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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00、1901、1902、19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華」之成年男子,欲以佯向公司行號訂購貨品之方式詐取財物,而甲○○竟基於幫助該「陳俊華」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4 月3 日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1 號房屋作為銓祥公司設址所 在地,復同意擔任銓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祥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23日偕該「陳俊華」之人前往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銓祥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後,並於93年6 月間將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交付該「陳俊華」之人,供該「陳俊華」之人陸續於93年6 月21日及同年8 月19日分別領用支票50張及100 張使用。該自稱「陳俊華」之人,自始即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3年7 月5 日起,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等,致京鑽公司等陷於錯誤,誤以為銓祥公司有購貨之真意,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該「陳俊華」之人復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取信於京鑽公司等,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京鑽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京鑽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一名自稱「陳俊華」之男子,邀其入股投資銓祥公司,其遂出資50萬元交付該「陳俊華」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自己係詮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時有一名自稱「陳俊華」之成年男子說有意投資電子公司,並向其借用支票,該「陳俊華」之人曾帶其前往埔里某辦營業登記的地方,說需要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並簽名,但其不瞭解簽名之目的為何,對方只說要請其幫忙作保云云。經查: ㈠詮詳公司係於93年4 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於同日由該部以93年4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33202712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詮詳公司之申請設立時所附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均蓋有被告之印章,此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中股東同意書上載有:「⒈本人甲○○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1 號1 樓,新設立『詮詳實業有 限公司』。⒉訂立公司章程。⒊推選甲○○為董事」等語,文末除有立同意書人欄載有被告之印文外,復有本人簽名欄,載有「甲○○」之簽名字樣。其次,詮詳公司所設址之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1 號1 樓房屋,係被告所承租 ,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件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61頁至63頁)。而裝機在上址之市內電話「00000000」號,則係於93年4 月7 日申請,該申請書上並有「甲○○」之簽名字樣,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復於93年8 月9 日將戶籍遷入詮詳公司所設址之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58巷1 號1 樓乙節,亦 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9 日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次辦理戶籍遷入,係由被告本人前往申辦,亦經上開函文敘明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俊華』有帶我去埔里辦理公司營業登記的地方簽過名,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蓋用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戶籍是詮詳公司的員工帶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6 頁)。綜上各節以觀,自93年4 月下旬起,被告即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詮詳公司之設立事宜,此後,被告又將戶籍遷入詮詳公司設址所在,足見被告對於其擔任詮詳公司負責人乙節,並非全然不知情。 ㈡次查,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京鑽公司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僅將其所申辦之支票其中6 、7 張借予「陳俊華」使用,並未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購貨云云,然查,被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85年7 月25日、91年6 月27日、92年5 月27日、92年12月24日、93年5 月18日、93年6 月21日、93年8 月19日領用支票,除最後二次各領用50張及100 張外,其餘各次均分別領用25張。其中於93年5 月8 日係領用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25張,於同年6 月21日則係領用票號QT0000000 號至QT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50張,同年8 月19日另領用票號QH0000000 號至QH0000000 號支票共計100 張,且領用支票時均在該行之領取證上蓋用與其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此有該行95年3 月17日函所附支票回籠張數查詢單1 紙、領取證影本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由被告上開支票領用紀錄觀之,被告既有多次使用支票之經驗,對於支票流通之特性自當知之甚明,而上開支票領用證所蓋用之印文又屬被告之印鑑章無誤,足見被告對外表彰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之意思甚明。其次,被告於93年6 月21日及同年8 月19日所領用之支票,有多筆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48至51頁)。而上開支票即為該自稱「陳俊華」或「李正宗」之人持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作為貨款交付之用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後,該自稱「陳俊華」或「李正宗」之人復以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取信被害人,以拖延被害人發覺交易異常之時間,足見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擔任銓祥公司負責人之事,無非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舊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乃依學界通說所認幫助犯為「限制從屬形式」之性質所為之文字修正,對於本件被告而言,新舊法之適用實質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此外,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開說明,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520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支票,供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俊華」之成年男子設立銓祥公司,並將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該「陳俊華」再以銓祥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則均未兌現,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自稱「陳俊華」之人屬共同正犯,然查,證人即麥肯公司工程部經理盧世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詮詳公司有見過『陳俊華』一次,沒有看過甲○○,當時我在會客室與『陳俊華』討論事情」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卷第25頁);而證人即遠翔公司業務人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見過『陳俊華』三、四次,沒有見過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騰富公司業務人員顏細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陳俊華』,但沒有見過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證人齊欣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銓祥公司從93年8 月買樣品到後來買貨都是一位徐小姐與我接洽,我不認識該徐小姐,也不知其年籍資料」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12頁)。由上開證人所言,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乃提供助力,使「陳俊華」之犯行得以遂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被告幫助自稱「陳俊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犯詐欺罪,該「陳俊華」之成年男子多次以銓祥公司名義佯裝訂購貨品,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⒌至⒏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被告提供其身分供自稱「陳俊華」之人利用設立銓祥公司,並對外以從事貿易業務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大量訂購貨品,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蒙受高額損失,嚴重害及廠商間往來之互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雖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錫欽」之成年男子,於93年6 月7 日以禧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寶公司」)之名義,向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凱公司」)佯稱訂購15吋、17吋之液晶螢幕各300 台,使集凱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液晶螢幕送往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林村公華坑27之10號「西河倉儲」而為交付,「林錫欽」遂以發票人禧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山、發票日93年9 月30日、面額6,283,778 元之支票1 紙交付集凱公司,嗣集凱公司人員於93年9 月23日發覺禧寶公司大門深鎖,始知受騙。而上開液晶螢幕其中之580 台,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出售予吳建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詍儒公司業務經理吳建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朋友『小林』介紹我有液晶螢幕要賣,後來有一個人拿『甲○○』的名片跟我接洽,說要賣580 台液晶螢幕給我,發票也是開『銓祥公司』的,但是跟我接洽的人大約只有3 、40歲,不是在庭的被告,我買來以後就將該批液晶螢幕放在『西河倉儲』內」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5 頁)。由上開證人吳建瀧所述,既該自稱「甲○○」之人確將該批液晶螢幕交付吳建瀧,且開立銓祥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自無何詐欺詍儒公司之犯行可言,至多僅係涉及贓物罪嫌之問題。至移送意旨所述集凱公司受詐騙之事實,乃自稱「林錫欽」以「禧寶公司」名義所為,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有何關涉。是併案部分自難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被害經過 │ 證??物 │ ├──┼─────────┼──────────────────┼───────┤ │⒈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銓祥公司於93年9 月24日訂購電腦伴唱機│告訴代理人賴克│ │ │司(下稱「京鑽公司│及組件20台,價金共計42萬元,京鑽公司│榮於警詢、偵查│ │ │」) │遂於93年9 月29日依約將上開貨品運往銓│中之指述(見94│ │ │ │祥公司設址地交付,銓祥公司自稱「李富│年度他字第1248│ │ │ │雄」之人,遂交付支票2 紙作為貨款,僅│號卷第13頁以下│ │ │ │其中一紙面額68,000元之支票兌現,另李│、第35頁),及│ │ │ │富雄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5 日、票│訂購單、出貨單│ │ │ │號QH0000000 號、面額352,000 元之支票│、支票暨退票理│ │ │ │則不獲兌現。 │由單影本各1 紙│ │ │ │ │(見上開卷第8 │ │ │ │ │至11頁)。 │ ├──┼─────────┼──────────────────┼───────┤ │⒉ │坊元實業股份有限公│銓祥公司於93年5 月底接洽購買尼龍雨衣│告訴代理人蔡盈│ │ │司(下稱「坊元公司│事宜,於同年7 月7 日訂購雨衣一批,總│如偵查中之指述│ │ │」) │價金為2,422,500 元,坊元公司遂於同年│(見93年度發查│ │ │ │9月17 日依約交貨至詮祥公司指定位在台│字第4519號卷第│ │ │ │北縣蘆洲市○○路120 巷26之1 號之倉庫│3 頁以下)、出│ │ │ │。除支付訂金20萬元外,其餘款項分別以│貨單、訂購單、│ │ │ │支票5 紙支付:①發票人甲○○93年10月│傳真、支票影本│ │ │ │5日 、票號QH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見上開卷第6 │ │ │ │②發票人銓祥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6 日、│至11頁)。 │ │ │ │票號QG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③發票│ │ │ │ │人甲○○、發票日93年10月10日、票號QH│ │ │ │ │0000000 號、面額417,500 元;④發票人│ │ │ │ │甲○○、發票日93年10月15日、票號QH02│ │ │ │ │66257 號、面額50萬元;⑤發票人甲○○│ │ │ │ │、發票日93年10月20日、票號QH0000000 │ │ │ │ │號、面額50萬元,嗣均不獲兌現。 │ │ ├──┼─────────┼──────────────────┼───────┤ │⒊ │齊欣企業有限公司(│銓祥公司於93年9 月2 日訂購T 恤14160 │告訴代理人黃新│ │ │下稱齊欣公司) │件,總價金共計728,880 元,並以甲○○│月於警詢、偵查│ │ │ │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10月5 日、票號 │中之指述(見94│ │ │ │QH0000000 號、面額264,800 元;發票人│年度他字第3322│ │ │ │甲○○、發票日93年10月5 日、面額5 萬│號卷第10至13頁│ │ │ │元、票號GH0000000 號及銓祥公司為發票│、93年度發查字│ │ │ │人、發票日93年10月9 日、支票號碼QG36│第4578號卷第3 │ │ │ │06688 號、面額464,000 元等3 紙支票以│頁)、支票影本│ │ │ │為支付,嗣均不獲兌現。 │、訂購單、統一│ │ │ │ │發票、出倉單(│ │ │ │ │見上開發查卷第│ │ │ │ │4至12 頁)。 │ ├──┼─────────┼──────────────────┼───────┤ │⒋ │吉元開發有限公司(│銓祥公司於93年10月4 日訂購黑色T 恤8,│告訴代理人胡信│ │ │下稱「吉元公司」)│000 件,價金共計48萬元,並簽發發票人│吉於警詢、偵查│ │ │ │甲○○、發票日94年11月4 日、票號QH26│中之指述(見94│ │ │ │6298 號 、面額48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支│年度他字第3167│ │ │ │付,嗣不獲兌現。 │號卷第13至15頁│ │ │ │ │、第32至33頁)│ │ │ │ │、出貨單、支票│ │ │ │ │影本(見上開卷│ │ │ │ │第9 至10頁)。│ ├──┼─────────┼──────────────────┼───────┤ │⒌ │麥肯積體電路股份有│銓祥公司於93年9 月2 日向麥肯公司訂購│告訴代理人王建│ │ │限公司(下稱「麥肯│八位元微型控制型IC一批,價金為1,732,│智之指述(見94│ │ │公司」) │500 元,並開立發票人為甲○○、票號QH│年度他字第6450│ │ │ │0000 000號、面額1,732,500 元之支票1 │號卷第6 至8 頁│ │ │ │張以為價金支付,麥肯公司依約交貨後,│),支票影本暨│ │ │ │嗣不獲兌現上開支票。 │退票理由單、訂│ │ │ │ │購單(見93 年 │ │ │ │ │度發查字第4628│ │ │ │ │號卷第5 至7 頁│ │ │ │ │、第8頁背面) │ ├──┼─────────┼──────────────────┼───────┤ │⒍ │遠翔科技股份有限公│銓祥公司於93年9 月1 日向遠翔公司訂購│告訴代理人王建│ │ │司(下稱「遠翔公司│八位元微型控制型IC一批,價金為1,653,│智之指述(見94│ │ │」) │750 元,並開立發票人為甲○○、票號 │年度他字第6450│ │ │ │QH266249號、面額為1,653,750 元之支票│號卷第6 至8 頁│ │ │ │1 紙以為支付,遠翔公司依約交貨後,嗣│),支票影本、│ │ │ │不獲兌現開支票。 │銷貨單(見93年│ │ │ │ │度發查字第4628│ │ │ │ │號卷第9 頁、第│ │ │ │ │14頁) │ ├──┼─────────┼──────────────────┼───────┤ │⒎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銓祥公司於93年7 月5 日向台元公司訂購│告訴代理人王建│ │ │司(下稱「台元公司│斜紋牛仔布一批,價金為906,576 元,並│智之指述(見94│ │ │」) │開立銓祥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3│年度他字第6450│ │ │ │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面額分別為50│號卷第6 至8 頁│ │ │ │萬元及406,576 元之支票各1 紙以為支付│),支票影本、│ │ │ │,台元公司依約交貨後,嗣均不獲兌現上│出貨單(見93年│ │ │ │開支票。 │度發查字第4628│ │ │ │ │號卷第9 頁背面│ │ │ │ │、第14頁背面)│ ├──┼─────────┼──────────────────┼───────┤ │⒏ │凱飛國際股份有限公│銓祥公司於93年7 月8 日向凱飛公司訂購│告訴代理人王建│ │ │司(下稱「凱飛公司│四角PK布一批,價金為504,298 元,並開│智之指述(見94│ │ │」) │立發票人為銓祥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5 │年度他字第6450│ │ │ │日、面額468,000 之支票1 紙,及發票人│號卷第6 至8 頁│ │ │ │甲○○、發票日93年10月15日、票號GH26│),支票影本、│ │ │ │6230號、面額36,298元之支票1 紙以為支│統一發票、出貨│ │ │ │付,凱飛公司依約交貨後,嗣不獲兌現上│單(見93年度發│ │ │ │開支票。 │查字第4628號卷│ │ │ │ │第10頁背面、第│ │ │ │ │16 至18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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