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99號)及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妨害他人名譽、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丙○○之許可,擅自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之三十五號一樓「永傑藝術室內工程行」內(以下簡稱永傑工程行),著手翻動相關物品正欲下手行竊財物,並趁機窺視攸關該工程行上、下游公司名稱與住址及工作內容有關之文書資料時,適逢返回該工程行之丙○○撞見,被告見行跡敗露,乃於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情況下,趁隙逃逸,惟事後竟利用所窺知資料,將記載「貴公司已被丙○○出賣,丙○○手機09********」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字樣之書函,寄予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蛙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與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是否有起訴法條漏載之情形,如有漏載,法院仍應審判,祇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同時載明「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被告未經丙○○之許可,擅自進入丙○○所經營之永傑工程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機窺視攸關該工程行上、下游公司名稱與住址及工作內容有關之文書資料(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及「竟利用所窺知資料,將記載『貴公司已被丙○○出賣,丙○○手機09********』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字樣之書函,寄予奇蛙公司(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明確,顯然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復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僅因起訴當時上開罪名尚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無從訴追。嗣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另犯前述三罪,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經核此部分告訴均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故起訴時所欠缺之告訴業經合法補正,足認前述有關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亦皆係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四罪均予審判,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被告寄給奇蛙公司之信封一個、信函一紙,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永傑工程行,並翻動丙○○辦公桌上之物品,並曾寄發內容載有「貴公司已被丙○○出賣,丙○○手機09********」字樣之信件予奇蛙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攜走永傑工程行內之任何物品,客觀上無著手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進入永傑工程行時曾與該工程行員工甲○○打招呼,且伊本就已知悉奇蛙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四號」之地址,不是窺見丙○○所稱之文書資料才知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永傑工程行,並翻動丙○○辦公桌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進入該工程行並未得該處有監督權人之允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竊盜之故意而翻動丙○○辦公桌上之物品,仍需進一步審酌其他證據始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是否在工程行?)有的。」、「(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進入工程行?)有的,他約在下午四點多左右進入。」、「(他如何進入?)鐵捲門沒有關,被告直接進入,有叫我的名字。我問他今天不上班嗎?他說不用上班。被告就在工程行找東西。我有邊工作邊注意他在作什麼,發現他在地上抄一些東西,抄在另外一張紙上,我問他在抄什麼,他要我不要管。」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回到工程行時,被告在裡面作什麼?)他拿著我的設計圖在地面上翻來翻去。他是用兩手翻。」等情,可見被告進入永傑工程行時,曾與當時在場之員工甲○○打招呼並對話,翻動工程行內物品時亦不在乎甲○○在場注視,衡與竊盜係趁人不覺而取之情形有別。況茍被告真有竊取財物之意思,自可將所發現之文書資料或設計圖取走即可,惟依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詞,被告反係留在工程行內抄寫、翻閱,亦與竊盜之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結證稱:「(你為何會認為被告在偷你東西?)因為我們辦公室裡有圖,也有設計公司工作的地點,我有一張與廠商聯絡的記事紙丟了,那張紙上記載我與廠商談工程的價錢,及我與廠商負責人聯繫時,對方老闆的真正地址。後來被告就寫信給對方老闆毀謗我。這個毀謗的信就是我在偵查中提出的信,對方的公司名稱是『奇蛙公司』。」、「(被告當天跑走時,他手上有無拿走何物?)我進去叫他時,我看到他手上拿了一張紙放入口袋,當時我不知道這就是我們公司的重要文件,直到奇蛙公司收到被告所寄毀謗信,告訴我我才知道。」及「(你有親眼看到他把一張紙放入他的口袋?)有的。」云云,然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係陳稱:「你經清點後有無任何損失?)我並無任何損失。」等語,事隔近三個月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仍稱:「(失竊何物?)沒有。但他有將工程的資料抄回去。」等情,與其在本院證稱之上情並不相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只看見被告在抄寫,沒有注意被告離開時有無拿著紙片,伊亦未見過丙○○所稱載有奇蛙公司負責人地址及施工價目之記事紙等情綦詳,足認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攜走一張記事紙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憑信。 ㈣證人丙○○雖另證述被告曾寄信至「臺北市○○○路○段一二四號」之奇蛙公司登記地址,並據此推論被告確實攜走載有上開地址之記事紙云云。然按「公司所在地」乃公司登記事項,且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亦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訂有明文,可見奇蛙公司上開地址甚易查知,亦非秘密,證人丙○○以被告寄信給奇蛙公司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竊走上述記事紙云云,亦屬無據。㈤再者,被告進入永傑工程行時,曾與甲○○打招呼並對話數句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傑工程行大門是鐵捲門,營業時間門都是打開著,被告進入當時是甲○○在工程行裡,伊不在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進入永傑工程行時,甲○○係該處之實際有管領權人,惟甲○○並未要求被告離去,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為何你沒有阻止被告進入?)因我想大家都是認識。」等情綦詳,可見縱算甲○○本意係不同意被告進入,然其並未將該等意思表現於外,被告因此認為已得實際管領權人同意而逗留於該工程行內,衡情自屬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可言。 ㈥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其客體係「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窺視之文書資料係封緘狀態,而屬丙○○不欲他人知悉之秘密;況奇蛙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秘密,業如前述,自亦不能以被告知悉奇蛙公司之上開地址,即推論被告有何窺視他人封緘文書之犯行可言。 ㈦被告確曾寄發內容為「貴公司已被丙○○出賣,丙○○手機09********」之信件予奇蛙公司,此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信封一個、信函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然上開文字係裝於信封內,自信封外觀並無從知悉其內容,信封上復已載明收件人「奇蛙公司」,故該信函之內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該等文字於眾之意圖,而無從以加重毀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妨害書信秘密或加重毀謗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尚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