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二號前,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予「阿龍」,由「阿龍」以不詳方式開啟小貨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且將其中一支鑰匙插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翔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Q五-六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逞後,即駕駛該貨車離開現場。其二人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九號前,見黑貓牌之鏟土機一台停放該處,即由乙○○拿取該鏟土機上之剪刀一支,而攜帶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開啟鏟土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鏟土機一台得手後,乙○○與「阿龍」透過鋁梯欲將該鏟土機駛上前揭車號Q五-六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時,因夜間視線不佳,致該鏟土機卡在鋁梯上而未能駛上貨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適為路人詹建成發覺而報警查獲乙○○,「阿龍」則趁隙逃逸,警方並當場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鏟土機各一台(以上均據車輛所有人領回)、上述鑰匙二支及剪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阿龍」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剷土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翔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被害人即鏟土機之所有人丙○○分別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詹建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鏟土機之基隆關進口證明書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復有鑰匙二支、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上述鏟土機時所用之剪刀一支,其刀刃部分係屬金屬材質並有尖銳部位,此有扣案剪刀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該剪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竊取上述鏟土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鑰匙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扣案鑰匙係伊交給「阿龍」,由「阿龍」將鑰匙插在貨車上並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該貨車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阿龍」有使用扣案剪刀竊取上開貨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自用小貨車及攜帶兇器竊取鏟土機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短時間內二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龍」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雖係被告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但被告供稱該剪刀係放置在鏟土機上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或共犯「阿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復華新村五之一號「慈惠堂」之大門後,進入廟內竊取香油錢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神明金牌五面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有證人即「慈惠堂」主任委員甲○○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慈惠堂」內香油錢及金牌之犯行,並辯稱:「慈惠堂」廟內香油錢、金牌並非伊竊取的,而在該廟內採到伊的指紋,可能是伊帶小孩去拜拜時,小孩亂動廟內物品所造成的等語。又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罪手法係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慈惠堂」廟門後,進入廟內竊取香油錢及金牌,與本案被告與共犯「阿龍」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小貨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且將鑰匙插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小貨車,及以剪刀共同竊取鏟土機之手法,均明顯不同,且移送併辦與本案竊盜之時間相距逾四個月,而被告既否認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二部分之犯罪行為係出於主觀上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綜上,尚難認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