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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庚○○於民國91年6 月間共同成立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化公司),由庚○○擔任負責人。全民生化公司自民國92年9 月間起,與辛○醫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其方式係由全民生化公司提供資金設置場所,在臺中成立美容中心(美顏館),由辛○醫師負責自人體幹細胞中萃取養分後,提供技術及交由全民生化公司之細胞培植中心、美容產品加工廠製成美容產品,而加以販售並提供客戶美容服務。然因簽約後,全民生化公司遲未提供設置臺中場所,亦未積極與辛○醫師進行有關自幹細胞發展美容產品之動作,辛○醫師自93年3 月間起即表示有終止合作計畫之意。惟丙○○、丁○○、庚○○因全民生化公司所設南投工廠投資製造可分解塑膠袋後虧損嚴重,且以票據擔保借款後亦損失慘重,為籌措資金以填補虧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間,以全民生化公司購置中部辦公室為由,隱瞞該項合作計畫已接近終止之實情,向戊○○表示借款欲新臺幣(下同)4,611,875 元,而交付賢能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穩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發票各2 紙。復於93年11月間之某日,由丙○○、丁○○、庚○○在全民生化公司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6樓之3 ,以辛○醫師提供之幹細胞發展資料,向戊○○進行簡報後,向戊○○詐稱:「全民生化公司投資之幹細胞發展很有前景;幹細胞之技術已完成」,並表示「丙○○為李遠哲之弟」以暗示李遠哲於中研院之關係,得引進中研院之技術,佐以全民生化公司所懸掛丙○○與李遠哲之照片,及偕同戊○○至辛○醫師位於臺中之診所做美容保養,終使戊○○陷於錯誤,誤認丙○○、丁○○、庚○○3 人所推行之幹細胞發展計畫已接近實際營運階段,將使全民生化公司獲利,乃又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合計14,109,311元,而收取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11紙,合計以上期間共借18,720,186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餘萬元)。然而丁○○等人卻將籌集之資金用以填補生產塑膠袋造成之虧損,並未真正用於投資與辛○醫師之美容產品上。嗣自94年2 月21日起,全民生化公司即開始陸續跳票,戊○○所持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庚○○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戊○○、朱芳瑩、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上開陳述係經具結後依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起訴書所列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幹細胞發展簡報、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偵查卷所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明細表等,形式上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庚○○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全民生化公司與豐醫師簽約合作之後,就在臺中成立辦公室並開始進行,由豐醫師研發產品交給我們負責經營銷售,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述係以該計畫作為籌措資金之藉口;且簽約之後,全民生化公司確實有找地點設置儲存幹細胞的相關設備,並有招聘員工。且全民生化公司在南投設工廠生產可分解塑膠袋,但因為南投廠的機器設備向中央租賃辦理融資,結果遭詐騙受損,加上後來限制塑膠袋之政策解禁,使公司一再遭受虧損,伊等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為全民生化公司之負責人,全民生化公司自92年9 月間起與辛○醫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嗣於93年11月間,丙○○、丁○○、庚○○即以生產幹細胞美容產品有發展遠景為由,向告訴人戊○○進行簡報後表明欲借款之意,告訴人乃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金錢,有全民生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支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幹細胞簡報資料、合作經營契約合約書、借款明細表等為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們是以公司研發幹細胞有前景為理由,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43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為實。 ㈡被告丁○○、庚○○雖辯稱與辛○醫師間之幹細胞美容產品生產計畫有確實執行云云,惟據證人辛○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全民生化公司有合作,約定由我提供產品,全民公司負則提供研究資金並向衛生署提出許可,但簽約後,該公司均未向我要過產品樣本,僅丁○○有找告訴人及朱芳瑩到我診所做保養,該公司不曾提供我任何資金,幾次開會下來,我覺得該公司並不積極經營,且因聽聞該公司資金有問題,遂於94年8 月間終止合約,自92年簽約後,全民公司未提供資金,於92-93 年間,全民公司亦無與我進行任何與幹細胞有關之經營等語(見前偵查卷第174 頁)。顯見全民生化公司固然有與辛○醫師互約合作,惟被告丁○○、庚○○並未積極推動,則渠等以全民生化公司之幹細胞美容產品生產後獲利能力可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自有誇大全民公司獲利能力之情形。 ㈢且證人辛○醫師於本院審判中更詳述:在簽約後約半年左右,也就是93年3 月左右,我就覺得全民公司有問題,但是因為有合約在,所以我給對方一些空間,到了93年8 、9 月,我就向全民公司要求終止合約,本來全民公司不願意,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照合約推行,所以不好意思才終止,偵查卷第55-58 頁之照片,是94年底完工之後的照片,被告在買房子後三個月左右提出設計圖,然後才開始裝潢,之後停了幾個月,才又繼續裝潢,與契約所要求之時間均不符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益可認全民生化公司與辛○醫師簽約後,並未依約推動美容產品之生產計畫,甚至早在93年8 、9 月間,辛○醫師即表示欲終止合約。是全民生化公司在此合作計畫之推行上,至93年8 、9 月間業已面臨終止合約之瓶頸,被告丁○○、庚○○等,竟仍於93年10月間先向告訴人表示欲購置中部辦公室,復於同年11月間向告訴人簡報稱與豐醫師間之計畫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誤認全民生化公司之投資案有獲利能力,而允諾借款。是被告丁○○、庚○○隱瞞全民生化公司上開合作契約有不能推行之虞,反而誇大稱有獲利遠景,被告猶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㈣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等以丙○○係李遠哲的弟弟,且幹細胞技術已完成使我相信而借款等語;證人朱芳瑩亦證稱:於93年11月間,告訴人向我表示他於高爾夫球場遇到李遠哲之弟丙○○及多年不見之好友丁○○,他們要向告訴人借款投資幹細胞研究,因為告訴人沒這麼多錢而要向我調款200 萬元,我不放心,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連城路之全民生化公司,當天簡報完畢後,丙○○、丁○○與我們一起吃飯,席間,丙○○刻意強調他與李遠哲是兄弟,告訴人戊○○將錢借給被告3 人,是因為施與錫奎係多年好友且認為幹細胞發展有前景,而丙○○又是李遠哲之弟弟之緣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0-21 頁、第75-76 頁)。而全民生化公司與辛○醫師簽訂合作契約時,辛○醫師之幹細胞移植技術業已成熟,僅需全民生化公司籌設場所即可營運,此據被告丁○○、庚○○所自承,故全民生化公司進行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生產計畫,無須透過中研院取得任何技術,且亦無庸仰賴中研院之人員援助,渠等竟利用丙○○與李遠哲之關係,刻意向告訴人強調中研院之關係有助於全民生化公司推展幹細胞研究,自亦屬詐術之施用。 ㈤又被告丁○○、庚○○固聲請傳喚證人己○○、甲○○、乙○○等人,以證明全民生化公司有召募員工派遣至臺中辦公室配合豐醫師(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己○○證稱:當時因為美顏館硬體尚位完成,業務推展部分只有腹案,並未實際進行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8-9 頁),足見全民生化公司在臺中籌建美顏館一事,僅場地購買即拖延甚久,以致有後來辛○醫師表示欲終止合約之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又證稱:93年底借第一筆錢後(即收取賢能、穩捷公司客票),被告等帶我到辛○醫師診所參觀,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明全民公司的經營狀況,後來才知道當時全民公司已很危險,但當時他們一直說快要可以營業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7-8 頁)。是本件被告等既因場地籌設問題,已瀕臨與辛○醫師終止合約之處境,被告等仍藉由使告訴人接受辛○醫師之服務,使告訴人認為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生產技術成熟,再向告訴人誇稱此計畫已接近可經營之階段,而隱瞞全民生化公司財務窘境,由被告等上開舉止觀之,更難謂無詐術之施用。 ㈥被告丁○○、庚○○雖又辯稱係因南投廠的機器設備向中央租賃辦理融資,結果遭詐騙受損,加上後來限制塑膠袋之政策解禁,使公司一再遭受虧損致資金周轉不靈等語,固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銀行函暨所附全民生化公司票據明細為據(見本院卷附被證14),然由上開紀錄,可知全民生化公司在92年11月間,即因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問題致連續跳票,為此損失2,000 餘萬元,然而就全民生化公司所面臨資金周轉之困境,被告等除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外,更利用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化公司經營正常,且有能力擴張其營業規模及於臺中美容產品之生產部分。況被告丁○○坦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資金除用於臺中美顏館之籌設外,亦有部分用於南投工廠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等第一筆借款,係93年10月間以購置美顏館場地為由向告訴人借4,611,875 元,再於93年11月間對告訴人做臺中美顏館幹細胞發展簡報後,陸續借款14,109,311元,被告等雖確實購買臺中市○村路○ 段30號12 樓作為美容中心,但後續裝潢係拖延至94年底之後始完成,顯見被告等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並未投資於臺中美容中心計畫之推展,而係挪於填補南投工廠投資後之資金缺口。雖然被告等借款後,有自由處分所借款項之權,惟當時全民生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信用基礎已不穩固,但被告等利用對告訴人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化公司借款係用於投資將達「營運」階段之臺中美容中心,告訴人因此錯估全民生化公司之信用。換言之,被告等除隱瞞臺中美容中心計畫推行之瓶頸,又隱瞞南投設廠後虧損情形,加上積極向告訴人稱全民生化公司之臺中美容中心計畫有發展前景,所用之手段均為詐術之施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雖以投資之常情,盈虧本無定數,惟被告等已積極使用詐術,致不能事後僅以「周轉不靈」一語卸免施用詐術取財之責。 ㈦而告訴人因被告等所用前開詐術行為,先後借款予被告等共計18,720,186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支票共4 紙(見前開偵查卷第85-88 頁)、全民生化公司支票11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89-192 頁)為證,核與被告丁○○所自承借款共180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起訴書載稱告訴人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共計2200餘萬元,與告訴意旨不符,且無實證可佐,應係出於誤載。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賢能、穩捷公司為空頭公司,除據告訴人片面指訴外,關於上開2 家公司之籌設經過、營運情形、與全民生化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說明。雖被告等遲未提出如何取得上開公司支票之訂貨、出貨資料,惟不能於無證據之下逕認定被告等所使用之賢能、穩捷公司支票即為空頭支票。惟被告等對所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客票跳票後,迄今亦已2 年以上,被告等竟仍未整理出交易時之出貨資料,亦未向上開公司為貨款返還之主張,此節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在未確查賢能公司、穩捷公司之信用,即以所取得之客票供擔保,復於借款時積極使用詐術,無論上開2 家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均不影響被告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㈧末就被告等辯稱曾有部分還款,截至目前應僅積欠1500餘萬元等語,此乃被告等詐欺犯行後之彌補措施,與詐騙金額之確認無涉,不能憑此推翻告訴人之指訴。綜上開事證,本件被告丁○○、庚○○之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丁○○、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丁○○、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丁○○、庚○○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丁○○、庚○○與丙○○3 人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丁○○、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丁○○、庚○○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丁○○、庚○○,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庚○○與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庚○○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等於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下,欲調借資金應急,竟以幾乎面臨停頓之臺中美容中心計畫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全民公司之發展遠景而借款1800餘萬,損失非微,迄今被告丁○○、庚○○尚未完全彌補,且就所為犯行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並斟酌被告丁○○、庚○○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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