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忠行、廖怡貞、蕭胤瑮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緣於民國83年間乙○○、甲○○與戊○○、張龍昇、王揚名、張福安及甲○○等7 人,共同出資成立「竣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104 弄36號,以下簡稱竣盛公司),並由乙○○、丙○○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均為竣盛公司之負責人。詎乙○○、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王揚名等竣盛公司股東均未同意解散竣盛公司,亦未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竣盛公司之股東會議,且於8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在竣盛公司所在(即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104 弄36號)亦未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議,竟為解散竣盛公司,於87年7 月13日,推由丙○○於公司負責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由乙○○、丙○○共同持該不實登載之解散決議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施純燦會計師於87年7 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竣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於87年7 月18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股東戊○○、王揚名等人。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及公訴人所補充之證據(即戊○○、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援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乙○○辯稱伊僅為竣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乃人頭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亦不知竣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辦理解散清算登記等事情;又被告丙○○辯稱:系爭會議紀錄雖為伊於會議當日所製作,且由伊及乙○○持之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登記,然當日確實有開會,而伊並已透過甲○○轉知戊○○出席系爭會議,雖戊○○等人並未出席,惟全體股東均於事前已同意解散清算竣盛公司,故本件僅屬一時疏忽欠缺書面代理而已,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固為前揭辯解,惟其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稱伊曾參加附表之股東會臨時會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 915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更坦承伊與被告丙○○共同持前揭議事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明白(本院95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證人甲○○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實「(問:竣盛公司是誰在經營?)負責人是乙○○,我(按即證人甲○○)是監察人,實際上負責人是乙○○」、「(竣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竣盛是我們兄弟集資成立,當時推派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務之運作是由我們兄弟共同決策」等情清楚(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15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乃證人甲○○所述核與卷附竣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相符(前揭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19頁),且細繹竣盛公司對外所締結之合建契約協議書、確認書等,亦多有被告乙○○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者參與締約者(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15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是執上情事,堪信被告乙○○除確有實際參與竣盛公司之經營事宜外,且更知悉甚至參與製作本件附表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之議事錄之分工無疑,是其於本院所辯前開言語,無非事後諉卸情詞,難以採信。 ㈡其次,被告等人雖又辯稱曾經委由證人甲○○通知股東即告訴人戊○○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且未出席之股東包括告訴人戊○○事前亦已同意解散清算竣盛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你們開會要解散公司時,為何沒有通知告訴人?)我們兄弟常在辦公室。有事情就直接說,『小姐也不知道要不要通知,我不知道有這事情』」,乃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彼曾事先通知股東前來開會云云,即屬可疑。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乃戊○○之姊姊,戊○○股份實際出資之人)、王揚名等人已分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竣盛公司所屬人員或證人甲○○曾經告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情,並均稱彼等從未獲告知竣盛公司決定解散清算之情事,甚至告訴人戊○○、丁○○等人更堅稱渠等並未同意解散清算竣盛公司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15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乃細繹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所述「(檢察官問:是誰決定七月十三日要開會?)沒有人決定七月十三日,是後來調紀錄才知道」、「(檢察官問:你先前說七月十三日這個會是公司小姐打電話給你才知道開這個會?)不是,是被告了,我們回去翻紀錄,才知道有這個會議記錄」、「(檢察官問:你先前有說被通知到場,你是否有出席?)當天應該沒有到場‧‧‧」、「(檢察官問:就你所知87年7 月13日會議王揚名有無出席?)因為當天我沒有到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出席‧‧‧」、「(審判長問:在87年7 月13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你稱當天未出席,有無委託他人出席)沒有委託他人出席」、「(審判長問:戊○○當天有無委託其他人出席?)沒有委託別人出席」各節(本院95年11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已明確指稱彼係因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故回頭查閱公司紀錄方才得知有此開會紀錄,即其於87年7月13日上午10時之事前全然不知有此股東臨時會議召 開之事情無訛,揆之證人甲○○與被告乙○○、丙○○2人 誼屬兄弟,自無攀誣或虛構情節之可能,是以證人甲○○前揭證言,應足採信;乃證人甲○○事前既不知情又未參與開會、事後又迨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刑案告訴後始得知有此開會紀錄,則其自無可能在上開會議召開時間之事前即知聯繫或轉知戊○○、丁○○2人或其他公司股東屆時到場參與上開 會議,此為至明事理,因此被告所辯曾經透過證人甲○○通知戊○○等人參與附表之股東臨時會議云云,要屬無稽。 ㈢其次,證人甲○○雖附和被告等人所辯:告訴人戊○○、王揚名及其餘股東事先均曾同意解散竣盛公司云云。然查,彼之證言除與證人戊○○、丁○○及王揚名等人所述不符外,甚至證人甲○○就其所謂竣盛公司股東如何合意解散乙節,雖曾稱「是公司股東『開會』決定的」、「(問:公司股東在何時何地開會解散?)大約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前約壹個禮拜,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公司,公司地點是在蘆洲市」等語,惟其對於何人召集此次會議、參與出席會議之人員姓名等重要事項卻一概指稱不知,是其此部分陳述之真正即堪質疑,更何況以被告等人迭經偵、審程序始終未曾言及竣盛公司有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前約壹個禮拜」之會議存在,更足證甲○○此部分陳述,無非意圖迴護被告之言語,要難採取。且此外,被告2 人又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竣盛公司股東戊○○、王揚名已經接獲甚至同意解散竣盛公司之通知等事證足佐,是則其等抗辯因股東戊○○(丁○○)、王揚名等人於87年7 月13日前均已同意解散竣盛公司,因此彼等才會製作前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之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即屬空言而無憑據。 ㈣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6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1630 號書函暨所附峻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竣盛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決議會議紀錄、臺灣省建設廳87年7 月18日八七建三字第197977號函及係件會議議事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確認書及收受權狀收據附卷可稽(見前述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9頁)。茲無論竣盛公司於87年間之財務狀況如何,然公司法既有明文規定解散公司之法定程序,即應按該程序為之。被告乙○○、丙○○既無召開任何會議,即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自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且未出席之股東戊○○、王揚名等人。故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在此說明。 四、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依經濟部76年6 月30日商32064 號函釋略以「…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是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申辦設立或變更、解散等登記事項,當僅就公司所附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而已,一經他人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丙○○等人明知竣盛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文書所載時間、地點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亦未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而竟將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純燦持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前揭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第57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槁「受文者」欄參照),並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解散登記之管理及股東戊○○、王揚名等人之權益,故核其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丙○○、乙○○間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純燦行使前揭業務不實登載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等人考量竣盛公司財務狀況因而犯罪之動機、其所用手段、所生於竣盛公司其餘股東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解散登記正確性之損害程度,及其等前科紀錄,惡性尚非重大,與犯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丙○○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2日生效,該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經比較前揭修正法適用結果,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次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對其較為有利之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竣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其內記載重要內容) ┌──┬──┬──┬─────┬─────┬──┬──┐│時間│地點│出席│主席及記錄│討論 事項│決議│備註│├──┼──┼──┼─────┼─────┼──┼──┤│87年│本公│張福│主席:張福│本公司因業│全體│ ││7月1│司。│相(│ 相 │務關係,予│同意│ ││3日 │ │連同│記錄:張福│以解散,選│通過│ ││上午│ │委託│ 記 │任乙○○為│。 │ ││10時│ │出席│ │清算人辦理│ │ ││ │ │)(│ │清算事項,│ │ ││ │ │全體│ │提請公決。│ │ ││ │ │股東│ │ │ │ ││ │ │七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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