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0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RQW─七一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一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函轉舉發單位查證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Z○○○○○○○○○O號函覆謂「... 未能檢具相關事證,尚難認定有遭人移置,... 陳情免罰歉難同意,仍請依原議接受處罰,...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I-A000000 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天早上八點二十分從板橋市新埔捷運站搭乘捷運至台北市敦化站, 再騎機車到安和路二段一六五號林家小吃店上班,到了晚上九點二十分再騎機車至敦化捷運站停放直到隔天早上,當天一如往常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人將伊的機車,從停車格上移至禁止停車區,而被交通單位舉發違規﹔因為敦化捷運站到了晚上九點二十分時,機車停車位有很多空位,根本不須要停在違規紅線區,且容易被撞壞,確遭不明人士移至紅線區,自不應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於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六巷內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執勤警員馮諺群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違規事實,並有上揭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確係在紅色實線之區域內無誤。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該RQW─七一一號輕型機車當天停車位置與最近機車停車格之距離,並要求繪製周圍道路及機車停車格平面圖。依覆函所示,當天異議人上開停車機車之位置,距該址附近最近之機車停車格位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距離逾二十公尺,而臺北市○○○路○段一四六巷內前後十五公尺內並無機車停車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Z000 0000000號回函暨附件之上開相關位置簡圖一件附卷 足憑,實難想像另有他人,僅為佔用異議人之機車停車格而不辭勞煩,故意將異議人之機車自停車格內,搬移至二十公尺外之紅線區域,是異議人空泛臆測而為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其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色實線區域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當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逕為掣單舉發,核該行政作為並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