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偉工程行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弘偉工程行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偉工程行即甲○○所有車號DKB-616 號輕型機車,前已於民國92年6 月9 日辦理報廢登記,竟仍於95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7分許,由偕維碧騎乘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與168 線路口行駛,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將車輛沒入。 二、惟本件異議人具狀陳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前已於92年6 月9 日報廢,警方於95年8 月4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舉發騎乘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偕維碧,並非異議人公司人員,舉發單亦係由其簽收,本件違規應可歸責於駕駛人偕維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復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女黃郁雯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機車報廢日期是在92年6 月9 日,之前92年間到報廢前,該機車是由公司的員工在工地騎乘,92年6 月8 日因工人騎回來說該機車已經壞掉,我想說該機車也已經非常老舊,所以在工地直接給收廢鐵的回收,隔天我就去辦理報廢,但是大牌也是被收廢鐵的收走,所以我在跟監理所報廢那天並沒有繳大牌,我以為報廢就沒事,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但是直到95年8 月收到1 張罰單,當時我有打電話到蘆洲監理站問,跟他們說機車已經報廢,我並不認識被舉發的違規駕駛人偕維碧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2 頁)。經查,本件違規騎乘上開報廢登記機車行駛之駕駛人係偕維碧,而非報廢登記前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衡諸本件違規之駕駛人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與異議人所在相距遙遠,騎乘行駛時間復已距異議人報費登記時間相距有三年多之久,復經異議人陳稱與上開違規駕駛人不識,且無據可資證明異議人與上開違規駕駛人間有何關連,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指陳本件違規應歸責上開駕駛人,亦非全然無據。原處分無視上開舉發單所載事實,未予另行通知上開駕駛人到案詳查,即遽予裁罰,要屬無據,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