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5年5 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5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3 號7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5 月25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中和市○○路223 號7 樓搜索,並經甲○○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被告曾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3年5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