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1巷5號2 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北二高橋下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5 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及毒偵字第5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94 年5月8 日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18 號1 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9 月7 日先行送達予被告甲○○之住所,由被告甲○○之受僱人陳仕君收受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上開案件之施用期間甚為緊接,所施用之毒品同係安非他命,鑑於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無疑,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其施用之時間,有部分又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判決於94年9 月7 日送達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略以:被告甲○○於95年2 月5 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24弄1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