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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王綽光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八號「萬安中古機車材料行」(下稱萬安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前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峽鎮某收購舊車廠及在萬安機車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購買之車牌號碼CKR-七二五號重機車及引擎號碼SD二五EF-一一一一八五號之引擎、車殼,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CKR-七二五號重機車,係柯義雄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失竊;該引擎及車殼,係張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CKJ-○九八號重機車一部分,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三八巷三號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以不詳之代價連續購買,並將上開車殼上所紋身之機車引擎號碼DL0000000號及SD二五EF-一一一一八五號磨損至無法辨識後,再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該機車及機車引擎、車殼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榮春及不知情之劉紀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換裝該上開引擎及車殼予劉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FF二-四二三號重機車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李榮春及劉紀明騎乘前揭換裝遭竊引擎及車殼之車牌號碼FF二-四二三號重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及板橋市○○街二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及失竊時地詳如附表所示),仍於附表備註所示時間、地點、對象購買後,再改裝後販售。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吳雪霞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影印吳雪霞身分證,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六之一號之板橋監理站申辦登記,將車號GAP-三二五號重型機車自戴秀珍名下過戶至吳雪霞名下,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吳雪霞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八號,將所購得N二二-九五九號機車上引擎號碼烙上GXA-二二六號,足生損害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吳文村,並販售與不知情之楊彧。並基於偽造印章之故意,未經張月香之同意,擅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張月香」印章一枚,足生損害張月香。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八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查獲物品、鄧堯育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張月香印章一枚。另因楊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GXA-二二六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為贓車,始知悉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並扣得懸掛車號GXA-二二六號車牌一面而車體為N二二-九五九號重型機車一部,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第三四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被告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犯行,係上開案件起訴後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繫屬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兼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本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時間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受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此部分應屬上開先行起訴案件中常業贓物部分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惟因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所有人 │ 失竊車輛 │    備註    │ 查獲物品 │
├──┼────┼────┼────┼─────┼──────┼─────┤
│ 一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蘇黃美華│車牌號碼  │92年間在臺北│QSS-905號 │
│    │        │        │        │QSS-905號 │縣板橋市縣民│車牌1面、 │
│    │        │        │        │輕型機車  │大道二段上向│行照1張   │
│    │        │        │        │          │自稱吳明哲購│          │
│    │        │        │        │          │得          │          │
├──┼────┼────┼────┼─────┼──────┼─────┤
│ 二 │89年5月 │臺北市萬│鄭錦鳳  │車牌號碼  │不詳時地向不│GAZ-359號 │
│    │19日21時│華區康定│        │GAZ-359號 │詳人士購得  │行照1張   │
│    │許      │路382號 │        │機車      │            │          │
│    │        │前      │        │          │            │          │
├──┼────┼────┼────┼─────┼──────┼─────┤
│ 三 │90年9月 │臺北縣板│鄧堯育  │車牌號碼  │90年9月間在 │FCD-268號 │
│    │        │橋市翠華│        │HX3-970號 │臺北縣板橋市│行照影本1 │
│    │        │街      │        │重型機車  │萬安街98號向│張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綽號阿輝│          │
│    │        │        │        │          │者購得      │          │
├──┼────┼────┼────┼─────┼──────┼─────┤
│ 四 │92年11月│臺北縣泰│吳文村  │車牌號碼  │92年12月間在│套裝成    │
│    │29日    │山鄉明志│        │N22-959號 │臺北縣板橋市│GXA-226號 │
│    │        │路2段273│        │重型機車  │萬安街98號向│機車上    │
│    │        │巷14弄14│        │          │真實姓名年籍│          │
│    │        │號前    │        │          │不詳綽號老伯│          │
│    │        │        │        │          │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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