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6 日上午6時31分至34分許,騎乘車號VOS-885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9 號「國鑫廚具燈飾店」前時,見該店尚未開門且四下無人,乃起貪念而持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長約21公分),接續拆卸竊取甲○○所有掛於店外之燈飾2 具(價值新臺幣2500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販賣予不詳之收購舊貨業者,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70 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乙○○又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路經上開燈飾店前,為甲○○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5巷22弄20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行竊工具活動扳手1 支、花費所餘上開變賣所得贓款100 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店外燈飾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行竊之工具並非扣案之活動扳手,係另外放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之10號或12號梅花扳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扣案之活動扳手即係其行竊之工具(見95年度偵字第5479號偵查卷9 頁),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蓋手印,復於偵查中對扣案活動扳手即係本件行竊工具一節,亦未有任何爭執,是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該稱行竊工具係上述較小之梅花扳手,不免有規避加重竊盜罪責之嫌,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次經本院依其上開辯述,通知承辦警員至其家中,查明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亦僅查得T字型扳手1 支,復通知告訴人檢送其遭竊之同型燈飾燈座(含固定螺絲)到院,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T字型扳手螺絲孔直徑約為1.7 公分,而上開燈飾燈座之螺絲直徑則約為1.2 公分,比對結果不相符合,無法以上開T字型扳手拆卸該螺絲,此有本院95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警員所取回之扳手並非其所指之梅花扳手云云,然警員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物時,該置物箱內僅有該T字型扳手,別無其他扳手,被告復空言該T字型扳手亦非其行竊之工具,梅花扳手可能被家人收起云云,顯難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指訴失竊被害情節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被告行竊過程照片8 張、扣案活動扳手照片3 張、與遭竊燈飾同型號燈飾之照片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等附卷及其所有行竊工具活動扳手1 支、花用所餘變賣所得贓款10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行竊工具活動扳手,為長約21公分之金屬製品,質硬且尚屬厚實,此有卷附該活動扳手照片3 張可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