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偵字第2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次按民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自82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及82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犯施用安非他命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12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4 月13日)止之期間(共4 月又5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及施用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0月13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槍砲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