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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7日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 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之QAI─110 號輕型機車於95年3 月28日15時6 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停車格內遭舉發違規停車,惟舉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異議人之函文多有錯誤:(一)經警舉發之機車為輕型機車,而該函文竟稱異議人之機車為「重機車」;(二)舉發單位雖舉出大安公園有告示牌,並註明人行道禁止停車,惟距離8 公尺又有一告示牌繪有「藍底白色─腳踏車」,該告示牌之意為何?是否為可停放腳踏車或其它含意?若可停腳踏車,則與另一告示牌上之「禁止停車」有嚴重衝突;異議人認為腳踏車亦是車,苟腳踏車可以停在人行道上,則異議人之輕型機車亦可停放在該處,又該告示牌上另有一三角型劃有汽車打滑之告示,何以放置於該處,實教人看不懂交通告示牌之意涵;(三)舉發之警員石明謹特別聲明異議人之車輛為重型機車,試問北市警局對於輕型及重型機車之停車權定義是否不同?何以誤指輕型為重型?(四)北市○○道停車規定一市數制,法令不一,致使異議人誤認一市一制而誤停,甚至「落入陷阱」,此實為北市規定草率所致,茲舉數例說明:(1) 立法院旁各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佔去人行道五分之二;其旁之告示牌明示「騎樓人行道禁停車輛,但機慢車除外」,如此告示牌即不會與大安公園所示之二面告示牌互相衝突;(2) 監察院旁不僅人行道有二分之一准許停放車輛,在道路亦劃出機車停車格,兩側所劃出之機車停車格已佔道路三分之一;(3) 南陽街本身道路已劃出機車停車格,更遑論人行道了;(4)228 紀念公園旁准許停機慢車,使得人行道僅餘二分之一,較之大安森林公園的人行道扣除腳踏車及類似機車或汽車的停車格仍有五分之三面積,則大安森林公園四周竟不准停放機車或汽車,實在令人不解,與228 紀念公園之人行道可停放機慢車有強烈對比及衝突;(5) 又異議人所停放之大停車格究為何人所劃,異議人知腳踏車架係供停放腳踏車所用,惟該大塊停車格豈非供停放汽車或機慢車所用?如不准停車,則北市府為何未將不可停車之停車格去除?實在是故意設陷阱引誘市民或百姓上鉤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裁決書,並請求與228 紀念公園相同,准許於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旁機慢車可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應將繪製之停車格清除乾淨,同時將那二面有爭議之告示牌去除,及退回過去所有在大安森林公園類似異議人停車被罰之罰款予各機車所有人,再將輕、重機車均不分之員警送請再教育,或改調簡單,不用頭腦之職務云云。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之QAI─110 號輕型機車於95年3 月28日15時6 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遭舉發違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拍攝採證照片後,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 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773400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即異議狀附件一編號1 照片),堪信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舉發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自何時起公告實施「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停管制之路段,該處以96年4 月17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1889 200號函覆稱:「本市○○○路○段(大安森林周邊)人行道自92年1 月1 日起設制「禁止停車」標誌牌公告管制人行道停放車輛」等語,核與異議人所提供之大安森林公園四周(即如異議狀附件二編號6 照片所示)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及「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語之情形相符,故異議人自不得在該處停車至明。

四、又就異議人所指之大安森林公園周邊同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藍底白色之腳踏車」告示牌、「三角型汽車打滑」告示牌(見如附件二編號6 照片)等各式交通標誌,認上開三標誌之設置顯有衝突乙節,按查「藍底白色」之圓形標誌係指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設於路段起點明顯之處,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繪有「藍底白色」之腳踏車圖案即指大安森林公園四周道路指定腳踏車專行,並未包括機器腳踏車,則異議人以腳踏車可停,則輕型機車亦可停放,顯然對於上開標誌之設置有所誤解。再就該指定腳踏車專行標誌上方所設置之三角型警告標誌,乃係「路滑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專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此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40條明定在卷,是雖該圖案內容係繪製「汽車」圖案,惟其用意乃在促使使用該專用道路之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屬滑溜路段,應注意慢行,並非指汽車亦得任意駛入,是異議人僅以該警告標誌繪有「汽車」形狀,即「以圖說文」,亦有曲解該標誌設置之目的。再就異議人所稱其輕型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之「停車格」內遭違規舉發云云,惟該路段係屬腳踏車專行路段,則該人行道上所繪製之停車格為腳踏車專用停車格,並非機車停車格,甚或是異議人所稱之「類似汽車停車格」(綜觀我國交通法規並無汽車得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規定),此觀之卷附之舉發照片(即如附件一編號1 照片),異議人機車所停放地面繪製之停車格位並非機車停車格至明,則其以台北市政府未將該停車格去除,有故意設陷阱引誘市民或百姓上鉤受罰之嫌之辯解,顯乏依據。末就異議人列舉立法院、監察院、南陽街、228 紀念公園等各處之機車停車格之設置方式,認各該處所於規劃機車停車位後,僅餘人行道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道路,而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扣除腳踏車及類似機車或汽車的停車格後,人行道上仍有五分之三面積,竟不准停車,認有法制不一之情節云云,惟有關道路使用之狀況本有因地制宜之限制,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該路段之交通情形加以規範,自難以等同類比,更何況,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該處罰依據並未如同條第1 項第5 款將「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列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異議人列舉上開各處之機車停車格設置方式與本件違規路段所設之「腳踏車或類似機車、汽車停車格」(實為腳踏車停車格之誤),本即無須另行審酌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否顯有妨害行人或他車通行之必要,是異議人以臺北市政府規劃顯非合宜云云,亦非有理。至異議人指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95年5 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77340 0號函函文將異議人所有之QAI─11 0號輕型機車誤植為「QAI─110 號重機車」云云,惟上開函文中雖就異議人之機車型式記載有誤,惟該函文係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申訴,說明查處經過,縱然有上開誤植情形,亦僅屬承辦人員函覆文字之暇疵,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則其亦不得以此為其違規免罰之藉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均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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