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0日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旁,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鎖侵入丙○○向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Z–5262號自小客車,破壞駕駛座面板、鑰匙孔、警報器、排檔桿(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行車執照1 張、CD1 片及行車電腦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在該車內零件殼上採得乙○○遺留之指紋送鑑定後,始知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其在台南從事塑膠射出成型技術作業,公訴人所指失竊時間,係其在工廠上班時,不可能至台北縣樹林市行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車牌號碼ZZ–5262號車輛使用人丙○○、格上租車公司職員洪清堯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89184號鑑驗書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一)丙○○、洪清堯2 人於警詢、偵查中,僅指陳發現車門鎖遭撬開,方向盤下方面板已破壞,及被告乙○○未曾租用上開ZZ–5262號車輛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12、55頁)。另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吳丁旺於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期日到庭,其證述:「‧‧‧在右前腳踏墊有汽車零件,我以相機拍攝時就看到有指紋存在,將指紋拍照送驗。‧‧‧零件我們採集指紋後就歸還被害人,整個零件應該比手掌還小不是圓形的,應該有方格,採集指紋的地方是平面,依我判斷應該是汽車音響部分的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觀上開3 人之供述內容,並未指述、證述目睹或聽聞本件被告行竊之直接證據,其等指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ZZ–5262號車輛車內財物有失竊之情況。 (二)雖被告於95年5 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本院審理中採集之指紋,與上開ZZ–5262號車內零件殼上留存之指紋照片相符,此固經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先後鑑驗明確,有95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89184號、95年12月8 日安鑑字第02904 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然查: ①被告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之鍇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榮公司)之塑膠成型射出技術員,該鍇榮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製品之加工及裝配,被告自84年間起任職該公司已有12年,起訴事實所指之行竊時間94年12月20日當天,被告係7 時57分打卡上班,18時2 分打卡下班,此有鍇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差勤紀錄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7頁)。 ②依證人即鍇榮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本院96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從事塑膠射出、組立工作,該鍇榮公司曾承製裕隆車輛音響部分零件,另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往來廠商,鍇榮公司之員工於作業時沒有配戴手套之情(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另參酌本院職權調查上開ZZ–5262號車輛製造商即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ZZ–5262號汽車零件一事,依該公司零件服務部書面函稱:鍇榮公司確為本公司合格廠商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包商等語,有96年5 月7 日行文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事證,本件被告之職業因素,可能致使其指紋留存在車輛使用之塑膠零件上。再衡諸通常經驗,車體內裝表面,因車輛使用人經常之碰觸、清洗擦拭,當不致於留存汽車製造過程經手人之指紋,但汽車零件因組合致不易目視、碰觸之處,則可能留有汽車製造過程經手人之指紋。觀上開證人丙○○、吳丁旺所述車內駕駛座下方面板遭破壞,該採證指紋之零件可能是汽車音響部分零件之事實,本件零件上被告指紋,不排除係經拆卸後方顯現之處,於通常車輛使用中,未經碰觸、擦洗而消失。從而,公訴人以上開汽車零件留有被告指紋一情,執為被告行竊之證明,亦因被告可能參與該車零件生產、組立之接觸機會,而排除不法行為之推論,故被告抗辯非無足採信,本件公訴事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