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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前案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9號前,見置放路旁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撬開方式損壞該選物販賣機之投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 元得手後,適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7 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竊之硬幣1,080 元,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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