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後,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因此請求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原審量刑略嫌過重,望感念被告僅二十餘歲,甫出校園入伍服役中,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且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訴之意,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以及肇事逃逸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查明被告肇事後,於肇事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犯罪人之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上情,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卷附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就被告上揭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係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