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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通知單漏載「第一項」)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到案接受裁決,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一點,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三二號二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土城郵局二支局,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結果、送達回證各一紙存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收受裁決書云云,然而異議人設籍該地,處分機關依法向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並無不當,異議人實際尚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係可歸責個人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一一號,異議人戶籍地址則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三二號二樓,是異議人並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提出;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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