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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緣丙○○與乙○○為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丙○○駕駛由乙○○向不知情之蔡西端所借之車號九B-一六七O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由台北縣三重市欲至南部遊玩,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駕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五十一巷時,乙○○見該巷十一之一號戊○○所開設之自助洗衣店內設有四台投幣式自助洗衣機及二台投幣式烘衣機,乃向丙○○提議行竊該投幣筒內之零錢硬幣,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駕車在巷口處為乙○○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置於自小客車前座腳踏板),及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一組進入該自助洗衣店內,以該油壓剪及開鎖工具破壞自助洗衣機及烘衣機之投幣筒鎖具後,竊得零錢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隨後即叫丙○○開啟自小客車後車廂,將零錢硬幣置於該後車廂內,另將油壓剪置於自小客車前座腳踏板上;復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十三巷五號丁○○住處前,發現丁○○所擺設之自動給水販賣機一台,又共同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離自動給水販賣機約五十公尺處,再一同前往該自動給水販賣機前,由乙○○持其所有開鎖工具中之小鐵條,丙○○在旁協助,共同破壞該自動給水販賣機投幣筒之鎖具而著手竊盜時,因丁○○聽聞敲打自動給水販賣機及乙○○與丙○○在場相應附和之聲音,即由其住處後門走出至巷口觀察,經確定乙○○與丙○○確係在場行竊而報警查獲乙○○、丙○○,乙○○、丙○○始未得逞,警方並扣得乙○○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及開鎖工具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把及開鎖工具一組可資佐證。被告乙○○對於其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去自助洗衣店行竊時,其不知情,是乙○○將零錢置於後車廂時,其才知道乙○○下車是去行竊,又乙○○去行竊自動給水販賣機之硬幣時,其到場是要去叫他離開,其並未參與竊盜,且警訊筆錄是警員寫好叫其照著唸的,並非其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即應全程連續錄音。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復規定有被告之「緘默權」,此項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亦得透過前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加以落實。本件依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丙○○係自白犯罪事實,製作筆錄之時間前後約有一小時又十分鐘;然被告丙○○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警員寫好後要其照唸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結果,該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一致,惟錄音帶播放之時間僅約八分鐘左右,且證人甲○○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是筆錄做好後才問答錄音的等語,足見前開警訊筆錄係書寫好後始以問答之方式錄音製作,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既無法擔保被告丙○○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上開警訊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自難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與乙○○係駕車欲前往南部遊玩,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停在中部?)做壞事情」、「(偷幾次?)一次偷成,..一次沒有偷成」、「(當天到龍井鄉除了做此二件事,還有無去做何事?)沒有」、「(有無去見人飆車?)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丙○○、乙○○停留台中地區之目的即係在於竊盜,允無疑義。另參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被告乙○○係放置在其乘坐自小客車之前座腳踏板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用什麼東西裝油壓剪?)放在一個盒子裏」、「(你拿油壓剪下車的時候有無連盒子一併拿下去?)沒有」等語,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攜帶油壓剪下車之情,應無不知之理,復於被告乙○○攜帶零錢硬幣返回該自小客車時,亦由被告丙○○為被告乙○○開啟該自小客車後車廂,此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則被告丙○○顯非不知情甚明。

㈢、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動給水販賣機內硬幣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聽見門外有異聲,於是我由後門走至新興路麥當勞旁看見加水機前有兩名男子正在撬開加水機的鎖,因為我怕誤會他倆不是竊嫌,所以我在場觀看約三十至四十分左右,確定後我才報警」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凌晨我是聽到機器敲打的聲音,因為加水機擺在我住宅的門口,我靠近門口聽,有聽到人說『怎麼這麼難開』,另一人用台語說『爬上去看看』,我就看到有一人拿木梯爬上去看,我確定他們要偷竊,就從後門出去,我還在巷口觀察..我確定之後才打電話報警」、「他們二人有在作破壞的動作」、「(你前後觀察了多久?)從聽到敲打加水機的聲音到報警處理有三、四十分鐘」、「(你確定在場的二人都是要竊取加水機的零錢?)是的,他們二人有講話,並互相附和」等語屬實,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們二人只是在那邊搖一搖而已,準備行竊」等語,顯然被告丙○○確係在場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且其為第一次犯行時,雖僅在車上把風,惟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該把風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之零錢硬幣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竊取被害人丁○○之零錢硬幣未遂,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把,係屬厚重之鐵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告丙○○於犯罪所居之主從地位及分工輕重係屬次要、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事後猶卸飾責任,足見其未具悔意,及被告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把、開鎖工具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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