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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4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6-91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巷383 號停車格前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踰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推手推車未靠路邊朝甲○○所駕駛道路之反方向(即往蘆洲方向)步行,甲○○見狀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所推之手推車車頭,該手推車再撞擊乙○○○,致乙○○○受有左橈骨遠心端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駕車致人受傷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道路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具有過失甚明,並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縱本案告訴人亦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9 月7 日北縣鑑字第941002號函附卷足參,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與告訴人乙○○○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本案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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