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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陳智榮(綽號阿榮)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VAU-九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六號前失竊)係屬贓物,竟連同陳智榮所交付之鑰匙一支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及扣得該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詳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其收受贓物有礙於犯罪之追查,且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被害財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供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用,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七十一頁),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陳志榮」男子,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口附近所出借之車號MFK-二一三號普通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被害人李家駒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前遭竊),仍予以收受供給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二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前後二件收受贓物罪嫌,均係收受綽號「阿榮」之男子所交付之贓物,所犯時間相距非遠,被告主觀上應有接續為上開犯行之故意,而屬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云云。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及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前揭併案意旨所指摘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阿榮借車,是因為伊要借車騎乘到法院幫伊老公辦理交保,事情處理完後伊就要還他;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阿榮借車,是因為當天早上伊老公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交保,伊打電話給伊老公的朋友,可能是該朋友跟陳智榮聯絡,陳智榮打電話給伊,但伊在電話中跟陳智榮說不要再借贓車給伊,後來約在連城路與板南路口交車,但沒有給伊行照,伊問陳智榮車子哪來的,他說是跟朋友借的,且說這台車可以借伊一、二天,但伊跟陳智榮說幫伊老公辦理交保後就還給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接續收受贓物之犯意;再參酌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此距離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收受贓物時間相距近二個月,則被告於併案收受該贓車之時間,在客觀上與本案並未密切接近。故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揭併案所指摘收受贓物之犯行,尚難於刑法上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該併案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宜退還該併案部分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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