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經由丁○○介紹,與「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負責人乙○○認識並受宋某委託,代為催討其對香港東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楷所積欠之租金債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元,雙方約定以催收所得款項之一半作為報酬,嗣丙○○分別向高德楷收取供抵債、俗稱鯊魚頭之機具,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轉售予朝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朝毅公司),在同日得款五十萬元,另向高某之友人陳國基及簡文禧收取現金十五萬元及發票人為陳國基之支票共三張、面額共三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據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詎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陸續兌現上開支票三紙,竟於收妥前揭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現金共九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交付乙○○,迭經乙○○催討,均避不見面,嗣後逃匿無蹤。 二、案經耕福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受乙○○之託,代為收取高德楷等人所積欠之債款一百十二萬九千元,且於收款過程中持續與乙○○聯繫並報告進度,嗣後已收得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錢要回來之後,是交給丁○○,伊在處理債款的時候,丁○○都有在場,丁○○也有分到四分之一的錢,除伊和丁○○之外,另有王建華、己○○,總共四個人前往收債,總共拿回一百萬元左右,之後用五十萬元分給上開四人,剩下的一半就交給丁○○,因為伊並不認識乙○○,是丁○○認識的,丁○○在伊處理債款的時候,因為有其他的債務,挖土機被拿走,當時伊就將收到的錢先交給丁○○去贖挖土機,丁○○告訴伊等處理完之後,他會將錢轉交給乙○○,就拿了二、三十萬元去贖挖土機。因為當時伊是對丁○○負責,伊知道丁○○和乙○○是合夥,伊認為將錢交給丁○○沒有關係。債款人高德凱、簡文禧、開票人陳國基及朝毅公司負責人也都有看過丁○○及王順發、黃建華和伊一起去,黃建華、王順發他們都可以證明伊確實有將錢交給丁○○,伊也曾到基隆法院作證證明丁○○確實有欠地下錢莊,丁○○就拿這筆錢去將挖土機贖回,當時債款差不多已經收了將近一百萬元,贖回之後,伊並不知道丁○○並沒有將錢交給乙○○,是在乙○○告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丁○○沒有將錢交給乙○○云云。惟查: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乙○○、丁○○、證人即朝毅公司經營者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丁○○、陳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讓渡書影本二紙、朝毅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前揭支票影本三紙可資佐證。 ⑵證人乙○○證稱:是伊朋友丁○○介紹伊和被告認識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間。丁○○介紹伊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告訴伊他可以幫伊催收債款,伊委託被告幫忙追索債款,約定如果有收回來的話,就分一半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確實去找債務人高德楷,也有追索回一些債款回來,但是被告並沒有交給伊,被告一開始是向簡文禧追索十五萬元現金,後來又向陳國基追索了三張支票,分別是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後來還有向高德楷拿了工程機具鯊魚頭去轉賣充當還款五十萬元,被告幫伊處理債款的過程中,起初有隨時向伊報告進度,是在被告處理簡文禧的時候,當時被告跟伊說簡文禧預計在某天要給被告十五萬元,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向伊報告進度,一直到被告取得鯊魚頭的時候,被告有通知伊到現場去看那個機具,問伊那個機具有無那樣的價值,伊回答被告那個機具還是好的,但是價值伊不知道,伊當時認為就讓被告去談,之後再看情形處理,後來被告就未再聯繫,看過鯊魚頭之後,伊有再聯絡過丁○○,他說他自己也沒有拿到錢,伊問丁○○被告是否有收取到債款,丁○○說他也不知道等情。被告並沒有將收到的款項還給伊,伊有去向被告要這些錢,但是被告說還有一點餘款,等餘款收到之後再給伊,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伊他收了多少錢、多少票,但是伊有問被告,被告沒有講清楚,只說有餘款未收,伊要求被告將已收到的部分先交給伊,被告就說等餘款收齊再給伊,但是伊有告訴被告伊不同意這樣,但經過這次聯繫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一直到地檢署開庭才再度看到被告,伊有問被告金錢流向,被告跟伊說他錢已經用掉了,意思應該是指他自己將錢用掉了,被告並沒有說他把錢交給何人等情(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乙○○係直接委託被告追索債款,且被告亦於追索債款期間,直接與乙○○聯繫並報告進度,無需透過丁○○轉達。 ⑶證人戊○○○證稱:朝毅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有買一台鯊魚頭機具,當天除高德楷之外,還有一、兩個人一起到伊公司,高德楷表示他有欠和他一起來伊公司的那些人的錢,所以他們要賣鯊魚頭,就由被告當場寫讓渡書,內容是高德楷先讓渡給被告,再由被告讓渡給朝陽公司,伊就開即期支票交給被告,然後他們就離開了,但伊不記得他們是不是一起離開的。買賣鯊魚頭的過程,主要是被告跟伊談的,印象中被告並未打電話或是聯絡他人,因為他們都在那裡,就當場直接講。伊對同時在庭之證人丁○○沒有印象。伊知道高德楷當時欠很多錢,伊的認知是他們在處理債務,伊只是買鯊魚頭,所以也沒有過問他們之間的關係等情(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仍顯示被告主導出售鯊魚頭機具之過程,且未能確認被告所稱之王建華、己○○等人在場參與出售鯊魚頭機具,更無從認為丁○○始為主要受託追索債款之人。 ⑷證人丁○○證稱:被告從未將收到之款項交給伊,伊介紹被告和乙○○認識當天,該二人就有談如何收帳款,而伊當時也有在場,他們當時說帳款收回來之後,被告一半,乙○○一半,之後乙○○有告訴伊要如何去找高德楷,然後再由伊轉告丙○○,因為當時乙○○事業很忙,所以才要伊轉知丙○○,有一次在三重市的中興橋下方旁邊工地,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高德楷在那工地,所以伊就和被告趕快趕過去,就遇上高德楷,被告當時有請高德楷還錢,他們的意思就是要以一個鯊魚頭機具來抵這個債,他們彼此有留下電話,伊之前因為作工程的關係,所以早就認識高德楷,乙○○是在被告、高德楷談好之後才到的,當時高德楷、被告還在,被告有向乙○○講報告剛才和高德楷談的情形,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之後就由被告全權處理,在上述工地見面之後,大部分是伊和被告之間以電話聯絡債款處理情形,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準備將全部的債款都收回來,之後他會自己把錢交給乙○○,當時被告和乙○○互相可以通電話,此外伊也有跟乙○○講被告會把所有的帳款都收回來以後,再跟乙○○一起結算,除此之外,伊和乙○○很少見面,伊和被告也沒有再見面,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鯊魚頭機具賣給朝陽公司時,伊當時也有在場,是被告叫伊過去的,那個地方是在蘆洲,是一個修理廠,當時在場的人有證人戊○○○,還有伊、丙○○、高德楷,伊有看到己○○,但對甲○○沒有印象,己○○當時幫忙被告處理,因為他是被告的朋友,至於在幫忙處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估價是由被告和戊○○○談價錢,最後成交的價錢是五十萬元左右,被告要把鯊魚頭機具賣給朝陽公司,事後在鯊魚頭機具賣掉當天晚上,被告有拿三萬元給伊,說是要給伊作介紹費、車馬費,但當時被告就是說所有的帳目都還沒有處理完,他說等他處理完,他會把一半的錢自己交還給乙○○。那次談完之後,伊和乙○○是常常見面,因為伊和乙○○本來就是朋友,伊和被告好像還有見面,但是次數很少,伊也記不太清楚了,但是伊和被告仍有用電話聯絡,伊問被告什麼時候要把收到的帳款交給乙○○,乙○○也有和被告聯絡。伊有聽被告講過他有去找陳國基和簡文禧,因為是高德楷在那邊還有一些帳目可以收回來折抵高德楷對乙○○的欠款,當時上述鯊魚頭賣掉的錢還不夠清償,因為伊有問被告,畢竟乙○○當時有問伊伊介紹被告到底帳款收的情形怎樣,伊有跟乙○○講:被告不是告訴你要等全部帳款收完才會將款項送給你,後來被告和乙○○兩邊電話一直在聯絡。因為乙○○的債款問題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伊不用介入等情(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雖顯示證人丁○○對被告收取債款乙事參與、介入甚深,然仍無從據此認為丁○○始為實際承乙○○之命負責收債之人;又被告已自承係實際收取並保管收得款項之人,與證人丁○○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且由丁○○上開證詞,亦無從認為被告曾將收得款項交由丁○○轉交乙○○,被告雖迭以前情辯解,然被告既自承與乙○○得為直接聯繫,且曾多次報告收款進度,何以於收款完成之際,竟未經乙○○同意,逕自將鉅款轉交丁○○應急他用,似從未思及應待乙○○出借予丁○○,嗣後斷絕音訊,亦未向乙○○詳為解釋,並協助向丁○○索取前揭款項,凡此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情節,仍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 ⑸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之證人王建華、己○○,因被告均未陳報正確年籍而傳喚無著,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收取債款,反予侵吞入己,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到案後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款項,未見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治,兼衡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 ?????????法?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