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鉗子壹支、萬能螺絲起子壹組、內六角板手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48 號、94年簡字第4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單獨或與吳福華(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惟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犯行,均未據告訴)。嗣謝秀敏發覺其所任職之己○○服務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左拇、左中、左環、右食、右中指指紋相符,並經警於95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5 6巷12號4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油壓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斜口鉗1 支、鉗子1 支、萬能螺絲起子1 組、內六角板手1 支、汽車鑰匙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秀敏、廖寶雲、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油壓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斜口鉗1 支、鉗子1 支、萬能螺絲起子1 組、內六角板手1 支、汽車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螺絲起子、美工刀、鉗子、板手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屬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未遂罪、同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吳福華,就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附表編號六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循徑賺取錢財,屢犯竊盜罪行,造成被害人損失甚巨,嚴重危害社會安定,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斜口鉗1 支、鉗子1 支、萬能螺絲起子1 組、內六角板手1 支、汽車鑰匙1 支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均為其行竊時所用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有扣案行動電話3 支、太陽眼鏡3 支,因非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迄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為失竊之贓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丙○榮簡95偵15418字第67175號函,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函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所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查獲關於被告另涉犯⑴95年5 月17日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成都街口竊取被害人洪土容4896-KL 號車內財物。⑵同年6 月5 日12時許在板橋市○○路○ 段29巷179 弄口竊取被 害人許泰原883-DE號車內財物。⑶同年6 月12日0 時許在板橋市○○路竊取被害人郭道安CQ-2913 號車內財物。⑷同年5 月6 日13時許在板橋市○○路○ 段37巷大觀停車場旁進安 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梁蒼淇2T-2918 號車內財物。⑸同年6 月1 日9 時許在板橋市○○路110 巷口,竊取被害人林志青8A-6816 號車內財物。⑹同年6 月10日9 時10分許,在板橋市○○路之浮洲運動公園前停車格,竊取被害人連賢文CR-1620 號車內財物等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警詢時係警察要伊再承認此部分犯行等語。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尚難逕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且此部分竊盜犯行既非在起訴範圍內,而係由檢察官逕行函轉本院審理,本院自無從予以論究,仍應將此部分犯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財物及手段 ││ │ │ │ │(所犯法條) │├──┼───┼────┼───┼──────────┤│一 │95年5 │臺北縣板│丁○○│以自備鑰匙開啟2795-H││ │月29日│橋市重慶│ │Z 號自小客車車門,竊││ │上午7 │路與成都│ │取車內現金200 元、高││ │時55分│街口 │ │速公路回數票6張 ││ │ │ │ │(320條第1項) │├──┼───┼────┼───┼──────────┤│二 │95年6 │臺北縣板│甲○○│同上方法竊取車內現金││ │月5 日│橋市大觀│ │8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 │18時30│路1 段29│ │8張(320條第1項) ││ │分 │巷179 弄│ │ ││ │ │私人停車│ │ ││ │ │場 │ │ │├──┼───┼────┼───┼──────────┤│三 │95年6 │臺北縣板│乙○○│同上方法竊取車內財物││ │月13日│橋市和平│ │3000元(320條第1項) ││ │上午5 │路190 巷│ │ ││ │時 │2 號前 │ │ │├──┼───┼────┼───┼──────────┤│四 │95年6 │臺北縣板│己○○│與吳福華共同以客觀上││ │月17日│橋市民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凌晨1 │街2 號1 │ │、安全構成威脅,而得││ │時許 │樓之劉炳│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 │ │偉服務處│ │把,剪斷上址大樓電箱││ │ │ │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 ││ │ │ │ │(321條第1項第3款) │├──┼───┼────┼───┼──────────┤│五 │95年6 │同上 │同上 │與吳福華共同以徒手將││ │月17日│ │ │裝置於上址之冷氣機移││ │中午12│ │ │下後,再踰越上開冷氣││ │時許 │ │ │窗口侵入屋內,並著手││ │ │ │ │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 │ │ │ │物即離去 (321 條第2 ││ │ │ │ │項、第1 項第2款) ││ │ │ │ │ │├──┼───┼────┼───┼──────────┤│六 │95年6 │同上 │同上 │與吳福華共同以前開手││ │月18日│ │ │法,侵入屋內竊取10公││ │凌晨2 │ │ │升紹興酒、21年威士忌││ │時許 │ │ │8瓶 、XO1 瓶、清酒、││ │ │ │ │高梁酒、洋酒1 批、紀││ │ │ │ │念品1 批(價值約新臺││ │ │ │ │幣6 萬元) (321 條第││ │ │ │ │1項第2款) │├──┼───┼────┼───┼──────────┤│七 │95年6 │同上 │同上 │與吳福華共同以客觀上││ │月19日│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下午2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得││ │時許 │ │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 │ │ │ │把,剪斷上址大樓電箱││ │ │ │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 ││ │ │ │ │(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八 │95年6 │同上 │同上 │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月25日│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中午12│ │ │得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時 │ │ │1 把,剪斷上址避雷針││ │ │ │ │接地線而竊取之 (321 ││ │ │ │ │條第1項第3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