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一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三號金協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引擎號碼三XY─二五四六五二號之引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用於車牌號碼DHU ─一八三號之輕型機車,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前失竊),竟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嗣由不知情之員工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之丁○○,供其出口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五八號巷底貨櫃內丁○○所經營之機車零件儲存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機車引擎一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買受前開失竊之引擎一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汽機車材料零件之大盤商,汽機車材料零件之來源均係向警局標購而來,此次購入失竊機車引擎純係作業疏失云云。惟查,㈠上開機車引擎,係被害人丙○○所有DHU ─一八三號失竊機車之引擎,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㈡且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乙○○之證詞,可知警察局拍賣之汽機車來源為違規、酒駕逾期未領回之汽機車,且在拍賣製作拍賣清冊及拍賣後之點交,均會逐一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到五十六頁)。況依一般收購中古機車之程序,均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清冊可供查詢比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車輛點交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違規車輛(機車)拍賣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車輛逾期未領清冊在卷可參,堪認警察局人員尚不致將已報失竊之汽機車加以拍賣之情事。故證人甲○○、乙○○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㈢更且,被告完全無法陳明,上開機車引擎係於何時、向哪一警察局標購而來,而自卷附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等警察局之拍賣清冊中,並無丙○○所有DHU ─一八三號機車之拍賣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車輛點交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拖吊場逾期未領回違規車輛(機車)拍賣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車輛逾期未領清冊在卷可參。㈣又被告戊○經營中古車回收業已久,且係從事中古零件買賣之人,並具有教導如何分辨所購車輛、零件是否係贓車拆解換裝課程之能力等情,業經被告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感謝狀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戊○除具有辨識引擎來源之能力,亦較一般民眾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亦供稱其可連線查詢來源,而被告戊○辯稱因一時疏忽疏未查證機車來源,而購得來路不明之引擎,並將之轉售牟利,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不易,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三號金協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係金協連公司之員工,丁○○係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五八巷底機車零件儲存場之負責人,戊○、己○○均明知其等所標購之機車中有一具引擎號碼三XY- 二五四六五二號之引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用於車牌號碼DHU ─一八三號之輕型機車,係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前失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機車引擎買受拆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之金協連公司內,以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賣與同樣明知該引擎為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丁○○,供其出口牟利。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己○○辯稱:伊僅負責店內業務,並未買受上開機車引擎等語。丁○○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伊到金協連公司的時候,金協連公司剛好有警察臨檢,臨檢臨檢完畢之後,大約下午四點了,伊當日買了六個引擎、三部機車、六個車台、二十一支排氣管,已經裝載到車上去之後,金協連公司會計小姐已經下班了,沒有辦法上網查驗,伊想先前警察已經盤查那麼久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先載貨回去,想過幾天再來拿查驗資料;且伊當日所購入之機車引擎每一具均為五百五十元,被查獲之上開引擎並未比較便宜;伊從事出口生意,如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伊無法出口,故伊無買入贓物之動機與實益等語。被告己○○、丁○○所供,核與被告戊○所陳:「己○○在店裡負責賣材料、賣廢鐵,而其自己負責買進來各種車體等東西;在以前賣給丁○○引擎的時候,原則上都會連線到監理站查驗查驗引擎號碼,只是剛好那天丁○○來買的時候,只是當日警察來臨檢太忙沒有查驗」等語相符。被告己○○既僅在金協連公司負責廠內業務,而對外業務為金協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一人對外接洽,故被告己○○所辯,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丁○○係向經營中古汽機車材料件之大盤商購買機車零件,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當日購買六個引擎,每個引擎價格均相同,並未以較低價格購入,且僅其中一個引擎為他人所失竊之機車引擎,衡情尚無以與其餘引擎相同價格購入他人所失竊之機車引擎之必要,故認被告丁○○並無買入贓物之犯意。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甲○○、乙○○稱渠等所標出之汽機車必逐一核對乙節,因被告己○○、丁○○均未向桃園縣警察局標購汽機車,故甲○○、乙○○警員之證詞,與己○○、丁○○二人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己○○、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