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君豪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罰金3000元,甫於95年7 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6 月底、7 月初)不詳時日晚間某時許之夜間,連續3 次踰越圍牆,侵入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2號之廣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有入居住之保全室內,徒手竊取廣銘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之馬達共計7 顆(其中一次偷3 顆,另二次各偷2 顆,起訴書認共竊取12顆,尚有所誤),得手後即將上開馬達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供稱遭竊馬達共計15顆,起訴書雖認被告三次竊盜行為共竊取其中12顆,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僅竊取7 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數量為12顆,應予更正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循徑賺取錢財,屢犯竊盜罪行,危害社會安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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