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4
號、第2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原任職於丙○○所經營而登記負責人為王瓊月之鴻松商行(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二五號)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菸酒飲料及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某日止,連續將其向臺北縣境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繳交而代為保管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為己用;再承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鴻松商號所有之冰箱一臺(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四年間,任職於黃文楷所經營之「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號九樓,以下簡稱「智識家公司」)之主任,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將其向桃園、新竹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繳交而代為保管之貨款,共計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用。
二、案經丙○○、智識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松商店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智識家公司代理人乙○○、王贊霖於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鴻松商行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智識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智識家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甲○○)、鴻松商行客戶對帳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松商行)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等犯行相隔時間長達一年,顯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連續犯,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一○三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中更曾犯有業務侵占罪,竟又於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再三因一己貪念,先後連續藉職務上之機會,將鴻松商店、智識家公司客戶繳交之貨款挪為私用,顯無悔意,且侵占金額各高達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損及該等鴻松商店、智識家公司客戶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表一(告訴人鴻松商行)┌──┬────────┬───────┬─────────┐│編號│侵占時間(民國)│鴻松商行之客戶│侵占金額(新臺幣)│├──┼────────┼──────┼┼────────┤││一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黃記小館 │二千一百八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群欣商店 │六千五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中壢海產店 │二千一百九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日鑫商店 │三千四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珍琪食品行 │五萬二千五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六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文源 │九千三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七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賀裕 │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八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177商店 │五千九百零五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九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美味天羊莊 │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 │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湘晴小吃 │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一│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日日香生鮮店 │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佳香味羊肉爐 │二千六百三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三│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代興商行 │五千八百二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四│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祥賀商號 │七百八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五│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大樹下快炒 │二千八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六│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同偉商號 │七千一百六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七│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中和市休閒農場│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八│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清水商店 │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元 │├──┼────────┼───────┼─────────┤│十九│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花蓮土雞城 │二千四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十│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蘭花山莊 │三千九百一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一│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美玉海產 │六千四百六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串承平價中心 │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三│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風車礁土雞城 │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四│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龍典商號 │八千四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五│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美儂商店 │一萬零五百一十五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六│九十二年底至九十│177建元店 │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七│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全羊料理店 │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八│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櫻花卡拉OK │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二九│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祥好海產 │九千零八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十│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翡翠湖土雞城 │二萬零四百九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一│九十二年底至九十│177延和店 │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家倫商行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三│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肯泰商行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四│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妮嘉小吃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五│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珍味香 │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六│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妹商店 │一千五百九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七│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尚好車站自助餐│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八│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斌斌超商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三九│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德光商店 │二千一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十│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吉利商店 │八百五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一│九十二年底至九十│永茂商店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嘉源商店 │八百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三│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能富商店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四│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建村商店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五│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富來興商店 │二千九百七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六│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豫榮商號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七│九十二年底至九十│瑞興商店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八│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尚介青海產快炒│四千一百二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四九│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心心平價中心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十│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南天母商店 │八百四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一│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麻油雞 │六千七百六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二│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運通商店 │二千三百一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三│九十二年底至九十│聚安商店 │五千二百五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五四│九十二年底至九十│達聰商店 │一千五百三十元 ││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 │ │├──┴────────┼───────┴─────────┤│ 合 計 │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附表二(告訴人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編號│侵占時間(民國)│智識家公司客戶│侵占金額(新臺幣)│├──┼────────┼───────┼─────────┤│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桃園東安國小 │四千零六十五元 ││ │八日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桃園五權國小 │一千五百元 ││ │八日 │ │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桃園建國國小 │七千五百八十一元 ││ │十八日 │ │ │├──┼────────┼───────┼─────────┤│四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新竹新星國小 │四萬零六百五十元 │├──┼────────┼───────┼─────────┤│五 │九十五年四月十四│資訊家公司入帳│四千九百四十元 ││ │日 │至被告帳戶請被│ ││ │ │告代買防潮箱所│ ││ │ │剩餘之款項 │ │├──┼────────┼───────┼─────────┤│六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桃園大竹國小 │四萬二千九百元 ││ │一日 │ │ │├──┴────────┼───────┴─────────┤│ 合 計 │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