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7288─G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士商路口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舉發,惟該號誌沒有緩衝時間,是有陷阱的路口,異議人並未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甲○○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警員余政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卷附照片判讀結果,系爭車輛係於95年8 月26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該路段紅燈顯示0.13秒後「前輪」觸壓感應線圈,再1 秒後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有卷附照片為證,是系爭車輛是在時相轉變為紅燈後,前輪方觸壓感應線圈,並闖越交岔路口,其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號誌沒有緩衝時間,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需2 秒時間,行駛中的車子如果前輪壓到第一個「S」,而號誌燈剛好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那就會以闖紅燈被舉發,因為後輪剛好也壓到第一個「S」是有陷阱的路口,異議人並未違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