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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板橋站之員工(已於民國95年5 月間離職),平日即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2月6 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T-095號大榮貨運公司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 時50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段與城林路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王純純所騎乘,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腳踏車,並造成王純純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膜下血腫、瀰漫性蛛網膜下血腫、顱骨破裂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王純純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4年12月13日20時8 分許,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純純之夫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訊時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揭證人之證述一概無證據能力。況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另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勘驗現場時,未通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是於當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撞及被害人王純純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所致,肇事當時伊行向係綠燈,且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適有1 台貨車駛過,擋住伊之視線,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車係於綠燈時起步,且未超速行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實難事先預見及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王純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純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業已陳稱:「事故前我的行向是綠燈起步」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9 頁、第13頁、第95頁及本院卷第31頁),且亦與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於本件肇事地點右前方之中華路2 段163 號開設「蚵仔麵線」店之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事發當時你是在店面門口?)對,‧‧我正在打包」、「(問:事發的地點離你店面有多遠?)斜角45度,約15-20 公尺遠」、「當時客人來買東西,一台大貨車類似載菜的貨車開外側車道,開靠近我店面的慢車道,很快速的開過去,後面跟著的就是肇事車輛,客人還跟我說『老闆,你們這邊的車子開很狠』,五秒鐘後,我聽到一聲碰的一聲很大聲」、「(問:有無看到撞擊的那一剎那?)沒有,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看」、「(問: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的號誌?)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只知道撞上的十五秒鐘後,城林路橋要轉中華路的車子就一下子過來,城林路與中華路是垂直的」、「因為過了十五秒鐘後,另一邊城林路的車子就轉過來中華路了,表示當時城林路那邊的號誌是紅燈,中華路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9-81 頁),及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於本件肇事地點右側之中華路2 段167 號開設「樂樂堡」早餐店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做早餐,頭是低的,我聽到『碰』一聲才抬頭看」、「(辯護人問:他旁邊是否有其他車?)我不知道,車子有在流動,有都在走」、「(檢察官問:你抬頭時,中華路的車輛是否有在行走?)有」、「(辯護人問:你的早餐店距離車禍地點有多遠?)距離大概證人席到法台」等語(詳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11頁)相符,參以證人乙○○、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等所在之地點,係位於本件事故路口右前側及右側,而該等位置不僅距離本件兩車碰撞地點甚近,且該處對於路口交通動態之視野亦相當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佐(詳前開相驗卷宗第29頁、第34頁),故其等二人對於本件路口交通動態之陳述,應無誤看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且根據一般人之聽覺受到不正常刺激聲響(本件即係車禍發生時之兩車撞擊聲),而引起受刺激者抬起頭來辨識刺激狀況,所需要的反應時間,通常較正常一秒鐘的反應時間為短等常情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應係綠燈,而城林路由西往北方向行向號誌則係紅燈,此亦核與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823820號函暨檢附之時相圖中時相之變化(即第2 時相變換至第3 時相)相符。從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城林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應無疑義。

(三)其次,本件被告之行向號誌雖係綠燈,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事。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綠燈剛起步,係第1 台起步直行之車輛乙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9 頁、第95頁及本院卷第31頁),另經詳閱前述之現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4 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肇事地點(亦即被害人腳踏車倒臥處)係在城林路由東往西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中華路2段之路面邊線約7.4 公尺,距離中華路2 段之中央分隔島則為4.4 公尺。又參以腳踏車移動速度較為緩慢,應無被告所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之可能,且被害人身著粉紅色之上衣,騎乘粉紅色之腳踏車,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既係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前方視野應無遭他車阻擋之情形,其對於中華路2段及城林路口之交通狀況及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被害人所騎乘粉紅色之腳踏車之行向動態,應可清楚看見。再者,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56公尺,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基此判斷,被告於肇事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城林路由東往西之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若非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致於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故被告於肇事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右邊有貨車經過擋住伊之視線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客人來買東西,一台大貨車類似載菜的貨車開外側車道,開靠近我店面的慢車道,很快速的開過去,後面跟著的就是肇事車輛,客人還跟我說『老闆,你們這邊的車子開很狠』,五秒鐘後,我聽到一聲碰的一聲很大聲,我抬頭看,有一人躺在那邊」等語(詳前開相驗卷第80頁),則證人乙○○既於該輛大貨車通過後約5 秒鐘始聽到肇事車輛之碰撞聲,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上開貨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應不致有阻擋被告視線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王純純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063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然上開鑑定報告僅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之情事,即貿然為前述肇事責任之分析,而未慮及被告之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之,前述鑑定報告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又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而依前開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則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無從查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五)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業如前述,其本身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辯護人之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乙節,經本院認定在前,此亦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被害人過失之程度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大,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另被害人則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七)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62條前段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276 條第2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

三、查被告丙○○係大容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主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純純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又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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