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4號、第2099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93年6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任職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16 號6 樓,以下簡稱青雲公司),負責倉管業務,丙○○經營之特佶科技商務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96巷9號1 樓,以下簡稱特佶公司),則為青雲公司特約維修廠商。乙○○、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25日止,利用青雲公司委託維修顯示卡之機會,陸續將青雲公司所有之顯示卡共計169 片侵占入己後,以低價轉售牟利。 ㈡丙○○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由乙○○於盤點青雲公司所有之顯示卡時,藉機短報其數量,或以他牌產品混充,而將所持有之顯示卡交由丙○○轉售牟利,乙○○則分得每片顯示卡1000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將青雲公司所有之顯示卡侵占入己,數量共計329 片。 ㈢嗣因青雲公司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精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貫公司)等多家廠商刊登拍賣訊息,販售青雲公司生產之顯示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青雲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發維修明細表17件、外發維修廠繳回明細表、在製材料明細表、特佶在製材料明細表各1 件、特佶出貨及委外維修明細表7 件、對照表2 件、統計表1 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5 件、精貫公司統一發票1 件、被告丙○○簽立之承諾書1 件、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1 件、照片1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青雲公司特約維修廠商特佶公司負責人,然此部分非因維修業務而持有青雲公司之顯示卡),惟其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丙○○、乙○○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丙○○、乙○○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青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件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