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66 號之皮鞋店後方防火巷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鐵撬、活動板手、美工刀各1 支及刀片5 片,損壞該店後門,欲進入上開阿瘦公司之皮鞋店內行竊之際,嗣經民眾報警後,乙○○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活動板手、美工刀各1 支及刀片5 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阿瘦公司委由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95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據,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