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著有明文。按本件附表所示等標的物係屬告訴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係簡稱正崴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係在94年4 月27日補正委任傅恆忠、甲○○為本件之告訴代理人之授權書(參前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72 頁 ),嗣原檢察官於94年5 月19日所為之94年度偵字第60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在94年7 月7 日送達於告訴代理人甲○○,此併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同前卷宗第82頁),乃正崴公司旋即於94年7 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此亦有前揭檢察署收文戳附於再議聲請狀足佐(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2 頁),是本件正崴公司既於再議期間內已有合法之再議聲請,則前揭不起訴處分即屬尚未確定,是以本件公訴人依據正崴公司之告訴情節提起公訴,其程序即無不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情節已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43號不起訴處分後,因訴外人達智公司、正崴公司均無得聲請再議之權利,故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因此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本件公訴係程序不合法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57 號玟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玟昱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電子儀器之買賣約25年,對於各廠牌電子儀器之中古價格均有一定之認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至94年4 月5 日間,明知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僅係任職正崴公司之工程師,並未提出正崴公司委託出售如附表所示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及序號不詳綜合測試儀4 臺之授權文件,仍以綜合測試儀每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每臺5 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8號正崴公司之門口及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家樂福賣場等處,購入乙○○利用負責搬運清點置於正崴公司轉投資位於新竹之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電子儀器之業務上機會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儀器及序號不詳之4 臺綜合測試儀,並將款項匯入乙○○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嗣因正崴公司協理傅恆忠發現丙○○於網路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儀器後報警處理,在玟昱公司3 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儀器(其餘序號不詳之4臺 綜合測試儀業經丙○○以17萬元至64萬元之價格售出而未扣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知贓而故為買入,始足當之,是以倘於買受時未悉此情,不論其日後有否得知,皆不與焉。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玟昱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88年起開始從事儀器買賣,並於89年9 月份將儀器項目加入公司營業項目,又被告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5 日間止,陸續以綜合測試儀每台16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每台5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附表等所示之儀器,乙○○並於告訴人正崴公司門口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等處交付前述物品,被告購得後並擺設於玟昱公司3 樓,而被告則將交易價款匯至乙○○各於聯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慶豐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在購入前揭物品後即上網販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曾告知彼有權處理系爭儀器,且劉某交付儀器之地點多次約在告訴人正崴公司門口,故被告從未懷疑附表標的物來源之正當性,亦即被告不知伊向乙○○所購入之物品係屬贓物各語。 四、按公訴人之認被告丙○○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已從事中古儀器買賣已25年,當對於如附表等所示之新品、中古器物之價格及正常交易模式有所認識,而乙○○曾告以被告附表所示儀器新品約2 百萬元,且僅使用約半年至1 年,然被告並未要求劉某提供正崴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或儀器購買證明書,故被告不可能僅憑乙○○自稱獲得授權,即以前開價格購入,且將款項匯入乙○○個人帳戶,又未要求開立發票,以及告訴代理人傅恆忠佯裝客戶至玟昱公司時除確認儀器外,並經被告告以無法開立發票而希以現金交易或轉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向乙○○購入之包括附表所示儀器及另已出售四台序號不詳之綜合測試儀,係屬正崴公司所有,而為乙○○所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傅恆忠、甲○○於警詢、偵查中(按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對於告訴代理人之前揭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證述明白,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我利用職務需要將該儀器從新竹縣的外包廠商將儀器搬回公司,我搬回公司後(每次平均約七、八台),再將其中的一、二台搬出公司‧‧‧」、「我利用公司新竹分公司結束營業搬遷回台北的時候,東西直接從新竹搬回土城,東西運到門口但沒有進去公司,而是直接在門口把東西交給丙○○」、「我們原本在新竹有一家子公司‧‧‧這家公司結束後,就叫我們把機器運回來台北的正崴公司,我是負責點收與搬遷機器的其中一個人。於是我就利用職務之便把這些東西轉賣出去」各情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17、60、75頁,按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證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揭卷宗頁數參照),並有傅恆忠領回附表所示儀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自堪認為被告向乙○○所購得之附表所示儀器(含未扣案惟已另經被告出售序號不詳之四台綜合測試儀在內)核屬贓物無訛。 ㈡然而,乙○○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指稱彼於出售連同附表所示儀器在內之物品予被告時,「(問:丙○○是否知道該儀器為你非法取得之贓物?)我沒讓他知道」、「(問:有無告訴過丙○○說東西是你偷來的?)沒有」、「(問:你是否告知丙○○那些儀器是公司生產線上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你所販售的,你有決(按應為「絕」之誤載)對處分權,所以要賣給他之物品?)我有跟他說過這些話」、「(問:和被告如何說?)我和他說我要賣,我說是我們搬家回來閒置不用的」、「我和他說這些機器閒置不用,我可以處理,‧‧‧」各節清楚(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你是否詢問乙○○該儀器之來源?)我有問過他,他說那些是公司生產線上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他販售的,他有決(絕)對處分權‧‧‧」、「乙○○告訴我說,是公司停用的機器,是公司多出來的機器,公司委託他賣,他的部門有主導權,可以自己處分」、「(問:乙○○並非公司負責人,你為何會跟他購買?)因為他說這是生產線已經沒有在生產,屬於閒置的機器,他們部門可以自己處理掉,我根本不知道他是偷來的」諸語吻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22、52、60頁),揆之乙○○以其身為正崴公司工程師之身分,既於進行本件交易前隱瞞附表所示等儀器為其業務侵占不法所得之贓物,甚至為強化被告購買之決心,更進而謊稱伊對於交易標的物有絕對之處分權、或可自行處理各情,自難期被告於受乙○○施以上開欺罔言語後,在主觀上竟會對於附表所示標的物等存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 ㈢其次,依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彼等所進行之各次買賣交易交付標的物所在,「地點有時候在公司位於土城市○○路18號的門口,有的時候在板橋三民路上的家樂福」、「‧‧‧東西運到門口但沒有進去公司,而是直接在門口把東西交給丙○○」、「‧‧‧所有的機器都會先到正崴去,於是我就利用下貨的時候先跟薛先生約好時間,他會在門口等我」、「‧‧‧有的時候是機器搬到正崴後我自己再載到板橋市的家樂福去給劉先生的」、「(問:當初是在何處交易?)大約八、九次,在公司門口或板橋家樂福」各節以及其中在正崴公司門口交付之標的物,多係由乙○○在放行單上承辦人處簽名後交付門口警衛,甚至有時警衛亦會要求被告簽名,另就標的物於前述家樂福賣廠附近交付者,乙○○則會在放行單上攜帶人處簽名諸情在卷(前揭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59頁、第75頁,95 年 度偵續字卷第15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向乙○○買受,乙○○偷自正崴精密公司的綜合測試儀十五臺、電源供應器五臺?)‧‧‧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底,我去他公司土城市○○路十八號正崴公司買的‧‧‧他工作是大公司,門口有設警衛,我看到他有儀器放行條才通過警衛室‧‧‧」各情明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51頁),乃依彼等所述前揭情節,核與正崴公司於95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之放行單16紙所載內容比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頁至第93頁,又94年3 月2 日之一般出廠放行單「攜帶人簽章」處並有被告之簽名),即告訴代理人甲○○亦於偵查中表明「(問:公司放行程序?)機器保管的主管就可放行,但本件的放行單都是乙○○自己簽的,連主管那欄都是」乙節無訛(前揭檢察署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再參酌告訴人正崴公司於前揭書狀所併陳報之門禁及管理辦法其內所載「物品進出管理」第10條「公物攜出時,必須向警衛人員提示『放行單』,經查對無誤後,始得攜出」各節(本院卷第56頁),堪認一般人如看到上開放行單內容其部門主管、承辦人、攜帶人、警衛等欄位已有完整之簽名,甚或親見告訴人正崴公司警衛放行之程序,多會認為被告由正崴公司攜出之附表等物品,應無違法之情形方是,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親見物品攜出經過或看到放行單內容,認為乙○○既得自正崴公司內攜帶附表等物品通過警衛放行外出無礙,因而相信彼當有處分權能各語,即非憑空捏造,否則被告豈會膽敢於前述放行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之理?至於正崴公司究竟如何規範內部員工得於放行單「部門主管」、「經辦人」、「攜帶人」處簽章,或者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放行單是否需受告訴人正崴公司上開規定所限制,本非正崴公司以外之他人所得能知悉,是縱出售附表等儀器之乙○○並無攜帶附表等所示儀器外出甚至將之出售之權限,然此等情節實難苛責於並非正崴公司員工之被告能於事前或交易當時所得知悉,附此說明。 ㈣再者,觀察本件被告於自乙○○處購入附表所示之綜合測試儀等儀器後,因其中部分存有瑕疵,曾經乙○○告以可以送回前揭儀器之原廠即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捷倫公司)維修,嗣被告果依其指示以被告所經營之「玟昱公司」名義送修,修復後之儀器並經上開原廠公司送回至玟昱公司處所等情,除經證人乙○○證實在卷(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59頁),且有被告提出由前述安捷倫公司出具之「儀器維護/ 校驗服務單」、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托運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情附表等儀器係屬贓物,否則如於真正所有人向原廠通報遺失儀器乙情時,被告如此舉止豈非甘冒自曝己之收贓非行?值此,更足認定被告於取得附表等儀器之起始,要無贓物之認識可言。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述彼曾於交易過程中,告以被告謂「半年至1 年的機器」、「新品大約是二百萬,他說他一台只能賺五至十萬,所以只能賣十六至二十萬元」、「(價格)是被告訂的,他說他只能買這個價格」等語(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遂謂乙○○係對被告指稱如起訴書附表(亦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儀器新品約200 萬元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儀器係包括「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二類,而證人乙○○本於偵查中即指稱「綜合測試儀器價值大約是100 多萬,電源供應器的價錢我不清楚」、「他(按指被告)說電源供應器他可以收5000元,我就賣他5000元,綜合測試儀器也是他說要16萬到20萬元不等的錢買,我就賣他」等語(參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59頁),乃告訴代理人傅恆忠亦於警訊時指稱「綜合測試儀一台約新臺幣二百餘萬元,電源供應器約六萬餘元」(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可見乙○○所謂新品價值100 多萬元或200 萬元之儀器,當係指綜合測試儀器而已,至於電源供應器一台之價格當為6 萬元左右等情應無疑問,是以起訴書前揭記載,即屬誤會。乃依乙○○前揭證言內容暨被告自承之情節,被告係以每台16萬元至20萬元不等對價購入綜合測試儀器,另以每台5 千元之價格購入電源供應器,比較其所購入之價格與前述物品原價相較,或有稍低,然二手物品買賣,其交易方式本難與新品買賣未可一概而論,其雖有參考行情,惟實際價格數額可能會受到標的物原使用之狀況、保存情形、買方需求程度甚至交易雙方議價能力而受到影響,僅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乙○○處購入綜合測試儀器後已經出售之部分儀器為例,其價格即有17萬元至64萬元不等(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可見其轉手所得獲利高低即有不一,堪信實際上之市場機制始為左右前揭綜合測試儀器、電源供應器二手貨價格之重要指標,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購入價格較諸新品價格甚低,即謂被告於主觀上必具收贓之故意。 ㈥再者,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自乙○○處購得包括附表所示儀器等標的物時並未索求發票、正崴公司委任書或儀器購買證明,且又匯款至乙○○個人帳戶、復在告訴代理人傅恆忠佯裝買方客戶與之商議時指稱無法開立發票及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易等情,資為認定被告知贓買受之依據。然以乙○○既有心隱瞞自己侵占正崴公司所有物品之事實而自稱有權代正崴公司處理上開物品,則被告辯稱因而信其亦有權代為收受前揭交易對價,遂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本非難以想像之情節;且被告既已見到所購物品已經乙○○出具一般出廠放行單,甚至買賣標的物交付地點更有在正崴公司所在地者,並其於事後又得順利將瑕疵之標的物送由原廠修理,乃其主觀上因認為乙○○確經正崴公司授權出售前述物品,致未進一步要求劉某交付統一發票、出示正崴公司委任書或儀器購買證明,衡諸情理亦難指其所為係屬不尋常。至於告訴人傅恆忠是否於佯稱客戶當時經被告告以「無法開立發票,希望現金交易或轉帳」各語?按被告係堅決否認曾經為此陳述,乃上開文字亦不過出現在「再議聲請狀」內而已,揆諸告訴代理人傅恆忠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我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時間有太久」乙情,故其僅能推測被告「當時應該有這樣說過」云云(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可見告訴代理人傅恆忠本身實際上已不復記憶有此經過情節存在,是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其舉證即有不足,況縱認被告確曾對於傅恆忠說明無法開立發票及希以現金或轉帳交易,然此亦不過被告是否有意逃漏相關營業稅捐,核其行為亦不過為貪圖小利而已,其行徑固屬不該,然執此亦無法據之認定其在買入本件標的物之初即具「知贓故買」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彼因依據乙○○係在其所任職之正崴公司門口等處交付包括附表在內之綜合儀器測試儀器、電源供應器等物品,並見到前揭物品之放行單,因而相信乙○○具有出售前揭交易標的物之權限,致不知上述標的物均為乙○○侵占所得之贓物,因而斥資買受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購買時即知為贓,則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序號 │數量 │備註 │ ├──┼───────┼────────┼───┼───┤ │ 01 │綜合測試議 │SER830091/013 │ 1 │ │ ├──┼───────┼────────┼───┼───┤ │ 02 │同上 │SER849091/066 │ 1 │ │ ├──┼───────┼────────┼───┼───┤ │ 03 │同上 │SER104370 │ 1 │ │ ├──┼───────┼────────┼───┼───┤ │ 04 │同上 │SER104375 │ 1 │ │ ├──┼───────┼────────┼───┼───┤ │ 05 │同上 │SZ0000000000 │ 1 │ │ ├──┼───────┼────────┼───┼───┤ │ 06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7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8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09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0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1 │同上 │GB00000000 │ 1 │ │ ├──┼───────┼────────┼───┼───┤ │ 12 │電源供應器 │0000000 │ 1 │ │ ├──┼───────┼────────┼───┼───┤ │ 13 │同上 │0000000 │ 1 │ │ ├──┼───────┼────────┼───┼───┤ │ 14 │同上 │0000000 │ 1 │ │ ├──┼───────┼────────┼───┼───┤ │ 15 │同上 │0000000 │ 1 │ │ ├──┼───────┼────────┼───┼───┤ │ 16 │同上 │0000000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