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三號、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已結)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遭葉俊華潑灑去漬油並點火燃燒,致受到嚴重灼傷,其所有之一0八九-DE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全毀而不堪使用,業經以廢鐵處理(惟車籍資料尚未報廢)。遭此不幸,乙○○之經濟情況陷於困境,經友人介紹,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小高」能以上開燒毀之汽車辦理貸款,竟與「小高」及向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和潤公司、遠東銀行)承攬對保業務之星發企業社負責人甲○○、頂嘉企業社業務員陳立修(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雖均明知一0八九-DE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毀損,仍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晶華飯店附近,經「小高」帶同乙○○到場,由甲○○為乙○○對保,嗣甲○○、陳立修二人並於陳立修業務上所作成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文書上,虛偽記載該車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事項。嗣並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完成對保手續後,向遠東銀行表明業已實際見到借款人乙○○及上開車輛,並完成對保手續。而將相關資料行使交予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予乙○○,並約定乙○○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分四十八期償還貸款。嗣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繳付分期款,遠東銀行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將前述對乙○○之債權轉讓予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以乙○○所有之一0八九-DE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小高送件給伊做的,伊再將案件送給頂嘉的陳立修做,本來應該是陳立修對保,陳立修沒空才由伊去對保。對保時有看到一輛車,只是伊沒有將引擎蓋掀起來看。實車勘查表裡面有些資料是伊寫的,行駛里程是伊請小高問車主,廠牌、車型、顏色、出廠年月、排氣量等,伊是看行照寫的。後面的狀況評估是陳立修勾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其並證稱:對保當日伊只有帶所需的文件,還有之前已經交給小高二塊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陳立修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並未實際見到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辯稱有看到車子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坦承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所記載的諸項資料,並非實際勘查車輛後所記載。被告既未實際看車,竟與陳立修在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填載不實資料後,交由陳立修簽名,其等並在車況評估上載明勾選「ABS煞車系統-有、安全氣囊-無、CD音響-有、天窗-有、真皮座椅-良好、車身外觀-良好」,及於勘查意見勾選「車輛狀況良好」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此外,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撥款帳戶資料維護表、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代償撥款帳戶確認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已載明此項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應予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與陳立修、乙○○及綽號「小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取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