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利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利臺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乙○○之妻即利臺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並以「無塵氏」之商標名稱、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滾輪自黏拖把等商品,惟於申請註冊公告期間,因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證號:0 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嗣經智慧財產局以前開申請註冊「無塵氏」商標之被異議人(指甲○○○)逾期未為答辯,且其所申請「無塵氏」之商標圖樣與「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文撤銷「無塵氏」商標之審定。乙○○明知「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圖樣、商標名稱,業經紳宇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抹布、拖把、掃帚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紳宇公司之同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專用期限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之工廠,使用近似於紳宇公司所註冊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之「無塵氏」商標於利臺公司所製造之同一之商品膠黏拖把及類似之商品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後,復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之住處兼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連續將上開使用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後,再轉賣予臺北市○○路○段二十四號之生立商行、同市○○街一五六號之勝立商行及其他不特定之零售商店,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紳宇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生立商行(起訴書誤載生利商行),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之「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起訴書誤載T型膠黏滾筒),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出之「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使用「無塵氏」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及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支、膠黏拖把十支。紳宇公司人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度分別於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使用「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T型膠黏滾筒各一支。 二、案經紳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利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臺公司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之工廠,製造「無塵氏」膠黏拖把、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再轉賣一般零售商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無塵氏」膠黏拖把、膠黏滾筒商品標貼上「無塵氏」三個字係廣告用語,不能算是商標使用,因為利臺公司在所有產品包裝上都有利臺公司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且不同之商標間有部分字樣相同也是很常見,本件不能因此認為「無塵氏」與「無塵世家」二者係屬近似的商標,所以伊並無侵害告訴人紳宇公司所註冊「無塵世家」商標之專用權云云。惟查: ㈠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其專用期限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又利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之個人名義,並以「無塵氏」之商標名稱、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滾輪自黏拖把等商品,嗣因紳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以被異議人甲○○○逾期未為答辯,且認為「無塵氏」與「無塵世家CLEAN-FAMILY」構成近似之商標 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文通知甲○○○撤銷「無塵氏」商標之審定等情,此分別有紳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利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慧商0八三0字第九一00三九四六五號函、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智商字0八三0字第九一00五五四三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乙○○係利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得紳宇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之十四之工廠,製造「無塵氏」膠黏拖把、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後,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中盤商,再轉賣生立商行、勝立商行及零售店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翁顯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勝立商行訂貨員歐素真、中盤商張武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歐素真、張武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陳明「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歐素真、張武雄於警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有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生立商行購得「無塵氏」膠黏滾筒之統一發票一張、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經紳宇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製造並售出之「無塵氏」膠黏滾筒、膠黏滾筒、T型膠黏滾筒各一支,警方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扣得之「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三支、「無塵氏」膠黏拖把三支及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支、膠黏拖把十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無塵氏」拖把、滾筒,該「無塵氏」三個字不能算是商標使用,因利臺公司在所有產品包裝上都有利臺公司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一節。惟觀諸前開紳宇公司於市面上所購得及警方在利臺公司營業處所扣得之「無塵氏」膠黏滾筒、「無塵氏」膠黏拖把等商品標貼上「無塵氏」三個字之字體、顏色,顯較其旁「膠黏拖把」或「膠黏滾筒」四個字、利臺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akuan 」及各該商品標貼上其餘之字體大且黑,且該「無塵氏」三個字均位於上開商品標貼左上之明顯位置處。又觀之卷附「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之商品標貼上「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等字,是各自獨立一行,且字體、顏色均較商品標貼內其他字體大且黑,該「無塵氏」三個字亦位於標貼之顯著位置處。綜上,足徵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顯將認「無塵氏」為上述「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無塵氏」膠黏拖把之商標使用。再徵之被告林銘源於審理中供承:利臺公司是於三峽工廠結束後,工廠遷移至大陸,等「米諾諾」商標申請註冊出來後,大陸工廠生產的產品都是以「米諾諾」的商標販售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在「無塵氏」三字上改貼成「米諾諾」三字之膠黏拖把、膠黏滾筒等商品標貼(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0一二號卷第七七、七八頁),是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利臺公司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名義,並以「無塵氏」之商標名稱、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遭撤銷商標之審定,復於本件案發後逕將上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標貼上「無塵氏」三字改貼成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米諾諾」三字,由此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將「無塵氏」三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於上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上既以「無塵氏」作為商標使用,其主觀上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且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認「無塵氏」為商標之使用,則被告乙○○自應受與「無塵氏」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其他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利臺公司商品上之「無塵氏」三個字並非作商標使用云云,洵非足採。㈣按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被告乙○○所經營利臺公司製造、販售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商品上之「無塵氏」商標圖樣中文「無塵氏」,與告訴人紳宇公司所註冊登記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無塵世家」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無塵」二字,且前者之「氏」字與後者之「世」字,讀音亦屬相同,二者易予人屬於同一商標系列之聯想,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至於「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除中文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有「CLEAN -FAMILY」之商標名稱、圖樣,惟此英文之商標名稱、圖樣,僅係「無塵世家」之英文同義字,尚非該商品消費者辨識之主要依據,應認並不影響上開「無塵氏」與「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對此,智慧財產局亦採同一理由,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智商字0八三0字第九一00五五四三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利臺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申請名義人所申請「無塵氏」商標之審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無塵氏」商標,與告訴人「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告訴人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其 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所經營利臺公司製造販售之「無塵氏」膠黏拖把,與紳宇公司所使用「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於拖把上,二者顯屬相同之商品甚明。另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中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參「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點;上開審查基準雖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主管機關廢止,惟有關類似商品之解釋,應無不同)。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亦製造使用「無塵氏」之商標於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之商品上,而上開膠黏滾筒商品雖與告訴人紳宇公司所使用「無塵世家CLEAN - FAMILY」之商標於拖把、掃帚、抹布等清潔類商品並非相同,然從二者商品具有相近之用途,其等功能亦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之需要,且從二者之材質、消費組群、產製者、行銷管道等項觀之,亦堪認上開膠黏滾筒與告訴人紳宇公司「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係屬類似之商品。 ㈥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紳宇公司擁有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係該公司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完成審定公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註冊登記,此有該商標之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供承伊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係自八十九年間開始製造使用「無塵氏」之商品等語,已見前述,是告訴人紳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申請時,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尚未開始使用「無塵氏」之商標於利臺公司所製造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等商品上,茲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既於告訴人紳宇公司為商標註冊申請後使用、販賣近似於「無塵世家CLEAN -FAMILY」商標之「無塵氏」商標於所製造之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上,顯與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規定不合,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其係善意使用他人商標,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使用、販賣「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拖把,係屬商標法第三十條之善意使用,不受告訴人紳宇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云云,亦非足採。 ㈦末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告訴人紳宇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註冊取得商標名稱、圖樣「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 000),並指定使用於洗面皂、洗衣粉等商品,此有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紳宇公司復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並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抹布、拖把、掃帚等商品,亦如前述,是「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早於八十九間即經紳宇公司申請註冊並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且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係專門經營清潔用品、百貨、一般日用品之經銷、買賣為業(見卷附之利臺公司登記事項卡),對「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係註冊商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乙○○於審理中雖供承伊係自八十九年間開始製造使用「無塵氏」之商品等語,惟紳宇公司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名稱、圖樣之「無塵世家CLEAN -FAMILY」之商標專用(註冊號數:00 000000),且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利臺公司 是一直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峽白雞路三十之十四號房屋時為止,此後就沒有再製造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等語,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乙○○,是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租,租約簽五年,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約三年,雙方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等語,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利臺公司自上開工廠遷離後有繼續製造使用或販賣「無塵氏」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情形,堪認被告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無塵世家CLEAN -FAMILY 」 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犯行之時間,應係自上開「無塵世家CLEAN-FAMILY 」 商標專用權起始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利臺公司 三峽鎮工廠結束營業即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止。 ㈧綜上所述各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使用「無塵氏」商標於其製造之膠黏拖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被告乙○○使用「無塵氏」商標於其製造之T型膠黏滾筒(或膠黏滾筒)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又被告乙○○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及多次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處斷。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乙○○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乙○○‧‧明知上開『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係紳宇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乙○○‧‧‧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紳宇公司之同意,生產以商標名稱為『無塵氏』之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後,進而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將商品販售予生立商行及不特定之人,致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產生混淆‧‧‧」等語,堪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紳宇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告訴人紳宇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購得之「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購得之「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購得之「無塵氏」膠黏滾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扣案)、T型膠黏滾筒一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在卷),及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扣得之「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三支、「無塵氏」膠黏拖把三支(均經警扣案)(上開膠黏滾筒、拖把之查扣日期、數量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以上物件均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查獲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T型膠黏滾筒十支、膠黏拖把十支,並非屬於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所製造完成之商品(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0一二號卷第四十三頁之照片),亦非被告乙○○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況且此部分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半成品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利臺公司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告訴人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塵氏CLEAN-FAMIL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後(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限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告訴人紳宇公司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上購得被告乙○○所經營之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利臺公司之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後,紳宇公司人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之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開始使用「無塵氏」商標,就是用在膠黏拖把及膠黏滾筒上,並於九十年間以「無塵氏」為商標名稱前去申請註冊,後來一直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峽白雞路時為止,就沒有在製造販售了,而紳宇公司人員事後購得之膠黏拖把、滾筒係利臺公司之前就賣出之商品,警方所查扣之膠黏拖把、滾筒則係客戶退貨回來的商品等語。經查,告訴人紳宇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塵氏」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證號:000 00000),其專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固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利臺公司是一直經營到九十二年底工廠搬離三峽白雞路三十之十四號房屋時為止,此後就沒有再製造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乙○○,是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租,租約簽五年,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約三年,雙方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租金也算到這天,後來伊與乙○○結算水電費等費用,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了押票的支票給乙○○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乙○○供述其經營之利臺公司至九十二年底就沒有再製造、販售上開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一節,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紳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取得上述「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後,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仍有製造使用或販賣「無塵氏」膠黏滾筒、拖把等商品之情形,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底前製造使用、販賣上開「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等商品時,告訴人紳宇公司既尚未取得「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則利臺公司及被告乙○○自不受紳宇公司事後取得「無塵氏」商標之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一樓經營利臺公司,而以被告甲○○○為申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無塵氏」為名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於公告期間,因紳宇公司有「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權(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異議,被告甲○○○因未為答辯而終止申請。被告甲○○○明知上開「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係紳宇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林陳碧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紳宇公司之同意,生產以商標名稱為「無塵氏」之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後,進而共同在上址,將商品販售予生立商行及不特定之人,致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產生混淆,嗣經紳宇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四號生立商行購得上開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紳宇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塵氏CLEAN-FAMILY」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後(註冊證號:0 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商品),該公司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立臺公司之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後,紳宇公司人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之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致與上開二商標專用權人紳宇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產生混淆,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紳宇公司代理人翁顯杰律師之指述、註冊證號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 、註冊證號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現場扣得以「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二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利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獲之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確係利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被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利臺公司的業務是伊先生乙○○負責,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伊不清楚公司生產、販售上開滾筒、拖把之事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利臺公司之董事長,固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利臺公司的業務是乙○○在負責,伊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也不清楚公司生產、販售上開滾筒、拖把的事等語,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甲○○○不管利臺公司的事,其只是名義上的公司代表人,公司的業務實際上是伊在經營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甲○○○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其只有在家負責洗衣煮飯,利臺公司的業務實際上係伊在經營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應非虛詞。至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述:「(該滾筒售價為何,毛利多少,「無塵氏」商標之膠黏滾筒最近販售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待我回家整理好資料再向檢察官報告」等語,然觀之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其未供承有實際經營利臺公司或參與利臺公司製造使用、販售「無塵氏」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業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係其負責經營之利臺公司所製造一節,顯與警詢筆錄記載情形不合,自難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利臺公司是伊配偶陳林碧雪所開設,警方扣得之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是伊與配偶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參時之十四號工廠所製造,而該滾筒之售價、毛利為何,伊不清楚,要問公司負責人甲○○○等語,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甲○○○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利臺公司的業務實際上係伊在經營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甲○○○是否實際經營利臺公司或參與利臺公司製造、販售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業務等節,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與其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顯有未合,則其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此外,即無任何之補強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之情節為真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經營利臺公司並參與利臺公司製造使用或販售「無塵氏」T型膠黏滾筒、膠黏拖把之業務,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或與共同被告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認其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違反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 表: 編 號 查扣日期 商品名稱及數量 查 扣 情 形 一、 九十三年十月 「無塵氏」膠黏 未扣案。 三十日 滾筒壹支。 二、 九十四年五月 「無塵氏」膠黏 偵查中扣案。 二十七日 滾筒壹支。 三、 九十四年九月 「無塵氏」膠黏 偵查中扣案。 十五日 滾筒壹支。 四、 九十五年一月 「無塵氏」T型 告訴代理人於審 二十四日 膠黏滾筒壹支。 理中提出附卷。 五、 九十四年六月 「無塵氏」T型 警方查獲時扣案 二日 膠黏滾筒參支、 。 「無塵氏」膠黏 拖把參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