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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90 巷5 弄5 號4 樓之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95年5 月4 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即95年5 月15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期間應於95年5 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5年6 月7 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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