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勞工李清塗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乙節,此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乙紙(詳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一五三0號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第)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