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卯○○ 子○○ 丑○○ 酉○○ 己○○ 辛○○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7 、21389 、21411 、27412 、274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 卯○○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酉○○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4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卯○○前於8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8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8年6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4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丑○○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2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1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庚○○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之「花都休閒咖 啡館」(以下簡稱為「花都」),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 ,以下簡稱為「紫蝴蝶」)等店家之實際負責人;卯○○(所涉行賄部分,另行審結)為「花都」及「紫蝴蝶」之實際投資經營者;子○○為「花都」、「紫蝴蝶」之會計;丑○○、酉○○、地○○為「花都」之現場經理;己○○、辛○○(所涉行賄部分,另行審結)為「紫蝴蝶」之現場經理;癸○○(已殁)為「花都」、「紫蝴蝶」之人頭負責人,其月薪由新臺幣(下同)2 萬自3 萬元不等。上揭人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花都」部分,庚○○、卯○○係於92年9 月開始,丑○○自94年7 月間開始,子○○、酉○○均自94年11月20日起,均至查獲時止,「紫蝴蝶」部分,庚○○、卯○○均自93年7 、8 月間開始至95年5 月5 日止,辛○○自94年5 月始至同年9 月底止,己○○、子○○均分別自95年4 月中旬、94年11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上開人等在「花都」、「紫蝴蝶」內,媒介容留不特定之本國籍及越南籍女子予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胸部身體,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或性交(俗稱全套),時間以60分鐘為1 節,每節1 千6 百元,女服務生分得7 百至9 百元不等,其餘由店家取得;全套性交易價格1 節約為2 千5 百元不等,由女服務生另取得9 百元不等之額外報酬。嗣於95年5 月5 日執行同步搜索,在「花都」及「紫蝴蝶」內查獲宇○○、宙○○、玄○○、黃○○、A○○、B○○、C○○、D○○、E○○○、F○○、G○○○、H○○、I○○○、J○○○及K○○○等本國籍及越南籍女子;在「花都」內則有前往消費男客L○○、M○○、N○○。另前於95年5 月4 日在花都店內,警方查獲現場經理地○○,媒介女服務生O○○與男客P○○為猥褻行為(地○○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1號有罪判決確定)。 三、卯○○、Q○○(已殁)係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6 號 「美人座休閒咖啡館」(下稱「美人座」,其前身為水藍休閒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戊○○(另行審結)、辛○○為現場經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卯○○、戊○○均自94年10月間起,辛○○自95年6 月間起,均至查獲時止,辛○○為月薪2 萬元,在「美人座」媒介容留女子與前來消費男客,由女服務生至少提供男客撫摸女子上半身,或手淫至射精之猥褻服務,時間以1 小時為1 節,每節1 千6 百元,女子分得9 百元不等,餘由店家取得。嗣於95年7 月14日為調查員執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店內女服務生G○○○(起訴書誤載為C○○)、R○○及S○○等人及男客T○○、U○○(起訴書誤載為V○○)。 四、W○○(所涉貪污犯行,已另行審結)於94年4 月至95年5 月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前開警職期間,負責取締、查處臺北縣板橋市警勤區內違法色情行業之業務,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花都」位於板橋分局警員W○○之轄區內,庚○○因其經營之「花都」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找上先前認識之W○○並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止,與W○○約定地點,在「花都」附近巷子口、板橋「錢櫃KTV 」、臺北縣樹林市○○路116 之6 號「悅玲瓏茶藝館」(下稱「悅玲瓏」)、板橋市○○○路夜市、或板橋市○○路一帶,由庚○○按月於20日前後,交付賄款2 萬元予W○○,共計18次,總共360,000 元。 五、申○○(所涉貪污犯行,已另行審結)係於83年8 月自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47 期結業,結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擔任隊員,嗣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負責取締、查處臺北縣板橋市警勤區內違法色情行業之業務,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花都」位於後埔派出所警員申○○之警勤區(即管區)內,庚○○因其經營之「花都」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找上申○○,並承前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起至95年5 月止,於每月5 日前後不等時間,按月交付申○○5 萬1 千元共計15次,共765,000 元。庚○○、申○○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不定,臨時約在「花都」、「悅玲瓏」附近,板橋市「錢櫃KTV 」對面,或板橋分局附近巷子內或土城市等地。申○○、庚○○原約定不宜經手第三人,惟庚○○於95年4 月間約定欲交付賄款之日因臨時有事,然已與申○○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庚○○遂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子○○,於95年4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板橋分局附近,板橋市○○路○ 段46巷內,由子○○依庚○○指示交 付賄款予申○○,於95年5 月4 日在板橋分局附近,庚○○最後一次行賄申○○,共計交付賄款765,000 元。 六、緣庚○○係「悅玲瓏」店家之實際負責人,「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嗣於95年5 月5 日經警執行搜索,在「悅玲瓏」店內查獲陪侍女子X○○、Y○○○、Z○○○、a○○、b○○等人在場。 七、丙○○(所涉貪污犯行,已另行審結)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負責取締、查處臺北縣樹林市警勤區內違法色情行業之業務,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係有調查職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悅玲瓏」位於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丙○○之管區內,庚○○因其經營之「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但實際乃從事有女陪侍之服務,並有越南籍女子非法打工之情形,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透過W○○介紹,於94年9 、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林家花園附近某薑母鴨店,認識丙○○,並承前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與丙○○約定於每月5 日,按月交付丙○○賄款3 萬元,共計6 次,總共180,000 元。庚○○、丙○○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不定,有由丙○○至上開「悅玲瓏」店內、或至庚○○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紫蝴碟」向庚○○收取賄款,或由庚○○至臺北縣樹林市○○路610 號的檳榔攤,將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女友c○○,再由c○○將賄款轉交予丙○○,其中有1 次庚○○委由子○○,而子○○仍承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年初某日至上開檳榔攤,將賄款交付c○○,再由c○○將賄款轉予丙○○。而賄款均裝入牛皮紙袋或薪資袋內,其上寫「王太太」、「陳太太」等三個姓氏,及「會錢」之掩護方式交付。而其中於94年12月份,因樹林市發生「九龍興」越南籍女子一案,經媒體報導,樹林地區警方產生壓力,因「悅玲瓏」堅持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且關著門在內營業,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丙○○遂將94年12月份的賄款3 萬元退還庚○○,惟庚○○為求心安,數日後仍再度交付賄款3 萬元予丙○○,丙○○仍收受之。 八、又庚○○因為有女陪侍方式招攬男客前往消費,惟其經營之「悅玲瓏」並無有女陪侍執照及有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為免遭警查獲,乃亟思事先獲知警局之擴大臨檢之時間,俾事先告知店內人員防範而得於臨檢時暫時停止有女陪侍之服務,丙○○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將其職務上得知之擴大臨檢時間洩漏予庚○○,丙○○遂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4年10月5 日洩露擴大臨檢日期(94年10月5 、7 、14、21、25日)予庚○○,復於95年4 月6 日再洩露擴大臨檢日期為同月6 、17、21、26日予庚○○。又「悅玲瓏」關著門營業,待客人來店再行開門,於95年1 月30日2 時許,因警方於「悅玲瓏」店門前設置路檢點,庚○○並電請丙○○協助移動路檢點,以供店內客人出入,丙○○遂以上開之行動電話,請不知情之d○○、e○○執勤警員移動路檢點。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庚○○、卯○○、子○○、丑○○、酉○○、己○○、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被告庚○○、子○○行賄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庚○○行賄W○○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不諱,且與卷附電腦隨身碟、由庚○○於95年5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 扣案隨身碟內電磁紀錄,所列印之94年3 、4 月份「花都」營業報表2 張,及庚○○之E01-6 筆記本記載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38 至139 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庚○○與「花都」員工丑○○交談內容,亦提及為經營「花都」行賄板橋轄區一組、三組相關警察(95聲搜字第26號偵查卷第85、86頁)。又被告庚○○所經營之「花都」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其證據詳如下述理由丙,一所示。 二、上揭被告庚○○、子○○二人行賄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三偵查卷第121 至137 頁反面,139 至146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一偵查卷第95至99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三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5頁、第40至43頁,95年偵字第14177 號卷三偵查卷第207 至213 頁,本院95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 月29日、96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及96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庚○○及子○○二人所供以互助會會款作為行賄款項之掩飾,核與證人丙○○、c○○二人所述被告庚○○行賄係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以互助會款作為行賄款項之掩飾,互核一致,另依如附表二所示譯文(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申○○自承確為伊與被告庚○○及子○○實際電話交談內容,依該電話通聯內容所示確與被告庚○○、子○○證述行賄過程環節相符,益徵被告庚○○、子○○確有交付賄款予證人申○○之事實,此外並有庚○○之筆記本(編E01 -6)、隨身碟及94年3 、4 月份花都營業報表2 紙等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一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反面)。又被告庚○○所經營之「花都」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其證據亦詳如下述理由丙,一所示。 三、上揭被告庚○○、子○○行賄證人丙○○賄款,及證人丙○○有2 次洩露擴大臨檢日期予被告庚○○,及證人丙○○有協助移動路檢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15至17反、第69至77反頁、第183 至186 反、第202 至205 頁、第214 至221 頁、第224 至235 ,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三第94至96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第114 至115 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偵查卷第131 至136 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三第98至10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子○○,證人c○○、e○○、d○○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95至106 、129 至135 、第164 至168 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51至55、第59至65頁,第107 至108 、第111 至115 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第3 至4 反、第6 至8 頁、第41至4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本、電腦隨身碟、及由電腦隨身碟資料中列印出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通聯譯文等可資佐證(95偵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96 頁、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卷第73、1 02、67、69、72、97至99、101 至102 ,95年度聲搜字第60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又「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業經被告庚○○、子○○坦承不諱(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94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133 頁),並有陪侍女子即證人X○○、Y○○○、Z○○○、a○○、b○○等人證稱屬實(95年度偵字21389 號卷一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61頁)。被告庚○○、子○○既明知「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且明知證人丙○○職掌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竟向證人丙○○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交付證人丙○○賄款,是被告庚○○、子○○確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交付賄賂之故意甚明。 四、足徵被告庚○○、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子○○行賄部分之犯行洵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庚○○及子○○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舊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作文字之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修正後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由法院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是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庚○○。 ⒌故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庚○○及子○○,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 二、核被告庚○○、子○○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起訴書漏載同條例第3 項)。又就被告子○○於95年4 月12日交付賄款予證人申○○,及於95年年初某日交付賄款予不知情之丙○○女友c○○,再由c○○轉交予證人丙○○犯行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比較新舊法部分業如前述)。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行賄,及被告子○○2 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及子○○行賄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庚○○及子○○分別於95年6 月2 、27日及同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被告W○○、申○○及丙○○受賄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及第96頁,及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60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遞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及子○○行賄警員所為雖有非是,但子○○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人供出全部如何行賄警員之犯罪事證,而檢察官確依此得以追訴本案同案被告W○○、申○○、丙○○,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另盱衡二人行賄之次數、行賄員警人數,依二人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被告子○○亦尚有宥免之處,且參酌被告二人均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子○○所犯行賄罪為免除其刑之宣告,而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行賄同案被告未○○、巳○○、亥○○、寅○○、丁○○部分): 一、被告庚○○行賄同案被告未○○、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W○○明知被告庚○○為經營「悅玲瓏」,因該店未申請營業執照,庚○○為求「悅玲瓏」得順利經營,尋覓該店所在轄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當中願意收賄之警員,W○○明知庚○○要求介紹三多派出所警員之目的,於94年10月間,在板橋林家花園附近薑母鴨店,由庚○○招待W○○、丙○○,W○○介紹三多派出所員警丙○○予庚○○認識,席間庚○○言明將在三多所轄區內經營有女陪侍店(即「悅玲瓏」),W○○要求丙○○留聯絡電話予庚○○,庚○○先行離開,W○○再交待丙○○好好跟庚○○配合,庚○○可以讓丙○○賺很多錢。庚○○嗣與丙○○洽談,並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間,按月支付丙○○(已另行審結)3 萬元賄款。丙○○另轉送賄款予三多派出所警員巳○○(已另行審結)及樹林分局一組巡官未○○(已另行審結)。嗣丙○○經W○○居間牽線,而為下列行為:(一)丙○○與庚○○接洽後,於94年10月間,在三多派出所門口,向該派出所總務即被告巳○○警員,言明庚○○將在派出所轄內經營有女陪侍店,即前述「悅玲瓏」,欲行賄警方,請被告巳○○轉知上面長官,被告巳○○隔3 、4 天後在三多派出所回覆丙○○,稱按照遊戲規則來,一切沒問題,並強調勿作色情,同意收取賄款,按月送3 萬元,其中1 萬元送樹林分局一組處理有女陪侍等八大行業巡官即被告未○○,丙○○遂於10分鐘後,撥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二)丙○○於94年10月間,帶領庚○○至樹林分局,與被告未○○見面,丙○○向被告未○○介紹庚○○,言明庚○○將在轄區內,經營有女陪侍之「悅玲瓏」。被告未○○於94年10月間另私下在三多派出所內,找丙○○表示:如三多派出所收錢,他才會跟著收錢,而同意收賄。丙○○收得94年11月份賄款3 萬元,將其中2 萬元在三多派出所交給被告巳○○,被告巳○○於翌日再交付5 千元予丙○○,向丙○○稱,此為丙○○的走路工;丙○○於94年11月份另交付被告未○○1 萬元賄款;於94年12月份,丙○○取得第2 次賄款3 萬元,被告巳○○因樹林市發生「九龍興」越南籍女子一案,經媒體報導,樹林地區警方產生壓力,被告巳○○向丙○○言明,因「悅玲瓏」堅持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且關著門在內營業,不配合,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而拒收賄款,丙○○遂將94年12月份3 萬元賄款退還庚○○,惟庚○○為求心安,數日後仍再度交付賄款3 萬元予丙○○,丙○○仍收受之,而從3 萬元由再送1 萬元賄款予被告未○○,另因被告巳○○已為前述堅決表態,丙○○未再送賄款予被告巳○○;嗣因被告未○○於95年1 月份調離一組,丙○○未再轉交賄款予被告未○○。庚○○交付行賄款項,於裝現金之信封袋,係以互助會款為掩飾,95年1 月至4 月間,庚○○送賄款1 次到丙○○女友c○○在樹林市○○路610 號所開設之檳榔攤,由不知情之c○○收款後轉交予丙○○;於95年1 月至4 月間,庚○○請知情之子○○代為行賄,送賄款1 次交付不知情之c○○,由c○○轉交丙○○;於95年5 月初,庚○○遭搜索查獲,尚未送賄款予丙○○。丙○○共取得賄款6 次,共18萬元,其中2 萬由被告未○○取得,1 萬5 千元由被告巳○○取得,丙○○實際取得14萬5 千元賄款。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第3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子○○、c○○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e○○、d○○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戌○○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巳○○、未○○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㈦、扣案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㈨、被告庚○○處查扣之筆記本、庚○○隨身碟檔案列印之資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查: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陳稱:大約94年11月間,證人丙○○只是問伊,有一個朋友要在我們轄區○○○○路,要開有女陪侍的KTV ,問伊轄區可不可以開這種店,伊覺得怪怪的,並當場跟證人丙○○說不要問伊這種事情,伊不管這種事情,伊事後有跟所長戌○○反應,要注意證人丙○○曾問轄區內可否開這種店,證人丙○○並無交付任何的款項給伊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則陳稱:證人巳○○及丙○○並無向伊提過悅玲瓏要行賄的事情,證人丙○○亦無交付任何的款項給伊,證人丙○○亦無帶證人庚○○跟伊見面過等語。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下: ⑴95年5 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陳董」是不是指在三多派出的同事巳○○,是負責分局一組行政的業務?)是。(問:據你在調查的供述,這裡所指「老闆」就是三多派出所的前主管戌○○,對不對,與事實是否相符?)是。相符。」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810號二卷偵查卷第67至81頁)。 ⑵95年6 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供述,庚○○開設悅玲瓏茶藝館從事色情陪酒,要你向樹林分局三多所疏通,庚○○要你跟所長戌○○反映,要你們三多所讓他能夠經營悅玲瓏茶藝館,你有在94年10月初請巳○○轉告所長戌○○,有一位叫「祥哥」的要到樹林市○○路116 號之6 號開設KTV 茶藝館,問所長有沒有什麼意見,巳○○隔幾天後轉述戌○○的回答:「原則上沒問題」,但要請負責人按規定請領牌照,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這有這件事,但不是經營色情,他是說,要經營茶藝館,我請巳○○跟所長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77頁反) ⑶95年7 月11偵查時證稱:「(問:你在何時地轉述給巳○○知道?)94年?月、10月的一個晚上,在三多所門口跟 巳○○講庚○○要送公關費給警方。在我們轄區要經營茶藝館要送公關費進來。(問:然後呢?)隔3 、4 天巳○○才告訴我按照遊戲規則來一切沒有問題。但有強調不要做色情,同意收錢。(問:是同意庚○○送的錢?)是。(問:之後呢?)我問巳○○說是要送3 節還是按月送錢?巳○○在派出所門口答覆我說按照遊戲規則來做。這是?4 年9 月10月的事,要按月送。按月送3 萬元。巳○○ 還說1 萬送樹林分局一組掌管八大行業的未○○巡官。後來我將事情轉述庚○○知道。(問:再來呢?)他還沒送錢之前,我已經聽同事講庚○○他已經找人關說一組,分局的人他這樣多頭馬車人家不相信、不敢接,後來我帶他去找未○○。(問:找未○○的時地?)94年?月或?? 月間是到樹林分局一組大約是下午6 、7 點,見到未○○我跟他說這是祥哥,帶他去樹林166 之6 號或是之5 號下龍灣KTV 他要接手經營,未○○說經營歸經營該查的時候還是會查,該報還是會報。之後庚○○在94年11月初,叫我去「悅玲瓏」,就是之前說的下龍灣。他給了3 萬元公關費。在還沒拿錢之前,未○○私下有找我見面跟我講,如果派出所有收錢的話,他才會跟著收錢。(問:後來樹林一組得錢如何送?)我將3 萬元拿回去沒有遇到巳○○,先遇到未○○我將一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交給未○○,這是94年11月初的事,我忘了在哪裡交給他。我只記得是他查完勤我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202 至205 頁)。 ⑷95年7 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帶庚○○去樹林分局那邊找一組的巡官未○○?)沒錯,94年9 、10月間的事,因為我有聽到分局說,庚○○找了二、三個人去關說,多頭馬車,到底要相信誰,所以分局上面,不敢接洽,之後,我才帶庚○○去跟一組巡官認識,確定日期我忘了,我記得是晚上17點至19點之間。(問:承上,你當時有介紹庚○○給未○○,說他要去樹林市○○路116 之6 號經營悅玲瓏茶藝館?)對,沒錯。(問:但之後未○○巡官私下有找你見面跟你講,如果三多派出所要收庚○○的賄款的話,他才會跟著收賄款,對不對?)對,我跟庚○○去跟未○○見完面,確定時、地我忘了,約94年10月左右,地點好像是在三多派出所,他來查勤或洽公,要走的時候,私下跟我說,趁沒人在的時候,在所裡面的泡茶間說的,他說,那間店如果開,庚○○自己要送錢上來,錢如果派出所有收,他才會收,該查報的,他還是會查報。(問:承前問句,庚○○在前述時期,曾要你去問,送給警方的賄款公關費要怎麼送,對不對?)對,有一次我私下去他悅玲龍店裡,在他辦公室泡茶,他跟我說,他想要幫忙派出所的支出,送公關費進去,要按照三節還是按照每個月送進去,在這之前,就是譯文裡面有講到,巳○○說,所長說的,一切按照遊戲規則,一切好說,我把話轉給庚○○,庚○○隔沒幾天,叫我去店裡,問我,要怎麼送?我問巳○○,巳○○說,是按照每個月,我分別問巳○○跟庚○○,要送多少錢,巳○○說,每月3 萬,一萬要向上送到分局,這是拿給未○○的,後面再解釋,庚○○剛開始,他說,沒關係,算是交朋友,他答應。(問:承前問句,你有向三多派出所的同事巳○○問,庚○○開悅玲瓏茶藝館的公關費要按月還是按三節送,對不對?)對。(問:是你,還是庚○○要巳○○去問三多所的所長戌○○?)是庚○○要我去問,我透過巳○○去問所長。(問:你請巳○○向你們三多所所長戌○○問,庚○○要在你們轄區開店,每個月要送3 萬元公關費進來,對不對?)那時候只說到庚○○要進來我們轄區開店,我有跟巳○○說,庚○○要送賄款進來。(問:承前,你是何時、地跟巳○○說,要巳○○轉達給所長?)我記得在派出所,我跟巳○○沒有在外面接觸過。(問:巳○○隔了幾天後,怎麼告訴你戌○○所長的意思?)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我們派出所門口樓梯,巳○○說,老闆說,一切照遊戲規則來,應該是沒有問題,譯文裡面這段時間,剛好是我跟巳○○講完,我再10分鐘左右打電話給庚○○,再轉述,確定的時間、日期,我忘記了,通訊譯文裡面的時間,就可以證明。(問:巳○○的意思?)我跟巳○○有談到,庚○○每月按月送公關費的事情,巳○○有跟我說,一組那邊的錢,由我送。(問:為何不直接跟所長說,要透過巳○○?)因為我在派出所是屬於黑五類,我每個月都還要扣薪,所以我是請巳○○去轉述,巳○○有私底下問我,有問題嗎,我跟巳○○說,這個業者是板橋分局偵查隊介紹的。(問:巳○○向你轉述,戌○○所長的意思,是如果按規矩來,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庚○○送給警方的公關費要按月送,是這個意思?)是。(問:你當時還跟巳○○討論每月3 萬元賄款,要怎麼處理的問題,後來巳○○向你表示,其中1 萬元要往上送給一組,其他的2 萬元就交付巳○○就好了,是不是?)有,巳○○說,他要處理。... (問:你收下這些賄款之後大約幾天,你先用信封袋裝好其中的1 萬元,趁未○○巡官到你們三多派出所查勤或洽公的時候,把這1 萬元交給未○○?)確定的狀況是,未○○來查深夜勤,第一次,我忘了是我送到分局,還是他來派出所,他要離去時,我給他,確實有將庚○○送來三萬的賄款,其中的一萬元賄款給未○○。(問:你有告訴未○○這是悅玲瓏的公關費?)有。(問:另外的2 萬元你怎麼處理?)我拿到的時候,巳○○剛好休息,隔了幾天我遇到巳○○,我問巳○○,結果巳○○就把我拉去派出所的廁所,巳○○說,這邊沒有監視錄影器,我在那邊把2 萬元拿給巳○○。(問:第二天巳○○又拿了其中的5,000 元給你?)是當天還是隔天,我忘了,我記得是晚上,巳○○叫住我,跟我說,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問:你除了在94年11月收受庚○○的3 萬元並轉送未○○、巳○○等人外,還有無拿庚○○的錢?)往後每個月都有,94年12月媒體報導在我們轄區,九龍興非法仲介越南女子來台非法工作,我們轄區針對越南女子工作地點,加強查緝。(問:按月收三萬?)94年12月剛好九龍興非法仲介問題,庚○○有叫我去店裡,我拿了錢後,要找巳○○,結果巳○○告訴我,庚○○一直不配合,叫他不要僱越南女子,他說,這個錢公司不要收,把他退回去,我就有把錢退回去給庚○○,這段通訊譯文裡面有,譯文裡面講,他如果這麼做的話,公司不收,庚○○表示說,沒有辦法,他只有這些小姐,他不用這些小姐,店沒有辦法。(問:94年12月約5 號左右你向庚○○收取三萬元賄款?)是庚○○叫我去悅玲瓏店裡面拿的,他拿一個薪資袋,隨便寫三個姓,說這是會錢,我有拿回去,巳○○說,悅玲瓏不聽話,公司不要收,那次我是收三萬,後來我有去問未○○,未○○說,派出所不收,他也不收,我就把這條錢退回去給庚○○,拿到錢後,隔沒幾天,確定日期不知道。(問:巳○○何時、地跟你說,悅玲瓏不聽話,公司不要收?)94年12月初,在三多派出所私下說的,那時候,我有拿到錢,巳○○叫我把錢退回去。(問:你在調查局陳述,你按規矩拿其中的2 萬元給巳○○時,巳○○向你表示悅玲瓏還是有雇用越南女子坐檯,而且關門營業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這樣派出所不要再收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情形?)因為在94年11月底爆發九龍興,我們針對越南女子上班地方我們有去查,庚○○關著門營業閃避臨檢,我們無法臨檢,庚○○一直有僱請越南女子,讓派出所難為,因為耳聞在臺北縣政府局務會報,只要一聽到越南女子坐檯,就一定想到樹林分局,樹林分局只要一想到,就是三多所,所以那時候,風聲鶴唳,我也有告訴庚○○,不要僱請越南女子,僱用台灣女子做生意。(問:94年12月初,你怎麼跟一組巡官未○○談悅玲瓏的公關費1 萬元的事?)我忘了是用電話,還是私下說,但我確定有跟未○○說,未○○說,如果派出所不收,他就不收,後來未○○也沒收,我94年12月份就把3 萬元還給庚○○,通訊譯文裡面也有,我打給庚○○,跟庚○○說,你都用越南女子,讓公司難為,這樣公司不收,晚一點我去悅玲瓏找他,晚一點我就把3 萬元還給庚○○。(問:未○○問你,94年12月份,派出所有無收悅玲瓏3 萬賄款?)我是直接告訴他,12月份,三多派出所沒有收,他的意思怎麼樣,他也就沒有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214 至221 頁)。 ⑸95年7 月12日下午偵查問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陳述:『這次因為我們派出所巳○○已經表示不要收了,所以我就直接找一組巡官未○○約他在我們三多派出所旁約三福街70巷的巷口要給他1 萬元,其他的2 萬元我便留來示自己用』,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這應該是95年1 月份的事情,我本來3 萬款項,我還沒找巳○○,我先拿1 萬跟未○○聯絡,過了半小時,未○○到了,我放他車上,我跟未○○說,這是悅玲瓏的,他車門關了就走,庚○○拿錢來都是5 、6 號,地點是樹林市○○街70巷口,靠近我們派出所,未○○開的是一台HONDA 白色的,我在調查局說,『這次因為我們派出所巳○○已經表示不要收了』這是講94年12月份的事。(問:為何後來95年2 、3 、4 月都沒有再給未○○?)因為他1 月中旬就被調離開單位了,調到四組保防業務。(問:你總共交錢給未○○幾次?)2 次,2 萬元,這2 次都是用牛皮紙袋,類似公文封那種小小的紙袋,上面什麼都沒寫,2 次都是用我們派出所公文封,轉交給他的時候,我都有跟未○○表明這是悅玲瓏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一偵查卷第224 至235 頁)。 ⑹95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寄書狀過來?)因為我95年7月12日在檢察署的供述,我回去仔細想了一 遍正確日期,我實際上有拿給未○○是94年11、12月各一萬元,我不法所得是14萬5 千元,不是11萬5 千元。(問:94年11、12月各在何處交付?)94年11月5日庚○○拿 錢給我,我約7 、8 日,剛好未○○來查勤,來我們派出所,我拿給他,12月是晚上6 、7 點打電話跟未○○聯絡,他說,他在修車,後來他到樹林市○○街70巷,在我們派出所隔壁巷口,我是用我們樹林分局公文封,裡面放一萬元拿給未○○,有轉知未○○這是悅玲瓏,他車門打開來,我放進去,他就走了,他當時所駕駛的車是白色HONDA 的車,94年12月5 日庚○○拿錢來,我有跟庚○○說,因為他不配合,所以公司都沒有人敢收,因為九龍興的案子,這個案子蘋果日報登的很大,檢警調單位才介入調查...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三偵查卷第94至96頁)。 ⑺95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回答:「 經我仔細回想,我在94年11月第一次收到庚○○給我的3 萬元,我是將其中1萬元交給第一組巡官未○○、1萬5千 元交給派出所的警員巳○○,我則收了其中的5千元。」 ,是否正確?)正確。我是先拿2 萬給巳○○,隔天巳○○拿5000元給我說是走路工。(問:之後?)第二次是庚○○送賄款,電話中不會講錢的事,叫我過去,錢就給我,回來之後我找巳○○,巳○○說庚○○不配合,不想跟他交朋友,意思是不收庚○○的錢,巳○○是說你那個朋友都不配合,公司不收,隔天我就把錢退還給庚○○。因為那一陣子有九龍興案,庚○○故意聘請越南籍的女子,巳○○說庚○○不配合。他關著門營業無法臨檢,每次都要便衣佯裝客人才有辦法進去,進去又會發現有越南女子被家人報失蹤的人口。那一次未○○還沒聯絡,我就直接把錢退給庚○○,後來庚○○把錢硬塞給我,要我幫他處理,巳○○很堅決不要,我不敢再試巳○○,未○○我打電話給他,他就來了,他就跟我約時間,未○○就開著他的車,我就用公文封的袋子把錢裝進裡面,外面用釘書針釘起來,他車窗搖下來,我跟他說這是悅玲瓏的,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給未○○,未○○笑一笑就開車走了。經我仔細回想,這個時候未○○不知道巳○○不收錢,是一開始要收錢的時候,未○○說如果公司不收,他就不收,如果公司收他就收,這大約是94年10月間講的,我時間先後順序有點記憶混淆,但我確定有這件事情,我是在看守所有慢慢回想,跟之後慢慢回想起來,順序應該是這樣子,因為時間有點久。剩下的2 萬元我沒地方送,我自己留下來。(問:你第2 次賄款,送給未○○的時間大約何時?)應該是94年12月10日左右,庚○○大約固定在每個月的5 號、6 號左右送錢,我把錢退回去,隔幾天庚○○又硬塞給我,時間推算應該是在10號、11號、12號左右。後來未○○調4 組就沒有再送錢給未○○。這個業務換另外一個巡官,因我跟巡官不熟。(問:之後95年1 月到4 月的賄款?)我自己留下來用,我總共收了14萬5 千元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偵查卷第131 至136 頁)。 ⑻96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要開悅玲瓏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有。(你有無跟你三多所主管說?)我有跟巳○○說,請他跟主管說。(為何不自己說?)因為我93年5 月才到職,對於裡面的人事物,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請巳○○幫我轉述。... (結果巳○○有無替你轉達?)有。我去跟他說之後隔了3 、4 天後,他說原則上沒有問題。.... ( 你拿幾次錢給巳○○?)一次,給他兩萬元。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在晚上,隔天他拿5 千元給我,在派出所廁所裡面拿給他。(你有無帶庚○○與跟未○○見面?)有,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我記得有一次,那時辦公室都下班了,晚上6 、7 點,未○○當時在在樹林分局壹組辦公。(見面的地點?)我帶庚○○去樹林分局壹組,庚○○沒有進去,我進去,我跟未○○說,庚○○與未○○他們在3 樓與2 樓的樓梯間談話。(你是到他的辦公室裡頭叫未○○出來?)之前我們就有電話聯絡過,然後他也知道那天有什麼事情,我一走到,他比手勢要我們出來。(你跟他電話聯絡談何事情?)就是我要帶庚○○跟他認識,只是說認識一個人而已,沒有說其他事情。(你到他辦公室有無看到其他同仁?)有一個女的同事,是何人我忘記。他有看到我進來,我沒有跟他打招呼。(進去辦公室或是外面你跟未○○有無說什麼?)我進去未○○辦公室我們就走出來,庚○○就在外面等,我們沿路走,我介紹說這是庚○○人家叫祥哥,要在中正路悅玲瓏茶藝館開店,他是老闆。我們沒有講其他的話。(庚○○有無說什麼?)時間太久了,詳細講話內容不記得,但是大概就是兩方面,未○○說雖然現在見面認識,但是庚○○如果有違規也會照罰。(你有無跟他說要送錢的事情?)送錢是誰提起,我忘記了。當時有提起送錢的事情。(送錢的內容有無提出?)我只記得有說到送錢的內容,但是內容是如何我忘記了。.... (你是何時交錢給未○○?)交錢兩次,一次是確定月份忘記,是庚○○給我之後,隔兩三天,用我們小公文封裝好,第一次剛好未○○來查勤,我把錢拿到車上給他,第二次庚○○拿錢給我,隔幾天,我打電話給未○○,好像是傍晚的時候,未○○說他在修車,用好車他就過來,確定的時間,沒有過多久他就來,在派出所旁邊的三福街70巷口,他到了搖下車窗,我打開車門把錢擺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上,跟他說這是悅玲瓏的錢。第一次是深夜,確定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的時間應該是晚上7 、8 點。(兩次收錢有無說什麼話?)兩次我都有說這是悅玲瓏的錢,他沒有說話。(你說第二次是他開車過來,他車子的顏色?)白色。... (未○○有無問過你退錢的事情?)他不知道。(巳○○拒收過後,你有無問過未○○要不要拒收?)未○○跟我說派出所如果沒有收,他就不要收,類似這樣的話。(你有跟未○○說巳○○拒收?或是派出所沒有收?)沒有。當初庚○○拿錢給我的時候,我送給巳○○,他說不要,退回去,我還沒有跟未○○聯絡,我就把錢拿回去庚○○,庚○○退還給他,他的態度不是很好,他說如果我不收,他就把之前收錢的事情說出來,逼我收錢,我想巳○○不收,至少還有未○○收,所以我沒有跟未○○說巳○○拒收的事情。(巳○○退錢你有無跟庚○○說原因?)有。(他如何說?)巳○○說庚○○營業不配合派出所的政策,叫他不要請越南妹,他執意要請。」等語(見本院卷一,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第30頁至40頁)。 ⒊ 查證人丙○○其前後指述,就如何將被告庚○○行賄事宜向上發展細節及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證人巳○○、未○○二人之金額、時間、地點,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並非無疑,況證人丙○○所證述內容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詳如下述理由三、四、五),準此,倘若證人丙○○之指訴,其所述轉送賄款予證人巳○○、未○○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涉犯貪污罪之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⒋ 第查,被告庚○○固於偵查時陳稱:「(問:丙○○有無跟你說,他去打點分局的人?)丙○○跟我說,樹林分局是每月1 萬元,2 萬元是每月三多所的,樹林分局應該是交給未○○,因為是丙○○開車載我去樹林分局,我們從下車,一直走到2 樓,我們在2 樓樓梯走廊,丙○○叫他,他從辦公室出來,丙○○當著我的面,問未○○,是要每個月繳,還是2 個月繳,後來分局那個警察說,每個月繳,請丙○○幫他收,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見過他,我就直接跟丙○○接洽,我給丙○○3 萬元,由丙○○去處理。(問:丙○○有無說,他按月拿3 萬賄款後,回三多所裡面,透過何人來打點樹林分局?)巳○○是三多所的總務,事發後,我在院方候訊室時,我當時已經轉污點證人,丙○○還沒有,我沒有告訴丙○○,我已經轉為污點證人,在候訊室時丙○○告訴我,三多所的總務跟所長,分局一組都會有事,到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丙○○3 萬是這樣處理,就是3 萬元,其中1 萬是給分局一組,2 萬是三多所所長、丙○○、總務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194 至214 頁)。然查,被告庚○○又於偵查時陳稱:「每月付丙○○三萬現金,因為我悅玲瓏沒有牌照,我請他不要查報到縣府,三萬他自己去處理,我不管他處理分局或派出所所長,我要他處理,還要關門做,我質疑他。」,「他(丙○○)沒有告訴我他把這筆錢交給誰,而且給錢之後,還是不斷有樹林分局的警察來站崗或臨檢,所以我懷疑這筆錢是丙○○自己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0 、130 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2 萬元是給丙○○他們派出所,1 萬元是分局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付3 萬元給丙○○處理,是丙○○跟我說這樣分配,... 我當然有質疑過丙○○他沒有送錢去打點,我不確定丙○○有轉送上去,... 希望臨檢少一點,罰單少一點,但結果還是一樣,還是臨檢沒有比較少,巷口還站崗,還查報我有女陪侍坐檯,罰單就來了,到5 月4 日台北縣政府貼公文要拆我的店,限制我7 日要拆」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5、17、25頁)。是被告庚○○對於交付予證人丙○○之賄款,究有無轉送樹林分局及三多派出所其他警員乙情,並無法確定;再參酌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忙庚○○總共收6 次錢,共計18萬元,伊總共付給其他警察35,000元,剩下145,000 元自己收起來,庚○○並不知道等語(本院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丙○○究有無將被告庚○○所交付之部分賄款即35,000元轉交予證人巳○○、未○○二人,已有可疑。 ⒌ 又依樹林分局函送94年、95年查報悅玲瓏茶藝館無照營業及臨檢相關案卷,三多派出所在94年12月12日曾檢查悅玲瓏茶藝館,並查報其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由樹林分局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臺北縣政府亦於94年12月23日發函命令悅玲瓏茶藝館停止營業,並處罰鍰3 萬元整,副本並寄送給樹林分局,樹林分局在接獲上開函文後,當日立即至悅玲瓏茶藝館檢查,其後並於同月26日及31日分別再至悅玲瓏茶藝館臨檢,均發現其未停止營業,故再主動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要求其連續裁罰悅玲瓏茶藝館連續之違規行為,事隔一週,三多派出所再於95年1 月7 日前往悅玲瓏茶藝館查緝,並查獲其無照營業等情,有95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2 月2 日北縣警樹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樹行字第0000000000函、檢查紀錄表、94年1 2 月23日台北縣政府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樹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 月7 日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之陳報單,陳報字號第72號影本各1 紙、及無照營業登記聯單影本五紙等附卷可參;另樹林分局於94年12月16日、95年1 月16至19日及95年4 月4 日均有函請臺北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北縣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各1 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庚○○且陳稱:「悅玲瓏」之臨檢、查緝均未減少,業如前述,倘證人未○○及巳○○2 人有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賄款,則樹林分局及三多派出所怎會如此頻繁查緝「悅玲瓏」違規之事項,已甚可疑,況證人未○○於證人丙○○所指被告未○○收賄期間,更曾親自到「悅玲瓏」現場取締,有上開樹林分局北縣警樹行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稿內容,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12.31檢查紀錄表上檢查人有證人未○○之簽名可知。 ⒍ 又依證人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天○○於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丙○○與巳○○的相處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他們兩人私底下做什麼事情,丙○○有事情不會跟同事說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8頁)。而行賄公務員所涉刑責極重,證人丙○○焉會貿然向平日少有往來之同事即被告巳○○行賄? 而本件被告未○○更曾因為證人丙○○延誤公文有向其主管即三多派出所之所長戌○○反應,此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8 頁),足見證人未○○與證人丙○○雙方並無交情,甚至可能存有怨懟,證人丙○○竟會向證人未○○行賄,亦有違常情。 ⒎ 第查,就本件被告庚○○之指認程序而論,被告庚○○固於偵查指認證人未○○即係證人丙○○帶伊在樹林分局見面之警員,惟人之記憶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蓋所謂記憶,乃人將過去發生之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之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這些被遺漏部分,人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 memory)。人對於其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當證人在描述其所看見的事物,通常是透過以往之經驗或邏輯對於現在之現象作解釋,換言之,人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的解釋,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之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惟學者認為為防止人之指證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 -up)之指認方式,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之犯罪行為人,此在電影中時常可見,目的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證」(show -up)可能造成之危險。因為在「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常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就某種程度上,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係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之指認。惟「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為此程序對證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證人認為犯罪嫌疑人一定在其中,如有不確定之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的犯人,但未必是「正確」的答案。因此當證人作出指認時,警察不應立即接受,應問其確信程度,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會使證人更確信其指證,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之嫌疑犯,而以指認時之嫌疑犯代替其記憶(以上參考「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王兆鵬著,載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123 至228 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從證人證詞到被壓抑的記憶-記憶是可靠的嗎?」,洪蘭著,載於刑事法雜誌第42卷第3 期),是證人之指證固有其證據價值,惟其指證之精確性尚有商確之餘地。本件被告庚○○於95年7 月21日偵查時證稱:「我知道他是分局的人,因為曲雲綿帶我去,應該是他沒有問題... ,我對這個人的印象很模糊,因為只見過一次面... (你當時去樹林分局是否就是在場這位查松津?)我只見過一次面,特徵是有戴眼鏡,瘦瘦的,差不多。... 他的聲音是啞啞的聲音,就跟現在現場這位一樣,因當時走廊暗暗的,沒有開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二卷第194 至214 頁),而於本院96年2 月2 日審理時亦陳稱:丙○○帶伊去見主管,見過一次面,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7頁),堪認被告庚○○經證人丙○○介紹認識樹林分局1 組之巡官時,因當時走廊暗暗的,沒有開燈,且僅是短暫碰面前後時間甚短,被告庚○○當時人在樹林分局內,加上談論事情為行賄細節之緊張心理因素,對於受賄者之容貌、外型、身高等事項所為之描述,其精確度如何,殊值懷疑。且被告庚○○所述當天所見之受賄者特徵是有戴眼鏡,瘦瘦的,聲音是啞啞的,足見被告庚○○仍在盡力回想,進而複製過去情境之記憶,況符合其所述之上開特徵人士者其多,是其指稱「當日在樹林分局所見之人確定是被告未○○」等語,非無可疑。又檢察官依證人丙○○之指述查出證人未○○,認為證人未○○涉有嫌疑,而讓被告庚○○依一對一之指認程序,況檢察官將唯一犯罪嫌疑人即證人未○○,帶至被告庚○○之前進行指認,且被告庚○○知悉證人未○○乃依證人丙○○之指述而列為嫌疑犯,此種指認方式對於被告庚○○將產生強烈之暗示性,增加指證錯誤之機會,則其指認錯誤之程度,並非已降至最低之程度,自應需有其他適法之積極證據相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證人未○○之認定。 ⒏ 又被告庚○○、證人子○○將賄款裝信封袋,其外以互助會款作為掩飾,交付予證人丙○○之女友即證人c○○,再由c○○轉交賄款予丙○○等情,固經證人子○○、c○○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無訛(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四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 1至113 頁),然從上開二人之證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及被告子○○交予證人丙○○之賄款每月3 萬元,證人丙○○是否確有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證人巳○○及未○○。另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所長即證人戌○○於偵查中固稱於95年9 、10月間,三多派出所內警員曾告知伊有業者裝潢開設有女陪侍之「悅玲瓏」一事(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二,第171 至175 頁),惟證人戌○○於96年3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並沒有自行或是透過人向伊就悅玲瓏的事情行賄,證人未○○沒有向伊打聽派出所有無向被告庚○○來收錢,而證人巳○○及其他同仁也有跟伊表示要注意丙○○與業者的交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6 、8 、11頁),是證人戌○○於偵查中所述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e○○、d○○於調查局、偵查中固證稱:證人丙○○曾電請渠等移動設於「悅玲瓏」前之臨檢點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3 至4 頁反面、第45至48頁、第6 至8 頁、第41至45頁),然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丙○○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二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證人丙○○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證人巳○○、未○○二人。 ⒐ 另扣案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證人丙○○與庚○○二人間有於94年10月5 日電話聯繫,談及行賄事宜,而證人丙○○並透過所謂「陳董」之人向上發展等情(見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影印卷第67、97、98頁),惟上開通聯內容之事實僅能證明證人丙○○向被告庚○○報告行賄事宜有向上發展至「陳董」之事實,而依上開證人丙○○所述,固稱「陳董」之人即為證人巳○○,惟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說的「陳董」,伊也不知道是誰,向上發展是往何處發展伊也不知道,伊只是針對丙○○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4頁),是尚難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丙○○唯一之證述即遽為認定「陳董」即為證人巳○○,此外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通聯對話內容中之「陳董」即為證人巳○○。 10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只顯示警方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而被告庚○○處所查扣之筆記本、被告庚○○隨身碟檔案列印之資料,依上開被告庚○○陳稱係顯示伊以「〈悅玲瓏〉3000〈190 〉5 」、「保安或保全30000 」暗語方式,記載「悅玲瓏」每月5 日行賄綽號「190 (台語)」之丙○○3 萬元,惟無從證明證人丙○○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證人巳○○及未○○,另依樹林分局函送之平面圖及94年9 月、10月之會客登記簿,並無被告庚○○之訪客紀錄,且依樹林分局之監視器保存期限為20天,故亦無法提供94年間監視錄影帶以供查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3 月1 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犯行賄證人巳○○、未○○之犯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之尚有瑕疵供述證明被告庚○○確有行賄證人巳○○、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行賄同案被告亥○○、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亥○○(另行審結)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寅○○(另行審結)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被告庚○○、卯○○(另行審結)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前述警察。亥○○、寅○○為警察,竟違背職務而為後述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庚○○於93年2 月開始經營「紫蝴蝶」,因尚未領得有女陪侍之營業執照,為打點轄區派出所,即中興橋派出所,於93 年2至6 月間,由庚○○及被告卯○○共同出資行賄,招待亥○○、寅○○及不詳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3 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金額分別為4萬7千元、5 萬元及5 萬2 千元。卯○○並陪同庚○○至「383 酒店」招待亥○○等人1 次。於上述期間,庚○○連續2 個月,每月以14萬元,在三重市忠孝橋下「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寅○○,由寅○○攜回朋分予亥○○等警察,嗣庚○○認賄款金額過高,主動降為10 萬 元交付寅○○,轉送亥○○,惟遭寅○○表明亥○○不滿降價而予以退回。另除前述3 次招待酒店消費外,嗣後寅○○與不詳警察,自行前往「383 酒店」消費,要求庚○○前往買單,庚○○認行賄花費過高,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前往付款,翌日寅○○仍找庚○○索取4 萬5 千元酒店消費,為庚○○拒絕。因認被告庚○○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公訴人漏載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亥○○、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辰○○、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㈣、列隊指認照片;㈤、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 電腦隨身碟,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㈥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㈦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情,然查: 關於「383酒店」部分: ⒈被告庚○○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95年6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丙○○、W○○往上打點的層級?)... 大華跟鄭所長及其他員警,我不認得,帶他們去喝酒,帶小姐出場,我買單第1 次花了5 、6 萬,總共喝2 攤,第3 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錢,我不付,鬧不愉快」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 ②95年7 月10日偵查時證稱:「... 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 個月給15萬,第2 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 月開始,第3 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這2 個月當中喝了4 攤,總共花了40幾萬,... 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到93年7 、8 月三重紫蝴蝶的前身花語,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我才開始做色情摸摸茶。... (你招待鄭姓所長等人去喝花酒目的?)因為我要開三重紫蝴蝶前身花語這家店,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他們也都知道,我請他們喝花酒的目的,喝第1 次酒,我的右邊坐大華,左邊坐鄭所長,是大華開口,每月要給14萬,鄭所長也在旁邊,他沒講話,鄭所長坐了10分鐘,還了小姐就去性交易了,性交易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個地點是在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 酒店,我招待他們喝3 至4 次,每次都有鄭所長跟大華,每次我都招待了3 、4 個人,他們是跟鄭所長、大華一起來的,我就是負責買單。...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帶鄭姓所長、綽號「大華」的員警及3 、4 位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到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 酒店喝花酒三次,這三次支出分別是4 萬7 千元、5 萬元及5 萬2 千元,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還有一個2 千元,是去三重重新路上的茶騷有味吃飯的,這是招待寅○○... (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最後你還特別記得,你請他們喝3 次花酒後,「大華」又跟鄭姓所長等人到383 酒店喝花酒,還叫你過去付帳,你以你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大華」還找你,跟你要4 萬5 千元的酒錢,不過你沒有給他,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那次就翻臉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71 至173 頁)。 ③95年7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就此部分,有無其他佐證?)卯○○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我有付這個錢...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196 頁)。 ④95年8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曾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亥○○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的383 酒店喝花酒,費用究竟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前往次數若干、被招待之人員有哪些?)我跟亥○○、大華、2 、3 個警員,都是我刷卡付帳的... (問:就這個問題你的回答是:你一共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亥○○、警員寅○○及另外2 、3 名該派出所的員警前往林森北路383 酒店的那一棟大樓的其中一家有提供色情服務的酒店消費,總共次數有3 次,費用都在5 萬元左右,全都是由你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該費用也包含了幫他們買單帶小姐出場間的費用...) 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76頁)。 ⑤95年8 月23日偵查時證稱:「93年3 月2 日那天消費金額是47000 元,是到383 酒店消費的信用卡簽帳單,刷的是旺來發商行的抬頭。93年5 月12日消費金額52000 元,一樣是到383 酒店消費,現場登記的是用儷都KTV酒店。這是我招待寅○○和亥○○及其他員警去383 消費的。... 第1 次跟第2 次亥○○都有帶小姐出場,第2 次在383 酒店亥○○帶小姐就走了,第1 次跟第2 次寅○○都有帶小姐出場,都是我買單。」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95、97頁)。 ⑥95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依你主動向金融機構調閱你個人在93年上半年信用卡簽帳記錄後,為何僅有4 萬7,000 元及5 萬2,000 元分別在「旺來發商行」及「儷都KTV酒店」的消費,而沒有5 萬元的特種行業消費?)事情太久,我忘了,我能夠記住這2 張算不錯了。簽帳也是事後再拿出來跟我的資產負債表做比對,再一一證實我所講的都是真實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轉污點證人,想開之後,很緊張,思緒也很亂,現在慢慢回想盡量去回想整理出來。(問:你在調查局的供述是:「印象中,我應該是刷卡,不過也有可能是用現金付掉了。」,是否正確?)正確。(問:你隨身都會攜帶5 萬元的現金備用嗎?)超過,我每家店收的現金,我身上有很多現金,一定超過5 萬元、10萬元跑不掉。(問:你前述招待寅○○到383 酒店消費,寅○○有無帶小姐出場?)有,2 次應該有,確定有,但次數記不清楚,最少一定有1 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第93頁)。 ⑦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稱到383 (酒店)有3 次,分別是4 萬7 千元、5 萬元、5 萬2 千元是否包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有,帶小姐出場是為了帶小姐去飯店性交易。(問:到何家飯店?地點在何處?)第1 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其他人有無帶我不知道。(問:第2 次?)... 1 、2 個警員,是那個警員我既不起來。(問:第3 次?)印象更模糊,好像第3 次有帶小姐出場去飯店第2 次我有帶卯○○去,有續攤,再去銀色世界,那次沒有帶小姐出場,剛才所說第2 次有帶小姐出場的事情,應該是第3 次去383 。(問:有無辦法確定第2 次與第3 次有哪些警員帶小姐出場?)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0頁至40頁)。 ⒉查被告庚○○上開供述,固據提出其所有隨身碟列印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列隊指認照片等為證,然被告庚○○其前後供述,就如何招待同案被告寅○○、亥○○二人至酒店消費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及支付消費金額為付現或刷卡、同案被告卯○○是否均在場等情,先後不一致,並非無疑,及那些警員有帶小姐出場,亦均不能確定,況被告庚○○所供述內容有違反常情之處,蓋庚○○已自承在93年5 月間就將紫蝴蝶流行茶坊鐵門拉下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須在同年5 月間繼續招待同案被告寅○○、亥○○二人至酒店消費,並為此支付5 萬2 千元?準此,倘若被告庚○○之指訴,其所述如何招待同案被告寅○○、亥○○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涉犯貪污罪之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⒊另被告庚○○雖供述93年3 月2 日招待同案被告寅○○、亥○○二人至酒店消費4 萬7 千元,係用國泰世華商銀行卡號是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並提出銀行對帳單加以佐證,惟細究該對帳單上93年3 月2 日之消費,該筆消費係使用卡號末六碼,為566600號之信用卡支付,核與被告庚○○所述之用以支付消費所使用之卡號不同。又被告庚○○雖再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93年3 月2 日有於「旺來發商行」消費記錄,及中國信託信用卡93年5 月12日有於「儷都KTV 」消費記錄等資料在卷;然查,上開消費上店為「旺來發商行」與「儷都KTV 」,與被告庚○○所證述其與警員消費處為「383 酒店」並不符,且上開93年5 月12日之信用卡消費日期,亦與被告庚○○隨身碟列印出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日期為2 、3 月間,不相吻合,從而自無從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記錄,執為同案被告寅○○、亥○○或其他警員有接受被告庚○○至「383 酒店」喝花酒之證據。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95年8 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93年間曾經與庚○○前往383 酒店,庚○○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伊認識,印象中鄭董一下就先離開,鄭董有沒有帶小姐走,伊沒有注意,伊跟庚○○及鄭董的同事繼續喝酒,後來才離開,鄭董及他的同事的真實姓名要問庚○○,庚○○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 月3 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 」,是庚○○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 千元,但伊沒有質疑庚○○,全數是由庚○○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129 、131 頁),惟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在場之人伊只認識庚○○,其餘人士伊均不認識,且伊只待10分鐘就離開,寅○○、亥○○這些人伊不認識,伊只是純粹投資庚○○合夥做生意,至於他們如何的經營的模式,伊也不知道,只是稍微跟伊提過,伊有去過383 酒店,是因為庚○○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因為有幾個朋友在那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會合,上樓去他有介紹林董、張董,只是寒暄一下,那次是否是招待警貝伊也不知道,伊10幾分就走了,現在叫伊辨認,也認不出來在場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是證人卯○○所稱之「鄭董」是否確為同案被告亥○○,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卯○○乃全數交由被告庚○○處理,因此上開證人卯○○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同案被告亥○○之認定。 ⒌況且同案被告亥○○於93年3 月1 日至3 日,均在派出所內,其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年3 月1 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3 月1 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3 月2 日22時至24時為協助值班、93年3 月3 日1 時至2 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及同案被告亥○○於93年5 月11日至12日,亦在派出所內,其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年5 月11日14時至16時為市政會議、93年5 月11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5 月11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5 月12日22時至93年5 月13日2 時為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勤務等情,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務分配表可稽,則同案被告亥○○是否確有於上開期日與被告庚○○至「383 酒店」,亦非全然無疑。 ⒍另同案被告寅○○雖曾自承去過「383 酒店」1 次,然查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受友人乙○○之邀而前去,且純係朋友間之聊天而已等語,此亦經證人乙○○、午○○到庭證稱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7至41頁),從而,公訴人即難以同案被告寅○○自承曾到過「383 酒店」一次之供述,即遽認同案被告寅○○即係與被告庚○○一同在上開酒店消費。 ⒎綜合前述,並無積極、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亥○○有接受同案被告卯○○及被告庚○○招待喝花酒並帶小姐出場尋歡之情事。 關於共同收賄28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庚○○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95年6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丙○○、W○○往上打點的層級?)... 三重紫蝴蝶93年3 月開始營業,執照還沒下來,我請中興所之前所長,鄭所長,我93年3 月在三重忠孝橋下,我交給他們警員「大華」給鄭所長15萬... 第二月給他10萬,他退回來... 」(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 ②95年7 月10日偵查時稱:「... 因為我三重紫蝴蝶,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 個月給15萬,第2 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 月開始,第3 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 」(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71 至173 頁)。 ③95年8 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寅○○在383 酒店向你表示1 個月要14萬元賄款的時候,亥○○有沒有聽到?)有,確定有,這是第1 次去的時候,寅○○指著亥○○當我的面表示,這是我的老闆鄭董,我有跟他敬酒,寅○○當著亥○○的面前講說我老闆1 個月要14萬,每個月要14萬...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97頁)。 ④95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就前述問句,你在調查局的回答是:「我之前會供稱我是在93年2 、3 月間,以每月14萬元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亥○○、寅○○等人,是因為我之前自己做的資產負債表上面寫的就是2 月3 月,不過我後來仔細回想,我經營的花語休閒咖啡,是在93年1 月15日租的,然後裝潢1 個月,大概在2 月底3 月初才開始經營,所以應該是在3 月份才跟寅○○談,當時談好是頭兩個月各14萬元,第3 個月開始每個月10萬元,後來在4 、5 月各送14萬元,6 月份降為10萬元...) 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二第91頁)。⑤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警員那麼多,為何要送給他《指寅○○》?)他是我們那區的警員,他那時候好像不是我們的管區。(問:為何知道透過寅○○送錢?而不透過別人?)別的警員沒有收錢的業務。(問:為何知道?)我是問寅○○,我們是去聖心茶行認識的,直接麻煩他去處理。(問:第1 次在何處談?)是在茶行認識寅○○,我們在茶行的廁所談送錢的事情。(問:第1 次談是你開店之後或之前?)之後,大概開店1 個月內。」,「(問:營運之後,你與寅○○何時接頭?)我營運之後,我把這個訊息放出去,第1 次碰面在383 那邊,... 是營運之後隔1 、2 個星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 ⒉查被告庚○○其前後指述,固據其提出由其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為憑,然查其就如何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寅○○、亥○○二人及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告庚○○就如何與寅○○第一次接觸之時間、地點等情,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並非無疑,且其所陳前後3 次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寅○○情節,核與證人即永聖園茶莊之老闆即壬○○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詳如下述⒊)。再者,被告庚○○一再供稱:93年2 月時,因三重花語執照尚未申請下來,所以才透過被告寅○○去談行賄事宜云云等語,然卷內所附之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95年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二,第103 頁),可知「紫蝴蝶」早在93年2 月1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且營業項目包含有女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足徵被告庚○○稱係因未取得執照而行賄等語,亦有可疑。 ⒊另被告庚○○之指訴,稱伊共3 次在「永聖茶莊」廁所交付寅○○,並有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然證人即永聖園茶莊老闆壬○○於本院96年4 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寅○○曾經到你的茶行過?)我的茶行在大馬路,離三重分局不遠,寅○○通常是巡邏的時候,經過我的茶行,借用我的廁所。(問:這個情形是常常或是偶而?)偶而。(問:你的廁所是在茶行泡茶區的後方?)是。(問:要到廁所是否一定要經過泡茶區?)是。(問:寅○○去借用廁所時候,有無曾經與庚○○一起?)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一起同時到你們的店裡或是一起到廁所?)沒有。(問:有無看過庚○○在你的店裡或是廁所裡面拿不詳的東西給寅○○?)他們沒有同時進入,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你不在,他們先後進入廁所,而你沒有看到?)該店是我自己在看店,如果我外出會把門關上。(問:庚○○是否常常到你的店裡面?)沒有。(問:在你的記憶他有去過幾次?)兩次,是去買茶。(問:庚○○除了買茶之外,自己是否曾經到你的店裡單純泡茶聊天?)沒有。(問:你會時時刻刻盯著廁所?)不用,一定會經過我的旁邊,當我坐在我的位子上時候,都會看到誰進入廁所。(問:你都一直都會在那個位置上?)除非我要出去,我都會跟我的鄰居說我要出去,我一外出鐵門就會關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6年月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所述前後3 次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寅○○情節,即與事實相違背。 ⒋又證人辰○○於偵查中固陳稱:庚○○曾於93、94年向伊抱怨,中興橋派出所所屬警員,超越一般行情,向庚○○索求無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三偵查卷第43至57頁)惟查,證人辰○○於本院96年4 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本件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93年、94年間庚○○有向你抱怨說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向庚○○收取無度,超過一般行情?)庚○○有抱怨這件事,但不是向我抱怨。(問:庚○○從來沒有向你抱怨這件事?)... 庚○○是向W○○抱怨,不是向我抱怨,我在旁有聽到這段事情。(問:你剛才說三重是否指中興橋派出所?還是你自己猜測?)他們不會說派出所的名稱,我也沒有聽到特定的派出所名稱,他們在聊天時只會說三重那邊怎麼樣,板橋那邊怎麼樣。(問:有無說具體指出哪個警員拿錢?)沒有。(問:有無聽到說警員要求的內容為何?)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員說拿多少錢?)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96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辰○○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庚○○向其抱怨,只是路過聽到庚○○向第三人抱怨,況且並沒有具體指出那個派出所,甚至亦無法具體指出為那個警員收錢,所收多少錢?故自不得以證人辰○○於偵訊中之證詞即遽以為同案被告亥○○、寅○○二人不利之認定。 ⒌末按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縱認同案被告寅○○確實有自被告庚○○處收得28萬元,次應釐清者,厥為同案被告寅○○自被告庚○○處收受28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抑或係共同行賄?由上開庚○○證詞,似指28萬元是被告庚○○要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只是要透過同案被告寅○○轉交此筆金錢予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被告庚○○並無行賄同案被告寅○○的意思,因此依被告庚○○所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寅○○充其量僅涉及行賄罪,而非收受賄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曾經在93年2 月到6 月間拿兩次14萬元到中興橋派出所要分給你與轄內的警員,有無此事?)沒有。(問:是否前開時間拿10萬元,你嫌太少而退回?)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五,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6頁),是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向其所長亥○○行求賄賂。 ⒍再者,證人卯○○於95年8 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支出警方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要由庚○○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伊看,伊也不會問很多,都由庚○○處理,伊沒有經手過,庚○○如何支付賄款給員警,伊不知道,但報帳的時候他一定會講,庚○○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 月3 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 」,是庚○○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 千元,但伊沒有質疑庚○○,全數是由庚○○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四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惟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資產負債表當初都是庚○○先墊付,然後伊再付錢,伊占一半股份,伊請庚○○找伊弟弟談,伊只是出錢,每個月都有賺錢,也有拿紅利給伊,庚○○有口頭提過有送錢給警察,有用到公關費,但是他怎麼記帳,如何送錢、送給什麼人,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與庚○○討論一起送錢給警察,因為伊有兩家店經營主導都是庚○○,庚○○大概跟伊說送錢給警察,但是具體的情形沒有跟伊說,實際上每個月,哪家店要送多少錢給哪一個派出所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兩家店經營權都是庚○○,伊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也不干預庚○○的作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六,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是同案被告卯○○對於被告庚○○如何行賄警員,及行賄警員之姓名、行賄之款項等情,是否均有認識,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卯○○乃全數交由證人庚○○處理,因此上開證人卯○○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同案被告亥○○、寅○○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卯○○有與被告庚○○共同連續2 個月,每月以14萬元,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寅○○,由寅○○攜回朋分予同案被告亥○○等警察之情事。 (四)綜上互析,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卯○○共同行賄同案被告亥○○、寅○○,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行賄同案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另行審結)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被告庚○○、證人辛○○(另行審結)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警員丁○○,丁○○竟違背職務而為後述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丁○○以管區警員身分,著警察制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 月間,前往轄區庚○○所開設「紫蝴蠂」店內,指定廠牌型號,要求庚○○購買數位照相機,惟無付款之意,庚○○於94年8 月28日,前往台北市○○街○段65號「興福照相器材行」,購買SONYP200數位照相機1 台(含256MB 記憶卡1 張),於購得後2 、3 天內晚上,在紫蝴蝶店前,被告庚○○交付前述照相機及記憶卡予丁○○,庚○○並向丁○○言明,以1 萬6 千元購得前述相照機及記憶卡,6 千元由庚○○吸收,僅向丁○○收取1 萬元,丁○○就前述1 萬元亦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變相索賄,向庚○○索得市價至少為1 萬6 千元SONYP200數位照相機1 台(含256M記憶卡1 片)。又庚○○與丁○○協議,由丁○○負責打點中興橋派出所所內警察,庚○○並交代「紫蝴蝶」店內員工辛○○,於94年9 月18日凌晨,經電話聯繫後,丁○○至紫蝴蝶店內,由辛○○交付月餅以及內裝賄款5 萬元之信封袋予丁○○。庚○○行賄包含丁○○在內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察,丁○○亦收受賄款,打點其他警察,惟丁○○嗣因不詳原因,無法打點其他警察,向庚○○稱上面不收,丁○○遂將已收得之賄款退還庚○○。因認被告庚○○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起訴書漏引第3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庚○○及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f○○、g○○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通聯譯文;㈤、行動電話簡訊內容;㈥、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書;㈦、扣案照相機SONYP200(含256M記憶卡1 片);㈧、被告庚○○所書寫之扣案筆記本等資為依據。 (三)被告庚○○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查: ⒈ 證人丁○○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庚○○雖有交付伊SONY P200 數位相機,但伊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索得,庚○○亦無行賄之意思,而是庚○○與伊有朋友情誼,在伊詢問下庚○○主動代購SONY P200 數位相機,並自行吸收6 千元價金,雙方就1 萬元價金為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另伊亦並未收受證人庚○○為行賄中興橋派出所警察,而交付的5 萬元賄款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確實有受老闆即被告庚○○所託,在紫蝴蝶店內交付月餅及信封袋予丁○○,但伊並不知道信封袋內為何物品,被告庚○○只有說是中秋節送禮,並沒有告訴伊信封袋內是什麼東西,伊並沒有與被告庚○○一起行賄警員等語。 ⒉ 被告庚○○交付證人丁○○相機部分: ① 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 查被告庚○○就相機部分,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於95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有提示給你看,筆記本中「< 花語>10000< 順>5」是何意?)丁○○欠我一萬元,之前一台SONY照相機,我有認識,我拿給他,他沒有還,這是94年底跟95年年初的事,這是他欠我的。... (問:「< 花語>10000< 順>5」的記載,到底是不是你因經營紫蝴蝶,才按月給管區丁○○一萬元的記載?)不是,那個一萬是我買照相機。」(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67 、168 頁) ⑵於95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曾提示給你看,丁○○95年7 月21日扣押物編號:數位相機1 台,所示扣押物是否係你購買送給丁○○?)他要求我買這個型號,當時我車上有一台,他不要,他要我換1 台,他說,他要sonyP-200 ,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不然為什麼我車上那台他不要,後來我有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有說,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幫他出6000元,跟他要一萬就好,後來我試圖跟他要一萬,他推拖說,他手頭比較緊,也沒給我,忙也沒再跟他要,他是用這個指定型號這個方式,跟我要一台相機。(問:於何時、地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有一台相機不見了,我說,我車上有一台舊的,先給你用,丁○○叫我幫他問,SONYP-200 相機多少錢,丁○○是穿警察的制服,一個人來我店裡私下跟我說的。(問:你有跟丁○○表示,該台相機實際價錢?)我有上網去看,我知道是一萬多元,有加256 記憶卡,全部加起來要16000 元左右,我沒有馬上去幫丁○○買,我想拿我舊的給丁○○就好,後來丁○○叫我幫他問價錢,丁○○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丁○○是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我有跟丁○○說,實際的價錢,我買完後,我把所有的盒子在紫蝴蝶店前拿給丁○○,這是約94年8 月底、9 月初晚上,我買到後2 、3 天,我拿給丁○○,我跟丁○○說,加記億卡全部是16000 元,後來丁○○跟我說,算便宜一點,我幫他出6000元,跟丁○○收一萬,但我跟丁○○要這一萬,丁○○也沒有給我,我要一次、二次沒要到,我就知道意思了,但一般人如果要別人詢價買東西,都會給錢,不會不給,丁○○跟我說,手頭比較緊,沒有這種道理。(問:你在調查局供述,因為丁○○在94年8 月間,向你詢問SONYP-200 型號的數位相機大概要多少錢,透過你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你向他表示你會幫他問、幫他買,隔2 個禮拜左右,你就到位於臺北市○○路、漢口街附近的相機行,店名你已經忘記,以大約1 萬5000或1 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同時你也購買1 台NIKON 型號D-100 的單眼數位相機供自己使用,總共大約以現金支付將近5 萬元左右,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我本來要把我車上那台舊的給丁○○。(問:你購買SONY P-200的相機及相關附件,在當天還是隔2 、3 天晚上交給丁○○?)這部份我記憶已經不是很明確,但一定是當天或隔一、二天晚上,我確定是親手交給丁○○。(問:你在調查局供述,你是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8 號花語(後改為紫蝴蝶)休閒咖啡館店門口交付給丁○○,並告訴他購買的價格,你也向他表示你只要向他收1 萬元就好,另外5000元或6000元你就不要向他收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大概是這樣,我拿相機給他時,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店裡,調查局搜到證物,我有看確實是這個樣子。(問:調查員詢問你:『丁○○有無將請你代為購買相機的價款交付給你、交付金額若干?』,你的回答是:『因為我向丁○○表示收1 萬元就好,他有說要給我,並表示當時手頭比較緊,晚一點再給我,後來隔1 、2 個月,他仍沒還我錢,所以我就打電話向他要,丁○○再度表示手頭有點緊,晚一點再給我,之後我就沒跟他要,他也一直沒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也都相符。(問:據丁○○供稱,他有將1 萬元的相機款項交付給你,到底丁○○有沒有交付你該筆款項?)沒有。... (問:調查員有詢問你:『為何丁○○要透過你購買相機、你為何只向丁○○要1 萬元、丁○○為何迄今未將1 萬元給付予你?』,你的回答是:『因為丁○○是紫蝴蝶休閒咖啡坊的管區警員,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記得當時丁○○要透過我買數位相機時,我要給他我現有的1 台CANON 400 萬畫素的相機,但丁○○不要,且指定要SONY P-200型號的相機,所以我認為他託我買只是藉口而已,不然他自己去購買就好了,而他既然跟我說要透過我購買較便宜的相機,我就順勢只向他要1 萬元,另外的6000元,就算我幫他出的,因為丁○○認為我不會認真跟他要1 萬元,所到現在一直沒有給我錢,時間久了,再加上丁○○是紫蝴蝶的管區警員,所以我也就算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 (問:花語10000 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他是我的管區,他來查時,對我的員工不要那麼凶,如果警察來太凶,小姐會跑掉,我們不是月領,我們是日領,如果他不還我,我就久久跟他要這一萬元,我的心態就是他欠我一萬元,想到,我就跟他要,看他怎麼跟我講,但我也是有點算了的心態,但有點不甘心,我那時的心態是,他最好不要還給我,我久久再跟他提一下,我也知道他不會還給我,讓他欠我一個人情,我久久提醒他一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69至82頁)。 ⑶95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丁○○委託你購買的SONY P200 照相機、含記憶卡256MB ,你如何告知丁○○?)我跟他講應該是1 萬6 左右,價錢要問老闆,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跟丁○○講實際的價錢,但我只跟丁○○拿1 萬元。但丁○○沒有給我錢,他說謝謝,人就走了,之後也沒有給我錢,我有二次打電話跟丁○○要錢,丁○○也沒有給我。(問:依你的意思,是丁○○明確知道?)丁○○明確知道照相機是1 萬6 千元,我買了一、二天左右,晚上我就拿給他,那個時候我對價格的記憶很清楚,他要照相機自己買就好,或上網看就好了,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後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我打電話給丁○○,本意不是跟他要錢,故意跟他要錢,看他怎麼講,我想他應該不可能給我錢。託人買東西是馬上付錢給人,不可能拖。(問:丁○○已經知道你幫他付了6 千元,剩下的1 萬元他還是不給你?)對,一般正常人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會付這1 萬元或再多給一點錢,丁○○沒有。(問:你為什麼要買丁○○的帳?)因為他是管區,我作人情給他,他已經開口要了。... (問:前述1 萬元,在你2 次向丁○○催索後迄今,丁○○究竟有沒有給你?)百分之百沒有。(問:前述2 次向丁○○催索1 萬元,之後到丁○○為本署聲請羈押為止,你有沒有再向丁○○催索?)就2 次而已,沒有。 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一台相機給丁○○?)我幫他買的,時間忘記了。(為何會幫他買?)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是他有來,說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因為之前我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比較多,價錢會不會比較便宜。(他有無託你買?)不記得,好像我說比較便宜的話,我幫他買。(你說你要幫他買,是否是事實?)沒有錯(後來你有無幫他買?)有,花了1 萬多元,後來我有去查發票。(你幫他買相機,你交付給丁○○之後,他有無拿錢給你?)當時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他要知道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有意思表達。(他有無曾經表示他要給你錢?)有,他跟我說現在比較困難,過一段時間才給我,這是我打電話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他跟你說過幾次過一段時間給你錢?)兩次。(他有無跟你明確表示他不還你錢?)沒有,他只有說比較困難手頭緊。(他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語表示他是管區警員,所以這些錢不想還給你?)沒有。(是否可以說他最後一次告訴你他手頭比較緊無法還的時間點?)95年3 月左右。(你何時被逮捕?)95年5 月4 日。(你買這台相機要跟他收多少錢?)1 萬元,這是我的意思,跟我實際買的有價差。(此價差的部分為何你不跟他要?)我想除了他是警察的身分外,他人不錯,我跟他收1 萬元就好。但是他要還我1 萬5 我也不會拒絕。(你有無跟他說相機的實際價錢?)不記得。(你當時說你要幫他買,你是否說要向你的朋友買會比較便宜?)沒錯,我之前有在行家買相機,有認識,我去買給丁○○的的這家是在行家的隔壁,我不認識..... (你認為丁○○會是以警察的身分而不還這1 萬元?)不會,雖然他常常給我查報,我也不會這樣認為或是討厭他,他不會用警察身分來跟我ㄠ這個東西。」、「(你說有點不甘心,這1 萬元部分你的想法為何?)我是想做人情給他。(為何要做人情給他?)我想說他公務員沒有賺什麼錢,又是我的管區,那是我單一的想法。(所以你的1 萬元是做人情給這個職位的人,還是作人情給丁○○?)是做人情給丁○○的成份比較多,因為他拜託我去買,我基於幫助人的心態..... (除了警察的身分外,丁○○託你買相機的時間,你們的交情為何?)算是朋友,他的人本質不錯。(丁○○託你買相機是否以朋友的身分託你買?)是(你是否以朋友的身分幫他買相機?)沒錯,他也沒有說一定要我幫他買,是他叫我幫他問問看,這感覺不一樣,他沒有強迫我買..... (那台相機你買多少?)加記憶卡1 萬6 ,相機與記憶卡都交給丁○○,我要跟他收1 萬元,我要跟他收1 萬元是沒有加記憶卡的錢,扣掉記憶卡是1 萬2 、3 ,我當時的認知是1 萬2 、1 萬3 。(以你一位生意人幫朋友買東西會自己消化掉百分之60?或是百分之30的價差?)看朋友的狀況與對他的感覺,如果是好朋友送給他都沒有關係。(為何之前筆錄會說不甘心?)因為他還給我查報消防違規,我情緒上會起伏,有時候覺得不平衡,有時候會覺得不甘心,我常常會對朋友很好,但是朋友卻這樣對我。(所以你認為你對丁○○很好,他不應該查報你消防違規?)是。」等語(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 ③ 查被告庚○○其前後指述,就交付予證人丁○○相機之原因為何,先後不一致,已有疑義,是被告庚○○交付相機之動機,究竟有無行賄證人丁○○之意思,並非無疑;況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指「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想拿舊的給丁○○就好,後來丁○○叫我幫他問價錢,丁○○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丁○○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等語,均為被告庚○○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就購買數位相機的價金1 萬6 千元,其中6 千元似是庚○○主動願意吸收的,1 萬元則多次陳稱是證人丁○○欠伊的,伊曾多次向證人丁○○催討該1 萬元,似乎是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被告庚○○就相機部分並無行賄證人丁○○的意思,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從而本件自難以上開被告庚○○之供述,遽認證人丁○○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④ 次就扣案被告庚○○所書寫的筆記本,其中有記載「< 花語>10000< 順> 」部分,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 花語>10000< 順> ,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74頁),且庚○○陳稱「送給警察的錢」與「欠款」會記載在不同地方,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店裡的花費開銷是否每筆都會記帳?)會,送錢給警察的部分,我每筆都會記載,後來因為覺得比較敏感,就等淨營利算出來之後,直接扣掉,筆記本一般都是記載誰欠我錢,小姐預支多少等事項,是提醒自己」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庚○○在筆記本上記載「〈花語〉10000 〈順〉」,此1 萬元,似在被告庚○○主觀意思上,認為是債務的性質,而與賄賂無關,是開筆記本之記載亦不足為不利證人丁○○之認定。 ⑤ 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丁○○在執行管區勤務的時候,有無對你的店放水?)沒有。(你在經營色情行業,丁○○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他只知道我的店是有女陪侍。(你的店是否合法的有女陪侍?)是。(後來你的店在丁○○當管區的時候,中興橋派出所有無派人去站崗?)站崗沒有,但是有時有設臨檢哨。(如何去臨檢?)一星期兩三天,星期五必來,且擴大。(丁○○有無曾經開口要向你要錢?)沒有。」等語明確(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頁26),證人丁○○既不知道「紫蝴蝶」的女侍有從事色情交易,亦無在執行勤務時放水,則證人丁○○收受上開相機與違背職務間即無何對價關係。 ⑥ 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g○○及f○○之證述,扣案照相機SONYP200(含256M記憶卡1 片),及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書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庚○○確實有於94年8 月28日購買上開扣案相機,亦不足以認定證人丁○○確實有何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⑦ 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藉代購數位相機之方式變相行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業如前述,且上開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交付相機為賄賂,亦為被告庚○○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庚○○有行賄證人丁○○的意思,及證人丁○○收受被告庚○○相機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⒊ 月餅及5 萬元部分(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交付證人丁○○部分): ① 同案被告即證人辛○○於偵查時固證述:證人庚○○除了託伊交一盒餅轉交給丁○○,還有信封,信封有封起來,伊摸起來是錢,庚○○封起來折起來用釘書機釘起來,伊沒有拆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一第242 、243 、24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4年9 月的時候,庚○○有無託付你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有,一盒月餅。(只有一盒月餅?)還有一包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夾在月餅裡面。(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包東西的外觀為何?)用信封袋裝著。(你拿給他的時候,丁○○有無與你交談?)沒有。(那是什麼樣的信封?)紙袋,一般寄信的信封。(信封裡面有無裝東西?)不知道。(你有無接觸那個信封?)月餅用繩子綁住,我用手提著繩子,沒有接觸到信封。(從外觀觀察信封的厚度?)一般寄信那樣的厚度。(你是在何地方把月餅交給被告?)在我們店門口外面。(當天你與被告交付月餅,被告停留的時間為何?)幾秒而已。(當天你交月餅給被告,他有無看你交給他何東西?)沒有特別看。(當時你們店外的光線如何?)有開燈,是晚上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觀之證人辛○○之證詞,縱認證人丁○○94年8 月18日凌晨有去「紫蝴蝶」拿取月餅,但證人丁○○是否有發現月餅裡面還夾有一包錢,確有疑義。 ② 又依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告庚○○固有發簡訊予證人丁○○,內容為「月餅在店裏,5 腳會錢」,證人丁○○雖亦曾傳簡訊給庚○○,表示「收到. 感恩哦. 祝你中秋佳節愉快」,惟此充其量僅是表示證人丁○○有收到被告庚○○的簡訊,並無法證明證人丁○○確實知悉月餅內夾有一包錢。另就簡訊內容「5 腳會錢」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在某次我在庚○○的店裡臨檢查察時,當時庚○○向我表示他有起1 個互助會,他要幫我跟會,會錢會幫我繳,但我拒絕。(你既稱不曉得「五腳會錢」是什麼意思為何不傳簡訊回問庚○○該句話意義為何?)因為我曾經拒絕過他要幫我付錢跟會,所以我想就不用再問他。(你在調查局供述,會錢是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庚○○有說要幫我跟會,會錢幫我繳,我說不用。(庚○○接受詢問時表示,他當時除了給你月餅一盒外,還事先跟你講好,要拜託你去拉攏所長甲○○?)他有說過,但我拒絕,5 萬元的部分,庚○○有意思要我去打點所長,但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46背面~47 、55頁、95年度偵字14177 號偵查卷卷三第243 頁、95年度偵字14177 號卷四第6 頁)。且被告庚○○又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扣押物編號E01-6 筆記本中以「會錢」名義所記載支出的款項,實際上就是打點板橋、三重及樹林分局警方的行賄款項?)三重就是鄭所長的事情,板橋有一個5 萬1 千元,跟一個2 萬元的,51 000是每月5 號以前要給申○○,20000 是每月20號以前要給W○○,申○○是管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 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67 頁),被告庚○○所稱「會錢」三重部分是打點鄭所長,則本件「5 腳會錢」是否是指5 萬元賄款,並非無疑。 ③ 第查,縱認證人丁○○確實有自同案被告辛○○處收得月餅,並有收取月餅內之信封袋5 萬元,然按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次應釐清者,厥為被告庚○○交付證人丁○○5 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抑或係共同行賄? ④ 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 95年6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丁○○角色?)他 是管區,我送他月餅,我給他五萬,他退回來,我跟鄭 所長鬧的不愉快,我給丁○○五萬,那時換所長,要他 幫我處理現任所長,但那筆錢有退回來。(問:就是上 次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錄音譯文?)對,我跟調查局說, 是借錢,實際上是要求丁○○去打點現任所長,被退回 來,他們所長不要,因之前與鄭所長鬧的不愉快,他知 道,我發簡訊,要丁○○自己來拿,我放在紫蝴蝶,五 萬我放在一個信封袋跟月餅放一起,我要丁○○跟他們 所長打點,過了一個禮拜被退回來,就是上次提示的「 犁記跟會錢」。(問:丁○○部分,有無補充?)沒有 ,之前我還沒開店,就在警察身上花了四、五十萬,我 受不了,我想等執照下來,他們也拿我沒辦法,丁○○ 只有五萬行賄的部分,但他錢隔一禮拜有退回來,說所 長不要.. 」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 第101 、102 頁)。 ⑵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在94年9、10 月時交付五萬元給中興橋派出所的管區丁○○去行賄中 興橋所的所長?)中秋節,換所長,利用佳節送錢,但 被退回來。(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丁○○?)我發簡 訊給丁○○,他到三重紫蝴蝶店裡拿,有通訊譯文,他 也有說,他收到,感恩。」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175 頁)。 ⑶95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透過丁○○ 去行賄他們所長五萬元?)因為藉中秋節,送月餅,藉 加菜的名義,送給他們所長五萬元。」等語(95年度偵 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第244 頁)。 ⑷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說因為 中興所剛換所長,要丁○○去打點所長?)差不多是這 樣,當時是中秋節,送月餅和加菜金(偵查中所說因為 借中秋節送五萬元給所長加菜是否實在?)是(所以你 五萬元要給所長?)是... (你是臨時起意要錢給丁○ ○,還是事先跟他說)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3、25頁)。 ⑤ 由上開被告庚○○之供述可知,5 萬元是被告庚○○要 行賄所長甲○○,只是要證人丁○○轉交此5 萬元給甲 ○○,被告庚○○並無行賄證人丁○○的意思,因此依 證人庚○○所證述內容,被告丁○○充其量僅涉及行賄 罪,而非收受賄賂。再者,證人甲○○是在93年9 月15 日任職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見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二第37背面、41頁), 核與被告庚○○所述之「94年9 月時剛換所長」,而有 行賄之試探不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一 第176 頁)。況且94年9 月間,甲○○已任職所長一年 ,「花語」也從93年8 月正式開始營業逾一年,此時被 告庚○○才臨時起意突然想要行賄甲○○,實亦有違於 常情。 ⑥ 又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所以你5 萬元 要給所長?)是。(後來為何會退回來?)不收。(丁 ○○有無說什麼話?)退回來我就知道不收,丁○○沒 有說什麼。(是第幾天退回來?)忘記了,沒有很久。 」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23、24頁),是依照庚○○所 言,證人丁○○是直接將5 萬元退還給被告庚○○,並 沒有說為什麼交還給庚○○,足徵本件是被告庚○○自 己臆測甲○○不收5 萬元賄賂,況證人即中興橋派出所 所長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述:證人丁○○從來 沒有跟伊提過花語休閒茶坊的實際經營者要行賄伊,伊 亦不認識證人庚○○,證人丁○○亦無交付5 萬元予伊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38背面、 第39頁、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二第 14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94年9 月間 ,丁○○有無拿一個信封袋內裝5 萬元給你?)沒有( 他有無提到這件事?)沒有(有無提到業者想要給你好 處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 判筆錄第8 、9 頁),是並沒有證據證明證人丁○○有 向所長甲○○行求賄賂。 ⑦ 綜上,倘若證人丁○○有去「紫蝴蝶」向同案被告辛○ ○拿取月餅,惟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確實知悉月餅 內夾有一包錢,況依被告庚○○所言,月餅內5 萬元, 伊只是請證人丁○○行賄所長甲○○,並非行賄證人丁 ○○,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證人丁○○確實有向所 長甲○○行求賄賂。 ⑧ 另依卷附證人辛○○與被告庚○○之通聯譯文(見95年 度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一,第237 頁),其內容只 顯示「被告庚○○要同案被告辛○○將冰箱內一盒犁記 的餅拿給順興仔,辛○○答說,他來會拿給他」等語, 上開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辛○○共 同行賄之意思。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庚○○、卯○○、子○○、丑○○、酉○○、己○○、辛○○所涉妨害風化部分: 一、上揭「花都」、「紫蝴蝶」店內有妨害風化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卯○○、子○○、丑○○、酉○○、己○○、辛○○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庚○○、卯○○、子○○、丑○○、酉○○、己○○、辛○○、癸○○(已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女服務生C○○、宇○○、宙○○、玄○○、黃○○、A○○、B○○(95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221 、223 、225 反、228 反、229 、236 反、237 、238 、240 反、242 、245 、246 、248 反、251 、258 反、260) ,及男客L○○、N○○、M○○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206 、208 反、232 、233 、234 、211 、213) ,另有通聯譯文可憑(同上偵卷第189 頁),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地○○自95年1 月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2 樓「花 都茶坊」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有O○○等3 位服務小姐受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O○○等從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次新臺幣1, 600元,地○○每次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嗣於95年5 月4 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地○○、O○○及男客P○○3 人,並扣得營業所得2,100 元等情,已經地○○自白(95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偵查卷第3 頁),且有證人O○○、P○○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及房間照片5 幀、現場圖1 張及現金2100元等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書1 件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一偵查卷第194 頁),是庚○○等人所經營之「花都」、「紫蝴蝶」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上揭「美人座」店內有妨害風化之事實,業據被告卯○○、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卯○○、辛○○、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女服務生G○○○、R○○及S○○(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二偵查卷第18、26、27、31頁),及男客T○○、U○○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卷二偵查卷第14 、28 頁),另有扣案之讓渡書、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蒐證錄影光碟等扣案可資為證(同上偵卷第6 、7 、10 、12 頁、第22至25頁、第20頁反面),是被告卯○○等人所經營之「美人座」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又本案被告庚○○、卯○○、酉○○、丑○○行為後,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是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庚○○、卯○○、酉○○、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被告庚○○及卯○○除外)。 ㈡、核被告庚○○、卯○○、子○○、丑○○、酉○○、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7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花都」部分,被告庚○○、卯○○、h○○、丑○○、酉○○,及癸○○(已殁)、地○○等人間;及「紫蝴蝶」部分,被告庚○○、卯○○、h○○、己○○、辛○○與癸○○等人間;及「美人座」部分,被告卯○○、辛○○,與Q○○(已殁)、戊○○等人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自各人本身出資入股或實際參與經營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比較新舊法部分業如前述)。又被告7 人先後多次妨害風化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比較新舊法業如前述)。被告庚○○、子○○所犯上開行賄及妨害風化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庚○○、卯○○、酉○○、丑○○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4 份為憑,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卯○○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庚○○為前揭「花都」、「紫蝴蝶」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卯○○為前揭「花都」、「紫蝴蝶」、「美人座」之實際投資者,二人均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竟違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且犯罪之時間甚長、規模亦大,惡行自屬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庚○○及卯○○二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與上開行賄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審酌被告辛○○、子○○、己○○、丑○○、酉○○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渠等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竟違法媒介、容留及幫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依渠等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4 、5 、6 、7 所示之刑,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業如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為共犯庚○○所有供「花都」、「紫蝴蝶」店內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共犯卯○○所有供「美人座」店內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監聽譯文: ┌─┬───┬────┬────┬──────────────┐ │1 │941102│丑○○09│庚○○09│B:世明嗎? │ │ │181341│00000000│00000000│A:董 │ │ │181803│ │ │仔,你有在忙嗎? │ │ │ │ │ │B:沒關係,你講。 │ │ │ │ │ │A:我有事情跟你講一下,黑仔 │ │ │ │ │ │ 不太想放我在這邊啦,一直 │ │ │ │ │ │ 要拉啦,我現在是把最壞的 │ │ │ │ │ │ 打算跟你講了,他要拉我絕 │ │ │ │ │ │ 對就是我阿姨要同意啦。 │ │ │ │ │ │B:你要不要理他就好了,你懂 │ │ │ │ │ │ 我意思嗎?你管他幹嘛,他 │ │ │ │ │ │ 有什麼權利拉你?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 │ │ │ │ │ │A:那我跟他那麼多年了,你懂 │ │ │ │ │ │ 我意思嗎?這是一個情份在 │ │ │ │ │ │ 啦。今天我推的意思,我之 │ │ │ │ │ │ 前跟他推的意思是說,道上 │ │ │ │ │ │ 的生活真的不太能過,在這 │ │ │ │ │ │ 邊穩穩的也好,他剛剛來跟 │ │ │ │ │ │ 我講,他本末昨天跟我阿姨 │ │ │ │ │ │ 講好了,說先給我在這邊, │ │ │ │ │ │ 等那邊好了,他一定把我拉 │ │ │ │ │ │ 過去,那我當然是到時候再 │ │ │ │ │ │ 說了,你懂嗎?再打算,後 │ │ │ │ │ │ 來他又跑去找我姨了,說他 │ │ │ │ │ │ 一定一拉過來,我現在最怕 │ │ │ │ │ │ 的是你現在一組、三組到底 │ │ │ │ │ │ 有沒有處理好?因為他真的 │ │ │ │ │ │ 有熟! │ │ │ │ │ │B:沒有,一組、三組那邊都處 │ │ │ │ │ │ 理好了,你怎麼會去問我這 │ │ │ │ │ │ 個問題? │ │ │ │ │ │A:不是,我稍微會怕,你懂嗎 │ │ │ │ │ │ ? │ │ │ │ │ │B:沒有,現在這個一組調過來 │ │ │ │ │ │ ,現在這個一組的調過來, │ │ │ │ │ │ 那是今年三月調過來,他是 │ │ │ │ │ │ 有熟,你懂我意思嗎?但是 │ │ │ │ │ │ 我都弄好了啊,你懂我意思 │ │ │ │ │ │ 嗎?那都我塞的,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跟他沒有關係啦! │ │ │ │ │ │A:那我頭先就是跟他推,經濟 │ │ │ │ │ │ 上的問題,現在換他給我推 │ │ │ │ │ │ ,推說他跟股東講好了,算 │ │ │ │ │ │ 接多少,他就要打多少給我 │ │ │ │ │ │ 。我說這不是重點,重點是 │ │ │ │ │ │ 牌照的問題,你們牌照沒有 │ │ │ │ │ │ 下來…。 │ │ │ │ │ │B:沒有,世明,你做事情直接 │ │ │ │ │ │ 跟他講就好,你懂我意思? │ │ │ │ │ │A:要怎麼直接跟他講啦? │ │ │ │ │ │B:沒有,你就直接跟他講,我 │ │ │ │ │ │ 今天不可能過去你那邊,就 │ │ │ │ │ │ 是你今天是做晚班的,你懂 │ │ │ │ │ │ 我意思嗎?你跟他講簡單的 │ │ │ │ │ │ ,就是這樣啦,你瞭解我意 │ │ │ │ │ │ 思嗎?(兩人續談) │ │ │ │ │ │A:我現在直接跟你講,他的意 │ │ │ │ │ │ 思就是要架空啦,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 │ │ │ │ │ │B:他沒辦法啦,他是要架空什 │ │ │ │ │ │ 麼啦?他是要架空什麼東西 │ │ │ │ │ │ 啦!他對那些越南仔,他有 │ │ │ │ │ │ 辦法綁嗎?他沒辦法綁啦。 │ │ │ │ │ │A:沒錯,這我瞭解。 │ │ │ │ │ │B:你懂我意思嗎?他是要架空 │ │ │ │ │ │ 我什麼!他當做他是什麼? │ │ │ │ │ │ 是不是這樣?公關自頭都是 │ │ │ │ │ │ 我在塞的,你瞭解我意思嗎 │ │ │ │ │ │ ?現在是剛好現在這個,剛 │ │ │ │ │ │ 好現在一組調來這個,他們 │ │ │ │ │ │ 這組下面其中一個專員跟他 │ │ │ │ │ │ 有熟而已,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下面這個專員跟他有熟而已 │ │ │ │ │ │ ,之前上面到頭都是我在塞 │ │ │ │ │ │ 的,你懂我意思。 │ │ │ │ │ │A:好,這樣我瞭解。 │ │ │ │ │ │B:好啊,你就跟黑仔講一句話 │ │ │ │ │ │ ,我們情份還是稍微代念, │ │ │ │ │ │ 講難聽一點,我也是會長大 │ │ │ │ │ │ ,意思是一樣啦,大家情份 │ │ │ │ │ │ 在啊,一樣這樣啊,對不對 │ │ │ │ │ │ !我現在在這邊做的好,你 │ │ │ │ │ │ 黑仔也不希望我不好啊,你 │ │ │ │ │ │ 懂我意思嗎?講難聽一點, │ │ │ │ │ │ 我跟你老大就是不合,我跟 │ │ │ │ │ │ 你們那個體制,我跟你合而 │ │ │ │ │ │ 已,跟你老大就不合。 │ │ │ │ │ │A:瞭解,這個他自己也知道。 │ │ │ │ │ │ (兩人續談) │ ├─┼───┼────┼────┼──────────────┤ │2 │941102│庚○○09│丑○○02│B:花都你好。 │ │ │181931│00000000│-0000000│A:喂,你不要煩惱啦,那有什 │ │ │182133│ │6 │ 麼好煩惱的,你聽懂嗎?那 │ │ │ │ │ │ 上面(指花都所在的板橋分 │ │ │ │ │ │ 局一組、三組)都是我在塞 │ │ │ │ │ │ 的,跟他(指黑仔)有什麼 │ │ │ │ │ │ 關係?…那是黑老大沒有在 │ │ │ │ │ │ 這邊,之前黑老大在這邊的 │ │ │ │ │ │ 時候,黑仔那件事情也不會 │ │ │ │ │ │ 發生啦,你懂我意思嗎?人 │ │ │ │ │ │ 家之前就跟我接頭過了,要 │ │ │ │ │ │ 叫我交人,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我本來就交,叫一個人去寫 │ │ │ │ │ │ 一寫就好了,錢寫一寫就好 │ │ │ │ │ │ 了,那是黑老大不要,你懂 │ │ │ │ │ │ 嗎?人家兩、三個月就在講 │ │ │ │ │ │ 了,不是這樣嗎?這事情很 │ │ │ │ │ │ 瞭解啊!黑仔他也知道啊! │ │ │ │ │ │ (兩人續談世明與黑仔的交 │ │ │ │ │ │ 情) │ └─┴───┴────┴────┴──────────────┘ 附表二:監聽譯文 ┌─┬───┬────┬────┬──────────────┐ │序│通話時│發話人A/│發話人B/│通話內容 │ │號│間 │電話 │電話 │ │ ├─┼───┼────┼────┼──────────────┤ │1 │950411│申○○09│庚○○09│B:在忙喔? │ │ │202805│00000000│00000000│A:嗯啊,在忙啊。 │ │ │202827│ │ │B:最近比較忙喔? │ │ │ │ │ │A:對啊。 │ │ │ │ │ │B:今天有空嗎?吃個飯啊,肚 │ │ │ │ │ │ 子餓的要死。 │ │ │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 │ │ │B:好,好,我在樹林。 │ │ │ │ │ │A:哦,哦,好,我下班啊,再 │ │ │ │ │ │ 過去。 │ ├─┼───┼────┼────┼──────────────┤ │2 │950412│申○○09│庚○○女│A:喂。 │ │ │024552│00000000│友子○○│B:那個…A:他在嗎? │ │ │024739│ │00000000│B:他在那裡?我在板橋店。 │ │ │ │ │46 │A:你在板橋? │ │ │ │ │ │B:板橋店。 │ │ │ │ │ │A:他人呢? │ │ │ │ │ │B:因為他人…他有事去新莊, │ │ │ │ │ │ 他有跟我說。 │ │ │ │ │ │A:去那裡? │ │ │ │ │ │B:去新莊! │ │ │ │ │ │A:新莊喔,去新莊,然後電話 │ │ │ │ │ │ 你接。 │ │ │ │ │ │B:對啊,對啊,因為我人在店 │ │ │ │ │ │ 裡面啊。 │ │ │ │ │ │A:你是他誰? │ │ │ │ │ │B:我是他老婆啊。 │ │ │ │ │ │A:哦,你有看過我嗎? │ │ │ │ │ │B:有啊,有啊,有啊! │ │ │ │ │ │A:上次在文化路那邊嗎?對不 │ │ │ │ │ │ 對? │ │ │ │ │ │B:嗯,嗯,嗯,嗯,嗯。 │ │ │ │ │ │A:那你知道文化路旁邊嗎? │ │ │ │ │ │B:太遠了吧,又不認識? │ │ │ │ │ │A:啊? │ │ │ │ │ │B:我不知道那裡耶! │ │ │ │ │ │A:分局旁邊啊! │ │ │ │ │ │B:分局旁邊…,不然你給我一 │ │ │ │ │ │ 個我知道的地方 │ │ │ │ │ │ 好不好?還是說你要過來找 │ │ │ │ │ │ 我? │ │ │ │ │ │A:分局旁邊耶? │ │ │ │ │ │B:分局旁邊,我知道啊!我知 │ │ │ │ │ │ 道。 │ │ │ │ │ │A:分局旁邊,對啊,你就到分 │ │ │ │ │ │ 局旁邊過來一下啊!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A:那我過去好了。 │ │ │ │ │ │B:好。 │ ├─┼───┼────┼────┼──────────────┤ │3 │950412│申○○09│庚○○女│B:喂。 │ │ │025425│00000000│友子○○│A:文化路一段46巷,你知道嗎 │ │ │025453│ │00000000│?B:好,我快到了。 │ │ │ │ │46 │A:好,你開車來喔? │ │ │ │ │ │B:哦,哦,我看到你了(張女 │ │ │ │ │ │ 向計程車司機說「先生不好意│ │ │ │ │ │ 思幫我回頭一下」),沒有我│ │ │ │ │ │ 坐計程車,我在巷子口這裡。│ │ │ │ │ │A:妳為什麼要坐計程車? │ │ │ │ │ │B:啊。 │ │ │ │ │ │A:妳為什麼要坐計程車? │ │ │ │ │ │B:因為我沒有開車,車被他開 │ │ │ │ │ │ 走了(張女向計程車司機說 │ │ │ │ │ │ 「巷子幫我彎進」,喂。 │ │ │ │ │ │A:嗯。 │ ├─┼───┼────┼────┼──────────────┤ │4 │950412│庚○○09│申○○09│B:嗯。 │ │ │211043│00000000│00000000│A:昨天歹勢啦,昨天臨時我有 │ │ │211117│ │ │ 事情,我叫我太太過去。 │ │ │ │ │ │B:好,沒事情。 │ │ │ │ │ │A:沒過去,歹勢。 │ │ │ │ │ │B:沒事情,事情。 │ │ │ │ │ │A:你在公司喔? │ │ │ │ │ │B:嗯,對,對,對。 │ │ │ │ │ │A:好,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 │ │ │ │ │B:好。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 │序│通話時│發話人A/│發話人B/│通話內容 │ │號│間 │電話 │電話 │ │ ├─┼───┼────┼────┼──────────────┤ │1 │941005│丙○○09│庚○○09│A:朋友,原則上…。 │ │ │005120│00000000│00000000│B:謝謝啦,謝謝啦。 │ │ │005711│ │ │A:你聽我講完,原則上是沒問 │ │ │ │ │ │ 題,原則上沒問題,我現在 │ │ │ │ │ │ 是在讓他講是誰要接。 │ │ │ │ │ │B:我們,我們啦,我們佔比較 │ │ │ │ │ │ 大,我們七股半。 │ │ │ │ │ │A:不是啦,不是你佔比較大, │ │ │ │ │ │ 我現在要講的要接是說,我 │ │ │ │ │ │ 們公司這邊是誰要跟你接, │ │ │ │ │ │ 不是現在這個BB9,不是啦。│ │ │ │ │ │B:我瞭解。 │ │ │ │ │ │A:因為我值班回來,第二天我 │ │ │ │ │ │ 就馬上講了,後來今天我去 │ │ │ │ │ │ 碰到我們陳董,陳董今天跟 │ │ │ │ │ │ 頭家講完,他沒有直接來找 │ │ │ │ │ │ 我,他剛剛傳簡訊給我,陳 │ │ │ │ │ │ 董剛好從外面回來,我就問 │ │ │ │ │ │ 他,他說老闆講你如果照遊 │ │ │ │ │ │ 戲規則,是都好處理,原則 │ │ │ │ │ │ 上是沒問題。 │ │ │ │ │ │B:好,好,好。 │ │ │ │ │ │A:我現在是跟他討論,討論是 │ │ │ │ │ │ 說是誰要跟你接? │ │ │ │ │ │B:好,好。 │ │ │ │ │ │A:我們公司就派一個就對了, │ │ │ │ │ │ 不用讓你跑多頭馬車,之後 │ │ │ │ │ │ 再向上發展,假如要向上發 │ │ │ │ │ │ 展的話,我看乾脆叫陳董跟 │ │ │ │ │ │ 你接好了。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A:叫陳董幫你向上發展。 │ │ │ │ │ │B:好,好。 │ │ │ │ │ │A:我不要講太明,電話的問題 │ │ │ │ │ │ 。 │ │ │ │ │ │B:好,好,好,瞭解。 │ │ │ │ │ │A:你自己去聽,假如有需要, │ │ │ │ │ │ 有需要要見面,你打電話給 │ │ │ │ │ │ 我,沒關係啊,約個時間出 │ │ │ │ │ │ 來吃個東西喝個燒酒,都是 │ │ │ │ │ │ 其次,那沒有關係,打個電 │ │ │ │ │ │ 話給我打個電話,看要約個 │ │ │ │ │ │ 時間,見個面,你如果說什 │ │ │ │ │ │ 麼問題,有什麼比較困擾的 │ │ │ │ │ │ ,你再打電話給我,那阿萬 │ │ │ │ │ │ 仔真的是踢出去了喲? │ │ │ │ │ │B:出去了,我昨天跟他處理好 │ │ │ │ │ │ 了,今天都處理好了。 │ │ │ │ │ │A:那我先問你,你吃七股半, │ │ │ │ │ │ 那還有兩股半是誰? │ │ │ │ │ │B:就是之前跟阿萬仔,他的股 │ │ │ │ │ │ 東啦,就是阿萬仔當初,他 │ │ │ │ │ │ 做不起來的時間,他有放一 │ │ │ │ │ │ 半給別人,你懂嗎? │ │ │ │ │ │A:你聽我講,七股半是你孤人 │ │ │ │ │ │ 嗎? │ │ │ │ │ │B:沒有,這七股半我講給你聽 │ │ │ │ │ │ ,這七股半是差不多平均一 │ │ │ │ │ │ 人一股啦,平均一人大約一 │ │ │ │ │ │ 股。 │ │ │ │ │ │A:你們七個人。 │ │ │ │ │ │B:對,都沒管事情,一樣…。 │ │ │ │ │ │A:你做主而已。 │ │ │ │ │ │B:嗯。 │ │ │ │ │ │A:好,這樣我瞭解,這個我私 │ │ │ │ │ │ 底下再去給我們裡面刺一下 │ │ │ │ │ │ ,叫陳董去跟你處理就好了 │ │ │ │ │ │ 。 │ │ │ │ │ │B:OK,OK。 │ │ │ │ │ │A:我都不要管了。 │ │ │ │ │ │B:好。 │ │ │ │ │ │A:只是如果有空,可能去泡個 │ │ │ │ │ │ 茶。 │ │ │ │ │ │B:沒問題,沒問題。 │ │ │ │ │ │A:好不好,有空再找你吃個宵 │ │ │ │ │ │ 夜這樣,好不好? │ │ │ │ │ │B:OK,OK,這個沒有問題 │ │ │ │ │ │ 。 │ │ │ │ │ │A:你如果有什麼狀況,我跟你 │ │ │ │ │ │ 講,你如果跟他不熟、你如 │ │ │ │ │ │ 果不好處理的時候,你如果 │ │ │ │ │ │ 有什麼無法表達的,你就直 │ │ │ │ │ │ 接跟我講就好。 │ │ │ │ │ │B:好,瞭解。 │ │ │ │ │ │A:這樣比較快,不用你們兩個 │ │ │ │ │ │ 互相在那邊猜來猜去,這個 │ │ │ │ │ │ 我是勸你說惦惦(音,意為 │ │ │ │ │ │ 不講話),惦惦就好,那洪 │ │ │ │ │ │ 董的不要給他知道,不要知 │ │ │ │ │ │ 道他跟公司有在登打(音, │ │ │ │ │ │ 台語,接觸之意),給他知 │ │ │ │ │ │ 道,到時候又在哭爸哭母, │ │ │ │ │ │ 弄的一大件,那我跟你講, │ │ │ │ │ │ 你看板不要換,我解釋給你 │ │ │ │ │ │ 聽,你換,放蕩仔習慣性你 │ │ │ │ │ │ 如果換一次,他就要給你開 │ │ │ │ │ │ 一次單,這樣你聽懂了嗎? │ │ │ │ │ │B:我瞭解。 │ │ │ │ │ │A:他的習慣性就是你換一次看 │ │ │ │ │ │ 板,要給你開一次單。 │ │ │ │ │ │B:這樣我知道。 │ │ │ │ │ │A:那你有什麼問題,我會跟你 │ │ │ │ │ │ 講。 │ │ │ │ │ │B:好。 │ │ │ │ │ │A:還有一個月明牌要記嗎? │ │ │ │ │ │B:明牌嗎?你有嗎? │ │ │ │ │ │A:有啊。 │ │ │ │ │ │B:好啊,你報給我, 我叫他們 │ │ │ │ │ │ 去弄,那沒有問題,這兩天 │ │ │ │ │ │ 啦,這兩天我們再去台北啦 │ │ │ │ │ │ ,吃個東西。 │ │ │ │ │ │A:晚一點,比較閒一點,沒有 │ │ │ │ │ │ ,我講的明牌,你聽的懂嗎 │ │ │ │ │ │ ? │ │ │ │ │ │B:明牌喔?簽的那個還是…? │ │ │ │ │ │A:不是啦,擴大臨檢的日子啦 │ │ │ │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A:初五,初七,十四,二十一 │ │ │ │ │ │ ,二十五。 │ │ │ │ │ │B:這樣我知道。 │ │ │ │ │ │A:我如果打電話跟你講明牌, │ │ │ │ │ │ 還是跟你講sched ule…。 │ │ │ │ │ │B:我知道,這樣我瞭解。 │ │ │ │ │ │A:那有什麼問題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那我現在先跟陳董研究研 │ │ │ │ │ │ 究,我再找個時間找陳董出 │ │ │ │ │ │ 來吃個東西。 │ │ │ │ │ │B:瞭解,瞭解,好,OK。 │ │ │ │ │ │A:解釋。 │ └─┴───┴────┴────┴──────────────┘ 附表四:花都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C-01-1至│記帳本貳冊 │持有人為酉○○│95年5月5日於○○縣○○市│ │ │2 │ │,庚○○方為實│○○路1段16 號之「花都休│ │ │ │ │際所有人 │閒咖啡館」起出 │ ├──┼────┼───────┼───────┼────────────┤ │ 2 │C-02-1至│記帳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3 │C-0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4 │C-04-1 │小姐通訊錄參張│同上 │同上 │ ├──┼────┼───────┼───────┼────────────┤ │ 5 │C-04-2 │小姐通訊錄壹冊│同上 │同上 │ ├──┼────┼───────┼───────┼────────────┤ │ 6 │C-04-3 │小姐通訊錄壹張│同上 │同上 │ ├──┼────┼───────┼───────┼────────────┤ │ 7 │C-05-1至│客人資料肆冊 │同上 │同上 │ │ │4 │ │ │ │ ├──┼────┼───────┼───────┼────────────┤ │ 8 │C-06 │記事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9 │C-07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0 │C-08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1 │C-09 │打卡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12 │C-11 │保險套參枚 │同上 │同上 │ ├──┼────┼───────┼───────┼────────────┤ │ 13 │C-12 │電腦主機壹臺 │同上 │同上 │ ├──┼────┼───────┼───────┼────────────┤ │ 14 │E01-1 │筆記本壹冊 │庚○○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庚○○住處起出 │ │ │ │ │ │E0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5 │E0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2:內有花都收支之相 │ │ │ │ │ │ 關記載 │ ├──┼────┼───────┼───────┼────────────┤ │ 16 │E0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3: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7 │E0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5: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8 │E01-7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7: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9 │E01-11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之檯費之相關記載│ ├──┼────┼───────┼───────┼────────────┤ │ 20 │E01-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2: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21 │E01-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3:花都、紫蝴蝶之客│ │ │ │ │ │ 人聯絡電話。 │ ├──┼────┼───────┼───────┼────────────┤ │ 22 │E01-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4: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23 │E01-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5:花都之收支明細 │ ├──┼────┼───────┼───────┼────────────┤ │ 24 │E01-16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6:花都、紫蝴蝶客人│ │ │ │ │ │ 之聯絡電話 │ ├──┼────┼───────┼───────┼────────────┤ │ 25 │E03 │存摺貳冊 │同上 │同上(內皆有花都、紫蝴蝶│ │ │ │ │ │經營色情行業之刷卡匯款相│ │ │ │ │ │關紀錄及內有緻乘、司卡曲│ │ │ │ │ │之存入記錄) │ ├──┼────┼───────┼───────┼────────────┤ │ 26 │E05-1至 │切結書貳冊 │同上 │同上(內容為花都、紫蝴蝶│ │ │2 │ │ │客人簽帳,小姐所簽立的切│ │ │ │ │ │結書) │ ├──┼────┼───────┼───────┼────────────┤ │ 27 │E08 │支出證明單壹冊│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檯│ │ │ │ │ │費及支出之相關證明) │ ├──┼────┼───────┼───────┼────────────┤ │ 28 │E11 │筆記型電腦壹具│同上 │同上 │ │ │ │ │ │ │ ├──┼────┼───────┼───────┼────────────┤ │ 29 │E12-6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之帳冊) │ ├──┼────┼───────┼───────┼────────────┤ │ 30 │E12-8至9│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之帳冊) │ ├──┼────┼───────┼───────┼────────────┤ │ 31 │E12-11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庚○○三家店之│ │ │12 │ │ │綜合帳冊) │ ├──┼────┼───────┼───────┼────────────┤ │ 32 │E12-13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帳冊) │ │ │14 │ │ │ │ ├──┼────┼───────┼───────┼────────────┤ │ 33 │E1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上│ │ │ │ │ │班小姐資料) │ └──┴────┴───────┴───────┴────────────┘ 附表五:紫蝴蝶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D1-1至7 │營業資料柒冊 │持有人為癸○○│95年5月5日於○○縣○○市│ │ │ │ │及己○○,庚○│○○路4段128號之「紫蝴蝶│ │ │ │ │○方為實際所有│流行茶坊」起出 │ │ │ │ │人 │ │ ├──┼────┼───────┼───────┼────────────┤ │ 2 │D2-1至4 │筆記本肆冊 │同上 │同上(D2-1至-4:小姐電話│ │ │ │ │ │) │ ├──┼────┼───────┼───────┼────────────┤ │ 3 │D3-1至3 │員工資料參份 │同上 │同上 │ │ │(公訴人│ │ │ │ │ │誤載為 │ │ │ │ │ │D3-3至3 │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 │ 4 │D4 │小姐資料貳張 │同上 │同上 │ ├──┼────┼───────┼───────┼────────────┤ │ 5 │D5-1至2 │刷卡存根聯貳份│同上 │同上(此為客人消費刷卡後│ │ │ │ │ │之簽帳單) │ ├──┼────┼───────┼───────┼────────────┤ │ 6 │D6 │支出證明單玖張│同上 │同上(其上記有紫蝴蝶之營│ │ │ │(公訴人誤載為│ │收短收部分) │ │ │ │匯款水單柒張)│ │ │ ├──┼────┼───────┼───────┼────────────┤ │ 7 │D9 │印章玖枚(公訴│同上 │同上(此為庚○○經營色情│ │ │ │人誤載為隨身碟│ │行業所用之相關印章-內容 │ │ │ │壹個) │ │有:花都、悅玲瓏、紫蝴蝶│ │ │ │ │ │、刷卡、現金、薪資、檯數│ │ │ │ │ │獎金、公款代支、曉燕等)│ ├──┼────┼───────┼───────┼────────────┤ │ 8 │D10(公 │隨身碟壹個 │同上 │同上(此為庚○○用來記錄│ │ │訴人誤載│ │ │色情行業營收所用) │ │ │為D9) │ │ │ │ ├──┼────┼───────┼───────┼────────────┤ │ 9 │E01-1 │筆記本壹冊 │庚○○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庚○○住處起出 │ │ │ │ │ │E0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0 │E0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3: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1 │E0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4:內有紫蝴蝶之相關 │ │ │ │ │ │ 記載 │ ├──┼────┼───────┼───────┼────────────┤ │ 12 │E01-5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5: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3 │E01-7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7: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 之相關記載 │ ├──┼────┼───────┼───────┼────────────┤ │ 14 │E01-11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1:內有花都、紫蝴蝶│ │ │ │ │ │ 之檯費之相關記載│ ├──┼────┼───────┼───────┼────────────┤ │ 15 │E01-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2: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16 │E01-13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3:花都、紫蝴蝶之客│ │ │ │ │ │ 人聯絡電話。 │ ├──┼────┼───────┼───────┼────────────┤ │ 17 │E01-14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4:花都、紫蝴蝶之收│ │ │ │ │ │ 支明細。 │ ├──┼────┼───────┼───────┼────────────┤ │ 18 │E01-16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6:花都、紫蝴蝶客人│ │ │ │ │ │ 之聯絡電話 │ ├──┼────┼───────┼───────┼────────────┤ │ 19 │E03 │存摺貳冊 │同上 │同上(內皆有花都、紫蝴蝶│ │ │ │ │ │經營色情行業之刷卡匯款相│ │ │ │ │ │關紀錄及內有緻乘、司卡曲│ │ │ │ │ │之存入記錄) │ ├──┼────┼───────┼───────┼────────────┤ │ 20 │E05-1至 │切結書貳冊 │同上 │同上(內容為花都、紫蝴蝶│ │ │2 │ │ │客人簽帳,小姐所簽立的切│ │ │ │ │ │結書) │ ├──┼────┼───────┼───────┼────────────┤ │ 21 │E08 │支出證明單壹冊│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檯│ │ │ │ │ │費及支出之相關證明,應沒│ │ │ │ │ │收) │ ├──┼────┼───────┼───────┼────────────┤ │ 22 │E11 │筆記型電腦壹具│同上 │同上 │ │ │ │ │ │ │ ├──┼────┼───────┼───────┼────────────┤ │ 23 │E12-3至5│帳冊參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4 │E12-7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5 │E12-10 │帳冊 │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帳冊)│ ├──┼────┼───────┼───────┼────────────┤ │ 26 │E12-11至│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此為庚○○三家店之│ │ │12 │ │ │綜合帳冊) │ ├──┼────┼───────┼───────┼────────────┤ │ 27 │E13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花都、紫蝴蝶上│ │ │ │ │ │班小姐資料) │ └──┴────┴───────┴───────┴────────────┘ 附表六:美人座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乙-04 │收支紀錄壹冊 │戊○○為持有人│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 │,卯○○方為實│和市○○路○段156號之「美│ │ │ │ │際所有人 │人座休閒咖啡館」起出 │ ├──┼────┼───────┼───────┼────────────┤ │ 2 │乙-05 │文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 │乙-06 │廣告費用壹份 │同上 │同上 │ ├──┼────┼───────┼───────┼────────────┤ │ 4 │乙-09 │出檯表壹張 │同上 │同上 │ ├──┼────┼───────┼───────┼────────────┤ │ 5 │乙-10 │電話名單壹張 │同上 │同上 │ ├──┼────┼───────┼───────┼────────────┤ │ 6 │乙-11-1 │員工資料柒冊(│同上 │同上 │ │ │至7 │公訴人誤載為員│ │ │ │ │ │工資料柒張) │ │ │ ├──┼────┼───────┼───────┼────────────┤ │ 7 │乙-12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用來登記客人資料)│ ├──┼────┼───────┼───────┼────────────┤ │ 8 │乙-13 │客戶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01 │身分證影本9張 │383酒店 │於95年7月21日○○市○○│ │ │ │ │ │○路381號11樓、12樓之「 │ │ │ │ │ │383 酒店」起出 │ ├──┼────┼───────┼───────┼────────────┤ │ 2 │02 │刷卡紀錄貳張 │同上 │同上 │ ├──┼────┼───────┼───────┼────────────┤ │ 3 │03 │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 │同上 │ │ │ │貳張 │ │ │ ├──┼────┼───────┼───────┼────────────┤ │ 4 │04 │電話資料參張 │同上 │同上 │ ├──┼────┼───────┼───────┼────────────┤ │ 5 │05 │信用卡明細表貳│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 6 │B-01 │小姐坐檯紀錄壹│庚○○ │於95年5 月5 日在○○縣○│ │ │ │冊 │ │○鄉○○路○ 段431 巷24號│ │ │ │ │ │之「巷仔內荼藝館」起出 │ ├──┼────┼───────┼───────┼────────────┤ │ 7 │B-01-1至│簽單帳冊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8 │B-03-1至│小姐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 │ │ │2 │ │ │ │ ├──┼────┼───────┼───────┼────────────┤ │ 9 │B-04-1至│小姐電話簿貳冊│同上 │同上 │ │ │2 │ │ │ │ ├──┼────┼───────┼───────┼────────────┤ │ 10 │B-05 │客戶資料記錄表│同上 │同上 │ │ │ │壹冊 │ │ │ ├──┼────┼───────┼───────┼────────────┤ │ 11 │B-06 │電話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2 │B-07 │收支表參張 │同上 │同上 │ ├──┼────┼───────┼───────┼────────────┤ │ 13 │B-08 │小姐當班準則壹│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 14 │C-10 │護照壹本 │庚○○ │95年5月5日於○○縣板○○市│ │ │ │ │ │○○路1段16 號之「花都休│ │ │ │ │ │閒咖啡館」起出,業於95年│ │ │ │ │ │11月2日業經調查局發還,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 │ 15 │E01-6 │筆記本壹冊 │庚○○ │95年5月5日於臺北市○○街│ │ │ │ │ │65巷7號之庚○○住處起出 │ │ │ │ │ │E01-6:內有「會錢」之相 │ │ │ │ │ │ 關記載 │ ├──┼────┼───────┼───────┼────────────┤ │ 16 │E01-8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8:內有「小劉20000」│ │ │ │ │ │ 之記載 │ ├──┼────┼───────┼───────┼────────────┤ │ 17 │E01-9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9:庚○○之個人聯絡 │ │ │ │ │ │ 電話簿 │ ├──┼────┼───────┼───────┼────────────┤ │ 18 │E01-10 │筆記本壹冊 │同上 │同上 │ │ │ │ │ │E01-10:庚○○之個人聯絡│ │ │ │ │ │ 電話簿 │ ├──┼────┼───────┼───────┼────────────┤ │ 19 │E02 │支票存根壹冊 │同上 │同上 │ ├──┼────┼───────┼───────┼────────────┤ │ 20 │E04 │文件資料參張 │同上 │同上(此為悅玲瓏客人之相│ │ │ │ │ │關資料) │ ├──┼────┼───────┼───────┼────────────┤ │ 21 │E06 │匯款單壹冊 │同上 │同上 │ ├──┼────┼───────┼───────┼────────────┤ │ 22 │E07 │護照貳冊 │同上 │同上(此2本護照為越南小 │ │ │ │ │ │姐所有) │ ├──┼────┼───────┼───────┼────────────┤ │ 23 │E09 │房屋租賃契約壹│同上 │同上(此為紫蝴蝶之租賃契│ │ │ │冊 │ │約) │ ├──┼────┼───────┼───────┼────────────┤ │ 24 │E10 │宣傳卡片壹袋 │同上 │同上(此為悅玲瓏之廣告宣│ │ │ │ │ │傳卡) │ ├──┼────┼───────┼───────┼────────────┤ │ 25 │E14 │名片壹張 │同上 │同上 │ ├──┼────┼───────┼───────┼────────────┤ │ 26 │D7 │匯款水單柒張(│持有人為癸○○│95年5月5日於○○縣○○市│ │ │ │公訴人誤載為文│及己○○,庚○│○○路4段128號之「紫蝴蝶│ │ │ │件資料壹冊) │○方為實際所有│流行茶坊」起出 │ │ │ │ │人 │ │ ├──┼────┼───────┼───────┼────────────┤ │ 27 │D8 │文件資料乙份(│同上 │同上(此為庚○○經營紫蝴│ │ │ │公訴人誤載為印│ │蝶所收受之臺北縣政府函)│ │ │ │章玖枚) │ │ │ ├──┼────┼───────┼───────┼────────────┤ │ 28 │A01-1至3│帳冊參冊 │持有人為i○○│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樹林市│ │ │ │ │j○○,庚○○│中正路116之6號之「悅玲瓏│ │ │ │ │方為實際所有人│茶藝館」起出(皆為悅玲瓏│ │ │ │ │ │之相關帳冊) │ ├──┼────┼───────┼───────┼────────────┤ │ 29 │A02-1至3│電話本參冊 │同上 │同上 │ ├──┼────┼───────┼───────┼────────────┤ │ 30 │A03-1至5│收支明細伍冊 │同上 │同上(皆為悅玲瓏之收支明│ │ │ │ │ │細) │ ├──┼────┼───────┼───────┼────────────┤ │ 31 │A04-1至2│出勤記錄貳冊 │同上 │同上 │ ├──┼────┼───────┼───────┼────────────┤ │ 32 │A05 │簽帳單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3 │A06 │刷卡簽單參張 │同上 │同上 │ ├──┼────┼───────┼───────┼────────────┤ │ 34 │A07 │員工資料壹冊 │同上 │同上 │ ├──┼────┼───────┼───────┼────────────┤ │ 35 │A08-1至2│文件資料貳冊 │同上 │同上(A08-1:小姐電話、 │ │ │ │ │ │A08-2:悅玲瓏之租賃契約 │ │ │ │ │ │) │ ├──┼────┼───────┼───────┼────────────┤ │ 36 │A09 │廠商簽收簿壹冊│同上 │同上 │ ├──┼────┼───────┼───────┼────────────┤ │ 37 │A10 │廣告名片貳拾張│同上 │同上 │ ├──┼────┼───────┼───────┼────────────┤ │ 38 │01 │信用卡簽單壹張│庚○○ │於95年11月3日庚○○於接 │ │ │ │ │ │受調查局筆錄時交出 │ └──┴────┴───────┴───────┴────────────┘ 附表八: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及內容 │ │ │ ├──┼────┼───────┼───────┼────────────┤ │ 1 │乙-01 │行政罰鍰收據壹│戊○○為持有人│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張 │,卯○○方為實│和市○○路○段156號之「美│ │ │ │ │際所有人 │人座休閒咖啡館」起出 │ ├──┼────┼───────┼───────┼────────────┤ │ 2 │乙-02 │稅額繳款書壹份│同上 │同上 │ ├──┼────┼───────┼───────┼────────────┤ │ 3 │乙-03 │委任保證書及支│同上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 │票壹張(公訴人│ │ │ │ │ │誤載為支票肆張│ │ │ │ │ │) │ │ │ ├──┼────┼───────┼───────┼────────────┤ │ 4 │乙-07 │Q○○電話帳單│同上 │同上 │ │ │ │壹份 │ │ │ ├──┼────┼───────┼───────┼────────────┤ │ 5 │乙-08 │公文壹冊 │同上 │同上(此為臺北縣政府函等│ │ │ │ │ │) │ ├──┼────┼───────┼───────┼────────────┤ │ 6 │甲-01 │支票簿壹冊 │卯○○ │於95年7月14日於臺北縣中 │ │ │ │ │ │和市○○路81巷16號9樓之 │ │ │ │ │ │卯○○住所處起出 │ │ │ │ │ │(備註:卯○○簽發支票後│ │ │ │ │ │之存根) │ ├──┼────┼───────┼───────┼────────────┤ │ 7 │甲-02 │電話簿壹份 │同上 │同上(備註:卯○○聯絡朋│ │ │ │ │ │友及親戚的電話通訊錄) │ ├──┼────┼───────┼───────┼────────────┤ │ 8 │甲-03 │讓渡書貳張 │同上 │同上(備註:卯○○受讓美│ │ │ │ │ │人座的前身水藍咖啡館的經│ │ │ │ │ │營權,其與前任股東k○○│ │ │ │ │ │等人簽訂的讓渡書) │ ├──┼────┼───────┼───────┼────────────┤ │ 9 │甲-04 │支票影本壹張 │同上 │同上(備註:卯○○支付讓│ │ │ │ │ │渡金予k○○的支票影本)│ ├──┼────┼───────┼───────┼────────────┤ │ 10 │甲-05-1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 │同上(備住:此為美人座之│ │ │至2 │貳冊 │ │租賃契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