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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所載「以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以94年度基簡字第6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犯罪事實補充自首部分為「張金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3.48公克,因鑑驗取用0.│
│    │1 包                  │    0029公克,驗餘毛重3.4771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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