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平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0號之「運將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平販賣機」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與機臺內之十六顆彈珠打成連線,連線愈多分數愈高,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經營之「運將檳榔攤」內,經警查獲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平販賣機」四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前手張景深頂讓檳榔攤時,張景深所暫時寄放之物,並非伊所有,且該電子遊戲機均有故障,無法對外營業供人把玩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在所經營之「運將檳榔攤」內擺設上開四台電子遊戲機,且該四台機台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嗣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機台係屬檳榔攤之前的老闆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先係供稱:那些機台是之前老闆就放在倉庫內的,那些機台是壞掉的,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頂下檳榔攤後,因不知道要丟到那裡,所以沒有丟棄,而之前的老闆也不知道該機台應放在那裏,就暫時放在檳榔攤內,伊就讓他放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則稱:那四台機台本來是放在另一個房間,因為之前老闆張景深問伊是否能先擺在那裏,伊說沒關係就讓他擺,後來伊清理倉庫後,才把機台移進去,張景深本來是要找人修理這些機台,但因價錢太高,才沒有修云云,其前後供詞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按諸經驗法則,被告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可信,是自應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在向張景深頂讓下檳榔攤後,每月尚需支付一萬九千元之房屋租金等語,而觀諸卷附所示現場照片可見,該檳榔攤內之利用空間有限,然依其所述竟無償供張景深擺放已故障無法使用亦無法修理之四台電子遊戲機,且係沿牆壁排放整齊而非堆疊置放,而占有相當大之使用空間,誠有悖於常情,益足認上開四台機台均是被告所有,且由其自行擺放在上開檳榔攤內供人把玩。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機台均故障不能使用,機台插頭並未插在牆壁電源插座上,照片中在牆壁上電源插座上之插頭是冷氣機之插頭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在查獲當時插在插座上,接上電源後均可正常使用,而該種機台需以鑰匙打開關關,開分後才能使用,各機臺旁皆放有座椅,機臺附近地面上有檳榔渣及煙蒂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邱吉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各機臺之電源線插頭均插在同一延長線之底座上,且延長線之插頭亦插在牆壁之電源插座上;又上開機臺附近地面確實有檳榔渣及煙蒂殘留之情形,且該等煙蒂、檳榔渣外觀均非屬陳舊,應屬近日內所丟置,在在顯示被告有對外營業之舉;再上開機臺在查獲當時雖未打開開關,惟經警啟動開關後,並無被告所述字幕閃動無法使用之情形,應屬能正常使用,況被告在偵查中先則供稱係九十五年二月間有人來修理機臺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係九十五年五月間張景深找人來修理機臺云云,顯見上開機臺應無被告所述故障無法修理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營之檳榔攤生意規模不大,扣除開銷後僅月入數千元,竟裝設三具監視攝影機等情,足認被告應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對外營業之行為,否則何需於各機臺旁放置座椅,並於檳榔攤內裝設三具監視攝影機?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平販賣機」四台及卷附現場擺設機臺位置圖足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日雖提出署名為張景深之聲明書一紙,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在本院審判程序亦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自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張景深之聲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從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成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經營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營業期間,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平販賣機」四台(含IC板四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