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歐威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歐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CX─四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罰鍰及註銷牌照,並提出前開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長時間出國在外,回國期間未曾收到監理機關來函通知定期檢驗,即遭裁決罰鍰並註銷牌照,令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CX─四九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經指定期日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此有卷附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足據;而異議人逾上開指定期日迄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時止,均未將該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監自字第○九五一○○一九六五號)及上開裁決書存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置辯,然現今監理作業上均將車輛下次定期檢驗之指定時間載明於行車執照上,此據原處分機關上開移送書陳明無訛,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及社會週知之事實,異議人當可由其所持行車執照上之記載得知指定參加定期檢驗之日期,是其所稱未受指定期日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指定檢驗期日縱係出國無法親將車輛駛往指定處所檢驗,然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可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當可在此二月之期間內斟酌其個人行程妥為安排前往檢驗之時間;況即便異議人於此二月之期間內均無法親自參加檢驗,亦可由公司人員或委由他人將車輛駛往指定處所檢驗,並無客觀上不能使該車輛參加檢驗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所執置辯,容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時既仍未參加定期檢驗,距指定期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處以一千四百元之罰鍰及註銷牌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