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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及拾包(驗餘毛重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柒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及拾包(驗餘毛重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証據:

㈠扣案安非他命,經以初步檢驗包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毛重合計五0.五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件在卷可按。

㈡扣案白粉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二七公克,純度三九.八七%,純質淨重二.九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達五公克以上,應依該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24弄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9日,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及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4年3月11日)後,5年
  內,再於94年5 月8 日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18
  號1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為警於94年5月12日,在基隆市○○區
  ○○路518號1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
  重50.5 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0.1公克、淨重
  7.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50.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0.1公克、
  淨重7.27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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