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直營維修部(臺北市○○○路一段五十四號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揮打徐志堅成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故意傷害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足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竟一再故意犯罪,猶不知悔改,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