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彭振東」印章各壹枚及開立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彭振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北市○○街31號6 樓「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之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收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公司。其中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囑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其偽刻金頻道公司及負責人彭振東之印章後,用印於開立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一紙上,而偽造該紙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大直來富社區管理委員會予以行使,表示業已收受該社區所繳交之視訊費二十四萬元之意思,致生損害於金頻道公司及彭振東本人。 二、案經金頻道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各一紙、裝機繳款證明單(視訊費收據)七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金頻道公司及負責人彭振東之印章各ㄧ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嗣後蓋用於前揭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就上開收據部分,被告業已交付上開收據予大直來富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收取收視費,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亦與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文義相符,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之援引,尚有未恰,本院爰依職權予以變更。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侵占之金額達四十餘萬元,被害人金頻道公司所受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自93年2 月4 日(即書立切結書之日)達成和解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歷時兩年餘均未履行和解條件,迭經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甚至除遭扣薪部分外,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開立予大直來富社區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振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地 點│客 戶│侵占金額│ 備 註 │ ├──┼──┼────┼────┼────┼──────┤ │ 1 │92年│臺北市北│大直來富│198,000 │偽造金頻道公│ │ │9月1│安路588 │社區 │元 │司之裝機繳款│ │ │日 │巷 │ │ │證明及收據 │ ├──┼──┼────┼────┼────┼──────┤ │ 2 │92年│臺北市中│海軍總部│80,000元│ │ │ │10月│正區博愛│ │ │ │ │ │31日│路172號 │ │ │ │ ├──┼──┼────┼────┼────┼──────┤ │ 3 │92年│臺北市中│圓山觀景│40,000元│ │ │ │12月│山區明水│樓社區 │ │ │ │ │ │路457號 │ │ │ │ ├──┼──┼────┼────┼────┼──────┤ │ 4 │92年│臺北市中│官邸芳鄰│84,000元│ │ │ │12月│山區明水│社區 │ │ │ │ │ │路397巷2│ │ │ │ │ │ │弄22號及│ │ │ │ │ │ │24號 │ │ │ │ ├──┼──┼────┼────┼────┼──────┤ │ 5 │92年│臺北市北│國防部史│5,500元 │ │ │ │12月│安路807 │政編譯堂│ │ │ │ │ │號 │ │ │ │ ├──┼──┼────┼────┼────┼──────┤ │ 6 │92年│臺北市樂│光生投資│6,500元 │ │ │ │12月│群二路 │事業股份│ │ │ │ │30日│116巷61 │有限公司│ │ │ │ │ │弄2號11 │ │ │ │ │ │ │樓 │ │ │ │ ├──┼──┼────┼────┼────┼──────┤ │ 7 │92年│臺北市樂│阮淑英 │6,500元 │ │ │ │12月│群二路11│ │ │ │ │ │30日│6巷61弄 │ │ │ │ │ │ │2號11樓 │ │ │ │ ├──┼──┼────┼────┼────┼──────┤ │ 8 │92年│臺北市基│孔少卿 │6,500元 │ │ │ │12月│湖路112 │ │ │ │ │ │30日│巷8號4樓│ │ │ │ ├──┼──┼────┼────┼────┼──────┤ │ 9 │92年│臺北市民│楊立明 │6,500元 │ │ │ │12月│權東路3 │ │ │ │ │ │30日│段60巷5 │ │ │ │ │ │ │號 │ │ │ │ ├──┼──┼────┼────┼────┼──────┤ │ 10 │93年│臺北市基│Scott │3,100元 │ │ │ │1月 │湖路157 │ │ │ │ │ │10日│巷9號5樓│ │ │ │ ├──┼──┼────┼────┼────┼──────┤ │ 11 │93年│臺北市基│曾淑貞 │7,050元 │ │ │ │1月 │湖路112 │ │ │ │ │ │15 │巷10號6 │ │ │ │ │ │日 │樓 │ │ │ │ ├──┴──┴────┴────┼────┴──────┤ │ 小計│443,650元 │ ├───────────────┼───────────┤ │ 甲○○以93年1月份薪資清償部分│ 25,771元 │ ├───────────────┼───────────┤ │ 總計尚欠│417,8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