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民國54年3 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54年3 月『2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民國54年3 月17日」,顯係「民國54年3 月『27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