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8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易利旺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並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易利旺公司名義聲請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將空白支票簿交由易利旺公司負責 財務之己○○使用。乙○○明知其所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 分別為LB0000000號、LB0000000號及L B0000000號、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係由己○○交付予第三人甲○○,供作清償易利旺公司借款之用之,並未遺失;又乙○○亦明知上開同帳號、票據號碼為L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由己○○交付予第三人丁○○,供作給付點膠機款項使用。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南港銀行及台北市○○路三號二樓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甲○○及丁○○將該票據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依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規定:「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應由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票據交換所將相關資料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國世港字第00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方偵辦侵占移失物罪嫌後,已據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是否有偽報掛失情事」,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五000六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屬本院管轄範圍,本件應屬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為己○○之員工,非易利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涉足易利旺公司之經營、帳務及支票之使用。易利旺公司之帳務及之支票皆由己○○負責及保管使用,伊對前開支票之使用情形不知情。因施英忠告知伊係爭支票遺失,伊才將係爭支票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及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己○○並稱:(提示戊○九十五偵八五八三號第二十- 二十二頁,這三張支票是何時所簽?)大約九、十月左右。(發票金額、數字部分是何人所寫?大小章是何人所蓋?)是我寫的,章是我蓋的,在公司蓋的。(誰看到你寫這些字?)乙○○有看到,也有簽字,章也是從乙○○的包包拿出來的。這些票就是跟王先生週轉用的,週轉是長時間以來陸陸續續,總金額算到後來是四百五十萬。(為何開三張九百萬?)打算要分期還他,所以才開這麼多張票。後來乙○○避不見面,所以要保全王先生的債權,所以才填三百萬。實際債務四百五十萬,是陸陸續續累積,是因為後來乙○○把公司支票章改了,後來又申報遺失,王先生為了保全債權,才要求我填金額。我想說把金額寫高,是因為怕將來三成給付的話可以保全債權,之所以開三張是因為要分期給付。(發票日期?)沒有太大印象,我只記的是開出去週轉用的,發票日期應該是事後填的。我記的十月三日乙○○把帳戶的錢領走,把支票章都改掉,我們的票就開始跳票,剛開始是印鑑章不符,後來變成空白票遺失。(乙○○背書是何時填的?)是我蓋公司大、小章時,他就已經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甲○○亦證稱:(開150 萬支票交給你時,乙○○有無在場?)他拿給我時,票已經開好,是己○○直接在公司拿給我。票在公司開的。金額、日期都是當場填的。是己○○跟乙○○要印章,乙○○說印章在皮包裡面,就把印章給己○○。背書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丁○○則證稱:他有拿樣品過來,我有做給他看,他認為這樣可以,就跟我買一個小機器,付我壹張支票,大約過了二、三天,他跟我說機器要歸還,我說機器還我,我就把支票還他,當時他有同意。(提示北檢九十五偵一一七七號卷第十六頁,是否是這一張之票?)是,他說機器要歸還,但是他一直沒有過來還我機器,所以我一直保留支票。(他開票的日期大約是何時?)約九月底左右。票期約1 個月。(跟你接洽的人是何人?)己○○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其稱:「我們跟丁○○先生是第一次往來,要買壹台點膠機,15000 元,我們就開這張票給他,我們在公司開票據,我拿給人家,乙○○知道這件事,點膠機他也有用,票是9 月底的,是我拜託呂先生慢一點付款,才開10月25日,因為票是我親自拿去,所以那天乙○○他們沒有把它收回去。後來公司發生變化,呂先生找不到我,機器被員工搬走,是我把機器搬回來,把機器送去給呂先生,拿到支票我才知道是空白票遺失」等語。而證人己○○、甲○○及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與其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皆屬相符,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自勘採信。且該票據號碼分別為LB0000000號、LB0000000號及L B0000000號、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 元之支票三紙復均係經被告簽名背書後,始由己○○交付予甲○○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則證人己○○豈有將已交付他人之支票告知被告乙○○遺失之理?而票據號碼為LB000 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由己○○交付予第三人丁○○,供作給付點膠機款項使用。亦據證人己○○及丁○○分別證述在卷,則衡情而論證人己○○亦無告知被告票據遺失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己○○告知支票遺失,始前往掛失止付,為不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兒子跟己○○在講話的時候我聽到的,是己○○說遺失了。(當時有沒有說遺失幾張?)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說遺失了」云云,然證人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其關係親密,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 (二)並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上開支票正反面文件及支票掛失時所填載之文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支票交付甲 ○○及丁○○用以擔保及清償款項,並未遺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⑵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最低刑度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惟犯罪後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