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丙○○有感情糾紛,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86號其姊乙○○所經營之吉品檳榔攤, 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之房間,強行取走丙○○所有置於房間床上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1 片),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自由後,甲○○復另萌傷害之犯意,以前開菜刀之刀柄敲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約2 ×0.3 公分)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甲○○隨即離開上址房間,惟不久又返回該房間,再強行取走丙○○所有置於房間床上之黃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1 千元),甲○○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強行取得之行動電話及黃色手提袋等物置於上址檳榔攤之廁所內後,始行離開現場,而以上述持菜刀強行取走丙○○物品之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該等物品之權利。嗣乙○○於同日凌晨3 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黃色手提袋等物,經詢問店員丁○○後,得知係丙○○所有,乃返還與丙○○。迨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609 號拘獲甲○○,嗣甲○○並帶同警員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 巷1 號2 樓住處,起出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自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2張附卷及前開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係於同一地點先後取走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及黃色手提袋,惟因前後時間密揭,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係基於單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之接續動作,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之刀柄敲擊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約2 ×0.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3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即應判決不受理,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秀青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