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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漢強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54 號、第27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乙○○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柏昇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268 號18樓之7 ,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之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柏昇公司之會計、總務、客戶認購同意書之稽核及彙整),明知柏昇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起,以柏昇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客戶推銷香港地區天鷹電腦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及上聲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聲公司)即將上市之股票,並與香港地區之香港寶來富證券公司(下稱寶來富公司)合作,而從事香港地區股票之投資顧問業務及仲介買賣業務。於91年1 月間,齊澤華、李靜儀經由丙○○(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判決)之介紹,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46萬元及10多萬元,購得天鷹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此外,丙○○自身亦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以69萬元購得天鷹公司30萬股之股票,其後於91年3 月間,天鷹公司在香港股市掛牌上市後,股價上漲,柏昇公司遂陸續代理客戶賣出股票獲利。於91年7 月間,齊澤華、李靜儀、黃奕浩復經由丙○○之介紹,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約40多萬元、50多萬元及43萬元,購得上聲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此外,丙○○自身亦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以22萬元購得上聲公司之股票,然91年8 月間上聲公司上市後,股價並未如預期上漲,柏昇公司遂協助客戶於香港地區之寶來證券有限公司開戶後,將客戶所持有之股票轉入該證券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齊澤華、李靜儀之證詞。 ㈢證人齊澤華、李靜儀、黃奕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7 號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案件中之證詞。 ㈣卷附寶來證券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聲公司對帳資料、收款憑條、上聲及天鷹公司網頁查詢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分別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2 人並分別向財團法人創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60,000元、100,000 元之公益捐贈。經查: ㈠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較修正後最高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院考量被告甲○○、乙○○動機單純,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本於協商合意聲請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被告等同意為公益捐贈之條件,分別經被告等履行完畢,有收據及謝卡等在卷為據,此部分已無將來不履行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考量,且上開捐款之承諾係被告等促請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之條件,而非協商之內容,故亦無庸將被告等應為公益捐贈等語贅列於主文,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行為時為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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