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彭全曄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明知其無資力標購「領先通訊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售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6 號2樓之5 租屋處,以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sogZ0000000000」帳號,佯裝刊登拍賣UTEC S800 雙頻 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標購買得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依丙○○之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領先通訊行」店長甲○○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後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下稱誠泰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丙○○旋於翌日,另以「pumZ0000000000」帳號,向「領 先通訊行」店長甲○○,以5,200 元之代價,標購買得「領先通訊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標售之NOKIA 6060 GSM四頻行動電話1 支後,即以電話告知「領先通訊行」店員鄭凱仁業已匯款4,500 元至甲○○上開誠泰大安銀行帳戶內,丙○○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路○ 段151 巷7號1 樓「領先通訊行」店內,補足差額700 元後,取走上開得標之NOKIA 6060 GSM行動電話,嗣因乙○○遲未收到上開UTEC S800 雙頻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誠泰大安銀行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證人甲○○、林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UTEC S800 雙頻行動電話訊息、評價與意見等列印資料、領先通訊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 6060 GSM四頻行動電話訊息及得標者等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賣家帳戶「pumZ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置、「 sogZ0000000000」帳號申請人資料及其94年10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登入IP位置資料、被害人乙○○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台固查資000000000 號、95年5 月11日台固查資號095300308 號函覆被告IP位置使用資料等書函、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86號2 樓之5 (被告IP位置裝機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駕車至領先通訊行付款拿取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證人甲○○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94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詐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9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易科,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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