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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陳忠行蕭胤瑮廖怡貞

  • 當事人
    丙○○丁○○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為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傳公司)、賽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博公司)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提高業績及補足個人投資資金,明知資傳公司設有銷售業務須有獲利始可成交之規定,仍與被告丙○○、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4月間某日起至90 年1月間某日止,由乙○○以資傳公司名義,向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等上游供應廠商購買電腦商品,存放在資傳公司倉庫,或被告丙○○指定之啟揚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啟揚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9號1樓、臺北縣新莊市○○街30巷16號1樓之倉庫。再由被告丙○○以被告甲○○經營之憶 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冠昌公司)名義,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12%至15%之價格,售予啟揚公司等下游廠商,價金則由買受人匯入被告丙○○或其女友張文馨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支付被告丙○○,經被告丙○○扣除仲介佣金(即銷售金額0.5%至2%),以現金、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交乙○○。乙○○取得上開銷售款項後,僅將部分貨款繳回資傳公司沖銷應付帳款,而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㈡乙○○復將所持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之電腦商 品侵占入己,再透過被告丙○○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12%至15%不等之價格銷售,得款89545元。 ㈢乙○○於90年1月、2月間,以賽博公司名義,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廠商購買價值共計0000000元之電腦商品後, 即隱匿其請款書、發票,將之侵占入己。並透過被告丙○○以低於進貨成本12%至15%之價格銷售,而以所得款項沖銷資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㈣因認被告丙○○、丁○○、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資傳公司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資傳公司、聯強公司等之相關報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向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乙○○購買電腦商品後,轉售啟揚公司等不特定下游廠商,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對於資傳公司向其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及其內部關於銷售業務須有獲利始可成交之規定,均無所悉,亦不知乙○○為填補個人投資資金,侵占資傳公司資產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向被告丙○○或經由被告丙○○介紹,向資傳公司購買電腦商品,並非受託寄放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係因被告丙○○從事貿易之需,授權被告丙○○使用憶冠昌公司名義,至被告丙○○與他人進行之交易內容,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授權被告丙○○以憶冠昌公司名義從事貿易活動,被告丙○○即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與資傳公司、賽博 公司副總經理乙○○進行電腦商品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乙○○以資傳公司名義向聯強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供應商購買電腦商品,再透過被告丙○○售予啟揚公司、源揚國際有限公司(為啟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全線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生暉煤氣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亞事業有限公司、淺藍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資傳公司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轉帳傳票、EC案進貨廠商交易明細表、電子商務部採購訂單、聯強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客戶報價單、建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送貨簽收單(暨乙○○指示送貨地點字據)、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送客戶收貨確認書、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與丙○○關係?)... 應該是我賣貨給他,我交貨給他,他3日內要給 我貨款,不管他有無賣出,貨款都要給我。)」、「(問:與丁○○關係?)... 我是透過丙○○居間仲介,或直接給丁○○之公司,款項也是向丁○○之公司收款,收款有時候是我收,有時候是丙○○幫我收,有時我要求他們匯到資傳公司。」、「丙○○所欠之貨款全部由他匯給我或資傳公司,並沒有欠我或資傳公司款項。」、「(啟揚公司、丁○○貨款)都已經清償。」、「(問:既然丙○○、丁○○貨款均已清償,為何資傳公司之帳目上仍有啟揚公司、憶冠昌公司之未收帳款?)丙○○、丁○○確實有將貨款給我,是我挪用沒拿回公司沖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3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復證稱:「... 我為了要讓帳面看起來有盈餘,所以我必須在帳面上美化報表,方式就是要將應收帳款金額高於應付帳款1%的金額,但實際上的結果,卻是造成資傳公 司或賽博公司的應收帳款與實際銷貨收入差距更加拉大...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肆字第9043232 號調查卷宗第10頁),且有資傳公司轉帳傳票1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丙○○ 、丁○○分係以憶冠昌公司及啟揚公司名義,與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乙○○從事電腦商品之買賣交易,其買賣價金均已清償,然因所給付之貨款部分遭乙○○挪用,且乙○○為使資傳公司財務報表形式上有盈餘,而以應付帳款加計1%(非 實際銷售金額)登載為應收帳款,以致資傳公司帳目上仍有憶冠昌公司、啟揚公司應收款項之紀錄甚明。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在律師事務所甲○○、丙○○對本件表示何意見?)甲○○表示不知情,丙○○表示是幫乙○○解決財務問題,也知道乙○○是侵占公司的錢。」、「(問:丙○○有無說如何幫乙○○解決財務問題?)乙○○出貨給他,他幫乙○○銷貨,把錢匯給乙○○。」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約在90年2月7、8日春節前2天,我去找丙○○,我才告訴他,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37 號 偵查卷宗第34頁),足見被告丙○○係於90年3月間與戊○ ○協商前之同年2月間,經乙○○告知,始悉所交付貨款業 遭侵占之事。且被告丙○○向資傳公司、賽博公司副總經理乙○○購買電腦商品轉售下游廠商,並給付價金予乙○○,其買受人之義務已盡,乙○○為資傳公司、賽博公司代理人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屬乙○○與資傳公司、賽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丙○○所得置喙。被告丙○○縱有意協助乙○○解決財務危機,亦已透過銷售資傳公司之商品予下游廠商之方式,提高其業績。況乙○○侵占銷貨款項,資傳公司因其應收帳款未經沖銷,勢將向憶冠昌公司追償,被告丙○○就此實與乙○○立於相反之利害關係,何有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購買電腦商品之價金交由乙○○挪供己用,使憶冠昌公司陷於買賣契約糾紛之理。 ㈣而乙○○雖係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12%至15%之價格,銷售電腦商品予被告丙○○或其介紹之下游廠商,惟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9年4月起,資訊傳真公司開 始轉型經營電子商務業務,公司的目標是創造每月800萬元 至1000萬元的營業額業績。從那時起,我認識了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的丙○○,並希望他幫忙找一些下游廠商銷貨,以達到公司的營業目標。我操作的手法是先以公司的名義向我們公司上游供應商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先行進貨,...,然後再以低於平均進貨成本12%左右的價格,銷售 給丙 ○○所找的啟揚國際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 「(問:低於平均進貨成本12%左右價格是如何計算?)這個 問題要從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的經營理念說起,89年賽博公司的廣告毛利約有15%至20%左右,預估當年度營業額應可衝到1000萬元,因此賽博公司純廣告收益即有150萬元至200萬元,但我們公司為了要繼續擴大廣告業務成長,因此必須與國內大廠商建立交易互動模式。89年4月起,資傳公司有 意從事電子商務,公司定出8000萬元的營業額目標,但由於資傳公司以往並未經營這個行業,因此要搶占這塊市場,以現金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但上游廠商通常都會將電腦商品價格抬高3%至4%左右售予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以現金價低3 %之價格售予下游門市或個人,遇有門市不要發票時,5%的營業稅,我們就自行吸收,最後還有0.5%至1%的利 潤要給丙○○。總計前述狀況,我才會定出較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進貨成本低12%左右的價格,銷貨給下游門市或個人。此外,有時因價格劇烈波動等因素,可能銷貨價格還要再低2 %至3%才能順利賣出,這時低於進貨成本價格可能高 達15 %以上。... 丙○○的利潤就是在與下游門市磋商價 格時商定(有時丙○○可能連一點利潤都沒有)...。」等 語(見前揭調查卷宗第4頁至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舉例來說,進價100元,含稅105元,我賣給下游93元至95元,不開發票,這樣的價差就會產生12%至15%的差額。之所以賣給下游93元至95元,一方面是因為我的進價本來就比下游高,另一方面有些時候是他們不要發票,才導致這樣的價差。」、「這是公司的政策,因為公司要做大營業額,以利於上市上櫃,而且只有虧本賣才賣得掉。」、「我去光華商場店面,訪一下價錢,然後就問丙○○:『我賣你這樣的價錢可以接受嗎?』我們就是用這種方式互相談價錢。」、「(問:你有跟丙○○說你的進價是多少?)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12%至15%之價格銷售電腦商品予下游廠商,乃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乙○○為拓展電子商務、擴大賽博公司廣告業務所採取之價格策略;資傳公司之進貨成本,及乙○○此項決策是否違背資傳公司規定,均非被告丙○○、丁○○、甲○○所得知悉。況乙○○所稱12%至15%之價差,係包含其上游廠商定價、營業稅折讓及被告丙○○轉售利潤、價格波動因素計算而得;被告丙○○、丁○○既非最終消費者,渠等向資傳公司購買電腦商品,當議價至銷售價格以下,始有利潤可圖,經此計算後,其成交價格較之資傳公司進貨成本雖有12%至15%之價差,亦非得據此逕認被告丙○○、丁○○、甲○○就乙○○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被告丙○○自89年4月起,即以乙○○ 為資傳公司代理人與資傳公司從事電腦商品之買賣,則乙○○銷售資傳公司或賽博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四所示電腦商品之際,是否業已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所有人自居,乃乙○○個人主觀認識,他人無從得知。況乙○○持有資傳公司、賽博公司之電腦商品,於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丙○○縱受託以低價銷售之,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得論以侵占罪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丙○○、丁○○與乙○○共同侵占資傳公司、賽博公司貨款、電腦商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被告甲○○僅基於朋友情誼,授權被告丙○○使用憶冠昌公司名義從事貿易,並未參與被告丙○○與乙○○間之交易,與乙○○亦不相識,無從認與乙○○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甲○○確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丙○○、丁○○、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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