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盧輝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黃明正 黃經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莊美金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謝世瑩律師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石政欽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鄭凱鴻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張天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蔡易典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鍾享貴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吳宗峰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詹學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六、一0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賢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六至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輝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野蠻遊戲貳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自動販賣機陸台均沒收。 黃明正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千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美金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玖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石政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學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易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享貴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黃經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進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宗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天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事 實 一、詹士賢及盧輝昌之前科: ㈠、詹士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盧輝昌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即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 ㈠、下列人員分別係下列各址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股東或受雇人: 1、詹士賢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號「文盛企業社」(下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 2、盧輝昌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3、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上開三人本院另行審結)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鄉及樹林市等地,於下列時地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黃正雄、吳淑儀(上開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分別在各該電玩店擔任機台維修及會計之工作: ⑴、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六號。 ⑵、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 ⑶、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⑷、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九十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⑸、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六九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遷至同街三十一號。 ⑹、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⑺、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四十之一號 4、陳坤松(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之三號「協和釣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址,陳坤松、黃春成與陳志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5、吳金陵(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6、蔡昭銘(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五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 7、凃金成(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捷康商行(即黃春成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手經營之「中信店」)之實際負責人。 ㈡、丁○○(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天香茶行」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民防隊「督導長」。 ㈢、下列員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1、黃明正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 2、莊美金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3、石政欽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4、鍾享貴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5、林進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6、張天相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7、黃經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 8、蔡易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 9、詹學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土城分局第二組警務員,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所)所長。 、吳宗峰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乙○○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詹士賢、盧輝昌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黃春成與陳志成、李煌裕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共同合資開設前揭九九九店、中信店、建安店、板橋店、延吉店、學成店、林口店之電玩店,在各該店內均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正雄(即黃春成之弟)、林清波(學成店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即陳志成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等七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坤松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黃春成、陳志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該莒光店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內擺放「水果盤」、「麻將」、「小瑪莉」、「恐龍水果盤」及「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㈢、吳金陵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在佳豐商行內,擺設「7PK」、「水果盤」、「動物奇觀」等電子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㈣、蔡昭銘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建群店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配偶蔡張雪協助記帳管理,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依玲、蔡佩芳(上二人均為蔡昭銘之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蔡張雪〈即蔡昭銘之妻〉、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凃金成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捷康商行內,擺設「7PK」、「超九」、「彈珠」、「麻將」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為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因未交付該店七月份賄款予新莊分局警員黃明正,被迫停業(關於交付賄款部分詳後述),而於同年八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春成繼續營業(即上開中信店)。 ㈥、詹士賢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文聖店內擺設「超九」、「麻將」、「7PK」、「水果盤」、「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淑惠(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㈦、盧輝昌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可,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新莊市○○街九十號及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其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內,擺放「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顏崇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某日止,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兼店員)、林雅琪(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陳亞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黃文彬(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而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等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蔡建成(嗣改名為蔡承霖,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其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代幣、現金及遇有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畫面等工作,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四、詹士賢及盧輝昌因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分別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以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詹學良、吳宗峰及乙○○等員警均明知黃春成等業者經營前述賭博性電玩店,卻未依法予以取締,分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新莊分局一組員警黃明正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黃明正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六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三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⑴、向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先由黃春成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下列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①、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 ②、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五十九萬元。 ③、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二十二萬元。 ④、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收賄十四萬元。 ⑵、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元後,黃明正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六十四萬元。 ⑶、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由吳金陵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附近,按月收受由吳金陵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⑷、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樹林市○○街某家海產店,按月收受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十七萬五千元。 2、黃明正因收受前揭賄賂,而基於包庇黃春成等人犯上開賭博犯行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許,在丁○○經營之天香茶行內,向黃春成洩漏維新小組即將要搜索九九九店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該店之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吳金陵此等消息,黃明正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⑵、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春成洩漏警方於當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執行臨檢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該店店員及黃正雄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十七分許,以電話向黃春成洩漏新莊分局二組已聲請搜索票之消息,黃春成隨即通知九九九店、中信店、林口店注意防範暫時歇業,並通知蔡昭銘、吳金陵此等消息,黃明正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㈡、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巡佐莊美金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莊美金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收賄三百九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一十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1、向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先由黃春成在九九九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予蔡昭銘後,蔡昭銘再與莊美金聯繫,在莊美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九樓住處,莊美金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四十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十六萬元。 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收賄二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 ⑸、九十四年九月,黃春成因有意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委請蔡昭銘交付賄款九萬元予莊美金,後該店因故未開業,該筆賄款並未退還。 2、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七萬元後,黃春成再委託蔡昭銘,在前揭莊美金住處,莊美金收受由蔡昭銘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五十六萬元。 3、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前揭莊美金住處,按月收受由吳金陵交付或委由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4、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莊美金聯繫後,在前揭莊美金住處,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㈢、光華所員警石政欽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石政欽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蔡昭銘、盧輝昌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八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⑴、向黃春成(九九九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光華所附近或石政欽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⑵、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上開處所,按月收受由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蔡昭銘欲交付七萬元賄款予石政欽,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丁○○,俟丁○○與石政欽聯繫後,在天香茶行,石政欽收受該七萬元賄款;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賄款,因蔡昭銘亦委由丁○○轉交,石政欽亦於上開天香茶行內收受,共計收賄一百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 ⑶、向盧輝昌(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收賄部分: 石政欽為恐其犯行為他偵查機關偵悉,乃指示盧輝昌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做為彼此聯繫之用 ,其後盧輝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石 政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絡, 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由盧輝昌駕駛車號UR─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分別至前揭石政欽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派出所對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盧輝昌交付至少一萬元賄款給石政欽作為石政欽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石政欽知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收受,共計收賄至少五萬元。 2、石政欽復基於包庇黃春成及盧輝昌等人犯上開賭博犯行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與黃春成聯繫,向其洩漏警方即將臨檢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該店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此等消息,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三分,接續以上開電話號碼與黃春成、丁○○聯繫,向渠等洩漏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該店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此等消息,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遭警查緝。 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十許,接續以上開電話號碼與盧輝昌聯繫,向其洩漏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消息,盧輝昌隨即指示該店店員將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大門關上,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盧輝昌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⑷、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向丁○○洩漏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賭博性電玩之消息,並囑其轉知黃春成、蔡昭銘,旋黃春成、蔡昭銘接獲丁○○之轉知後,均隨即指示渠等店員將該店門關上,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㈣、中平所員警鍾享貴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鍾享貴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凃金成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由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收賄六十七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⑴、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在中平所附近或是臺北縣新莊市○○路游泳池附近,連續按月收受由凃金成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十萬元。 ⑵、向黃春成(「中信店」)收賄部分: 凃金成所經營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以三十萬元頂讓予黃春成接手,且先由凃金成與鍾享貴聯繫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鍾享貴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七萬元;復於同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中平所附近某處,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因中秋節而加收三萬元);共計收賄十七萬元。2、鍾享貴復基於包庇黃春成等人犯上開賭博犯行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向凃金成洩漏警方於當日臨檢之消息,由凃金成通知黃春成此等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九九九店之店員將該店大門關上,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㈤、林口分駐所員警林進福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林進福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林口店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一萬六千元。 ㈥、新莊分局員警張天相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張天相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新莊分局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二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六所示),總計收賄八萬元。 ㈦、國光所員警黃經良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黃經良知悉黃春成、陳志成、陳坤松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連續按月收受由陳坤松所交付之八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元。 ㈧、江翠所員警蔡易典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蔡易典知悉詹士賢、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李煌裕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八所示),總計收賄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不法犯行如下: 1、向詹士賢(文聖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先由詹士賢與李煌裕聯繫後,詹士賢交付李煌裕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十五萬元,作為蔡易典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蔡易典知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並均至李煌裕位於臺北縣土城是永豐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收受由李煌裕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一百二十萬元。 2、向黃春成(板橋店)收賄部分: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在前揭李煌裕住處,連續按月收受由李煌裕所交付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金額(按係由黃春成交予李煌裕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元)。 ㈨、土城分局二組員警、慈福派出所所長詹學良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詹學良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延吉店及學成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新莊市○○路、慈福派出所或該派出所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陳志成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九所示),總計收賄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㈩、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吳宗峰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吳宗峰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九九九店,連續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三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所示),總計收賄十八萬元。 、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乙○○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蔡昭銘等在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及蔡昭銘各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總計收賄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元)。 五、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八秒,黃明正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成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收取賄款,雙方約定十 分鐘後在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黃春成即在九九九店,交付十萬五千元之千元現鈔予黃明正收受,黃明正旋即離開,並轉往附近餐館用餐,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十六號前,經檢察官親自指揮調查員拘提,並自其身上右前方褲袋中搜獲對折之千元現鈔九十六張、左前方褲袋起出七疊紙鈔共七萬二千三百元(三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五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鈔一疊對折、五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二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三張百元鈔一疊對折);且約於相應時間,檢察官亦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及起獲相關證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如附表十二至二十所示),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被告盧輝昌於偵訊時自白部分; ⑴、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盧輝昌於偵訊中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惟觀諸被告盧輝昌於偵訊時供稱:UR-三二二0號小客車是我駕駛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聽內容 確實是我和石政欽的對話,該支電話是我使用的,石政欽使用之0000000000;上開二支電話號碼是我到士林 夜市買的,還有買二支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 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我交給石政欽使 用,是石政欽交代我去購買門號,且要使用他人姓名申登,之後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跟石政欽連絡;九十 四年九月六日我去石政欽家找他,但目的、做何事忘了;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我駕駛該車至光華所對面,石政欽有上車,約二分鐘後下車走回光華所,但找石政欽的原因、交談內容忘了等語(偵二卷第一七三頁、偵三卷第四0四頁反面、四0五頁反面、四0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0、二五三頁),是被告盧輝昌僅供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是被告石政欽要其購買,且購得後將000000 0000號交予被告石政欽使用,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為 其與被告石政欽之對話等情,並未就其涉犯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及行賄員警之犯行坦承,殊難認係屬於被告之自白,況且被告盧輝昌前揭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已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況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亦認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貳之二㈣3部分),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煌裕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白部分: ⑴、按得主張排除調查筆錄之陳述者,是否應限於為該陳述之本人,亦或包涵被指證之他人?本院認為李煌裕經檢察官擇為偵查、起訴之對象,其所涉及之行賄罪與收賄罪彼此係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二者之犯罪事實往往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某一方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其他共犯不利之陳述,又參酌調查人員實係為取得不利於被告蔡易典等警員受賄之證據(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針對犯罪中較次要地位之行賄者為調查對象,試圖取得行賄者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故如李煌裕之調查筆錄有瑕疵,自應容許其他有關連之被告得主張排除之,但如李煌裕亦無法主張排除,則有關聯之他人自亦不得主張排除之。 ⑵、本件被告蔡易典及其辯護人主張具證人地位之李煌裕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調查筆錄,因被告蔡易典及其辯護人主張:李煌裕之自白係受調查人員之威脅及利誘,諸如以羈押期間將屆、當污點證人者可以請檢察官從輕求刑等,故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⑶、然查李煌裕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具任意性乙節,業經證人李煌裕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在調查局筆錄對送公關費的事情全部否認,而現在翻供是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想要保護蔡易典,想說可以儘量不要講,就不要講,但是想一想,若是我沒有講的話,我家裡不知道會變成什麼樣,且因為我家裡負債很多錢,我父親又生病,我太太沒有工作,所以我後來全部都講出來;實際上我是有送錢給蔡易典,一開始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我是很掙扎,後來我就決定全部都講出來;因為當初本來想說一個人承擔下來,後來很多原因,如我剛剛所述,我負債很多,我關在裡面,小孩和家人沒有人照顧,後來我才決定全部說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八十六、九十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勘驗上開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詢問過程中,聆聽光碟機播放之聲音,被告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或疲勞訊問或其他奇怪其情形之發生,且錄音連續並無中斷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六至二二0頁)附卷可證。況李煌裕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完畢後,由檢察官立刻對李煌裕進行複訊,李煌裕仍堅稱有交付賄款之情事而未主張遭調查員不正之訊問(詳見偵三卷第二0五至二0九頁),李煌裕更甚至至本院作證時仍表示有行賄警員(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0至二0一頁、本院卷㈥第八十至九十七頁),與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有行賄員警之情形相同;況調查員、檢查官告知證人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乃屬於證人法律上權利之告知事項,並非不當之利誘,李煌裕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乃係李煌裕主觀上之考量及供述有無證明力、能否採酌之問題,尚與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間。是被告蔡易典及辯護人主張李煌裕前揭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應無可採。 二、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 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黃春成、李煌裕、陳志成、蔡昭銘、陳坤松、吳金陵、凃金成、丁○○、黃正雄、顏崇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上開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成、李煌裕、陳志成、蔡昭銘、陳坤松、吳金陵、凃金成、丁○○、黃正雄、顏崇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之證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證人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紀素雲、莊淑惠、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經具結在案,此有各該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蔡易典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林進福赴林口店與黃正雄碰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蔡易典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蔡易典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黃明正赴九九釣蝦場、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蔡易典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黃春成赴黃明正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蔡昭銘赴莊美金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黃春成赴黃明正住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石政欽與盧輝昌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八、一六二至一七九、一八八至一九四頁)部分: ㈠、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按員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衡諸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通訊受保障者,僅限於通話者對其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則係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Katzv.United States ,389U.S.347(1967)而來,其要素有二:㈠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並且表現出來(例如將公共電話亭之門拉上;或將簾拉上);㈡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須是社會大眾認為合理的,例如毒販在公共場所談論販毒事,雖其主觀上不願被旁人聽到,但此種期待在客觀上是不合理的。另搜索與目光所及(plain view)的概念有別。簡言之,應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而來,也可能是基於「目光所及」的單純檢視行為而來。如警員「發現」懸吊於被告二樓公寓陽台之違禁十字弓,若是警員進入公寓並搜尋後而發現者,即屬搜索;反之,若是警員於街道上裸眼看到而發現者,即非搜索,而係目光所及之發現。區別兩者之實益在於,搜索乃基本權干預,因此必須符合干預之正當化事由,依照搜索之授權要件及執行規定始得為之。反之,若是檢警立於有權滯留之空間(如前述街道),憑其感官視覺而發現犯罪證據者(縱使是有意的刺探行為,亦然),一來可能無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二來該單純目光所及範圍之檢視,也尚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所以並不需要法律的授權基礎,也不生違法之基本權干預問題(林鈺雄教授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參酌)。 ㈡、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報告及照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㈢第二0九至二0八頁、本院卷㈤第六十二至七十六頁)在卷足參,除就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林進福赴林口店與黃正雄碰面部分,無法辨識渠等交付現金之情狀外,其餘均與該報告及照片相符;復徵諸該蒐證地點係在戶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隱蔽性可言,顯與監聽電話須依法取得監察同意書等情有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上開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報告暨照片,有證據能力。 四、書證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在證人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在證人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2、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3、本件經搜索扣押之帳冊,均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又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即證人劉芳慧、胡雪玉、蔡張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該文書未經竄改、變造等情明確;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則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本案之帳冊,自無傳聞證據之適用。 五、至被告盧輝昌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就該機台所為之勘驗並無證據證明力,因僅就該機台外觀研判等語。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觀諸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並製作勘驗乙份暨照片二十八張(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二頁),檢察官前揭勘驗係依法所為,且勘驗本係就物件之外觀所為之檢查,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即於法不合。 六、至被告莊美金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被告莊美金住處扣得之現金因與本案無關而無關聯性,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現金係檢察官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後所依法所查扣,乃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被告莊美收受賄賂之犯行間有所關聯(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被告莊美金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礙難採認。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至五部分外,就其餘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詹士賢部分:訊據被告詹士賢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設文聖店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且每個月固定交付十六萬元予李煌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李煌裕是股東關係,伊負責店內員工管理及每天營收,且固定每個月交給李煌裕的十六萬元是屬於每個月分配的利潤、車馬費及機台購買費用,但這是基於股東關係,至於李煌裕如何運用這筆錢,伊並不過問,且李煌裕也不讓伊插手,伊並不知道李煌裕有行賄員警云云置辯。 ㈡、被告盧輝昌部分: 1、訊據被告盧輝昌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擔任店員,且去夜市購得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 伊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經營賭博性電玩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擺設之機台都是禮品販賣機,且無法切換畫面,客人兌換代幣選購娃娃,不能換現金;伊自己決定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但伊不記得0000000000由何人使用;伊並未行賄石 政欽,且不記得伊是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與石政欽碰面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被告盧輝昌雖於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設上開便利商店,並均擺設兒童娛樂性質的娃娃機台(即俗稱「禮品販賣機」),並不具賭博性質及切換畫面。至扣案之機台係被告盧輝昌主動帶引調查人員前往查扣,斯時該三家便利商店早已停業而該機台維持原狀,機台均未插電。 ⑵、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均因工作不力而遭被告盧輝昌辭退,渠等因挾怨報復而證述上開便利商店之機台可切換畫面,況證人顏崇諺證述雖可切換畫面,但無賭博情事等語明確,至證人蔡建成證稱該店曾遭取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石政欽並非被告盧輝昌所經營上開三家便利商店之管區,而被告盧輝昌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曾以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政欽聯 繫云云,係因於偵訊時一時心慌,記憶錯誤所致,且經聲紋比對,亦證實非證人石政欽之聲紋,故被告盧輝昌上開自白雖具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 ⑷、況經勘驗卷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動蒐證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盧輝昌行賄證人石政欽,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行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㈢、被告黃明正部分: 1、訊據被告黃明正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新莊分局一組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並辯稱:伊跟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不熟、亦無金錢往來,況且伊在分局負責公關及ISO業務,兼行政業務及警戒管制業務,但並不負責管八大行業、臨檢勤務,業者沒有必要行賄伊;伊雖於天香茶行碰過黃春成,但伊並未告知維新小組臨檢的事,伊也從未打電話告訴黃春成、丁○○警方臨檢之消息;另自伊身上搜索扣押之現金是伊從銀行領出來的,並非黃春成所給的,伊左邊褲袋現金是伊平常作生意用的,伊有在賣茶葉,其他九十六張仟元鈔伊以為是十萬元,打算當天要去買過年的酒,七萬元平常是做茶葉買賣而放在身上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①、證人黃春成就九九九店部分,對於扣案帳冊之記載及是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等情,且就建安店其所代墊款項之金額、次數等情,其先後證述不一;另就中信店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交付之賄款情形,其所述核與證人凃金成所述矛盾。 ②、證人蔡昭銘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行賄被告黃明正,其事後翻異其詞,且其對於扣案之帳冊記載並不清楚;況茍依其所述,該店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營收不佳者,何以其願意支付龐大公關費,且其所述營收不夠支付公關費時,由其太太蔡張雪對外借支乙節,此為證人蔡張雪證述時所否認;以及其對於支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之次數、金額等情反覆不一。 ③、證人吳金陵對於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店名、員工等情均證稱忘了云云,其是否果為實際負責人顯有疑義;且既然該店未掛招牌,即無遭臨檢之可能,而被告黃明正並不負責電玩查緝業務,自無從事先知悉臨檢訊息,如何通知證人吳金陵;又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情形等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蔡昭銘所述不一。 ⑵、至證人黃春成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監聽譯文所示「水精」是指搜索票,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明正目的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抄店,並未要求被告黃明正洩漏警方臨檢或搜索之消息。 ⑶、故證人黃春成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依據勘驗行動蒐證光碟結果,亦無法證明黃春成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明正之事實,況包庇賭博之行為,須有積極行為,惟證人黃春成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明正有何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㈣、被告莊美金部分: 1、訊據被告莊美金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分局擔任伙委職務,並不負責臨檢勤務,且伊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請病假,十二月開始請長期病假,並沒有執勤,黃春成等人沒有必要行賄伊;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開設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金錢,亦無金錢往來,且從伊住處扣得之現金是伊太太的;況黃春成、蔡昭銘及陳志成來伊住處請伊幫忙,但伊有回絕;而吳金陵因為怕被羈押禁見,才會說他有行賄伊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1、被告莊美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案被查獲之日止,均因病持續請假休養中,被告莊美金於請假期間依法不得執行警察職務,自無成立違背職務之可能。況被告莊美金任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警備隊擔任伙食委員職務,與臨檢電玩業無關,且其職位僅為巡佐,並未具備左右或變更臨檢內容或地點之權限,而維新小組查緝取締重大風紀誘因場所為輔助任務,並非被告莊美金之職務內容。 2、證人黃春成指稱其為了行賄維新小組,透過蔡昭銘轉交賄款予莊美金,而莊美金按月收受云云,係屬傳聞證據,而該扣案之帳冊自不得構成補強證據;況證人黃春成對於交付賄款予維新小組、被告莊美金等細節均不清楚,而被告莊美金並非維新小組成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美金與維新小組有何交往或聯繫,故證人黃春成證述被告莊美金收受賄賂云云,即不足採信。 3、證人蔡昭銘證述每月代黃春成交付賄款予被告莊美金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證人蔡昭銘之證述,縱使有卷附之監聽譯文,但該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莊美金按月收受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之對話。至在被告莊美金住處扣得之現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係證人范芳珍私人所有,況該現金綑綁情形亦與證人黃春成所述行賄被告莊美金之款項不符。況且在證人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並據證人蔡昭銘證述:我去喝酒,怕我老婆念東念西,所以記成二條云云,則該帳冊得否為補強證據顯有疑義。另證人蔡張雪業已證述其沒有借錢協助證人蔡昭銘等語明確,是證人蔡昭銘證述於不夠支付公關費時由蔡張雪去借支云云,顯有瑕疵。 4、證人凃金成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黃春成將公關費交予何單位員警云云,且證人黃春成將該筆公關費交予證人蔡昭銘轉交,則證人黃春成證述被告莊美金按月收受該筆公關費云云係屬傳聞證據。 5、證人吳金陵雖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莊美金云云,但其就交付情形之證述前述不一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亦證述曾有一、二次交予蔡昭銘轉交予被告莊美金,但無法確認蔡昭銘有確實轉交云云;另其證述曾有一次與證人蔡昭銘共同至被告莊美金交付賄款云云,但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蔡昭銘所述不符。 ㈤、被告石政欽部分: 1、訊據被告石政欽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消息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洩漏警方臨檢消息給黃春成、丁○○、盧輝昌等人,更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且伊並未指示盧輝昌去購買預付卡供渠等聯繫之用,也沒有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這些業者為了可以交保,把責任推給伊 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等人證述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石政欽之時間、金額、次數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核與扣案之帳冊所示不符;又經法院勘驗在光華所之行動蒐證光碟結果,畫面人影模糊,難以看出係何人,均係調查人員片面之詞,況證人盧輝昌證述並未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予被告石政欽使用,則證人黃春成等人指稱以該電話號碼予被告石政欽聯繫云云,即屬不實之陳述。 2、另在被告石政欽住處扣得存摺、電腦主機等,均未發現被告石政欽存摺中之存款有明顯增加。 3、至卷附之監聽譯文所示均語焉不詳,無法明確證明係被告石政欽通風報信,且公訴人並未舉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新莊分局二組確實有該項勤務,且經新莊分局函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及八月四日,該分局並未前往臨檢,而證人丁○○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監聽譯文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不可採信;況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林文盛臨檢九九九店乙事,係證人黃春成發現的,且證人丁○○接獲證人黃春成告知,而非監聽譯文所示之「石頭仔」告知等情,亦經證人黃春成及丁○○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4、又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證人蔡昭銘透過證人丁○○在天香茶行交付賄款予被告石政欽乙節,雖有證人丁○○於是日通知蔡昭銘賄款被取走之監聽譯文,但該日之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石政欽,顯見調查人員於該段期間並未看見被告石政欽前往該處取款,故證人丁○○及蔡昭銘證述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鍾享貴部分: 1、訊據被告鍾享貴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消息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凃金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更沒有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給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凃金成雖證述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云云,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則證人凃金成是否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自有疑義。 ⑵、證人凃金成對於行賄被告鍾享貴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證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黃春成雖證稱頂讓中信店支出三十萬元云云,但扣案帳冊並無該筆支出;且其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鍾享貴云云,核與證人凃金成所述不同,況斯時被告鍾享貴因腳骨折而無法出門,及依照卷附證人黃春成0000 000000、凃金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渠等當晚並未在一起,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有人為王茂清,況交付賄款 屬於非法行為,為免發現,均隱密為之,又豈可能於公共之餐廳為;又就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部份,證人黃春成前後證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況且證人黃春成就扣案之帳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亦核與該帳冊記載之時間、金額等不符。故證人黃春成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林進福部分: 1、訊據被告林進福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林口分駐所每年中秋節都會辦烤肉,但不會主動跟別人拿 錢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黃春成之證述有關如何認識被告林進福、交付賄款之金額等,核與證人黃正雄所述不符,是渠等證述前後不一且處處矛盾。 ⑵、至卷內雖有被告林進福與證人黃正雄之通聯及見面之行動蒐證錄影光碟,但證人黃正雄業已證述:被告林進福並未進入該店內,而該店有申請營業執照,電玩機台貼有經濟部核准字號且可以切換畫面;找被告林進福就是希望他可以通融讓林口店繼續做,但林進福不同意,所以就收起來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春成證述該機台可以切換畫面,表面看起來是合法的等語相符;而該行動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該畫面並無時間,且無法看出證人黃正雄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進福。 ⑶、被告林進福並非林口店之管區,證人黃春成及黃正雄自無行賄被告林進福,以達渠等避免查緝之目的;況扣案之帳冊關於林口店之記載不清,亦未逐月記載,復無每月五日左右五萬或是六萬之記載,甚無黃正雄拿取之紀錄。 ⑷、故本案僅證人黃正雄之證訴,惟其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等前後證述不一,又無監聽譯文可證被告林進福收受賄款,至證人黃春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證人黃正雄,但帳冊上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之記載,自不能作為證人黃正雄交付賄款予被告林進福之證據。 ㈧、被告張天相部分: 1、訊據被告張天相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且林口店是禮品店,伊跟黃正雄並無金錢往來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黃正雄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天相之賄款總額八萬元,核與證人黃春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不一,況證人黃正雄又證稱其並未清點賄款之數額,僅判斷約有二萬元云云,殊欠明確。 ⑵、況證人蔡昭銘業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林口店的賄款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十一月間之公關費由其負責交給三組等語,則新莊分局三組之公關費既由證人黃正雄交付,何須證人蔡昭銘再為交付賄款予新莊分局三組?顯見證人黃正雄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張天相主觀上並不知悉林口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且客觀上亦未查獲該店有賭博違法犯行,故被告張天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並未放縱而不加查緝;又警察人員必須依照警察勤務條例、警察法、警察職權法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始可臨檢轄內之電玩店或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可進行搜索,或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否則警務人員即有違法之虞。㈨、被告黃經良部分: 1、訊據被告黃經良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向陳坤松借過八萬元,伊於同年十一月份還給陳坤松;伊曾查獲陳坤松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他有到派出所拜託伊,且陳坤松有一個腦性麻痺的小孩,且已經離婚,如果他被收押,他的小孩就死定了,這是他的隱情,他可能是挾怨報復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黃經良並未收賄,雖其曾向陳坤松收受八萬元,但係借貸關係,況茍被告黃經良有收受賄賂,何以仍積欠卡債?且可自被告黃經良之資金流向證明被告黃經良並未收賄。 ㈩、被告蔡易典部分: 1、訊據被告蔡易典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收受李煌裕所交付之賄款,伊跟李煌裕也沒有金錢往來,伊跟他沒有很熟;況行動蒐證照片中的人雖然是伊,但該照片並未顯示時間,只有調查人員口述,而李煌裕二月八日翻供,是否因為調查人員給他看行動蒐證報告,他為了交保,才說他有行賄伊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電子遊戲場業並非警方之主管業務,雖被告蔡易典於九十四年間任職江翠所,於該所轄區內有海王子店及文聖店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但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三條之規定,主管查察機關為縣政府,並非轄區派出所或身為勤區員警之查察業務。 ⑵、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份止,海王子店及文聖店均非被告蔡易典之管區,且被告蔡易典亦非派出所主管或長官,不能單獨包庇違法行為而免於受派出所、海山分局或其他主管單位之查緝,更無能力決定業者是否營業。 ⑶、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於九十四年八、九月份,海王子店尚未開始營業,則證人黃春成何須委由證人李煌裕交付公關費?況證人詹士賢證稱文聖店遭警察單位查緝等語,茍證人李煌裕確實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易典者,何以文聖店遭警方查緝?又何以遭警查緝後,渠等願意繼續交付賄款? ⑷、證人李煌裕係向證人黃春成、詹士賢詐稱認識主管機關而詐取公關費,惟於案發後無法交代金錢去向,且為邀刑之寬典或緩刑,而虛偽證稱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蔡易典云云,且前後證述交付之時間及金額不同。 ⑸、至行動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蔡易典至證人李煌裕住處,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蔡易典收受賄款;況證人李煌裕於法院審理時證述避重就輕,且茍被告蔡易典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連續至證人李煌裕住處收取賄款者,何以檢調單位未於該期間中任何一次到證人李煌裕住處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賄款?此顯與一般偵查積極作為取證有違。 ⑹、是以,除證人李煌裕之自白外,僅有行動蒐證及翻拍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易典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更遑論「有何對價性」之積極證據。 、被告詹學良部分: 1、訊據被告詹學良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陳志成、黃春成,也不知道渠等所開設之學成店及延吉店,更沒有收受陳志成所交付之賄款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陳志成無法指出由哪位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詹學良,且其既與該名友人無深交,何以一經介紹認識被告詹學良,隨即交付賄款?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志成就學成店、延吉店開店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詹學良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情無法明確證述,經提示扣案之帳冊後始得為陳述,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參酌扣案帳冊所示,茍被告詹學良每月收受二十二萬元,何以後來調降為每月十九萬?且每月進貨支出之日期並不固定,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每月行賄被告詹學良二十二萬元,後來調高至二十三萬元,且每月固定日期交付云云不符;又被告詹學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代慈福所止,期間在土城分局二組承辦內部員警勤務督察、風紀業務及上級交查檢舉案件,而不負責取締轄內電玩店之職務,則證人陳志成並無行賄被告詹學良之理,況被告詹學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調派慈福所所長,延吉店及學成店並非其轄區,證人陳志成無因此行賄被告詹學良之必要;以及證人陳志成對於如何認識被告詹學良等細節證述先後不一。是以,足證證人陳志成之證述係屬不實。 ⑵、證人黃春成證稱:其與陳志成均不認識土城分局及轄區派出所員警,所以由陳志成友人處理;陳志成負責自九十三年四月到九十四年二月止,因其沒有處理好,學成店及延吉店常被抄電玩機台,所以後來改由李煌裕負責云云,可證證人陳志成未將公關費交付出去,且核與證人陳志成證述其交付公關費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云云不符,則證人陳志成有無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交付公關費予被告詹學良顯有疑義。 ⑶、故證人陳志成之證述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該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詹學良之證據;又卷附之監聽譯文並無涉及被告詹學良,況證人黃春成之證述及扣案帳冊僅能證明證人黃春成交付金錢給證人陳志成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公訴人所指摘被告詹學良收受賄款之犯行。 、被告吳宗峰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宗峰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陳志成、黃春成,也沒有收受賄款,伊跟渠等也沒有金錢往來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九九九店屬於被告吳宗峰之刑責區,但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六月間,並非被告吳宗峰之刑責區,斯時證人黃春成為免遭警查緝而有行賄之必要者,應無行賄被告吳宗峰之理。 ⑵、況證人黃春成先於偵訊時證稱三組的賄款三萬元是交給「眼鏡輝」處理,但其並不知道他交給何人等語明確,其事後翻異其詞而證稱其交付三萬元賄款給被告吳宗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卷附之監聽譯文語意空泛、抽象,且扣案之帳冊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宗峰犯罪之憑證。 ⑶、故證人黃春成前後證述不一,且監聽譯文及扣案帳冊並無被告吳宗峰收賄之具體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宗峰收賄之犯行。 、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天香茶行,在該茶行有無碰到黃春成及蔡昭銘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不認識渠等,也沒有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賄款;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跟丁○○買過茶葉一次,但裡面沒有錢;伊為了績效才去天香茶行佈線,才讓丁○○因而認識伊,並以伊的名義向業者收錢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證人丁○○、黃春成及蔡昭銘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①、證人丁○○關於是否知悉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有無於偵訊時指稱行賄被告乙○○、轉交公關費之次數、金額、監聽譯文所稱之「茶米」等證述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蔡昭銘及黃春成證述有關交付公關費之次數、時間及金額不符;況證人丁○○原供稱未行賄員警,係遭受羈押,且身受重病,為擔任污點證人及獲得交保,始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故證人丁○○之證述係經調查人員誘導方式取得,且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黃春成證稱是證人丁○○對其表示以後打點三組的公關費放在他那裡就好等語,是並非被告乙○○向證人黃春成索賄,本件有可能是證人丁○○侍其與警方關係良好,藉機向證人黃春成、蔡昭銘詐財,而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被告乙○○。 ②、證人黃春成關於交付公關費予證人丁○○轉交之時間及金額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既然不認識被告乙○○、僅見過一次面,怎麼可能僅因證人丁○○片面之詞而將公關費交由證人丁○○轉交予被告乙○○;又其既然交付公關費予證人丁○○,並未指明將公關費交予被告乙○○,僅聽信證人丁○○轉交予三組,至於證人丁○○實際上有無交付,證人黃春成並不干涉,則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果將公關費交予被告乙○○。 ③、證人蔡昭銘關於交給證人丁○○公關費之次數及金額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蔡昭銘僅見過被告乙○○一次,之前並不認識,惟被告乙○○身為警察,目標顯著,縱使與證人蔡昭銘見過一次面,但被告乙○○並未與其交談、並不認識證人蔡昭銘;又被告乙○○並未主動向證人蔡昭銘索賄,怎麼可能透過證人丁○○向其索賄?況證人蔡昭銘證稱該公關費是要交給三組的,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並未交代證人丁○○向證人蔡昭銘索賄,則被告乙○○既未收取證人蔡昭銘之公關費,而證人蔡昭銘交予丁○○之公關費亦非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如何透過證人丁○○向證人蔡昭銘收取公關費?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詹士賢等人未經許可,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犯行部分:1、查於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時、地,被告詹士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等人分別未經許可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士賢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黃正雄、吳淑儀均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紀素雲、莊淑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證;另證人黃春成等人除坦承各自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外,亦互指證彼此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店之情事,復衡諸證人黃春成等人坦承渠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情,均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基於構陷被告黃明正等人而虛詞自陷於罪之理,故證人黃春成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參酌卷附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黃春成等人接獲臨檢等訊息時均各自通報並隨即將各該店關門暫時歇業(詳如下述有關被告黃明正、石政欽及鍾享貴洩密犯行),且提及該機台為「超九」、「PK」、「珠仔台」、「麻將」、「飛車」(如本院卷㈣第五十七頁之監聽譯文),顯見渠等所擺設之機台為未經許可經營之賭博性電玩機台。至被告黃明正等人空言指摘被告詹士賢等人並非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足堪採信。 2、被告盧輝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犯行: ⑴、又查於事實欄三㈦所示時、地,被告盧輝昌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於各該店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具之事實,業據被告盧輝昌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電玩照片八張(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案物品,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內之未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野蠻遊戲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自動販賣機六台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⑵、復查上開機具由各該店員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成麻將、水果盤、小瑪莉及彈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證人蔡建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負責看顧便利商店及幫客人換代幣,客人要玩擺在店裡的電玩機台,由我幫客人洗分,麻將是一比十,也就是一分換十元現金,水果盤是一百分換五元現金,小瑪琍是一比一,彈珠台是一比十;當時店裡擺十一台機台,分別是麻將台五台,水果盤一台,彈珠台三台,小瑪琍二台;前開機台可以切換畫面;(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後所附的機台照片)當時擺在便利商店內就是照片內的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應付警察的畫面就如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四頁照片所示,只出現下方禮品販賣售價部分,賭客來玩時我們以遙控器切換畫面,這時候機台上方的分數號碼就會出現,且阿拉伯數字只要客人有中就會亮燈,這個機台就是我前面所講的彈珠台;第一九五頁照片中野蠻遊戲機台,警察來時只會亮小海豚上框內的數字,警察走後賭客在玩機台上方的分數都會亮,這是我前面所講的小瑪琍機台;第二百頁照片中的機台是麻將機台;第二0一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二頁是彈珠台;第二0三頁是金銀豹第三代就是小瑪琍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明確。 ②、證人顏崇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0至二0七頁勘驗筆錄及卷附電玩照片)第一九四頁是彈珠台、第一九五頁是野蠻遊戲機台、第一九六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0頁是麻將機台、第二0一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二頁是彈珠台、第二0三頁是金銀豹第三代就是小瑪琍機台,這些就是我剛剛所說鑫客、鑫輝商行內所擺設的娃娃機,這些機台可以切換,有改裝過,玩法是可以切換螢幕,投代幣選A、B、C桿;該等娃娃機的玩法是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娃娃機選擇娃娃即可,該等娃娃機確有切換螢幕的功能,可切換為麻將台、彈珠、小瑪琍及水果盤等電動玩具;鑫輝商行客人把玩的方式與鑫客商行類似,不同處是鑫輝是用遙控器切換,鑫客是以固定的開關切換,鑫客及鑫輝都是當班的店員負責切換賭博性電玩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當人家來查緝時才切換為娃娃機;(提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盧輝昌帶領到新莊市○○街九十號一樓拍攝電玩機台照片三張〈編號三至五〉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該等機台就是九十四年間放置鑫輝及鑫客商行內可切換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照片編號七、八(同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就是九十四年間放置在二家商行內供客人兌換用於把玩可切換成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使用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至證人顏崇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翻異其詞,並具結證稱:該偵訊筆錄沒有照其意思記載,其於偵訊時否認,且有說機台不能切換、不能換現金,並強調不能切換畫面云云(詳見本院卷㈥之一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證人顏崇諺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告知證人偽證之處罰,證人詳閱詰文內容並詳讀,證人回答除上開偵卷第一八八頁檢察官詢問機台有無改裝過,證人回答可以切換,但稱不知有無改裝外,其餘與筆錄內容相符,且於該卷第一八九頁證人回答鑫輝是用搖控器切換,鑫客是用固定開關切換後,檢察官告知證人依證人所言,就是構成賭博,如願認罪坦承,可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人即主動說出之前鑫輝有一次因賭博被抓到罰錢等語,在檢察官問有無證據調查前,先告知證人其所述情節構成賭博,是否認罪,由檢察官緩起訴,證人回答只是換娃娃,沒有換錢,不知道這樣是賭博,訊問完畢後,證人先在筆錄上簽名後,詳閱每頁筆錄內容,再交回檢察官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詳見本院卷㈥之一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可稽,況證人顏崇諺亦證稱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是其回答檢察官的話無訛(詳見本卷卷㈥之一第六十三頁)。是證人顏崇諺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信。 ③、復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結果: Ⅰ、被告盧輝昌表示現場有十一台機台和卷內編號三至五照片相同,其中有六台當時擺放在鑫輝店內供客人把玩。 Ⅱ、縣政府人員表示,其中有胡聽吃碰槓的機台,應是選物販賣機改裝成麻將機台,若查獲當時沒有查扣IC板,業者極有可能將電子遊戲IC板拔除,經檢視機台內僅有選物販賣的IC板,但有開關及外接另一個IC板的插座,據以往查緝經驗,機台內原本應有另一塊電子遊戲IC板,但目前未發現該IC板,惟該機台內有切換開關及外接IC板插座,依據以往查緝經驗,通常是以遙控器操作切換,畫面就會顯示麻將機台的畫面。 Ⅲ、另外金歡禧販賣機部分,縣政府人員表示原本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每次投入硬幣後,玩家可以打彈珠,但是只能玩一次,無論結果如何,只要按按鍵,禮品就會掉落下來,但經改裝後的機台會有螢幕顯示連線及得分,目前的機台外觀有開分紀錄,機台內有代幣及切換鍵,依過去查緝經驗認為是改裝後之機台,否則不需要投入代幣把玩,也不會有開分紀錄,但目前未發現機台內有電子遊戲IC板,縣政府人員表示如果操作方式和經濟部評鑑合格選物販賣機不同,則屬電子遊戲機台。 Ⅳ、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部分,縣政府人員表示這是自動販賣機改裝成小瑪莉機台,自外觀研判可以認定是電子遊戲機台;野蠻遊戲部分,依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操作方式,可以按鈕購物並有音樂欣賞之功能,經縣政府人員插電並投入代幣操作後,僅有購物功能,並無音樂欣賞功能,因此研判是野蠻遊戲機台改裝,目前只能確定與原始評鑑合格之機台不同(因音樂功能取消),但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 Ⅴ、此有野蠻遊戲自動販賣及自動販賣促銷機說明說各乙紙、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乙份暨照片二十八張(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二頁)在卷可證。 ④、故被告盧輝昌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盧輝昌空言否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四㈠有關被告黃明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消息犯行: 1、查被告黃明正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林口店、中信店及建安店,分別收受由證人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就九九九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如下(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至三十、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頁、㈡第一一0、四五0、四五一頁、㈢第八十六、八十九頁、㈣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下稱偵一、偵二、偵三、偵四卷,其他同案號之偵查卷尚有偵五卷、偵六卷、偵七卷〉): Ⅰ、帳冊記載進貨支出表示公關費支出;扣押物品編號4-22隨身碟列印報表(下稱4-22報表)之九十三年十月份報表,該筆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八萬元是交給黃明正打點新莊分局一組;扣押物品編號1-2-12帳冊(下稱1-2-12帳冊)記載九九九店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公關費支出明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及4-2報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八萬元交給黃明正;4-22報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進貨支出十四萬五千元其中八萬元交給黃明正;4-22報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一萬元其中八萬元交給黃明正;4-22報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八萬元中八萬元交給黃明正;4-22報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4-15-2帳冊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均記載八萬五千元交給黃明正;4-22報表及1-2-6帳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進貨支出六萬元交給黃明正;1-2-6帳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進貨支出八萬元是給黃明正的;1-2-6帳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貨支出七萬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十八萬五千元中九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中九萬五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中九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中九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中九萬五千元是給黃明正的;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八萬五千元給黃明正。 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伊和黃明正的通訊監聽譯文,是黃明正打電話給伊向伊要錢,伊於當日在「九九九店」交付十萬五千元予黃明正,因為黃明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曾告訴伊有一件事情要處理,每個月需增加一萬元費用,但伊於十二月份並未營業,沒有支付公關費給他,所以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碰面時,將原本應該給的八萬五千元加上有關上個月及這個月應該另外處理的一萬元費用,都是給千元大鈔,屬於舊式樣式,將整疊千元大鈔拿給他、沒有特別對折、沒有放入紙袋或以橡皮筋或任何東西綑綁,他收到後就放入褲袋中,依照慣例應該在五日交付,但伊於一月五日一直打電話給黃明正,但他沒有開機,直到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他打電話,並約定在巷子裡(即「九九九店」)碰面。 Ⅲ、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是伊及黃明正,當日伊約黃明正在九九九店見面,並在黃明正駕駛車號「ZV-九0五七號」小客車內交付該月份之公關費,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所示男子是伊本人,當日伊到黃明正位於新莊市○○街住處碰面,請他幫忙打點新莊分局二組,並交付當月份公關費。 ②、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卷㈤〈下稱本院卷㈤〉第一六六、一六八至一六九、一七一、一八二至一八六、一九0至一九四、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Ⅰ、記帳內容就各個店記載不會很詳細,伊會記要打點警員的總數,但有時會記各別細項,有時只記載總數,沒有記細項;「進貨支出」就是行賄警員之記載;被扣帳冊是由伊太太(即劉芳慧)或小雪(即胡雪玉)記載,小雪是分開記,伊太太是合併記載、是伊告訴伊太太後當場記載,家裡扣到的帳冊是伊太太寫的,店內的帳冊是小雪寫的;偵三卷第四十八頁以下日記帳是由小雪記載,該日記帳是放在店裡因為會計要統計,所以還需要日記帳,其中公關費部分是我告訴她的,其他內容都是她自己按實際情形自己記載;每家店支出公關費,都有該店帳冊記載,該部分公關費支出我還會告訴小雪必須記在日記帳,還會記錄在電腦,各家店記載和日記帳記載符合。 Ⅱ、就黃明正部分都是分開記比較多,因有時請他幫忙打點二組,其金額不一定,而給黃明正比較固定是七萬元,合併記載的部分不會帳目不清楚;伊交公關費給黃明正之目的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抄店。 Ⅲ、伊到黃明正家中,大部分都拿公關費給黃明正,其中有一次是請他幫忙,問他最近有何狀況,其他都是為了交付公關。Ⅳ、偵一卷第三十三頁(即1-2-6帳冊)是九九九店,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黃明正是六萬的那一筆,伊有給過六萬元,但忘了是否九十四年四月給的;1-2-6帳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黃明正是八萬;九十四年六月給黃明正是八或七萬伊不起來;(審判長告知;扣案帳冊記載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是七萬元)帳冊記得比較準,都是依伊實際支付公關費金額記載;每個月七萬是固定的,但多給的就不固定,所以不記得確定金額;於偵查中所言比較清楚,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已快一年。 Ⅴ、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監聽譯文,是伊跟黃明正通話內容,提到釣魚是那一天伊過去他家交公關費給黃明正,魚竿是指錢,因為當天是五日,是交公關費的日子,黃明正就算說其他名目,如買雞,伊也知道是交錢時間到了;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當天,伊跟黃明正在九九九店辦公室見面,目的是處理公關費,伊在辦公室交十萬五千元給他,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其他人在外面,沒有看到伊交錢。 ③、復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及四十五頁反面): Ⅰ、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九分十三秒(黃明正問黃春成不是要過來,黃春成稱等人拿東西過來,要拿" 4間") 。 Ⅱ、同年七月五日十六時十一分三十九秒(黃明正至巷子底〈即九九九店〉)。 Ⅲ、同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十二分二十一秒(黃明正告知黃春成其到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同日十六時十三分十七秒(黃春成告知黃明正忘了拿建安店給黃明正,請其回頭)。 Ⅳ、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十六分十九秒(黃明正與黃春成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 Ⅴ、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黃明正及黃春成約在黃明正住處見面)。 Ⅵ、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零一分二十五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三十四秒(約在黃明正住處)。 Ⅶ、同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零五秒(約在巷子底即九九店)。 Ⅷ、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十四分五十八秒(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 ④、另有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黃明正至九九九店,兩人在黃明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十月五日(黃春成騎乘機車至黃明正住處樓下並進去該大樓)、十一月五日(黃春成騎乘機車至黃明正住處樓下並進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詳見偵五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八至一九一頁)在卷可證。 ⑤、此外,有1-2-12、1-2-6、4-15-2帳冊及4-22報表(詳見偵三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九十至九十四、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五、一七九、一八0、一八四、一九0、一九三、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偵七卷第十九、二十五、三十、四十二、五十一頁)可證。 ⑥、況查被告黃明正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並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左右 提領現金十八萬元紀錄乙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莊存字第0九五0000一七六號函暨存款明細(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一八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明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偵訊時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伊身上扣得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元是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在新莊市○○路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十八萬元,要買茶葉用云云(詳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即與事實不符,嗣本院調閱上開存款明細後,被告黃明正卻改供述稱:該十八萬元是伊於十一月十一日去土地銀行分行領出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是被告黃明正辯稱:扣案現金是伊從銀行領出云云,顯有可議;復徵諸被告黃明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遭查獲時,其身上被扣得之現金中九萬六千元之千元鈔一疊(在右前褲袋),(以下在其左前褲袋)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之千元鈔各一疊、一萬元之千元鈔二疊,及三百元之百元鈔一疊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正供承在卷(詳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以及證人黃春成證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交付十萬五千元均為千元鈔給被告黃明正等語,可知該扣得之現金中十萬五千元即為本案被告黃明正所收之賄款無訛。 ⑦、至九十四年五月公關費之數額,證人黃春成雖先後證稱為八萬及九萬(偵一卷第二十七頁、八十四頁、偵三卷第二四八頁),而1-2-6帳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進貨八萬元(偵七卷第二十五頁)、4-22報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進貨支出九萬元(偵六卷第一七五頁),以及九十四年六月份公關費之數額,證人黃春成亦先後證稱八萬或是七萬,而1-2-6帳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貨支出七萬元(偵七卷第三十頁)、4-22報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貨支出七萬元(偵六卷第一八0頁),然參酌前揭證人黃春成所述被告黃明正收取之賄款不固定,因為固定是每月七萬,但每月有時會多給,以帳冊記載為準等語,故就九十四年五月份公關費為八萬元、六月份公關費為七萬元,較符事實,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分別載為九萬及八萬元,尚有誤認,茲予更正。 ⑵、就林口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2-6帳冊第十五頁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是林口店的帳,新莊分局一組八萬元、二組二萬元、三組二萬元及駐區督察一萬元共計十三萬元給黃明正;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伊與黃明正通話,詢問他為何沒有將三組的二萬交出去,之後三組的二萬均交由黃正雄負責等語(詳見偵四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㈠有關林口店,按月交付該賄款予被告黃明正之事實亦供承不諱。 ②、又查因黃明正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轉交予新莊分局三組,而由黃正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補二萬元給張天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成前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張天相告訴我「阿正」並未將林口店每月公關費交給三組,我便當場在車內打電話詢問黃春成該如何處理,之後我便依黃春成所言拿二萬元給他等語(詳見偵四卷第一一0頁反面及一一八頁反面),並有下列卷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八分十九秒黃正雄與黃春成(本院卷㈣第七十一頁)、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黃明正與黃春成(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黃正雄與黃春成(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黃春成與黃明正(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等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足佐。 ⑶、就中信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2-6帳冊第五十一頁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中九萬元及二萬元給黃明正;該帳冊第二十三頁中信店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其中九萬及二萬元給黃明正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偵二卷第四六九頁)。 ②、並有1-2-6及4-15-2帳冊(詳見偵一卷第五十一、五十五頁、偵三卷第六十四頁、偵七卷第三十六、一二二頁),以及上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黃春成與被告黃明正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附卷可稽。 ⑷、就建安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月止,伊寄檯子在建安店,每月付二萬元給黃明正,應由該店老闆支付,但伊先墊,所以帳冊記載「代付進貨」,事後該店老闆會還給伊,所以帳冊記載「收回代付進貨」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四五0至四五三之一頁)。②、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的譯文,我請黃明正處理建安店機台部分,要給他一萬元,事後他有過來拿一萬元;是建安店老闆透過我交給黃明正的;建安店公關費第一次是我交給黃明正,我給黃明正二、三次,因為建安店我經營二、三個月後就交給老闆娘;是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九月每月二萬元公關費給黃明正;建安店我是寄台,我寄台二、三個月後就交給老闆娘,我開始寄台就開始給黃明正公關費;我在調查站稱從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在建安店寄放四台賭博性電玩,且每個月支付二萬元給黃明正,都是由我先代墊給黃明正,所以在帳冊才記載「代付進貨」,後來老闆娘每個月還我二萬元公關費,所以帳冊記載「收回代付進貨」,我於調查站所言都是屬實,因為有帳冊供比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一八八、一九一、一九四至一九六頁)。 ③、並有1-2-6帳冊及4-15-2帳冊(詳見偵一卷第三十八、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五頁、偵三卷第六十頁、偵七卷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一一八頁)附卷可稽,以及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十七秒(本院卷㈣第三十一頁反面)及該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供參。 ⑸、綜上,證人黃春成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前揭書證以資佐證,且其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被告黃明正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黃明正之理,況證人黃春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收受,而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確實未遭警查緝,顯見被告黃明正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2、再查被告黃明正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捷康商行,收受由證人凃金成交予證人黃春成轉交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凃金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經營捷康商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委託黃春成處理公關費,給新莊分局督察二萬、新莊分局八萬、維新小組五萬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之一、二四七至二五一、二九一至二九二頁),且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開設捷康商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黃春成跟我說他要處理其他單位,我給黃春成一個月十五萬元,他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之後因為開店花費太大,所以就把店頂讓給黃春成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至二0五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捷康商行經營期間給警員款項,從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我託黃春成處理公關費的事,但我不清楚黃春成把錢交給誰楚;調查人員問我的時候,監聽錄音應該是黃春成告訴我「1 個8 」,「1 個幾」是要給哪個單位,但是究竟是給什麼單位,黃春成並沒有告訴我;每個月給黃春成十五萬或十六萬交付公關費;捷康商行在新莊分局轄區;黃春成告訴我,那個七月份沒有送公關費,因為店已經呈半歇業的狀態,沒有收入,無法送錢,黃春成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分局會到店裡查看,那期間店的門都關起來的;黃春成所送的公關費應該有包括分局的人;是黃春成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再把錢送過去,我把錢委託黃春成去交付公關費,至於黃春成交付哪些單位及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⑵、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我與凃金成之通訊監察譯文,「1 個5 」是指交給黃明正五萬元,打點新莊分局一組,「1 個8 」是指給維新小組八萬元公關費,這筆款項委託蔡昭銘轉交莊美金,「1 個2 」是指給駐區督察公關費,其中一萬元由黃明正轉交駐區督察,其中一萬元由蔡昭銘轉交莊美金等語(詳見偵四卷第一0九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凃金成經營捷康商行時,委託我去送款項給警員;我親手交給「阿正」就是黃明正,每次六萬元;凃金成親手交給我的錢,每次差不多十五萬元左右,其中九萬元轉交給蔡昭銘。我在調查站稱譯文說「1 個5 」是指交給黃明正五萬元,打點新莊分局一組,「1 個8 」是指給維新小組八萬元的公關費,這筆款項委託蔡昭銘轉交莊美金,「1 個2 」是指駐區督察公關費,其中一萬元由黃明正轉交駐區督察,一萬元由蔡昭銘轉交莊美金。捷康商行曾因某月份虧損而沒有轉交,即七月份這個賄款沒有再交。捷康商行給黃明正的賄款是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到九十四年六月的時間我沒有記,因為凃金成請我轉交的部分,我沒有記帳;每次都交給黃明正六或八萬元我忘了;凃金成請我轉交的賄款不只是要給黃明正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並有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其對話內容為: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明天要先拿來,「1 個5 」、「1 個8 」,「85」那個變成「8 」,又「1 個2 」,總共「15」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五十九頁)在卷可證。是證人黃春成前揭所述情節,核與凃金成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該譯文供參,則證人凃金成因「捷康商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免遭警查緝而行賄員警,交付該賄款委由證人黃春成處理,由證人黃春成負責轉交予被告黃明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證人黃春成所轉交予被告黃明正之賄款數額,雖依證人黃春成前後之證述並非一致,然衡諸證人黃春成就證人凃金成所委託轉交之賄款尚需分別交付予被告黃明正及莊美金,且被告莊美金部分尚轉由證人蔡昭銘交付交付,以及證人黃春成除受託交付捷康商行公關費外,就其本身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亦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及莊美金,另證人蔡昭銘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其受黃春成轉交予被告莊美金之賄款是每家店七萬元等語明確,且證人黃春成亦證稱其就九九九店部分,每月交七萬元予證人蔡昭銘轉交予被告莊美金等語(被告莊美金收賄部分詳如下述),以及證人凃金成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予證人黃春成轉交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間,距離證人黃春成、凃金成於前揭詢問及訊問時已逾半年以上,期間證人黃春成仍有其他賄款交付予本案其他被告,且證人凃金成及黃春成就此部分亦未有帳冊之紀錄,則就證人凃金成交付予被告黃明正之賄款金額難免因上開因素而記憶錯誤,故本院審酌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每月交付八萬元予被告黃明正,以及每月交付七萬元予被告莊美金,證人凃金成所經營之「捷康商行」賭博性電玩店亦應同此情形,況證人黃春成及凃金成均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額坦承不諱,因而,證人凃金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每月交付十五萬元予證人黃春成,再由證人黃春成將其中的八萬元交予被告黃明正收受之事實,足堪認定。 3、再查被告黃明正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佳豐商行,收受由證人吳金陵交付或交予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吳金陵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偵三卷第三八九、三九0頁、偵四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五十、五十一、四0五頁反面): Ⅰ、我自九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每月給黃明正一萬元賄款,有時我獨自前往黃明正家門口,有時蔡昭銘陪同前往;我主動打電話給黃明正,二次交錢都是晚上八、九點,在其住家西盛街路邊,一萬元都是千元鈔,沒有包直接交給他。 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我與蔡昭銘通話,「阿正」表示端午節他要五萬元公關費,我事後將一萬五千元補給黃明正,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我與蔡昭銘通話,當日一萬元給黃明正;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我與蔡昭銘至莊美金家送完公關費後,轉往黃明正住家巷口,我在蔡昭銘車上交付黃明正一萬元,蔡昭銘亦在車內交付黃明正一筆款項,但我並未留意金額多少。②、證人吳金陵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本院卷㈥第一七六至一八0、一八五至一八九頁): Ⅰ、於九十四年五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開設佳豐商行,我是實際負責人,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營業擺設賭博性電玩,沒有掛招牌,是閉門在做的,為了規避臨檢;行賄黃明正,因須他幫忙,如果警察要來查我的店,要他幫忙通知我,從九十四年六月份開始直到十二月,在西盛街黃明正家住處巷口,每月一萬元,而九十五年一月份還沒有給;給黃明正的金額及時間都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Ⅱ、聽蔡昭銘說而我主動跟黃明正連繫,我自己跟黃明正談的金額,我自己親自交付,我打他手機連繫,他的手機常換。我稱呼黃明正叫阿正,別人有稱呼他是「吃菜」(台語)。 Ⅲ、黃明正是新莊分局一組,但我不知道他們取得賄款後會分配給誰,我都是給現金,有一、二次曾經用報紙包起來,其餘幾次交付賄款時沒有包起來。 Ⅳ、我去黃明正那裡也碰過蔡昭銘,有一、二次我跟蔡昭銘一起去,因我跟蔡昭銘約喝酒,請蔡昭銘開車載我去找黃明正,其他次都是我自己去。 Ⅴ、九十四年六月是一萬,端午節多給是第一次給黃明正賄款時,且多給部分是之後才又給一萬五;端午節要多給,是蔡昭銘在電話中跟我說,有監聽譯文,除了九十四年六月給二萬五千元以外,其餘都是給一萬元。 Ⅵ、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二日(即偵四卷第五十二頁到五十五頁通訊監察報告監聽譯文)該幾通電話是關於我跟蔡昭銘聯繫行賄莊美金、黃明正之事,這些通話內容如我在調查局所言、是出於自由意願回答,我沒有故意把這些事情推給莊美金及黃明正;在調查站承認行賄黃明正及莊美金,因為電話內容被錄到,所以只好承認。 ③、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偵二卷第四二八頁反面、四二九頁): Ⅰ、端午節將屆,黃明正主動向我要求他要送給長官禮物,需要五萬元,於是我就準備一萬五千元、丁○○準備二萬元、吳金陵準備一萬五千元,共計五萬元,我的部分係交由丁○○代轉,吳金陵係如何交給黃明正我不清楚。 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我與吳金陵通訊監聽譯文,是我們一起開車到黃明正住所西盛街巷口,但黃明正上我的車後,他表示身體不舒服,因此我便將黃明正載回巷口,當時吳金陵應該也是在車內將親手將十二月份賄款交給黃明正,但因我在駕駛座上,並沒有看到吳金陵有交付賄款之動作。 ④、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端午節前夕,黃明正、吳金陵、蔡昭銘在天香茶行,黃明正主動向吳、蔡表示端午節到了,要給加菜金,當場要求吳、蔡各一萬五千元,我因擔任民防督導長贊助二萬元,但後來我沒出資,他們有無出資我不知情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⑤、並有下列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詳見本院卷㈣第二十六至二十七、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反面): Ⅰ、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三秒(蔡昭銘告知蔡張雪已經交代阿輝〈即丁○○〉了)、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零一秒(蔡昭銘告知黃明正已交代阿輝,黃明正詢問「金陵」的部份,並稱「你叫他打給我」)、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零三秒(蔡昭銘告知吳金陵有關黃明正交代端午節,並稱「我出1.5 、阿輝2 、你也1.5 的樣子」、「吃菜的,你打給他」)、同日二十一時零分三十二秒(吳金陵與蔡昭銘討論端午節「二人各1.5、目降2」)。 Ⅱ、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黃明正告知吳金陵其在家)。 Ⅲ、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及同日十八時十八分二十三秒(上開二通均為蔡昭銘與吳金陵相約前往)、同日二十時零一分三十一秒及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零四秒(上開二通均是吳金陵告知黃明正渠等到他家)、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今天與吳金陵到黃明正家僅處理渠等二人的)。 ⑥、是以,證人吳金陵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昭銘及丁○○前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又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被告黃明正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黃明正之理,況證人吳金陵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收受,而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確實未遭警查緝,顯見被告黃明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4、又查被告黃明正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偵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四百二十五、四二八頁反面、四二九頁至反面、四三二頁): Ⅰ、我於每月一日給黃明正七萬元,在他住家巷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約晚上八至十時間,以現金交付給他,偶而會約在樹林市○○街一家海產店,餐敘時將賄款交付。Ⅱ、我行賄黃明正期間到九十五年一月;扣押物品編號伍-14「青70000 」給「吃菜」的黃明正七萬元,青指「吃齋」。Ⅲ、我從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擺設「7PK」時開始,每月給黃明正,每月一日相約喝酒時我順便交付賄款給他;九十四年六月端午節將屆,黃明正主動向我要求他要送給長官禮物,需要五萬,我準備一萬五千元,由丁○○代轉,因黃明正說要送給他的長官,我才會對吳金陵說「那個帶頭的」。 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我與黃明正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我究竟是在黃明正住所巷口,亦或是樹林俊英街海產店交付,因時間久遠,我已無法記得。 Ⅴ、因我與黃明正每次到樹林俊英街海產店用餐時,皆會叫一盅滷筍子,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六點多,我正在天香茶行等黃明正,並以「筍仔朋友」作為我的代號,告訴黃明正我在等他,當天因為在丁○○處等不到黃明正,所以就先前往俊英街海產店等黃明正,並在該店把八月份的款交給黃明正。Ⅵ、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我在黃明正住處巷子口交付賄款予黃明正。 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並無將十月份賄款交給黃明正,因此我才會於十月二日在天香茶行打電話給黃明正來茶行內,並於當天將十月份賄款交給黃明正。 Ⅷ、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我與吳金陵一起開車到黃明正住所西盛街巷口,但黃明正上我的車後,他表示身體不舒服,因此我便將黃明正載回巷口,他準備下車時,我在駕駛座上向後將賄款交給黃明正,當時吳金陵坐在黃明正旁邊,他應該有看到。 Ⅸ、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我交付賄款予黃明正,當天黃明正以電話約我在樹林俊英街海產店喝酒,結束後我在海產店外門口將一月份七萬元現金賄款交給黃明正。 ②、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本院卷㈥第一九五、二一五至二一八、二二八頁): Ⅰ、娃娃機是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有牌照的,於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把門關起來、經營電動機具,因為那是沒有執照的,交公關費給黃明正,因他在分局一組取締電玩,且他住家跟我在同一條路上,所以我請他照顧我,而且我也聽同行說,價錢就是每個月七萬。 Ⅱ、從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五年一月,每個月給黃明正七萬元,九十四年六月是給八萬五千,因為該月份是端午節,送長官五萬元,我出一萬五千元,之後都是七萬。 Ⅲ、我拿錢給黃明正時間是每月初一,地點有時是在他住家巷口,或是在附近的快炒店,一起吃飯時交給他,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Ⅳ、偵二卷第八十六頁到九十二頁帳冊,八十六頁是我叫我太太記的,八十七到九十頁是我太太記的,八十七到八十九頁內容是我太太記錄我的行動生活;在八十六頁上有記載每月「所」七萬(15)、「青」七萬(12)、「金」七萬(12)、「新」六萬(20)、「組」二萬(12),是給派出所七萬,「青」是給黃明正,「金」是給莊美金,「組」是二萬給三組,「新」六萬是我去喝酒怕我太太知道,所以叫我太太這樣記載,告訴她我是處理事情,我在上午說是組的二萬元是喝酒的,但我在今天中午想一想才想起來應該是「新」的六萬元是去喝酒的,組的二萬元是給三組。(15)、(12)、(20)是指什麼我不知道。 Ⅴ、平常稱呼黃明正吃菜的,因為他以前吃素。 ③、並有下列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卷㈣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反面): Ⅰ、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蔡昭銘去黃明正住處)。 Ⅱ、如上述同年六月七日(蔡昭銘與吳金陵討論端午節)。 Ⅲ、同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蔡昭銘詢問黃明正下班否)。 Ⅳ、同年八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黃明正請丁○○聯繫蔡昭銘)、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五十七秒(蔡昭銘告知丁○○,其過去丁○○處)、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丁○○告知黃明正,蔡昭銘要過來,請黃明正過來)。 Ⅴ、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四秒(蔡昭銘告知黃明正,其要過去黃正明住處樓下)、同日二十二時零九分零九秒(蔡昭銘告知黃明正其到黃明正巷子口)。 Ⅵ、同年十月二日十九時十九分二十三秒(蔡昭銘與黃明正約在泡茶那裡〈即天香茶行〉)。 Ⅶ、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八時零分二十五秒(蔡昭銘告知蔡張雪要去阿正〈即黃明正〉家)。 Ⅷ、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一分零六秒(蔡昭銘與黃明正相約見面)。 ④、復有扣押物品編號伍-14帳冊(詳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足參。 ⑤、是以,證人蔡昭銘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吳金陵及丁○○前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扣案帳冊可資佐證,又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被告黃明正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黃明正之理,況證人蔡昭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收受,而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確實未遭警查緝,顯見被告黃明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5、又查被告黃明正於事實欄四㈠2所示時間,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證人黃春成,以包庇其賭博行為免遭警方查緝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初,丁○○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找伊談事情,伊到「天香茶行」後,黃明正當場告訴伊維新小組有請票要搜索「九九九店」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一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到丁○○所經營天香茶行,當天黃明正說有人要抄,但沒有提到維新小組;當天九九九店有歇業等語(本院卷㈤第一九七頁)。 ②、證人蔡昭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我與黃春成、吳金陵、莊美金之通訊監聽譯文,是當天黃春成告知我聽到消息警方聲請搜索票要搜索九九九店,所以我帶黃春成到莊美金家中詢問情況,但當時莊美金也不清楚,只答應我們會了解狀況,當時九九九店休息一陣子,但事後警方並未來搜索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四二八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監聽譯文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五十六秒蔡昭銘、黃春成、黃明正通話譯文)是我與黃春成、黃明正之對話,但是做何事我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③、證人吳金陵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卷附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蔡昭銘、與黃春成、我、莊美金之通訊監聽譯文,是當天黃春成得知警方維新小組聲請搜索票預備搜索九九九店,蔡昭銘便打電話問我,莊美金是否已經將公關費轉送出去,我電話中便告訴蔡昭銘自己去問莊美金等語(詳見偵四卷第四八頁)。 ④、並有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丁○○告訴黃春成有人找他,請他過來)、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十九秒(黃春成告訴黃正雄插頭拔掉)、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三時九秒(黃春成告訴黃正雄電都先切掉)、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五十六秒(黃春成找蔡昭銘過來)、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蔡昭銘告訴吳金陵有關請票乙事)、同日十八時五時三分十秒(蔡昭銘找莊美金,約在莊美金家)、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蔡昭銘帶黃春成到莊美金家)之通訊監聽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附卷可稽。 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譯文是黃明正以「水精」為暗語向我表示新莊分局二組聲請搜索票,要對「九九九店」進行搜索,我認為「水精」應該是指搜索票,而「巷子底」是指「九九九店」;於九十三年開始經營「九九九店」開始,有時候經黃明正等人告知風聲很緊或是有警方前來取締,我會主動將鐵門拉下暫停營業,所以從未遭警方取締過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一至頁),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證稱:黃明正會通知伊警方來臨檢的時間等語(偵一卷第八十八頁)。②、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術語「水精」代表有人要來抄,沒有針對那個單位,會來抄店的術語也不見得是水精,有些一般人根本聽不懂的就代表是要來抄店,從跟他對話中的語氣就知道;我跟黃明正沒有事前約定水精就是搜索票;黃明正叫我要小心一點,說有狀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是我與黃明正之通話,我猜是指新莊分局二組去聲請搜索票,但要去搜索何處不知道;因為黃明正是分局一組的,他所說的「隔壁」就是二組,我猜水精就是聲請搜索票的意思;一般人跟我提到水精我不會認為是搜索票,黃明正跟我說水精我會認為是搜索票,是因為他的身分是警察,我做這行業最怕警察來抓;八月二十六日其他四通是因黃明正跟我通風報信後,我才打電話給陳志成、黃正雄,請他們注意警方有無前來搜索,要求他們暫停營業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一八六、一八八至一九0頁)。 ③、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監聽譯文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分零六秒蔡昭銘、吳金陵通話譯文)該譯文是我與吳金陵之對話,吳金陵問我有沒有事;(該譯文你為何提到阿彌陀佛的有問他,他頭家不在,他自己就去請票?)可能是黃明正的組長不在,有人去聲請搜索票,要去搜黃春成那家電玩店,不是黃明正打電話告訴我,是否是黃春成告訴我我忘了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④、此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七分十三秒(黃明正告知黃春成聲請搜索票)、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注意九九九店、中信店、林口店)、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零二秒(黃春成告知陳志成注意)、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五十四秒(黃春成告知某男將店關起來)、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將中信店關起來)等通訊監聽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四頁)附卷可稽。 ⑤、況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八一號一樓「彈珠禮品世界」執行搜索扣押,查獲電玩一件十台(IC板十塊)、賭資二萬九千二百元,依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督字第0九五0一五六九九二號函暨該局維新小組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賭博性電玩之聲請搜索票暨執行情形表乙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㈢第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⑶、故證人黃春成前後證述一致,並核與證人蔡昭銘、吳金陵之上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書證足參,且參酌前述證人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並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正之情節,則被告黃明正前揭洩密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6、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是本案被告黃明正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等人賄款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一組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附表一所示商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並且積極的為上述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上開業者,致使業者得以躲避警方查緝,其該洩密行為即屬積極包庇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明正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7、至被告黃明正辯稱:伊係一組員警,負責公關及ISO業務,兼行政業務及警戒管制業務,但並不負責管八大行業、臨檢勤務,業者沒有必要行賄伊云云。然按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參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既負有查緝犯罪之職務,其知有犯罪情狀自應向上查報。況查,被告黃明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與光華所員警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八樓臨檢山洲遊戲場乙節,此有該臨檢紀錄表乙紙(詳見本院卷㈢第一二0頁)可證,顯見被告黃明正身為警務人員,本負有前揭職責,並不因其職掌勤務之分配而有異,故被告黃明正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四㈡有關被告莊美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莊美金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編號㈠所示商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就九九九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4-22報表及1-2-6帳冊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各有二十一萬五千元進貨支出中五萬五千元,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進貨支出六萬五千元(二月份款項預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進貨支出十三萬元中七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六月一日各有進貨支出七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中七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四日各有進貨支出二十二萬元中九萬元,及九十四年十二月決定繼續營業後交付九萬元,以及九十五年一月交付九萬元,我均交給蔡昭銘轉交莊美金打點維新小組等語(偵一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七頁、偵二卷第四五0頁、偵四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四二七、四五一頁)。 ②、證人黃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縣警局我是交給蔡昭銘負責給莊美金,我在偵查及調查所言都正確實在,帳冊上所載進貨支出就是公關費,給莊美金每個月金額不固定,後來慢慢增加,金額是由莊美金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三至二0四頁)。 ③、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從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請蔡昭銘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我忘記是九九九店或延吉店比較早,但如果是維新小組就是透過蔡昭銘處理公關費;各店不同是因為延吉店是有牌照的,九九九店是無照的,林口店、中信店都有牌照,雖然有牌照,後來都說要跟無牌照的收相同的錢,所謂有牌照是指向縣政府申請的牌照,要繳稅金的;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我與蔡昭銘之通話,是指莊美金給維新小組的錢從每個月十五日改成初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我與蔡昭銘通話,問莊美金有沒有要收錢,並表示同樣是三家店;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我與蔡昭銘通話,仍指送公關費給莊美金;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我與蔡昭銘通話,指送公關費給莊美金;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我交付給蔡昭銘轉交給莊美金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之時間、金額均屬實(詳見本院卷㈤第二一六至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至二二七、二三0頁) ④、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黃春成是每個月交給我七至九萬元不等,初期我只是單純的將黃春成的賄款轉交莊美金,等我建群店於六月間開始擺放賭博電玩後,我便每個月一日將我與黃春成的賄款送給莊美金;黃春成按月委託我交付賄款七萬元給莊美金;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行賄莊美金七萬元,後來退還一萬五千元;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我交付九九九店、中信店各七萬元給莊美金;九十四年六月莊美金通知由每月十五日改成一日收取,我通知黃春成準備九九九店、中信店各七萬元,連同我建群店七萬元,共二十一萬元交給莊美金;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月二日黃春成的九九九店、中信店、林口店及我的建群店各七萬元共二十八萬元我送到莊美金家交付;莊美金從九十四年九月份開始每家店加收二萬元,也就是每家店每月七萬元加到每月九萬元,我並告知黃春成;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一日我均是交付吳金陵的、九九九店及我的建群店共計賄款二十七萬元送到莊美金家交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與吳金陵一同至莊美金家送建群店、九九九店賄款共二十七萬元等語(偵二卷第一三六、四二七、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四四0、四七0、四七一頁)。 ⑤、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黃春成請我轉交公關費給莊美金,他有好幾家店,土城的店先開,他用橡皮筋綑起來,用紙條寫他所經營電動的地址,夾在橡皮筋上,有時寫一家或二家,我直接轉交出去;因他不認識莊美金,所以由我交給莊美金處理維新小組;黃春成要給莊美金賄款都是我幫忙代轉,九九九店從九十三年十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都是我代轉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二二至二二四、二二八頁)。 ⑥、並有卷附之1-2-6帳冊、4-5-2帳冊、4-22報表(偵一卷第三十三、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一、六十六、五十三頁、偵三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頁至反面、一六八、一七0、一七三頁反面、一八0、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一八七頁反面、一八八、一九0、一九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可佐。 ⑦、另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五十五至反面、十三至十六頁反面、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頁至反面、二十四頁至反面): Ⅰ、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六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要拿收十四)、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零五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退回一萬五千元)。 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二十八秒(蔡昭銘約黃春成見面拿七萬元)、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黃春成告知蔡昭銘拿寄二家的錢)、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蔡昭銘約莊美金去莊家見面,但莊不在家)、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莊美金告知蔡昭銘其到家,可過來)。 Ⅲ、同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秒(吳金陵告知蔡昭銘改月初交付)、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有關莊美金部份改成初一,並約去巷子底〈即九九九店〉找黃春成)、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蔡昭銘去莊美金住處)。 Ⅳ、同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莊美金告知蔡昭銘其禮拜一回去,一樣有三家)、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四秒(黃春成詢問蔡昭銘,蔡昭銘告知同樣三家,黃春成表示待會拿過去給蔡昭銘)、同日十九時零七分四十七秒(蔡昭銘告知莊美金移到林口)、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三分零八秒(蔡昭銘詢問莊美金在家否)、同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四秒(蔡昭銘告知蔡張雪其要去莊美金家,需要七萬元)、同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吳金陵詢問蔡昭銘是否一同前往,蔡昭銘告知已在莊美金住處樓下)。 Ⅴ、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十九秒(吳金陵與蔡昭銘討論家數)、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蔡昭銘問候莊美金狀況,並告知仍有林口店、中信店,共四家)。 Ⅵ、同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全部多加二〈即二萬〉)、同日十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蔡昭銘約黃春成見面拿錢)、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蔡昭銘約莊美金見面,但莊美金尚未到家)、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一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因他還沒回去,晚點再過去找黃春成)、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莊美金告知蔡昭銘其到家了)、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三十秒(蔡昭銘告知吳金陵回來了,相約各自過去)。 Ⅶ、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約見面)、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見面)、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在茶行)、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三十七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明天見面)、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到莊美金家)、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蔡昭銘告知吳金陵要去莊美金家,吳金陵稱要委託蔡昭銘)。 Ⅷ、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蔡昭銘稱要去阿美處並問吳金陵要去或寄,吳金陵稱託蔡昭銘,請蔡昭銘過去拿)、同日十七時零四分十一秒(蔡昭銘到吳金陵住處拿)、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零五秒(蔡昭銘約黃春成在巷子底見面)。 Ⅸ、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約見面交錢)、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蔡昭銘約莊美金到莊美金家)、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十四秒(黃春成與蔡昭銘相約)、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吳金陵與蔡昭銘相約一起過去)、同日十八時十八分二十三秒(蔡昭銘到吳金陵家接他)。 Ⅹ、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零三秒(蔡昭銘約吳金陵去找莊美金,吳金陵請蔡昭銘去他家拿)、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明天過去莊美金家)、同月二日十八時十七分零七秒(黃春成約蔡昭銘見面)、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五秒(吳金陵請蔡昭銘過來拿錢,要委託蔡昭銘)、同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蔡昭銘告知莊美金因吳金陵無法過去,其待會到莊美金家)。 ⑧、且上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即Ⅷ),亦核與卷附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詳見偵五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所示內容相合。 ⑨、至證人黃春成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稱: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十八萬五千元中九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中九萬交給蔡昭銘云云,然參酌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渠等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係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從原先的七萬元加給二萬元而成為九萬元,故證人蔡昭銘證稱:於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證人黃春成就每家店各交付七萬元給我轉交莊美金等語,堪以採信。又就九十四年四月份七萬元有無退還一萬五千元部份,證人黃春成及蔡昭銘之證述雖有不同,惟徵諸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零五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蔡昭銘告知黃春成退回一萬五千元可知,證人蔡昭銘所述較為可採,則起訴書附表二就此部分誤載為七萬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就林口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委託蔡昭銘行賄;1-2-6帳冊第十五頁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中七萬元委託蔡昭銘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四七一頁),核與證人蔡昭銘上開證述:黃春成要給莊美金賄款都是我幫忙代轉,林口店從九十四年七月到九十四年十一月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九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通訊監聽譯文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面可證。 ⑶、就中信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信店委託蔡昭銘二個月,4-15-2有記載中信店九十四年八、九月公關費支出明細;1-2-6帳冊第二十三頁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是中信店的帳,其中給蔡昭銘九萬元行賄莊美金等語(偵二卷第四六八、四八九頁),核與證人蔡昭銘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九十四年八、九月之通訊監聽譯文,及1-2-6及4-15-2帳冊(詳見偵一卷第五十一、五十五頁、偵三卷第六十四頁)可證。 ⑷、就延吉店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2-12帳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之進貨支出(ㄨㄟˊ),是我每個月五日拿二萬五千元給蔡昭銘支付維新小組的賄款,蔡昭銘轉交莊美金去處理,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交三萬元給蔡昭銘、一月二十四日三萬五千元是提早給蔡昭銘等語(偵二卷第四五一頁反面至四五二頁、偵三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核與證人蔡昭銘上開證述:黃春成要給莊美金賄款都是我幫忙代轉;延吉店剛開始是,後來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二八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2-12、1-2-11帳冊(詳見偵三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七十、七十二、七十四頁)可證。 ⑸、就海底城釣蝦場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店有處理公關費,但沒有開業,分局說不能做;有拿九萬元給蔡昭銘處理維新小組;因為海底城釣蝦場沒有營業,所以我忘了曾送過一筆九萬元公關費,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給蔡昭銘,但他何時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㈤第二二一至二二二、二二九至二三0頁)。 ②、證人蔡昭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三日我與黃春成、莊美金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黃春成在新莊市○○路「海底城海釣場」準備開設電玩店,所以在十月三日當天黃春成又另外準備九萬元給我,讓我交給莊美金,我在當天付給莊美金,但後來中平所不讓「海底城海釣場」經營賭博電玩,所以該電玩店並沒開成,而莊美金也沒將九萬退還給我,因莊美金也不知道未開成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四三一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黃春成要給莊美金賄款都是我幫忙代轉;黃春成有因要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電玩機台,委託我交付賄款九萬給莊美金,但派出所不給黃春成做,後來莊美金沒有把九萬退還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二八頁)。 ③、復徵諸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黃春成約蔡昭銘一同前往)、同日十九時零七分零九秒(蔡昭銘至莊美金住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二十頁)附卷可稽。 ⑹、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昭明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莊美金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莊美金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2、再查被告莊美金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捷康商行,收受由證人凃金成交予證人黃春成轉交由蔡昭銘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業據證人凃金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經營捷康商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委託黃春成交賄款給新莊分局及維新小組相關員警,每個月給黃春成十五萬元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之一、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偵四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甚明。復參酌前揭被告黃明正收受證人黃春成轉交凃金成所交付之賄款乙節(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2所示),可知,證人凃金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每月交付十五萬元予證人黃春成,再由證人黃春成將其中八萬元交予被告黃明正收受、其中七萬元交予被告莊美金之事實,足堪認定。 3、查被告莊美金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佳豐商行,收受由證人吳金陵交付或交予證人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吳金陵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詳見偵三卷第三八0、三九0頁、偵四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四0五頁):Ⅰ、從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八月,每月固定一、二日拿仟元現鈔給莊美金七萬元;九十四年九月起改為每月九萬元,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Ⅱ、有時我自己送,有時委託蔡昭銘;有時用報紙包,直接給他;地點有時在莊美金家客廳,有時在莊美金家客廳旁房間。Ⅲ、我的電玩店在五月間開店,莊美金五月底約我到他家表示公關費提前於每月月初交,並要我通知蔡昭銘,故我用「釣魚」等暗語通知蔡昭銘新的送出時間,蔡昭銘亦表示同意。 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我與蔡昭銘通話,當日我給莊美金三萬五千元,原本我與莊美金約定每月初、月中分成兩筆各送出三萬五千元打點維新小組,我已在六月一日交給莊美金三萬五千元,故六月十五日再交給莊美金三萬五千元。 Ⅴ、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我找蔡昭銘後,到達莊美金家中,並交付七月份公關費給莊美金。 Ⅵ、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我與蔡昭銘通話,該日晚上我前往莊美金家送交九月份公關費金額共九萬。 Ⅶ、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給蔡昭銘我的電玩店十月份公關費九萬元,託他轉交莊美金。 Ⅷ、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我請我太太盧秀琴到我住家樓下警衛室將九萬交給蔡昭銘轉交莊美金。 Ⅸ、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蔡昭銘開車載我至莊美金家中,我在莊美金家客廳交付九萬元公關費給莊美金。 Ⅹ、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新莊家中將該月份公關費九萬元交蔡昭銘轉交莊美金 ②、證人吳金陵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 Ⅰ、佳豐商行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營業擺設賭博性電玩,行賄莊美金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一個月七萬,到九月變成九萬,是莊美金要求的,我親自到莊美金他位於新莊市○○街家裡交付,其中有一、二次有透過蔡昭銘,因為他也是要去莊美金家,我就請他幫我送;每個月月初打電話看莊美金在不在家,我會打他家裡電話及手機;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Ⅱ、莊美金是分局,但我不知道他取得賄款後會分配給誰,我給現金,有一、二次曾經用報紙包起來,其餘幾次交付賄款時沒有包起來,其中有一、二次我跟蔡昭銘去莊美金那裡,他應該也是去送錢,只是我沒有看到,因為都不是在客廳直接拿,都是在房間裡拿。 Ⅲ、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當時還在考慮是否要繼續營業,所以先給。 ③、證人吳金陵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㈥第一八0至一八九頁): Ⅰ、九十四年五月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有開店,我是實際負責人。 Ⅱ、認識莊美金,何時認識忘了,交往情形還好,不會經常打電話或出去玩。 Ⅲ、經營電玩店有行賄莊美金,希望警察不會來查,因為蔡昭銘也都是這樣送錢;從六月份開始,在六、七、八月七萬,以後送是每個月九萬,每個月月初,這些款項大部分是我親自交給莊美金,我打電話給莊美金,送到他家裡,其他不是我交給莊美金時,交給蔡昭銘轉交一、二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一月是託蔡昭銘轉交的,因我沒有空時請蔡昭銘轉交;曾跟蔡昭銘一起到莊美金家交付賄款,但時間及次數忘了。Ⅳ、自九十四年六、七、八月每月七萬元、同年九月到九十五年一月每月九萬元交付給莊美金。 Ⅴ、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二日(即偵四卷第五十二頁到五十五頁通訊監察報告監聽譯文)該幾通電話是關於我跟蔡昭銘連繫行賄莊美金之事,通話內容如我在調查局所言、是出於自由意願回答,我沒有故意把這些事情推給莊美金;在調查站承認行賄莊美金,因電話內容被錄到,所以只好承認。 ④、證人蔡昭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我、吳金陵及莊美金的通話譯文,是莊美金通知我從六月起每個月一日收公關費;吳金陵也是每月一日送公關費給莊美金;我曾跟他一起去莊美金家送賄款,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我去莊美金家交付吳金陵店、九九九店、林口店及我的建群店每家九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我去莊美金家交付吳金陵的店、九九九店及我的建群店每家九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我跟吳金陵一起去莊美金家送建群店及九九九店賄款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三七、一三八、四二八、四二九頁反面、四三一頁及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金陵也有託我轉交給莊美金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吳金陵交公關費給莊美金,因為他曾託我轉交二次,好像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外一次忘了,好像是連在一起的時間,確實時間忘了,有一次是叫他太太盧秀琴在他們住家樓下交給我,另一次是在吳金陵舊家,他因為在打麻將,沒有空請我交付,錢有無包裝我忘了;我交給莊美金時他都知道是誰的店;有一起跟吳金陵到莊美金家裡,把錢交給莊美金一次,但我是在莊美金家中廁所交給莊美金,我就交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二四至二二五、二二九頁)。 ⑤、證人即證人吳金陵之妻盧秀琴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我先生吳金陵要我拿一筆錢到我家樓下給蔡昭銘,數額不清楚、沒有包裝、約幾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 ⑥、並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九秒(蔡昭銘與吳金陵討論)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可證。 ⑦、故證人吳金陵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昭銘、盧秀琴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莊美金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莊美金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4、查被告莊美金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偵二卷第一三五、三六六、四二六至四三二、四四五、四四六頁): Ⅰ、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我主動到莊美金位在新莊市黃石公園旁的住所詢問每月要多少錢行賄維新小組,他告訴我每個月五萬元,再加上他的的活動費二萬元,共計七萬元,每個月一日我撥莊美金行動電話與他約在他家見面,並在他家將前述賄款以現金交付,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 Ⅱ、伍-14收入帳簿乙冊,「金70000 」是每月行賄莊美金七萬元;九十四年六月莊美金通知由每月十五日改成一日收取,我通知黃春成準備九九九店、中信店各七萬元,連同我建群店七萬元,於同年六月一日共二十一萬元交給莊美金;同年七月四日及八月二日黃春成的九九九店、中信店、林口店及我的建群店各七萬元共二十八萬元我送到莊美金家交付;莊美金從同年九月份開始每家店加收二萬元,也就是每家店每月七萬元加到每月九萬元,我並告知黃春成;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一日我均是交付吳金陵的、九九九店及我的建群店共計賄款二十七萬元送到莊美金家交付;同年十二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與吳金陵一同至莊美金家送建群店、九九九店賄款。 ②、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送錢給莊美金;我本來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後來因要扣稅金,所以收起來沒做,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從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我擺放賭博性機具時開始給莊美金,莊美金我認識他十幾年,拜託莊美金給維新小組,他有無分給其他人我不清楚,我都是到他家給他,每月七萬,但九十四年九月,他從土城分局調到新莊分局,他說要加二萬給分局,他們裡面要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本來應該是一日給,但是當天我跟黃明正吃飯喝酒,沒有時間給他;時間及金額如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言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 ③、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㈥第一九五、二一八至二二二、二二五至二二六、二二七頁): Ⅰ、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把門關起來經營電動機具,因沒有執照,交公關費給莊美金。 Ⅱ、我認識莊美金很久了,當時他是在警備隊;做娃娃機時沒有說,是後來做賭博性電玩才告訴莊美金、拜託他處理維新小組,做電玩的都知道沒有處理會被抓;莊美金是否有確實交給維新小組我不知道。 Ⅲ、給莊美金公關費,每個月原來是十五日,後來改成一日;帳冊上所記載的「青」、「金」、「組」那是給派出所、莊美金及黃明正的錢。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在莊美金家;本來是七萬,九十四年九月改成九萬。Ⅳ、雖然營收不好,但公關費還是要付,我生活還是很辛苦,不付還是會被抓。 ④、復核與證人黃春成、吳金陵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伍-14收入帳簿(詳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可證。 ⑤、故被告莊美金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間,收受證人蔡昭銘交付之賄款事實,堪以認定。 5、雖參酌土城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土行字第0九五00三六三八七號函暨莊美金人事資料等、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各乙份(詳見本院卷㈢第六十七、六十九至七十二、八十七頁)可知,被告莊美金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土城分局任職時間約三年一月,九十四年期間擔任土城分局伙食委員職務,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為土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為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且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八月期間均因以處理私事、身體不佳為由請休、病假、延長病假,真正擔任伙食委員工作時間僅十四日,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派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即因身體不適(尿毒症)持續申請延長病假休養。然衡諸下列情狀: ⑴、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被告莊美金住處扣得之現金情形為:在主臥室衣櫥內搜索發現一牛皮紙袋內五十萬元(每十萬元為一捆,共五捆)、六萬元一捆、四萬六千元三捆、六萬九千元一捆、九萬元一捆、十五萬元一捆、十六萬九千元一捆,及報紙內放有四十萬元現金,每十萬元為一捆、共四捆,且上開現金均為千元紙鈔;以及上開現金除該五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五捆非以橡皮筋捆綁外,其餘每捆均以橡皮筋捆綁或對折存放等情,業據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蔣宜蓉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頁),並有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肅字第0九六四三0一五五三0號函暨該被告莊美金住處搜索扣押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詳見偵一卷第三四八頁、本院卷㈤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得現金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且均為千元鈔,其中十萬元有九捆,四萬六千元有三捆、六萬九千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各有一捆甚明。 ⑵、至證人即被告莊美金之妻范芳珍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扣案之現金均是我的,其中五十萬元是我從國泰世華銀行領出,有銀行封條,四十萬元是從我兒女保單貸款約四十七萬元,零頭拿出來使用,其他就跟五十萬元放在一起,其他三筆四萬六千元、一筆六萬九千元是我借款給許永龍,他還我的利息,另外十五萬元及六萬是幫客戶墊的保費,客戶還給我的錢,還沒有存到銀行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並提出證人范芳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查詢乙份、該保單資料(詳見偵一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三頁及本院卷㈡第一八五至一九0頁)二份佐證,而由證人范芳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該帳戶提領五十三萬元,且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所示,該五十萬元以每十萬元為一捆、共五捆,有以紙質封捆,合於一般銀行大筆金額捆綁方式,以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間,有以被保險人莊彥霖及莊宜瑄之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貸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二十四萬九千元,合計四十八萬一千元,故證人范芳珍前揭證述有關該扣得現金中之四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四捆)及五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五捆)之來源,固足採信。 ⑶、然就該扣得現金中四萬六千元三捆、六萬九千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各有一捆,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證人范芳珍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等款項是保戶還我保費及我個人帳戶領出來的錢累積起來,沒有其他來源;如果是人家還我保費,我從中抽出非千元鈔後捆成一綑,如果要用錢從中抽一捆,所以每捆金額不同;我領的錢不一定,每一次領多少錢就捆成一捆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二頁),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情節有異,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投資中古屋買賣及個人習慣而將諸多現金存放家中之情狀(詳見本院卷㈥第二六二至二七四頁),徵諸其開設五家銀行帳戶並有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詳見本院卷㈥第二六六頁),何需僅因到銀行費時及臨時急需現款購買中古屋而將大筆現金放置家中?且該存放款項之數額每捆不同,若需有大筆金額急用時,尚需耗時點數,此與其為省時及急用之原因有違;又其復證稱:九十三年六月許永龍向我借款一百萬元,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利息,本來應該收一萬二千元,從九十三年十一月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分別在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二月及九十四年六月各四萬六千元,最後一次九十四年十二月六萬九千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九十四年十二月後改成半年一次云云(上開本院卷第二六六、二七三至二七三頁),亦核與證人許永龍於同日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㈥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有異,且雙方就鉅額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及還款並無借據或收據以資憑證,則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顯有疑義;況觀諸前揭證人范芳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餘額有自五十六萬餘額增加至三百多萬,後續陸續提領,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三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九十一萬七千餘元,在提領五十三萬元後,餘額僅餘三十七萬元,並無如證人范芳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個人習慣帳戶保持在五十萬元,超過五十萬元者會提領出來之情事,故證人范芳珍及許永龍上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亦無從資為被告莊美金有利之認定。 ⑷、因而,扣案之現金除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外,其餘款項既在被告莊美金住處房間扣得,且該款項捆綁方式迥異於常人存放之情形,反與證人黃春成及蔡昭銘所述,渠等交付予被告莊美金以橡皮筋捆綁等語相符,可知除上述以十萬元一捆捆綁之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外,其餘現金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元,應即為證人黃春成等人前揭交付之賄款彰彰至明。 ⑸、另被告莊美金於上開收受證人黃春成、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賄款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雖期間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被告莊美金因病請假中,但其顯於開始請病假前,即已收受前揭業者之賄款。而參諸本院上揭理由貳之二㈡7所述,被告莊美金雖土城分局雖任伙食委員,但其職務既為警備隊員警、巡佐,仍負有查緝犯罪之職務,並不因內部執掌勤務之分配而有異,故其知悉犯罪仍因依其職務向上查報,卻知悉前揭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卻未予查報並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顯已違背其職務。 ⑹、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有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此為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文。是具有警察身分者,除依法遭停止執行職務外,於請假期間並未失其警察身分,亦非不得行使警察職權,故縱於請假期間,仍有依上揭警察法規定,協助偵查、取締不法等職權。故被告莊美金雖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請病假,但其警察身分並未喪失,依上說明,其仍有依警察法規定,協助偵查、取締不法等職權,然其明知黃春成、蔡昭銘、凃金成等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依法舉報及取締,仍於請病假期間,按月收受各該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自仍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被告莊美金及其辯護人猶持前詞辯解,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莊美金消極地不予取締附表二所示九九九店等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莊美金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㈣、就事實欄四㈢有關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消息犯行: 1、查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起至三十頁、八十三至八十八頁、偵二卷第四五一頁、四五二頁反面、第四三九、四六八、四七一頁、偵四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Ⅰ、伊每個月五或十五日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給光華所員警石政欽(綽號「石頭仔」),因為九九九店屬於光華所轄區,請他打點光華所相關人員,希望該所不要來取締。石政欽是光華所總務,按月行賄他;遇到年節時,加倍給他。 Ⅱ、伊每個月主動打電話到光華所或是石政欽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約他在新莊市○○○路一帶的路上碰面 ,通常是我駕駛的白色BMW(車號五三九七)在車內將七萬元交付給他,僅其中一個月因為休息而沒有支付;九十四年四、五月份光華所主管張烈獅到任前,主要是擺設禮品機,因利潤較低,所以每月七萬元給石政欽,張烈獅到任後,擺設傳統機台,於是石政欽要求加碼到十五萬元。 Ⅲ、1-2-6帳冊「九九九店」,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進貨派二」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進貨(派)十五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進貨二十八萬元(因為端午節增加一倍額度)、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進貨支出(派、二)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進貨支出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中秋追加)二十七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進貨十六萬元,都是伊交給「石頭」十五萬元的行賄款項,每月都是伊約他出來在派出所旁邊當場交付。 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伊和陳志成、劉芳慧等之監聽譯文,是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九九九店為了避免查緝而暫停營業,除沒有支付給石政欽外,其餘款項伊都有支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當天伊跟石政欽聯絡後,決定九九九店要繼續營業,支付石政欽十六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伊請石政欽幫忙處理新莊分局二組林文盛,並於幾天後交付十萬元給石政欽,隔幾天石政欽轉告林文盛不收,十萬元還在石政欽手上,至今還沒有還伊。 Ⅴ、調查員播放伊和石政欽的通訊監聽錄音帶,伊確定那是石政欽的聲音。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下(本院卷㈠第二0三至二0四頁、本院卷㈥第一一0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三0、頁): Ⅰ、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給石政欽之時間及金額均正確;九九九店在光華派出所轄區,因此交公關費給光華派出所石政欽,由我親自到派出所或他家的樓下交給石政欽,交付金額不一定,按月交十二萬到十四萬元之間。從九十三年十月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交公關費給石政欽,每個月一號或五號,但也有十號的。 Ⅱ、帳冊的記載支出和實際的支出相符,每個月給現金一次,有時候向會計拿,有時候向我太太拿,有時候生意不好,營收不夠時,我就向別人週轉;帳冊記載的日期和實際支出日期有時候相符,但是有時不相符,日期有時後會差一、二天;給石政欽的公關費,在帳冊裡面和其他公關費合併記載,但是會計的部分有分開記。 Ⅲ、帳冊記載的進貨或是進貨支出就是公關費;從九十四年或是九十三年開始做電玩店,石政欽在九十三年十月收七萬元公關費,但是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因為派出所主管常常跑來抄,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我那個地方,就沒有常常跑來抄;後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給石政欽的公關費漲成八萬元;九十四年一月公關費又變成七萬元,因為那時候有做禮品機,機台不一樣,所以就給的比較少;九十四年二月給二十萬五千元,因過年給雙倍,其中十四萬元是交給石政欽,另外三萬元是贊助派出所餐敘,二月十六日三萬五千元是石政欽以新主管上任為由,要求分擔費用及買沙發;九十四年三月給石政欽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各給十五萬元,因我要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的同事,所以多給石政欽公關費;九十四年六月給二十八萬元,因為端午節固定的十四萬元給雙倍;九十四年七、八月各給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給二十七萬元,十三萬元的雙倍再加上一萬元;九十四年十月給十六萬元,因幫忙打點別的地方,增加有可能是石政欽要求增加或我請石政欽幫忙打點;九十四年十一月沒有給公關費,因為林文盛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取締電玩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給石政欽二十六萬元賄款,其中十萬元是石政欽說要行賄林文盛的,後來林文盛有沒有收這十萬元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出事了,後來這十萬元沒有退給我。 ⑶、並有1-2-12帳冊、4-15-2帳冊、4-22報表(偵一卷第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七、六十一頁、偵三卷四十三至四十六、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一七0、一七三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九、一八一、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反面、一八七頁反面、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八、二0二頁)在卷供參。 ⑷、復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㈣第六、七頁反面、九頁反面、十一頁)供參: Ⅰ、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零二分二十八秒(石政欽與黃春成約見面)。 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黃春成約石政欽在石政欽住處見面)、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零七秒(黃春成抵達,石政欽下樓)。 Ⅲ、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零二分五十二秒(石政欽約黃春成見面)。 Ⅳ、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十三秒(陳志成告知黃春成”雞蛋仔叫你打給他”)、同日十六時二分十五秒(黃春成與石政欽約六點見面)。 ⑸、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其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與被告石政欽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石政欽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查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蔡昭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詳見偵二卷第八十三、一三五、三六六、四二四頁反面、四二七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 Ⅰ、從九十三年七月間開始,為避免當地派出所之查緝而行賄石政欽,剛開始每個月二萬五千元,九十四年一月加碼至四萬五千元,一直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石政欽告訴我他有管道可讓我避免被其他警察單位查緝而加碼到九萬元,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萬元,原本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給錢,但我被捉,所以錢還沒給。 Ⅱ、初期每月時間並不固定,初期一、二次到光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當面將賄款交給石政欽,後來便固定大概每個月十五號左右,我會先到天香茶行,由丁○○替我聯絡石政欽,等石政欽到茶行後,我再與石政欽二人獨自在屋內房間內,由我親手將現金交給石政欽本人。 Ⅲ、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我有與丁○○通電話,當天我確實有去天香茶行交付石政欽賄款。 Ⅳ、伍-14收入帳簿乙冊,「所70000 」就是行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每月七萬元,「組20000 」就是石政欽說如果分局二組有消息會通知我而要加二萬元之賄款。 ⑵、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本院卷㈥第一九五至二0五頁): Ⅰ、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後來因為要扣稅金,所以就收起來沒有做,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把門關起來,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給石政欽錢,因為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石政欽公關費;開始經營娃娃機時交二萬五千元,後來價碼有改,改了好幾次,四萬五千元改成七萬元,又改成九萬元,是因之前娃娃機是有牌照的,所以給公關費比較少,只處理派出所,沒有給分局,後來改做電動玩具之後,才要給的比較多;每個月月交一次,地點在天香茶葉行或光華所地下機車停車場,有親自交,但有時找不到石政欽,我曾請天香茶行丁○○轉交給石政欽一、二次,丁○○會告訴我是否轉交;拿現金給他,都沒有包起來;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Ⅱ、認識石政欽很久,我住在光華的地址有一、二十年,經過朋友介紹的。 Ⅲ、扣案帳冊上紀錄每月七萬是每月給派出所的錢,「組」2 萬元,「組」表示「二組」或是「三組」的錢,因為給石政欽的部分也有後來加給二組的錢。 Ⅳ、我沒有承認之前,都是亂講的,因為我不願意將石政欽牽扯進來,後來我跟檢察官說的都是實話。 Ⅴ、遇到過年、端午、中秋節都會加倍給錢,九十四年二月過農曆年有加倍,是給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端午節加倍,是給十四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中秋節加倍,是給十八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有請丁○○轉交給石政欽。 ⑶、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我與蔡昭銘通話,是因蔡昭銘將公關費放在茶葉裡面要我轉交給石政欽等語(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石政欽綽號石頭仔;我曾經幫蔡昭銘轉交茶葉給石政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茶葉罐,後來我有把蔡昭銘請我轉交的東西給石政欽,是石政欽到茶行來拿;蔡昭銘轉交外觀是茶葉罐的物品給石政欽,次數一或二次,因為他找不到石政欽,拜託我拿給石政欽,蔡昭銘交給我後,我打電話連絡石政欽過來拿;錢是放在茶葉禮盒紙袋內,是在茶葉罐外,並不是放在茶葉罐裡,錢是放在寄信的白色信封裡,蔡昭銘是把信封交給我,跟我說裡面是錢並說是七到八萬,石政欽來拿蔡昭銘轉交的金錢時間我忘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蔡昭銘與丁○○通聯紀錄,該通話內容屬實,通話中所稱那個東西是指我剛才所說的茶葉禮盒等語(本院卷㈥之一第一0一至一0五頁)。 ⑷、並有伍-14帳冊(詳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丁○○告知蔡昭銘寄託的東西拿去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㈣第七頁反面)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至該行動蒐證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石政欽乙節,業據證人蔡昭銘指證明確,並有該報告註記在卷,但被告石政欽確實有至天香茶行拿取證人蔡昭明交予證人丁○○轉交之賄款乙節,亦據證人蔡昭銘及丁○○前揭證述明確,故雖調查人員於是日之行動蒐證未能蒐證到被告石政欽至天香茶行之畫面,惟亦不能據此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是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可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石政欽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石政欽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3、查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三所示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鑫輝便利商店等,收受由證人盧輝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被告盧輝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UR-三二二0號小客車是我駕駛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聽內 容確實是我和石政欽的對話,該支電話是我使用的,石政欽使用之0000000000;上開二支電話號碼是我到士 林夜市買的,還有買二支手機,0000000000號門 號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我交給石政欽 使用,是石政欽交代我去購買門號,且要使用他人姓名申登,之後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跟石政欽連絡;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我去石政欽家找他,但目的、做何事忘了;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我駕駛該車至光華所對面,石政欽有上車,約二分鐘後下車走回光華所,但找石政欽的原因、交談內容忘了等語(偵二卷第一七三頁、偵三卷第四0四頁反面、四0五頁反面、四0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0、二五三頁)甚明,且參諸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即偵十四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所示,該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六月八日止,大部分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八八巷五號九樓頂、民安西路七十三號五樓、民安西路二三二號七樓,而被告石政欽任職於光華所,且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核與上開基地台位置相符,並有證人黃春成、蔡昭銘前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0000000000號門號 為被告石政欽所使用,而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被告石政欽無訛,並據證人黃春成、蔡昭明及丁○○前開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則被告盧輝昌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使用、伊為何買該 門號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石政欽之詞,而被告石政欽空言否認,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復有下列監聽譯文(本院卷㈣第六頁反面至十一頁)可資佐證: Ⅰ、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八秒(盧輝昌約石政欽待會見面)、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九秒(盧輝昌與石政欽約見面)、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六秒(石正欽告知盧輝昌位置)、同日十六時五時四分二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晚點再見面)。Ⅱ、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九秒(盧輝昌約石政欽見面,地點石政欽家)、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盧輝昌告知石正欽其抵達)。 Ⅲ、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五十秒(盧輝昌約石政欽見面,地點石政欽樓下)、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十九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到了,石政欽要其繞過來)、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四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到樓下)。 Ⅳ、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五十六秒(盧輝昌與石政欽約七、八點見面)、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公司門口見面)、同日二時十八分五十二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在樓了)。 Ⅴ、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三十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八點過去找他)、同日二十時零分三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其二分鐘後到)、同日九分四十八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疑似有人跟他的車)。 ⑶、又徵諸卷附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石政欽與盧輝昌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一九0至一九四頁),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⑷、是以,被告盧輝昌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五日或前後與被告石政欽相約見面,而被告盧輝昌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已如前述,且參酌前述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經營賭博性電玩,亦與被告石政欽相約見面交付公關費於每月一、五或十日,在光華所附近,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盧輝昌因經營鑫輝便利商店等賭博性電玩店,因而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石政欽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石政欽及盧輝昌空言否認上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石政欽按月收取被告盧輝昌所交付之賄款數額,因渠等均未能坦承供述,然參酌本案員警每月收賄款項最低為一萬元(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本院為被告盧輝昌及石政欽最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每月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數額至少一萬元,併此敘明。 5、又查被告石政欽於事實欄四㈢2所示之時間,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證人黃春成等人,以包庇其賭博行為免遭警方查緝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我與蔡昭銘之通話,所稱恐龍是指二組,是指二組要過來巡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二二五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指可能有人要過來電玩店裡查,我馬上打電話給蔡昭銘說恐龍要出來了,並打電話給涂金成、還有黃正雄,叫他們要注意一下,後來蔡昭銘有再打電話給我,問說是否已經過去;這上開這些電話,是石政欽通報我有人要來查電玩店,互相在聯繫這些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②、並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同日二十一時零分零八秒(黃春成告知蔡昭銘”恐龍出來了”)、同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七秒(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有恐龍下來,注意一下”)、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十二秒(凃金成告知某女把鐵門關起來)、同日二十一時零七分三十三秒(黃春成通知黃正雄注意建安街)、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零四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回去否,是”廟仔”通知的)、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回去否)等監聽譯文在卷足佐。 ⑵、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部分: ①、證人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石政欽打電話通知我「朋友要過來吃點心」,我知道所謂「朋友」是指新莊分局,「吃點心」代表取締,石政欽可能知道新莊分局要過來取締,事先打電話過來通風報信,且我接到該電話後,隨即將鐵門拉下,暫時歇業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八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稱:石政欽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人要前往九九九電玩店巡視,他在電話中告訴我有人要來吃點心,應該是指有人要來抄店;當天二組的人有過來;我沒有和石政欽約定說,吃點心這樣的用語;當日我接到電話後,我從店裡出來,看見林文盛在外面埋伏,後來就十幾個人進去店裡,那十幾個人我不認識,我看到林文盛假裝在便利商店外看報紙,因為我認得林文盛,我看到林文盛的詳細時間忘了,是在晚上的時間,是在接到吃點心電話的同一天,或許是巧合也不一定,我接到電話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出來外面看;石政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十三分打電話給我後,就將鐵門關起來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三0頁),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石政欽曾經打電話通知我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要我通知業者一、二次等語(本院卷㈥之一第一0五頁)。 ②、證人盧輝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石政欽打電話給我,我忘了石政欽要我通知誰打電話給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③、又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零分零九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朋友在半路了)、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九分四十四秒(石政欽告知剛來而已)、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一分五十秒(黃春成告知丁○○”恐龍還沒回去,好像在民安東路那家24小的”)、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六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朋友說要來了,要來吃點心”)、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四分四十三秒(石政欽告知丁○○”昨晚那些要去你那你試茶,順便跟朋友講一下”)、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互通知)、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時零四分二十四秒(石政欽與盧輝昌討論)、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四十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好像回到厝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可證。 ⑶、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部分: ①、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石政欽打電話通知我有狀況,我打電話給黃春成、蔡昭銘的員工要他們注意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九頁)。 ②、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與石政欽之通話,我是猜測石政欽所說「颱風」的意思,是說有人要來取締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一頁)③、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石政欽曾打電話通知我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要我通知業者,一、二次;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石政欽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忘了是不是和石政欽的對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丁○○與林子逸通話譯文,是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檢查娃娃機,是縣政府稽查小組車子停在我店前我才知道;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丁○○與某男通話,是透漏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臨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八秒丁○○與某男通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稱石政欽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通知你臨檢消息?)我記得石政欽有通知一次,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說的都是實話;該通譯文就是石政欽通知我臨檢消息等語(詳見本院卷㈥之一第一0五至一一0頁)。 ④、核與卷附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一分三十一秒(石政欽告知陳志成、黃春成「颱風來了,船要綁好」)、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石政欽告知丁○○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丁○○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八秒(丁○○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丁○○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㈣第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相符。 ⑷、至經本院函新莊分局調閱該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執行有關賭博性電玩店之臨檢、搜索之記錄暨報告,而新莊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檢送該分局於該期間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五十三份(詳見本院卷㈢第一、八十七至一三0頁),然觀諸該檢送之臨檢紀錄,僅有光華派出所及中港派出所,其中光華所之臨檢紀錄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止共有二十份,但該二十份之臨檢對象均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八樓之「山洲遊戲場」,每次檢查情形均未發現不法情事(詳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至一三0頁),然警察機關執行勤務除派出所外,分局屬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四至九條),則新莊分局所管轄區派出所不只中港所及光華所,且分局內亦有勤務執行之責,而本院函查之執行賭博性電玩店之臨檢、搜索等紀錄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衡諸常情,新莊分局於該段期間執行該勤務之紀錄,當不只前揭檢送之臨檢紀錄,顯見新莊分局前揭函覆資料固有欠缺及遺漏,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 6、綜上,被告石政欽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蔡昭銘及盧輝昌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光華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理由同前述有關被告黃明正部分,即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九九九店」、蔡昭明所經營之「建群店」及盧輝昌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等,並於上開時間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業者,以規避警方查緝,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被告石政欽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告石政欽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㈤、就事實欄四㈣有關被告鍾享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消息犯行: 1、查被告鍾享貴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捷康商行,收受由證人凃金成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凃金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每個月五日左右,交付給中平所總務阿貴(電話中稱他為唐先生)七萬元,約在派出所附近之游泳池門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萬元、十二月五萬元、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每月七萬給鍾享貴;以我00000000 00號手機聯絡鍾享貴0000000000號等語(詳見 偵三卷第二三五、二四九、二五0、二九一至二九二頁)。⑵、證人凃金成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跟別人合夥開設捷康商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在喝酒的場合由小陳介紹認識中平所員警鍾享貴,第一次是透過小陳給鍾享貴三萬元現金,因為我跟鍾享貴不熟,前面幾次都是由小陳交給鍾享貴,之後由我自己給,因小陳不見了,我拿錢給鍾享貴時,都是打他的手機,約在中平派出所路邊或是在新莊新泰路游泳池旁,給現金,我稱鍾享貴為唐先生,後來也知道有人叫他阿貴,但他本名我不清楚,每次交錢時都只有我們二個人在場,譯文跟錄音內容相符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至二0五頁)。 ⑶、證人凃金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交公關費給鍾享貴;在調查站稱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到九四年六月每月交付公關費給鍾享貴、在新莊新泰路的游泳池門口等語實在;我直接行賄的警察只有鍾享貴一人;剛開始是透過別人即姓「陳」交付公關費,有三次,是店開的時候,小陳直接來找我並說他認識派出所的人,請他送公關費三萬元,後來變成五萬元;我自己親自送的公關費每次七萬元;每個月五或六或七日交付公關費;認識鍾享貴後,我以為他姓唐;九十三年十一月三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五萬元給鍾享貴,由小陳轉送的;九十四年一月到六月給鍾享貴每月七萬元,由我親自送的,因為小陳不見了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 ⑷、故證人凃金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徵諸後述其介紹頂讓該店的證人黃春成予被告鍾享貴,亦係為了每月交付公關費之情節,況其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其與被告鍾享貴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鍾享貴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查被告鍾享貴於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中信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偵二卷第四五三頁至反面、四六八至四六九頁、偵四卷第一0九頁反面): ①、中信店帳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中七萬元是伊親自交給中平所員警總務「阿貴」;一次伊找凃金成打電話給「阿貴」(就是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伊和凃金成之監聽譯文),約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見面,親自交付七萬元給「阿貴」,一次伊到中平所找「阿貴」,伊在中平所後面交付現金給「阿貴」。 ②、中信店是在中平派出所轄區內,我只做九十四年八、九月二個月;帳冊記載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是指原先中信店的總公關費是二十八萬元,但因遇到中秋節,加了三萬元給中平派出所「阿貴」,共給「阿貴」十萬元。 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傍晚凃金成駕車來九九九店載伊前往六九海鮮店,但因海鮮店沒有營業,所以我們就在附近的小吃店與鍾享貴見面,吃飯時「阿涂」(凃金成)向鍾享貴表示已將中信店拍賣給伊經營,後續中信店給派出所的公關費由我與鍾享貴處理,伊當場交付鍾享貴中信店七月份公關費現金七萬元;鍾享貴當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來我不清楚,但他當天是搭計程車離開,鍾享貴當天跛腳,走路有拄柺杖。 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伊與黃正雄通訊監察譯文,是當天鍾享貴騎摩托車經過,在中信店門口停下,剛好黃正雄在場以為鍾享貴前來找伊,便打電話給伊,伊誤以為鍾享貴是前來店內索取中秋節贊助餐點,故交代黃正雄拿一萬元給鍾享貴,但鍾享貴表示不用,事後黃正雄告訴伊,鍾享貴並不是特別來找伊,所以當天伊也沒有再去找鍾享貴,實際上九月七日伊交給鍾享貴十萬元公關費,其中三萬元就是為贊助中平派出所中秋節餐點費。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三至二0四、本院卷㈤第一九八至二0三、二0六至二0七頁): ①、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在新莊市○○街一二0號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是向凃金成以三十萬元頂讓下來。 ②、我交二次錢給鍾享貴,九十四年八、九月各給鍾享貴七萬、十萬;八月交付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有被調查局監聽到的那一天,是在復興路及公園路轉角小吃店,走路不到二分鐘,在新莊市○○路小吃店飯桌上交付,小吃店在復興路上,當天是晚上,凃金成幫我約的,他有到場也有看到,且是凃金成事先告訴我要帶七萬元過去,我錢沒有包裝,當場沒有跟鍾享貴說多少錢,他沒有點收,直接放在口袋,他坐計程車來,當時腳有點跛,我問他,他說是被機車撞到,離開時我們還送他上計程車。 ⑶、證人凃金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黃春成於當場交付八月份的七萬元公關費給阿貴親收,當時我也在場,我有親眼看到阿貴收下,是在當天下午五、六點,在新莊市○○路一家海產店吃飯,當天就只有我們三人,我們在海產店談我店頂給黃春成的事,以後由黃春成直接接洽,過程中我看到黃春成拿七萬元現金給鍾享貴,因為那是給派出所的行情等語(偵三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四九至二五0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九十四年八月我和黃春成、鍾享貴到復興街小吃店吃東西;我和黃春成搭車一起離開、鍾享貴搭計程車離開;在調查站確有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海鮮店裡面,看到黃春成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給鍾享貴,因我店交接給黃春成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六三至一六五、一六六頁)。 ⑷、並有卷附之1-2-6帳冊、4-15-2帳冊(詳見偵一卷第五十一、五十五頁、偵三卷第六十四頁)可佐。 ⑸、且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七十、七十七頁至反面)可稽: Ⅰ、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二十秒(黃春成請凃金成幫其約阿貴)、同日十五時五十分零七秒(凃金成告知黃春成約明天見面並告知”7”)。 Ⅱ、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二時四十秒(黃春成請凃金成幫忙聯絡)、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零三秒(黃春成請凃金成幫忙聯絡)、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凃金成告知黃春成其在開會)。 ⑹、雖就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證人黃春成交付七萬元給被告鍾享貴,該七萬是否有用信封包裝乙節,證人黃春成與證人凃金成所述稍有不同,但渠等對於中信店由證人黃春成自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接手,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證人黃春成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等情,渠等證述一致,且核與前揭譯文內容所述相符,仍堪以採信。況查被告鍾享貴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急診住院,並因右腿骨折而上石膏,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辦理出院,且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回門診拆除石膏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被告鍾享貴之病歷資料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六十一頁)附卷可稽,是核與證人黃春成、凃金成上開證述被告鍾享貴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院後與渠等見面時腳有點跛,並稱是車禍等情相符。 ⑺、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凃金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被告鍾享貴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鍾享貴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3、又查被告鍾享貴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某時許,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證人凃金成轉知證人黃春成,以包庇其賭博行為免遭警方查緝(即事實欄四㈣2)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凃金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我與黃春成之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唐先生是指中平派出所鍾享貴,釣魚是指要來取締電玩,當天鍾享貴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在中信街要來取締,叫我趕快通知黃春成,那天中平派出所確實有來臨檢,但沒有查獲不法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二三六、二五0頁)。 ⑵、證人凃金成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稱鍾享貴為唐先生,後來也知道有人叫他阿貴,但他本名我不清楚,譯文內容跟錄音內容相符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至二0五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偵訊時稱鍾享貴打電話告訴我,有人要來釣魚,我知道釣魚的意思就是要來抓,我馬上打電話通知黃春成,是有這通電話,但是否是鍾享貴打的我忘了,調查局問我是不是鍾享貴打的,我說應該是;沒有其他員警會向我通風報信,而我直接行賄的警察只有鍾享貴一人,透過黃春成交付公關費的警察通風報信是黃春成打電話給店長說,有時候店長會告訴我,也就是那些我透過黃春成交付公關費的警察,是會透過黃春成向我通風報信,而不會直接跟我聯繫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⑶、並有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九時零五分三十二秒(凃金成告知黃春成有關中平唐先生通知要去中信街釣魚)、同日十九時十八分四十五秒(某男告知黃春成有通知朋友要過來,需要負責人證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五頁反面、七十七頁)足證。 ⑷、至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暨檢送之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五十三份(詳見本院卷㈢第一、八十七至一三0頁),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之二㈣5⑷),該分局所檢送之臨檢紀錄表並無中平所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臨檢紀錄,自無法遽以認中平所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臨檢勤務,而採為有利於被告鍾享貴之認定。 ⑸、是證人凃金成前開證述核與該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凃金成所述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4、綜上,被告鍾享貴於上開收取證人凃金成、黃春成賄款期間,係擔任光華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凃金成、黃春成等所經營之捷康商行、中信店,並於上開時間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業者,以規避警方查緝,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被告鍾享貴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告鍾享貴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㈥、就事實欄四㈤有關被告林進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林進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就證人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林口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黃正雄轉交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七月開始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林口店,從此開始每月五萬元給林口分駐所總務林進福,後來加一萬即六萬元,直到十一月下旬因為生意不好才收掉,款項是交由黃正雄直接與林進福聯繫;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伊與黃正雄通訊監聽譯文,是因當天黃正雄到林口與林口分駐所總務(林進福)洽談後表示已講好,但伊向黃正雄表示必須等黃明正將七月份公關費送交給二組後林口店才能營業,故當天準備給林口分駐所的公關費到七月五、六日後才由黃正雄送交給林進福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五、八十七頁、偵二卷第三0一頁、偵四卷第一一0頁反面)。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口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我及陳志成是股東,林進福是黃明正介紹,我叫我弟弟黃正雄去連繫,每個月五、六日交付五萬元,出事前一個月才改成六萬,這是我的意思;我為了打通林口派出所,而該所的人我不認識,所以透過黃明正認識林進福;九十四年九月,因中秋節應該有多給六千元;六萬元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給的,一般行情是五萬,最後一次再多給一萬元,因林口店是給得比較少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三至二0四頁、本院卷㈤第一五九至一六四、一六七、一六八頁)。 ⑶、證人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從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十一月交付公關費予林口分駐所林進福每月五萬元及九月下旬(因中秋節以贊助烤肉為名)加六千元,每個月五日左右,每次都是我哥放在信封袋交給我,我在工六路路邊給林進福;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傍晚在林口店附近交付五萬元給林進福等語(偵一卷第九十四、一一六、偵三卷一一七頁反面、一一九頁反面)。 ⑷、證人黃正雄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哥黃春成託我拿給林進福,每個月五萬,我打電話跟林進福連絡約在店的附近見面,時間、地點不固定,當場給錢,九月十五日中秋節多給六千元加菜金,在林口工二區○○路一00號交給林進福;我沒有用東西包起來,直接給現金,都是千元鈔;我認識林進福,認識時間是在林口店正要開業,不知道是由何人紹給黃春成,黃春成有留他的電話給我,是為了林口店開業之事要跟他聯絡,正要開業時有跟林進福以電話連絡是因黃春成要我拿五萬元給他;林口店應該是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做,開始做就送公關費給林進福,他有按月向我收賄款,約幾個月,每個月五號都給五萬元,最後一次是六萬,總約二十幾萬,六萬只有一次;林口店從開始營業到結束,每個月都有給公關費;九十四年十一或十二月,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林口店休息一下,可能是準備要收了不做,打算要關掉,休息一、二天後,又決定要繼續,所以還是有給公關費;林口店最後一次是給六萬,其他是給五萬;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行動蒐證照片是我於當日交公關費給林進福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二至二0三頁、本院卷㈥第五十四至六十三頁)。 ⑸、並有卷附之1-2-6帳冊(偵一卷第四十七頁)、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及下列監聽譯文(本院卷㈣第七十六頁反面、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偵五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可證: Ⅰ、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五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後天才開始給)。 Ⅱ、同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黃正雄與林進福約見面)、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林進福告知黃正雄其到了,在門口的白色車上)、同日十九時八分三十七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林口的送好了)。 Ⅲ、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零二分二十二秒(黃正雄與林進福約見面)、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零九秒(林進福告知黃正雄其五分鐘後到)。 Ⅳ、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零二分二十四秒(黃正雄告知林進福該處要先休息)、同年月五日二十時二分十八秒(黃正雄告知林進福決定繼續做,並約明天見面處理)、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黃正雄約林進福見面)、同年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十二秒(黃正雄告知林進福其二分鐘後到達,並停車在對面工廠)。 ⑹、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林進福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林進福之理,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被告林進福空言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2、被告林進福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委由黃正雄每月五至六萬元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理由同前述有關被告黃明正部份,即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林口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林進福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㈦、就事實欄四㈥有關被告張天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張天相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黃正雄轉交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七月開設賭博性電玩「林口店」,從八月開始給新莊分局三組負責林口地區小隊長二萬元,伊叫黃正雄去送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伊與黃正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伊去全聯社對面薑母鴨店與黃正雄、林進福見面,黃正雄表示三組的人並沒有收到我們林口店公關費,我於是交代黃正雄與三組的人處理妥當,黃正雄向我表示沒問題後我就先行離去;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伊與黃正雄通訊監聽譯文中「三仔」指張天相、「阿正」指黃明正、「阿正沒跟他處理」指黃明正還沒將公關費二萬元交給張天相、「先拿二給他」指公關費二萬元,並從九十四年九月份開始,我便將該筆公關費改由黃正雄轉交三組人員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十九、八十五、八十七頁、偵二卷第三0一頁、偵四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一一一頁)。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口部分張天相是黃明正介紹,我叫我弟弟跟他們聯繫;林口店透過黃正雄行賄給一個新莊分局三組警員,送錢時間與給林進福賄款時間相同,均是每個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我與黃正雄通話,他告知我臨檢的新莊分局三組找林進福說為何沒有打點三組;在林口經營電玩店,有交公關費給黃正雄轉交給派出所及三組,黃正雄告訴我是交公關費給張天相;九十四年六月間的刑事轄區的員警為何人,我不知道,我是請黃明正幫我介紹,我問黃明正要多少錢,黃明正回答我二萬元,我請我弟弟去處理,因我弟弟會去林口,我比較少去林口;每個月月初,我拿給黃正雄,他什麼時候送公關費,我就不清楚了;我每個月月初連同派出所公關費一併給我弟弟黃正雄;共有五、六個月;從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每個月付二萬元公關費給張天相,一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我都是叫黃正雄拿公關費過去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三頁、本院卷㈥第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三四頁)。 ⑶、證人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我去薑母鴨店與林進福、張天相見面,同年月十三日我去新莊分局三組交付二萬元,是我哥叫我去交付賄款給張天相,張天相在我車內告訴我「三組這邊,阿正沒跟他處理」,我當場在車內打電話詢問黃春成應如何處理,黃春成告訴我先拿二萬元給他,我也當場拿二萬元給張天相;我拿三至四次給「相哥」,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是九十四年九月幾號我忘了、第三次是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左右,九十四年十一月有沒有送我忘了,因我不敢確定林口店收起來的時間;而每月固定給「相哥」黃春成要我轉交的二萬元,有傍晚或晚上,地點都在新莊分局後面停車場路邊;裝錢的信封袋有時是白色,有時是黃色薪水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我打了許多通電話是為了和張天相、林進福吃飯,第二天才約張天相在三組外見面交付現金二萬元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一一五、一一六頁、偵二卷第三0一頁、偵四卷第一一八頁反面)。 ⑷、證人黃正雄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五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口店部分我哥委託我給張天相每月二萬,我打電話跟他聯絡後約在新莊分局後面停車場外面,在我的車上交付;賄款是我哥交給我,每個月五日前後,林口店有經營就會給,是交現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依帳冊指證其內記載金額是給張天相,是因為調查局有監聽紀錄,並播放給我聽,且我有看監聽譯文內容,譯文有日期,所以我才確認是八月八日我與黃春成的通話,那天只是見面而已,是從那個月開始,每個月給張天相二萬元,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拿二萬元給張天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拿二萬元給張天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是在新莊分局停車場附近路旁交二萬元給張天相,我以生意不好為由,先給張天相一萬元,但張天相拒絕,所以我馬上再拿一萬元給張天相,因此於九十四年十月給張天相二萬元;十一月六日交給張天相二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至二0三、本院卷㈥第六十、一四0至一四七頁)。 ⑸、並有下列監聽譯文(本院卷㈣第七十一、三十二、四十七、四十八頁反面)可證: 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阿福找)、同日二十時十八分十九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渠等在薑母鴨店,”三仔”稱其沒有處理,找阿福在講)、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黃春成告知黃明正林口三樓的過去看)。 Ⅱ、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三仔說正仔沒跟他處理,黃春成要黃正雄先拿二給他)、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黃明正約黃春成見面)。Ⅲ、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零分二十七秒(黃正雄與張天相約見面)、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十六秒(黃正雄與張天相約見面)、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六秒(黃正雄與張天相約隔天下午見面)、同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黃正雄與張天相約見面)、同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三秒(黃正雄約張天相在海產店見面)。 Ⅳ、同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黃正雄與張天相約見面)、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三十四秒(黃正雄告知張天相其到門口了)。 Ⅴ、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黃正雄告知張天相該處明天先休息)、同年月五日二十時二分五十七秒(黃正雄約張天相見面)、同年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黃正雄約張天相見面)、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十七分三十九秒(黃正雄告知張天相其到門口了)。 ⑹、復參諸被告張天相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黃正雄是從九十四年七月到八月份底擔任伊的線民,每個月初五前會固定約在分局側門門口見面,一個月見一次面,平常沒有電話聯繫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九至十頁),茍黃正雄係被告張天相之線民者,何以渠等平常未有何聯繫而係固定見面?此核與一般線民情狀有異,故被告張天相前揭辯解,顯不足信。 ⑺、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張天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張天相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張天相空言否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張天相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委由黃正雄交付每月二萬元賄款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三組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理由同前述有關被告黃明正部份,即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林口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張天相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㈧、就事實欄四㈦有關被告黃經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黃經良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就「莒光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由證人陳坤松轉交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從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開始在協和釣蝦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由陳坤松打點國光所,每月八萬元,總共三、四個月,由陳坤松負責處理莒光店當地派出所;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每月公關費二十三萬元其中八萬元由陳坤松處理(詳見偵二卷第一一七、二九九、四六八頁、偵三卷第十六頁反面)等語。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陳坤松負責協和釣蝦場部分,給國光派出所,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金額均正確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三頁)。 ⑶、證人陳坤松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九十四年九月開始,每月八萬元交予國光派出所黃經良,我用我00000 00000與黃經良0000000000號聯絡;總共四 個月、三十二萬元,有的是我先墊,黃春成再給我,只有一次是黃正雄拿錢給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八、九日在協和釣蝦場門口用報紙包八萬元交給黃經良;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前在協和釣蝦場或附近加油站,我用報紙包八萬元交付給黃經良;九十四年十一月我交付二次八萬元給黃經良,第一次是在十日之前給的,第二次因他有急用,所以提前要十二月之規費,是在十一月二十至三十日間下午在釣蝦場旁之莒光路旁給;黃正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協和釣蝦場拿八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先給黃經良八萬元再向黃春成要,由黃正雄拿來等語(詳見偵二卷一四三至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二、二一二、二九九至三00頁)。 ⑷、證人陳坤松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供稱:每個月八萬元,都是在每月十日之前交付,是黃春成拿給我的,其中有一次他有透過黃正雄拿給我,與黃經良都是用電話連絡,約在店外面附近,他大部份開車過來,是開白色的喜美或是雅哥,我交現金八萬元給他,會用紙包起來;總共前後三、四次交付共三十二萬元,但實際數字黃春成都有記帳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0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釣蝦場何時開始做我忘了,但做電動玩具沒幾個月,沒有被黃經良查獲過;黃春成叫去接洽看生意是否可以做得順利,錢是由黃春成付的,因為跟警察單位接洽比較容易做生意,不會被找麻煩,因為國光所,黃春成沒有認識的人,而我認識黃經良,所以黃春成叫我去跟黃經良接洽,黃春成是要我去找國光所的管區,他並不是指名黃經良,他也不知道管區是黃經良,我跟黃經良接洽,我拿錢給黃經良,黃經良說是用借的,但後來都沒有還過;一次八萬,給了三至四次,至少有三次,這些錢是黃春成拿給我;給黃經良錢目的是希望做生意不會有事情,所以才找他給他錢,但他心裡如何想我不知道,我是拿錢給他時,他說先借一下,我認識黃經良目的是找警察給公關費;給黃經良錢每次八萬元是從九十四年九月到九十四年十二月,是每個月給,在協和釣蝦場旁邊停車場,都是我打電話後,由黃經良來協和釣蝦場旁邊停車場拿;曾經有提前給,黃經良打電話跟我說他現在不方便,要先借,所以我就提前給他,但是那一個月我現在忘了;我在偵查中說九十四年十一月給八萬元二次,第二次因他有急用,所以提前要十二月的規費,是在十一月二十到三十日間給的;在偵查中說黃經良電話是00 00000000,我要看我的電話簿(當庭翻閱電話簿後 )0000000000(審判長當庭命證人交付其所當庭 翻閱之電話簿,該電話簿為小型日曆本,在二月七日欄中確實有記載0000000000之電話,但未記載該電話所 有人之名字);在釣蝦場擺設機台前有找黃經良打過招呼,我跟他說我朋友黃春成要來擺設機台,他沒有說好或不好,等我們籌備好,我就拿錢給他,他沒有說好或不好就把錢收下,只是說先借一下;該八萬元是跟他打招呼時談好之價碼,是黃春成叫我去問他,給八萬元數額是我提議;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給黃春成說要拿八萬,是因在十一月第二次給的八萬元是我先墊,所以我才打電話跟黃春成說;在每個月十日前給八萬元;是拿錢給黃經良十天前才認識他,因為黃春成說要做電玩,要我去找管區,所以我才去找黃經良,因為他是管區;在協和釣蝦場擺設電玩前沒有跟黃經良接洽過;黃春成還沒有進到協和釣蝦場前,我太太林翠梧被查獲釣蝦場有擺設彈珠台、遊戲機,有去中和分局,但應該沒有到地檢署,但不是黃經良查獲的,之後黃經良曾到店裡,但我不在,是店裡的人跟我說他過來看店裡有無擺機台,並告訴我們不可以擺機台等語(本院卷㈥之一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 ⑸、又徵諸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上址協和釣蝦場,該負責人林翠梧被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遭罰鍰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五0七六五七九四號函暨執行電玩處分紀錄清冊(詳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二、一三五頁)可證,是核與證人陳坤松上開證述相符,則該案既非遭警方查獲,故被告黃經良辯稱:陳坤松因先前遭伊查獲而心懷怨懟,且曾因此事至國光所找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證人黃正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是我和我哥黃春成的對話,是陳坤松跟我說他要拿八萬元,我和我哥說八萬元,當日我是拿到釣蝦場給陳坤松,因該日我剛好到陳坤松釣蝦場巡店,他順便向我要;我要去巡店時,陳坤松跟我說他要用到八萬元,所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我在協和釣蝦場拿八萬元給他,我知道這八萬元是處理警察的公關費等語(偵二卷第一三0、三00頁);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有一次去協和釣蝦場,陳坤松跟我說要一筆八萬元,我打電話跟黃春成說,黃春成叫我給他,我給陳坤松八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相符。 ⑺、並有1-2-6、4-15-2帳冊(偵一卷第五十五、五十九、六十四頁、偵三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又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被告黃經良乙節,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乙分(詳見偵二卷第三四三頁)附卷足參;另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秒(陳坤松詢問黃春成是否其先墊,雙方約十一號晚上對帳)、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三秒(陳坤松告知黃春成已經送好了)、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三分二十六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有關陳坤松要拿八萬元,黃春成要黃正雄先給陳坤松)、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先拿八萬過去)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八十二至八十四)。 ⑻、故證人陳坤松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春成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況被告黃經良自承: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並曾以該電話與陳坤松聯繫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三三八、三四0頁),且有該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詳見偵二卷第三四三、三四五至三五五頁)可證,而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十月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情形,益徵證人陳坤松上開證述應有所本,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黃經良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張天相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張天相空言否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黃經良於上開收取證人陳坤松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國光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陳坤松等所經營之莒光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黃經良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㈨、就事實欄四㈧有關被告蔡易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1、查被告蔡易典於附表八所示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文聖店,收受由證人詹士賢交予證人李煌裕轉交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詹士賢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文聖店,並請託李煌裕處理公關費事宜,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每個月都在五日前將十六萬元送至李煌裕之住處(土城市○○路),在他家客廳當場點十六萬之仟元鈔給他,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中午去李煌裕家客廳交十六萬元給他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二0二至二0六、二一0至二一一頁)。 ⑵、證人詹士賢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是文聖店實際負責人,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擺設賭博性電玩,由李煌裕負責行賄,每個月從公款中取十六萬元交給李煌裕行賄,但他行賄的對象我不清楚,他也沒有告訴我;每個月四日以前我拿現金到李煌裕家,在他家沒有遇見其他人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 ⑶、證人李煌裕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坦承行賄蔡易典;文聖店詹士賢每月給我十六萬元,我交給蔡易典十五萬元,蔡易典每月四、五日到我住處拿現金,要來之前不會電話聯繫,不過三、四日之前我會先提醒黃春成及詹士賢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一九八至二0三、二0五至二0八頁)。 ⑷、證人李煌裕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送公關費給江翠所蔡易典,文聖店部分每月十五萬元,直到九十五年一月被查獲止,詹士賢事先給我,時間到他就會過來拿;詹士賢每個月給我十六萬元,我十五萬元交給蔡易典,一萬元交給黃正雄交給小蜜蜂的,小蜜蜂就是出來查電動玩具的,究竟是何單位,要問黃正雄;我一個月交付一次,在每個月三、四日蔡易典會到我家一次,在我家客廳交錢給蔡易典,他每次停留大約十幾分鐘;從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五年一月,每月十五萬元,期間板橋店公關費的部分,我在送文聖店的公關費時一併交給蔡易典;蔡易典除了去我家拿公關費之外,並無因其他事情到我家;九十四年九月四行動蒐證報告上之十七時三十分所載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同一份報告,有提到二十時零分蔡易典駕車攜帶黑色包包步行到我在永豐路的住處,因蔡易典每個月三或四日到我家收公關費,若是四號的話,記載蔡易典到我家收賄沒錯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00至二0一頁、本院卷㈥第八十至九十七頁)。 ⑸、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卷㈣第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頁、偵五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五時零六分五十三秒(李煌裕詢問詹士賢何時過來)。 Ⅱ、同年七月四日一時十九分五十四秒(李煌裕提醒詹士賢初四)、同日十八時零三分二十四秒(詹士賢告知李煌裕其要過去了)。 Ⅲ、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一秒(李煌裕提醒詹士賢明天,詹士賢告知明天中午前到)。 Ⅳ、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三十二秒(李煌裕提醒詹士賢明天)、同月四日四十九分二十七秒(詹士賢到李煌裕門口)。 Ⅴ、同年十二月三日零時十七分十五秒(詹士賢通知詹士賢妻領十六萬元)、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李煌裕提醒詹士賢明天)、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三秒(詹士賢到李煌裕樓下)。 ⑹、復有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在卷足稽(偵五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七、一五八、一七二至一七六頁)。 ⑺、至被告即證人詹士賢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每個月給李煌裕十六萬元是因為李煌裕是股東,屬於分紅、機台維修等費用,不知道李煌裕拿來做何用途、不知道行賄員警,且伊於偵訊時並沒有說「公關費」云云(詳見本院卷㈥第二五一至二五七頁)。然查: 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受命法官勘驗證人詹士賢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之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詳見本院卷㈥之一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 Ⅰ、調查站詢問光碟(聲音檔):錄音進行時間(下略)010514:調查員勸詹說實話,詹士賢答:那「公關」就是「費用」,錢給誰我不知道。012358(偵一卷第二0四頁),調查人員問(下稱問):李煌裕如何告訴你要送的這個錢?你如何跟他講的?詹士賢答(下稱答):我拜託他啊,你也知道,開這種電動就是到處需要「公關」。020137(偵一卷第二0四頁)問:是否知道李煌裕究否有將公關費送出?答:我也告訴過你,「公關」,我也沒有辦法,只有被抄到才知道。025300(偵一卷第二0五頁反面)問:送公關費時是否有他人在場?答:絕對不可能在場,依照我們送「公關」的經驗,不碰面的,只有單獨跟李煌裕碰面,如果有人要來時,我迴避,我真的迴避的,「公關的人」也不想讓人知道如何送的事。033051:調查人員請詹士賢慢慢看筆錄內容,詹士詹說沒有老花眼鏡看不清楚,調查人員稱有的是時間慢慢看,調查人員做完筆錄後,有將筆錄交給詹士賢過目,並依照詹士賢的意思調整筆錄內容如033150偵一卷第二0二頁詹士賢就家庭經濟狀況原記載小康,請求更改,及033814偵一卷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個回答,筆錄原記載「黃春成」部分,詹士賢請求刪除黃春成,並稱只認識李煌裕,不認識黃春成,調查人員稱那就記載「李煌裕人脈廣,所以拜託李煌裕幫我去打點公關」,詹士賢稱我只是拜託李煌裕,以及如034753偵一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個回答詹士賢稱不知道送錢的單位,調查人員解釋稱只是問轄區,不是問送錢的單位,詹士賢當場並未對「公關費」的用語提出異議,請求更改。錄音結束時間為041950。 Ⅱ、偵訊光碟(聲音及影像檔)★畫面時間顯示:95/01/071212(螢幕太亮無法顯示秒數)(錄影時間22:22)(偵一卷第二一0頁)檢察官問:李煌裕提出每月十六萬元,公關費嗎?是不是?詹士賢答:是,可是這個「公關費」付到那裡去,還是怎麼去運用,我全然不知道。也可以說是我請託他;經核與筆錄內容第二頁倒數第三個回答記載相符。 ②、是以,被告詹士賢於前揭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具有任意性,且該筆錄之記載亦核與其所述相符,並參酌證人李煌裕前揭證述及上開書證,被告詹士賢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詹士賢對於每月給李煌裕十六萬元之用途、目的係為行賄員警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況茍每月十六萬元係證人李煌裕之股東利潤、機台維修費用等支出者,何以該利潤及費用之數額每月均固定為十六萬元?此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詹士賢事後翻異其詞,猶持前詞辯解,顯不足採信。 ⑻、綜上,被告詹士賢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李煌裕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蔡易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蔡易典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查被告蔡易典於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板橋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李煌裕轉交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就黃春成與李煌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十三、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之監聽譯文)伊開設賭博電玩店板橋店,該店位在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轄內,故請李煌裕代為打點海山分局及江翠派出所,根據該譯文資料顯示,伊應係在八月份支付二十九萬元、九月份支付三十三萬元給李煌裕,用來打點海山分局及江翠派出所,後來因生意不好,該店在十月間就結束營業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五一號開店即板橋店;監聽譯文所稱海王子店是指板橋店,只做二個月就結束,送公關費,希望警察不要來抄,經營期間沒有被警方取締過;我請李煌裕處理店內九十四年八月份二十九萬、九月份三十三萬元,第二個月多五萬是因為李煌裕說副分局長的他也要處理;而第二個月到底多四萬或五萬我忘了,也忘了我怎麼會多這筆錢;在九十四年八、九月,派出所主管還不讓我開店是指不准我在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因為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才會把機具放在對面鐵皮屋,才把電玩店租到對面營業,李煌裕說他要去處理公關費的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通話後三、四天後才開始營業,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下旬,約八月二十日左右才開始做,約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左右就收了;我可以傳員工來作證那二個月我有營業;我跟李煌裕說請他交給江翠派出所,他說他會處理,我不知道交給何人,因為江翠所的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蔡易典,請李煌裕送錢時知道有這個人;我請李煌裕轉交江翠派出所部分是在八月幾號前,還沒有開始做以前就已經交給李煌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通話,因十二月板橋店沒有經營,李煌裕是要問蔡易典說能不能再經營電玩店;九月份是十號左右交給李煌裕等語(本院卷㈤第二0七至二一五);又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九月份,李煌裕事後退還四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㈥之2第四十九頁),並參酌證人黃春成前開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份究竟增加四萬或五萬元,且增加之原因為何或稱忘記或稱是李煌裕說要處理副分局長,但被告蔡易典係江翠所員警,縱認該增加部分確係要給予副分局長,亦與被告蔡易典無涉,況且被告黃春成事後陳稱:該四萬元有退還等語明確,顯見因時間久遠且曾經退還,致證人黃春成記憶錯誤而證稱九月份為三十三萬元云云,故起訴書附表八認板橋店九十四年九月份之賄款為三十三萬元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⑶、證人李煌裕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海王子電玩店如何記帳我不清楚,但我確實幫黃春成轉交蔡易典九十四年八月份公關費二十九萬元、九月公關費三十三萬元等語(偵四卷第二七三頁)。 ⑷、證人李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有給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海王子開店,黃春成拜託我去跟蔡易典講,他說可以開,錢我是九十四年八月拿二十九萬給蔡易典,是他說第一個月拿二十九萬;九十四年九月給三十三萬,總共二個月,因為海王子只做了二個月,海王子我有投資一股;蔡易典是開車到我家,公關費都是黃春成拿給我,他會打電話叫我到九九九店拿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0至二0一頁)。 ⑸、證人李煌裕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海王子只做二個月,公關費是我負責,九十四年八月給二十九萬、九月給三十三萬給蔡易典;是九十四年間認識蔡易典後很少聯絡,在每個月三、四號會見一次;板橋店是黃春成的,經營電動玩具;板橋店給蔡易典兩個月的錢有沒有一樣我不知、忘了;黃春成交給我的實際金額我沒有印象,惟他交給我多少,我都有實際轉交出去,我沒有點算,因為錢我是直接交給蔡易典;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我和黃春成通話,我稱「他那些基本的33」可能是指公關費等語(詳見本院㈥第八十至九十七頁)。 ⑹、並有卷附之4-22報表(偵六卷第一0八、一一0、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七秒(黃春成詢問李煌裕要多少,李煌裕稱總共要”29”,並約明天過去拿)、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五十一分零七秒(黃春成詢問李煌裕明天”一個28、一個29”)、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十八秒(黃春成問李煌裕何時過來)(本卷院㈣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以及上開同年九月四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詳見偵五卷第一五八頁)可證。 ⑺、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李煌裕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蔡易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蔡易典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3、被告蔡易典於上開收取證人詹土賢及黃春成委由李煌裕行賄之期間,係擔任江翠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詹士賢所經營之「文盛店」及證人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板橋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蔡易典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㈩、就事實欄四㈨有關被告詹學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詹學良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就延吉店及學成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付予證人陳志成轉交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如下(詳見偵二卷第四五二頁、四五三頁反面、四六八頁、偵三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八十七頁): 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延吉店「轉出進貨(志成)二十二萬元」是陳志成拿走二十二萬元給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的公關費用;1-2-11帳冊是延吉店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收支帳,其中四月十八日進貨(志成)十九萬元、五月十九日進貨志成十九萬元均係交付給陳志成打點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各記載進貨志成二十三萬元均是陳志成就延吉店行賄之款項。1-2-12帳冊記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各記載轉出進貨(志成)二十二萬元,及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各記載進貨支出(志成)二十三萬元均是延吉店的帳,是陳志成向會計拿二十三萬元處理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 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學成店「轉出進貨(志成)二十二萬元」是陳志成處理土城分局及廣明派出所;1-2-5現金收支簿是學成店九十三年間帳冊,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各記載進貨志成二十二萬元,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各記載進貨志成二十三萬元均是陳志成就學成店行賄之款項。⑵、證人陳志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如下(詳見偵三卷第三九六至三九七頁、偵四卷第一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七、二八0頁): Ⅰ、從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年初每月二十二萬,後來調到每月二十三萬;黃春成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交延吉店每月十九至二十三萬、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交學成店每月二十二萬至二十三萬給我,我交給土城分局詹學良。Ⅱ、我行賄詹學良的錢,有時是公司交給我的,有時是黃春成太太交給我的,有時是黃春成交給我的;我固定每月十日交錢給他。 Ⅲ、1-2-11帳冊第六頁四月十八日進貨志成十九萬、三萬,係由我經手交給土城分局二組警官詹學良,我是委託詹學良將該筆款項用作打點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相關員警。 Ⅳ、我沒有構陷或攀誣詹學良,所述均實在。 ⑶、證人陳志成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訊問供述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本院㈥第十八至三十四頁): Ⅰ、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負責拿公關費給詹學良,從九十三年四月一直到九十四年四月,從每個月月初到九十三年年底改成每個月十日,都是用手機聯繫,拿現金,約在土城市○○路、新莊市○○路交錢,其中有一、二次有到慈福派出所付錢;他原來在土城分局,他調職後也繼續拿給他,因為還是委託他處理;現金給他,有時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起來,這些錢是黃春成交給我的,這些數額是詹學良決定的,每個月數額會不一定,每個月一次,後來由李煌裕接手,因為我後來沒空,黃春成就說交給李煌裕。 Ⅱ、我認識詹學良目的是為了電玩店開業、送錢給土城分局,當時知道詹學良之職務是土城分局一組或二組巡官,我知道取締電玩業務是由分局一或二組負責,而確認他是土城分局巡官後,我們就認為交錢給他就可以開電玩店,認為他有能力幫忙疏通。 Ⅲ、先開學成店,再開延吉店;延吉店是約九十三年四月開業,一開店時就有交公關費給詹學良;學成店九十三年八月開業並開始給公關費。 Ⅳ、交錢地點是詹學良約的,在慈福派出所外面是指在派出所以外其他地方,土城中華路加油站路邊或在新莊新樹路往樹林方向通往浮洲橋的靠河堤的鐵道附近,現在鐵道已拆了;在慈福派出所裡面有交付過一次,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Ⅴ、是我自己送,一般都在晚上,剛開始是在每月初,後來改成每月十日,每次金額二十萬上下;延吉店及學成店有過不同時間交付,所以有一個月內不同時間見面;同一家店同一個月不會二次交付。 Ⅵ、詹學良調往慈福派出所而非土城分局巡官時,因為他說他在土城分局還是有人脈,所以仍交錢給詹學良。 Ⅶ、錢是黃春成太太交給黃春成或黃春成太太交給我,錢都是黃春成太太保管;我曾經有看過帳冊,但我跟黃春成說這由你處理就好,黃春成太太保管的那一本帳冊我從未看過,但店裡小姐製作的我有看過,案發前我沒有去看過那一筆是記載我支付公關費的紀錄。 Ⅷ、偵訊時及在調查局時我從帳冊指出我行賄詹學良款項,因是我經手的事,且看過帳冊後就有印象,再從帳冊中回想。 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上記載詹學良收受由我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店名均正確;我記得九十四年二月有交一筆二十三萬,那時還是我在處理。⑸、並有卷附之1-2-11、1-2-12帳冊(偵三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九、六十九、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偵七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九頁)可證。 ⑹、故證人陳志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詹學良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詹學良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列九十四年二月延吉店交付二十三萬元之公關費,此部份觀諸上開1-2-12帳冊第十八頁(即偵七卷第八十八頁),該店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記載「進貨、志成230000」,核與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二月份仍有給一筆二十三萬元公關費等語相符,故該追加起訴書就該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詹學良於上開收取證人陳志成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土城分局巡佐及慈福派出所所長,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陳志成等人所經營之延吉店及學成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詹學良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就事實欄四㈩有關被告吳宗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1、查被告吳宗峰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1-2-12帳冊第五十三至六十一頁內記載進貨支出中每個月三萬元給新莊分局三組的阿峰即新莊分局偵查員吳宗峰,他的刑責區在九九九店轄區;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伊與吳宗峰通訊監聽譯文,係伊與新莊分局三組刑警「阿峰」通話,吳宗峰於上開日期前來九九九店向伊收取公關費各三萬元;吳宗峰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向伊收取九九九店公關費,每月收取三萬元等語(詳見偵三卷第二十二、九十頁、偵四卷第一一二頁)。 ⑵、又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九九九店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刑事組公關費,是阿峰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店裡找我,我再給他錢,每月情形一樣,之後因吳宗峰換到別的地方,才交給丁○○處理;調查站有提示我和吳宗峰於九十四年五月的通聯譯文,是吳宗峰來到我店裡拿公關費;吳宗峰向我拿公關費每次三萬元,他都是一個人來,我請他進入店裡面的一個小房間裡,沒有其他人,我拿現金給他,沒有包裝;吳宗峰是後來才調到九九九店轄區,吳宗峰調到三組後,我才開始給三組公關費,目的只是希望不要找麻煩,一般真正要打點的是一組和派出所的人,因為他們才是真正在管八大行業的人,三組是管刑事案件及大的賭場案件,其主要業務並不負責八大行業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0四至一一0頁)。 ⑶、復有1-2-12帳冊、4-22報表(詳見偵一卷第三十三頁、偵三卷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頁、偵六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三、一七六、一七九頁)附卷可證。 ⑷、故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其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吳宗峰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吳宗峰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被告吳宗峰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每月三萬元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三組員警,自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吳宗峰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就事實欄四有關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被告乙○○於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丁○○轉交如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一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八十七頁、偵二卷第四五一、四七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Ⅰ、我透過丁○○打點新莊分局三組,因為乙○○是光華所駐區小隊長,所以我認為是交給乙○○。 Ⅱ、我付賄款給新莊分局三組每月四萬元應該有半年以上的時間,因丁○○告訴我,乙○○(綽號通哥)已調回三組擔任光華派出所的刑責區,要收巷子底的錢,所以每個月的十號準備三至四萬元到丁○○的天香茶行交付現金賄款給丁○○。Ⅲ、我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請丁○○轉交九九九店之公關費給乙○○,剛開始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開始增加為每月四萬元,共六次,共計二十三萬元,都是請丁○○轉交。 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丁○○與乙○○之譯文「茶米」應該是給新莊分局偵查隊的公關費。 Ⅴ、1-2-6帳冊第四十二頁八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丁○○四萬元、九月五日、第五十八頁十月五日、第六十八頁十一月四日各有進貨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均是給丁○○四萬元等語 ⑵、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㈤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 Ⅰ、請丁○○交付賄款是九十四年六或七月開始,剛開始三萬,後來改成四萬,都是現金,目的是為了店不要被抄,送到我出事前一個月,都是每個月十日由我在丁○○經營的茶行交給丁○○,因為三組我不熟,丁○○說他會處理拿給阿通,當時我不知道阿通的全名,現在知道是乙○○。 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丁○○稱「阿成,朋友說茶米提早要來拿」,是他叫我把錢拿過去,我說「等一下過去6 點到」,實際上我有過去,該月不曉得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交付,如果是第一次就是三萬,如果是第二次就是四萬。 Ⅲ、在丁○○經營的茶行和乙○○見過一次面,但我沒有跟他說話,當時丁○○有在場。 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幾號九九九店被新莊分局二組取締,而我公關費是每個月十日給的,因我忘記何時被取締,所以我在調查局及偵訊時稱因十二月被取締,所以沒有給公關費,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報表上記載三十五萬五千元,是包含給乙○○之四萬元公關費。 ⑶、證人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丁○○與乙○○、黃春成通訊監察譯文,是乙○○接任光華勤務後,邀集黃春成、蔡昭銘至我店內,向他們表示日後公關費交給我處理,黃春成第一次交三萬元,但乙○○要求第二個月起四萬元,蔡昭銘同黃春成,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每月十號左右,我轉交黃春成、蔡昭銘公關費給乙○○,二人各二十三萬,合計四十六萬元,其中三次透過我親自交給乙○○,有三次蔡昭銘、黃春成各買一斤二仟元茶葉,自行將公關費放在茶葉紙袋中,乙○○都會到我店裡拿,一次是乙○○隊裡的丙○○來拿,也是用茶葉方式;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丁○○與蔡昭銘、十月十一日丁○○與黃春成、丙○○譯文,我打給丙○○請他轉告乙○○到我店裡拿東西(公關費),黃春成、蔡昭銘各交給我公關費四萬元,我確實轉交給乙○○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五十九、六十一頁)。 ⑷、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㈥之一第四至十九頁): Ⅰ、我轉交蔡昭銘、黃春成之賄款給乙○○,款項、時間及地點都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Ⅱ、我於九十四年時,從事賣茶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認識乙○○,他叫「阿通」;認識蔡昭銘及黃春成,蔡昭銘開VCD的,黃春成是開釣蝦場;我跟他們說,乙○○向我說公關費交給我處理,乙○○說黃春成和蔡昭銘如果有東西交給我,請我幫忙收起來,後來黃春成和蔡昭銘有在茶行拿現金、茶葉罐給我,我拿到後,等乙○○來,我就交給乙○○;茶葉罐的錢不是我放的,是黃春成、蔡昭銘跟我說錢放在裡面,我有一次有看到現金;黃春成、蔡昭銘交給我時都會跟我說金額的數目;他們表面上都是娃娃機,實際是賭博性電玩,後來他們有說,因為他們來泡茶的時候會說是經營賭博性電玩。 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監聽譯文序號8 號)我有講監聽譯文的內容;乙○○曾找人來拿過茶葉;茶葉是黃春成買的、付錢的,二千元左右。同前卷宗第三十九頁編號19丁○○、丙○○的電話監聽譯文是我和丙○○的對話內容,好像是因為我打電話給乙○○打不通,所以才打電話給丙○○的;有一次有一個人代乙○○來拿錢,但是名字我不知道,來的人說是阿通拜託他來拿東西的,是否是丙○○我不記得了,因為只有看過一次。 Ⅳ、九十四年七月到十二月是調查局人員計算的次數,我說其中三次我親自交,另外三次蔡昭銘、黃春成把錢放在茶葉內,乙○○過來店裡拿;在該筆錄簽名前,我看過筆錄內容。 Ⅴ、我於偵訊時稱「幫黃春成送錢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開始,第一個月是拿三萬元,後來乙○○說叫你轉告黃春成要加一萬元,所以從九十四年八月到十二月每個月十日要變成四萬元」,我叫乙○○過來泡茶,是要乙○○過來拿蔡昭銘拿過來的錢。 ⑸、並有1-2-6帳冊、4-5-2帳冊、4-22報表(偵一卷第四十九、五十三、五十七、六十一、六十六頁、偵三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一八五、一八七頁反面、一八八、一九0、一九三頁反面、一九五頁反面、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可證。 ⑹、復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足佐(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反面、十四頁、本院卷㈣第九十四頁反面): Ⅰ、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四十一秒(丁○○詢問乙○○是否過來泡茶,乙○○稱人在嘉義)、同日十七時十九分二十六秒(丁○○告知黃春成”茶米”提早拿過來)。 Ⅱ、同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十九分十六秒(乙○○到丁○○家)。Ⅲ、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一分四時五秒(丁○○提醒蔡昭銘今天十日)。 Ⅳ、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二十秒(蔡昭銘詢問丁○○在家否,丁○○請其明天來)、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黃春成詢問丁○○在否)、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二十二秒(丁○○請丙○○轉告乙○○)。 Ⅴ、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蔡昭銘到丁○○家,丁○○請其明天再來)。 ⑺、證人黃春成及丁○○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帳冊及監聽譯文相符,顯見證人黃春成及丁○○所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2、查被告乙○○於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予證人丁○○轉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如下(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Ⅰ、我認識天香茶行老闆丁○○,我請他轉交給三組小隊長乙○○;我只有在天香茶行見過乙○○一次,初次見面後丁○○向我及黃春成表示乙○○交代往後公關費由丁○○轉交乙○○,之後每月給丁○○轉交給三組。 Ⅱ、九十四年下旬每月十號,我親自交給丁○○賄款,每次三萬元,共計六個月,十八萬元。 Ⅲ、(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蔡昭銘與丁○○譯文)丁○○所說「今天那個」是指今天是十號,我當天確實有將賄款交給丁○○;(同年十月十日蔡昭銘與丁○○譯文)當天因丁○○在宜蘭,所以我第二天才拿錢給他。 ⑵、證人蔡昭銘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㈥第一九五、二一三至二一五、二二六、二二七頁): Ⅰ、娃娃機是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有牌照的,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把門關起來經營電動機具,因那沒執照,交公關費給乙○○,但乙○○不是我直接交給他的,是透過丁○○ Ⅱ、於九十四年年中,丁○○邀我到天香茶行,現場的人有丁○○、黃春成,有提到公關費,但我不記得是否是那天或過一、二天才說的;以前不認識乙○○,那天到天香茶行有看到他一次。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說丁○○向我及黃春成表示乙○○交代往後公關費由丁○○轉交乙○○,這是丁○○告訴我說是乙○○交代。 Ⅲ、在天香茶行把公關費放在茶葉袋裡交給丁○○轉交三組,因我怕被人抓;交給丁○○轉交三組的賄款部分是九十四年七月到九十四年十二月,每個月都有給;九十四年七月是二萬元,後來是三萬,何時改的忘了,每個月十日交給丁○○轉交,黃春成部分是由三萬改成四萬,因為他做得比較好。 ⑶、而證人蔡昭銘前揭證述情節大致與證人黃春成及丁○○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至就證人蔡昭銘每月交付之賄款數額究為二萬改成三萬元或是三萬元改成四萬元部份,證人蔡昭銘及丁○○所述不一,然該賄款係由證人蔡昭銘所準備並交付,且就其本身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給付賄款,應較轉交賄款之人即丁○○知之甚詳,況且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所經營賭博性的電玩店規模不同,徵諸前述渠等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明正部分,渠等行賄之金額亦不相同,茍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行賄被告乙○○之數額均相同者,何需於渠等轉交時另特別告知證人丁○○數額?顯見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行賄乙○○之數額不同,應以證人蔡昭銘於本院證述行賄之數額較為可採,至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就證人蔡昭銘行賄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附此敘明。 3、故證人黃春成、蔡昭銘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均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乙○○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乙○○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證人即被告乙○○之隊員甲○○、戊○○(改名為翟名程)、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㈥之1第二十至三十七頁),僅能證明渠等曾與被告乙○○前往「天香茶行」,但渠等既非二十四小時均與被告乙○○同進同出,則渠等上開證述,亦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因而,被告乙○○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及蔡昭銘賄款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三組小隊長,自負有取締查緝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二㈡6、7),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查緝,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乙○○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士賢等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本身並未修正,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賭博罪,係由所包庇之各該條罪加重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詹士賢及盧輝昌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詹士賢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該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將影響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處罰之法律效果,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新修正業經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縱多次行為合併處罰,仍較諸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為輕,是本案被告詹士賢、盧輝昌多次賭博行為,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賭博部分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被告詹士賢、盧輝昌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被告詹士賢、盧輝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連續犯,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賭博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僅以行賄罪處斷,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則應併合處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且參照上開決議意旨,關於沒收之規定,依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⑹、至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上),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宣告褫奪公權裁量,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修正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並增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茲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十條規定而有修正,將該條例之適用主體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而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詹學良、吳宗峰、乙○○均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警察勤務條例有對於警勤區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是上開被告均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有法定職權之人員,合於修正後「公務員」定義;又上開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亦符合法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是以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詹學良、吳宗峰、乙○○之身分及職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令。 ㈡、論罪部分: 1、被告詹士賢及盧輝昌部分: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案被告詹士賢其所經營之文聖店,被告盧輝昌在其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擺設多台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詹士賢且僱用莊淑惠、盧輝昌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蔡建成、黃文彬等人在該店分別擔任會計、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經營已具規模,被告二人顯均恃該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故核被告詹士賢、盧輝昌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⑵、被告詹士賢、盧輝昌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分別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張天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予論處。 ⑶、被告詹士賢、盧輝昌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詹士賢、盧輝昌均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從中取利,且行賄上開警員以規避員警查緝渠等賭博犯行,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行賄為方法,目的在於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所犯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行賄罪、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係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⑸、又按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士賢曾於偵查中自白,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為據,雖渠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2、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部分: ⑴、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員警,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有對於警勤區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渠等分別明知被告詹士賢、盧輝昌及證人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分別收受被告詹士賢、盧輝昌、證人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之賄賂,核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又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故被告黃明正、石政欽、鍾享貴分別將臨檢勤務之執行時間洩漏予上開業者,以此積極手段包庇上開賭博業者之賭博犯罪,核被告黃明正、石政欽、鍾享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賭博罪。 ⑶、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就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且均遞加重之。 ⑷、被告黃明正、石政欽、鍾享貴以洩漏臨檢秘密之行為,同時包庇業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洩漏秘密罪及包庇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包庇賭博罪處斷。 ⑸、被告黃明正、石政欽、鍾享貴以違背職務包庇賭博,做為收取賄賂之對價,所犯連續包庇賭博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⑹、雖檢察官未就事實欄四㈠2之⑵被告黃明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事實欄四㈢2之⑴、⑷、⑸被告石政欽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以及事實欄四㈤2被告鍾享貴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洩漏警方臨檢消息,及被告林福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收受賄賂六萬元、被告詹學良於九十四年二月就延吉店收受賄賂二十三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但該部分分別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科刑部分: 1、被告詹士賢、盧輝昌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詹士賢及盧輝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盧輝昌甫於前案之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案件緩刑期滿,竟再犯同類型之案件,及渠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渠等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均否認行賄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各自行賄之金額、營業時間及就被告盧輝昌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⑵、又查被告詹士賢及盧輝昌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訂之即減其二分之一。 2、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均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渠等竟未能廉潔自持,及未遵守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被告黃明正、石政欽及鍾享貴另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予業者,以規避檢警查緝不法,包庇賭博,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更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且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並兼衡渠等各自素行,犯罪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十三年(被告蔡易典)、十二年(鍾享貴)、十一年(林進福、黃經良)、十年(被告張天相、吳宗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十三項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並就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渠等之易服勞役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七年、六年、四年、三年及二年。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七、九、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九等物,均係被告詹士賢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詹士賢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十四編號八、十一、十三至十五、二十、二九至三二等物品,雖係被告詹士賢所有,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又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野蠻遊戲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自動販賣機六台等物,均係被告盧輝昌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盧輝昌供承在卷(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勘驗屬實且命被告盧輝昌不得隱匿、損壞上開機台,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三十五至五十二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機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雖係被告盧輝昌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罪所用,既與本案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3、復被告黃明正、莊美金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所得財物之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被告黃明正所取得賄款其中之三百五十萬五千元(即扣除已扣案之現金十萬五千元〈即附表十七編號一至三所示現金中之十萬五千元〉),被告莊美金所取得賄款中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即扣除已扣案之現金六十七萬二千元〈即附表十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乙○○、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及張天相分別取得如附表四至十一所示之所得財物即賄款,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被告石政欽部分,雖收取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數額明確,已如前述,但其收取被告盧輝昌所交付之賄款數額,因渠等均未能坦承供述,致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盧輝昌所交付石政欽收受賄款之確實金額,然參酌本案員警每月收賄款項最低為一萬元(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是依對被告石政欽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盧輝昌交付被告石政欽之賄款按月至少為一萬元,則就被告石政欽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除附表三編號㈠、㈡之總額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外,應加計編號㈢每月一萬元、共計五個月,合計五萬元,故就被告石政欽犯罪所得財物為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至附表十七編號四至六、附表十八編號九至十三、附表十九、二十均難認係分別供本案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及詹學良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認:被告石政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意旨書誤載為四日)將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新莊地區之電玩業者之應秘密消息通知陳虹枝,囑其轉告各業者知悉應付,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云云。 ㈡、然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新莊分局二組員警林文盛至九九九店臨檢前,證人黃春成並未接獲證人石政欽之通報乙節,業據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丁○○沒有跟我通報說石政欽告訴說臨檢事情。石政欽要告訴我有警察要臨檢的事情,都是石政欽親自打電話給我,石政欽都告訴我有人要吃東西,我就會想到臨檢的事,石政欽都不會透過別人轉告我;上開監聽譯文是指林文盛跑到我的電玩店裡,是我發現林文盛在便利商店埋伏,並有十幾個人進入電玩店裡面的電話,是十一月十四日當天陳志成是出去買煙,陳志成就先發現林文盛,就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跑出來,我出來看到林文盛假裝在看報紙,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這天知道林文盛來臨檢,不是因為石政欽通知,是我們自己發現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核與卷附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四十秒(黃春成告知丁○○”林仔”又去)、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黃春成告知丁○○”林仔與他老闆十幾個人過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陳虹枝告知丁○○”組仔頭”出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二十五秒(丁○○問陳虹枝何人告知的,陳虹枝稱”石頭仔”,丁○○稱”阿成那邊圍住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卷㈣第八、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示內容相符,且證人黃春成既已指證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五日、八月四日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之犯行,殊無就此迴護被告石政欽之必要,故證人黃春成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㈢、故前揭併案意旨所指摘被告石政欽洩密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黃明正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付 │㈡凃金成交予│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 │ │ │ 黃春成轉交│ 付 │ 付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建安店 │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八萬元 │ │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三月 │八萬五千元│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六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五月 │八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誤載│ │ │ │ │ │ │ │ │為九萬元 │ │ │ │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 │ │註:起訴書│ │ │ │ │註:以端午│註:以端午│ │ │誤載為八萬│ │ │ │ │節為由,加│節為由,加│ │ │元 │ │ │ │ │收每月固定│收每月固定│ │ │ │ │ │ │ │賄款一萬元│賄款一萬元│ │ │ │ │ │ │ │除外之一萬│除外之一萬│ │ │ │ │ │ │ │五千元 │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七月 │九萬五千元│十三萬元│ │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九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萬五千元│ │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萬五千元│ │ │ │ │ │七萬元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三十六│五十九萬│二十二萬│十四萬元│六十四萬元 │八萬五千元│五十七萬五│ │ │萬元 │元 │元 │ │ │ │千元 │ ├───────┼─────┴────┴────┴────┴──────┴─────┴─────┤ │合 計 │ 三百六十一萬元 │ └───────┴───────────────────────────────────────┘ 附表二:莊美金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予蔡昭銘轉交 │㈡凃金成交│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付│ │ │ │ 予黃春成│ 付或交予│ │ │ │ │ 再由蔡昭│ 蔡昭銘轉│ │ │ │ │ 銘轉交 │ 交 │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延吉店 │海底城釣蝦│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場 │ │ │ │ ├───────┼─────┼────┼────┼─────┼─────┼─────┼─────┼──────┤ │九十三年五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六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八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九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五萬五千元│ │ │三萬元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六萬五千元│ │ │三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八萬│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九十四年三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註:原交付│ │ │ │ │ │ │ │ │ │七萬予蔡昭│ │ │ │ │ │ │ │ │ │銘,惟事後│ │ │ │ │ │ │ │ │ │蔡昭銘退還│ │ │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 │表二誤載為│ │ │ │ │ │ │ │ │ │七萬元 │ │ │ │ │ │ │ │ ├───────┼─────┼────┼────┼─────┼─────┼─────┼─────┼──────┤ │九十四年五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 │ │ │ │註:分別於│ │ │ │ │ │ │ │ │ │九十四年六│ │ │ │ │ │ │ │ │ │月一日及十│ │ │ │ │ │ │ │ │ │五日各給三│ │ │ │ │ │ │ │ │ │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元 │九萬元 │九萬元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萬元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註:起訴書│ │(託蔡昭銘│ │ │ │ │ │ │ │附表二誤載│ │轉交) │ │ │ │ │ │ │ │為九十四年│ │ │ │ │ │ │ │ │ │九月 │ │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元 │九萬元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一十二│四十一萬│十六萬元│二十六萬五│九萬元 │五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 │ │ │萬五千元 │元 │ │千元 │ │ │ │ │ ├───────┼─────┴────┴────┴─────┴─────┴─────┴─────┴──────┤ │合 計│ 三百九十三萬元│ └───────┴──────────────────────────────────────────────┘ 附表三:石政欽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付 │㈡蔡昭銘交付 │㈢盧輝昌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建群店 │鑫輝等店 │ │額(新臺幣)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八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九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月 │七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七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萬五千元 │九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四萬五│ │ │ │元,並以春節及新主管上│千元,以過年為由加倍給│ │ │ │任為由各增加三萬元及三│付,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 │ │ │萬五千元 │千元 │ │ ├───────┼───────────┼───────────┼──────────┤ │九十四年三月 │十三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五月 │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萬元 │十四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 │元,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七│ │ │ │ │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萬元 │七萬元(由丁○○轉交)│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九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萬元 │十八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九萬元│ │ │ │元,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以中秋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九萬│ │ │ │ │元 │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六萬元 │九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未付 │九萬元 │ │ │ │註:因當月份未營業 │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萬元 │九萬元(由丁○○轉交)│至少一萬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六萬│ │ │ │ │元,另十萬元係委石政欽│ │ │ │ │行賄林文盛,但林文盛拒│ │ │ │ │收,石政欽未予歸還 │ │ │ ├───────┼───────────┼───────────┼──────────┤ │商 號 總 計 │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元 │至少五萬元 │ ├───────┼───────────┴───────────┴──────────┤ │合 計 │ 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 │ └───────┴──────────────────────────────────┘ 附表四:鍾享貴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凃金成交付 │㈡黃春成交付 │ ├────────┼─────────────┼───────────┤ │時間、店名及金額│捷康商行(中信店) │大鵬商行(中信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萬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轉交)│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五萬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轉交)│ │ ├────────┼─────────────┼───────────┤ │九十四年一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三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四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五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 │ │ ├────────┼─────────────┼───────────┤ │九十四年八月 │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 │十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 │,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付│ ├────────┼─────────────┼───────────┤ │商 號 總 計│五十萬元 │十七萬元 │ ├────────┼─────────────┴───────────┤ │合 計│ 六十七萬元│ │ └────────┴─────────────────────────┘ 附表五:林進福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轉交)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七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八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 │五萬六千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五萬元,以中秋節分││ │駐所烤肉為由增加六千元 │├────────┼─────────────────┤│九十四年十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萬元 ││ │註:起訴書附表五漏列 │├────────┼─────────────────┤│合 計 │三十一萬六千元 │ │ └────────┴─────────────────┘附表六:張天相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八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萬元 │ ├────────┼────────────┤ │合 計 │ 八萬元│ │ └────────┴────────────┘ 附表七:黃經良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陳坤松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莒光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九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萬元 │ ├────────┼────────────┤ │合 計 │ 三十二萬元│ │ └────────┴────────────┘ 附表八:蔡易典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詹士賢交予李煌裕交付│㈡黃春成交予李煌裕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文聖店 │板橋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 │註:黃春成原交付李煌裕│ │ │ │三十三萬元,惟李煌裕事│ │ │ │後歸還四萬元,起訴書附│ │ │ │表八誤載為三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萬元 │ │ ├────────┼───────────┼───────────┤ │商 號 總 計 │一百二十萬元 │五十八萬元 │ ├────────┼───────────┴───────────┤ │合 計 │ 一百七十八萬元│ │ └────────┴───────────────────────┘ 附表九:詹學良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陳志成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延吉店 │學成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萬元 │ │ ├────────┼────────────┼───────────┤ │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萬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 │ │ │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 │ │ │、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商 號 總 計│二百四十萬五千元 │一百十三萬元 │ ├────────┼────────────┴───────────┤ │合 計│ 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 附表十:吳宗峰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二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三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四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五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六月 │三萬元 │ ├────────┼──────────┤ │合 計 │ 十八萬元│ └────────┴──────────┘ 附表十一:乙○○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予丁○○轉交│㈡蔡昭銘交予丁○○轉交 │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建群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三萬元 │二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 │ │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偵緝字│ │ │ │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 │ │ │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元│ ├────────┼───────────┼────────────┤ │九十四年八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附表誤載為四萬元│ ├────────┼───────────┼────────────┤ │九十四年九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商 號 總 計│二十三萬元 │十七萬元 │ ├────────┼───────────┴────────────┤ │合 計│ 四十萬元│ │ └────────┴────────────────────────┘ 附表十二:九九九店暨黃春成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 │ 一 │彈珠台電腦IC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 │ │ │ ├──┼────────────┼───────┼────────────┤ │ 二 │超九水果盤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三 │皇冠小丑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四 │滿貫大亨麻將電腦IC板 │四套 │同上 │ ├──┼────────────┼───────┼────────────┤ │ 五 │恐龍台水果盤電腦IC板 │三套 │同上 │ ├──┼────────────┼───────┼────────────┤ │ 六 │小瑪莉電腦IC板 │一套 │同上 │ ├──┼────────────┼───────┼────────────┤ │ 七 │現金 │一萬六千五百五│ │ │ │ │十元 │ │ ├──┼────────────┼───────┼────────────┤ │ 八 │會員名冊 │一冊 │ │ ├──┼────────────┼───────┼────────────┤ │ 九 │日報表 │六頁 │ │ ├──┼────────────┼───────┼────────────┤ │ 十 │代幣 │九千三百四十五│ │ │ │ │枚 │ │ ├──┼────────────┼───────┼────────────┤ │十一│電玩名冊 │七冊 │ │ ├──┼────────────┼───────┼────────────┤ │十二│員工名冊 │十二頁 │ │ ├──┼────────────┼───────┼────────────┤ │十三│傳票 │十九冊 │ │ ├──┼────────────┼───────┼────────────┤ │十四│日記帳 │三冊 │ │ ├──┼────────────┼───────┼────────────┤ │十五│存摺 │二本 │ │ ├──┼────────────┼───────┼────────────┤ │十六│帳務資料 │四十六頁 │ │ ├──┼────────────┼───────┼────────────┤ │十七│書面資料 │十頁 │ │ ├──┼────────────┼───────┼────────────┤ │十八│匯款收據 │二頁 │ │ ├──┼────────────┼───────┼────────────┤ │十九│庫存簿 │一冊 │ │ ├──┼────────────┼───────┼────────────┤ │二十│財務報表 │二冊 │ │ ├──┼────────────┼───────┼────────────┤ │二一│隨身碟 │一個 │ │ ├──┼────────────┼───────┼────────────┤ │二二│電玩主機板 │八十二片 │ │ ├──┼────────────┼───────┼────────────┤ │二三│水果盤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十八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四│滿天星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五│超九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四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六│通訊錄 │三本 │以下均為黃春成住處扣得 │ ├──┼────────────┼───────┼────────────┤ │二七│帳冊 │十三本 │分別編號為: │ │ │ │ │1-2-2、1-2-3、│ │ │ │ │1-2-4、1-2-5、│ │ │ │ │1-2-6、1-2-7、│ │ │ │ │1-2-8、1-2-9、│ │ │ │ │1-2-10、1-2-1│ │ │ │ │1、1-2-12、1-2│ │ │ │ │-13 │ ├──┼────────────┼───────┼────────────┤ │二八│文件資料 │四十九頁 │ │ ├──┼────────────┼───────┼────────────┤ │二九│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三:建群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一 │超九電玩機台 │七台 │ │ ├──┼────────────┼───┼──────────┤ │ 二 │7PK電玩機台 │十二台│ │ ├──┼────────────┼───┼──────────┤ │ 三 │麻將電玩機台 │二台 │ │ ├──┼────────────┼───┼──────────┤ │ 四 │水果盤電玩機台 │四台 │ │ ├──┼────────────┼───┼──────────┤ │ 五 │超九電玩主機板 │七片 │ │ ├──┼────────────┼───┼──────────┤ │ 六 │7PK電玩主機板 │十二片│ │ ├──┼────────────┼───┼──────────┤ │ 七 │麻將電玩主機板 │二片 │ │ ├──┼────────────┼───┼──────────┤ │ 八 │水果盤電玩主機板 │四片 │ │ ├──┼────────────┼───┼──────────┤ │ 九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十 │筆記本 │十一冊│ │ ├──┼────────────┼───┼──────────┤ │十一│會員資料 │三冊 │ │ ├──┼────────────┼───┼──────────┤ │十二│營業收入信封袋 │十封 │ │ ├──┼────────────┼───┼──────────┤ │十三│收入帳簿 │一冊 │ │ ├──┼────────────┼───┼──────────┤ │十四│差勤表 │一份 │ │ ├──┼────────────┼───┼──────────┤ │十五│每日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六│現金帳 │一冊 │ │ ├──┼────────────┼───┼──────────┤ │十七│每月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八│文件資料 │一份 │ │ ├──┼────────────┼───┼──────────┤ │十九│健群會員卡、寄分卡、換彩│一袋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券貴賓卡 │ │記載為:建群會員卡、│ │ │ │ │寄分卡、摸彩券、貴賓│ │ │ │ │券 │ ├──┼────────────┼───┼──────────┤ │二十│存摺 │二本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 附表十四:文聖店暨詹士賢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麻將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七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四片 │部分及數量有誤 │ ├──┼────────────┼────┼───────────┤ │ 二 │超九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三台暨六│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三 │PK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份及數量有誤 │ ├──┼────────────┼────┼───────────┤ │ 四 │水果盤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五 │彈珠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五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六 │主機板零件 │十三片 │ │ ├──┼────────────┼────┼───────────┤ │ 七 │會員名冊 │八冊 │ │ ├──┼────────────┼────┼───────────┤ │ 八 │行動電話暨SIM卡 │二只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只 │ ├──┼────────────┼────┼───────────┤ │ 九 │電玩開牌兌換現金規則 │二張 │ │ ├──┼────────────┼────┼───────────┤ │ 十 │遊戲參考 │一冊 │ │ ├──┼────────────┼────┼───────────┤ │十一│通訊錄 │四張 │ │ ├──┼────────────┼────┼───────────┤ │十二│寄分卡兌換現金手寫帳 │四張 │ │ ├──┼────────────┼────┼───────────┤ │十三│紋聖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登記│一冊 │ │ │ │資料 │ │ │ ├──┼────────────┼────┼───────────┤ │十四│雜記 │一本 │ │ ├──┼────────────┼────┼───────────┤ │十五│地圖 │一張 │ │ ├──┼────────────┼────┼───────────┤ │十六│電玩機台開牌告示卡 │四張 │ │ ├──┼────────────┼────┼───────────┤ │十七│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張 │ │ ├──┼────────────┼────┼───────────┤ │十八│交接班帳目及會員簽到表 │六頁 │ │ ├──┼────────────┼────┼───────────┤ │十九│員工薪俸袋 │二十六袋│ │ ├──┼────────────┼────┼───────────┤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二一│員工打卡休勤資料 │六頁 │ │ ├──┼────────────┼────┼───────────┤ │二二│寄分卡 │四十張 │500分及1000分各20張 │ ├──┼────────────┼────┼───────────┤ │二三│賭博電玩機台書面資料 │九頁 │ │ ├──┼────────────┼────┼───────────┤ │二四│電玩文宣 │一張 │ │ ├──┼────────────┼────┼───────────┤ │二五│工作指示 │四頁 │ │ ├──┼────────────┼────┼───────────┤ │二六│電玩鑰匙 │四十三支│ │ │ │ │ │ │ ├──┼────────────┼────┼───────────┤ │二七│搖控器 │四只 │ │ ├──┼────────────┼────┼───────────┤ │二八│監視器主機硬碟 │二台 │ │ ├──┼────────────┼────┼───────────┤ │二九│記事本 │六冊 │以下均為詹士賢住處扣得│ ├──┼────────────┼────┼───────────┤ │三十│手機(0000000000) │一支 │ │ ├──┼────────────┼────┼───────────┤ │三一│存摺 │三冊 │ │ ├──┼────────────┼────┼───────────┤ │三二│帳冊 │三冊 │ │ └──┴────────────┴────┴───────────┘ 附表十五:莒光店(即協和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玩機台 │十台 │ │ ├──┼────────────┼─────┼────────┤ │ 二 │電玩主機板 │十九片 │ │ ├──┼────────────┼─────┼────────┤ │ 三 │計算硬幣重量以換算金額之│一個 │ │ │ │磅秤 │ │ │ ├──┼────────────┼─────┼────────┤ │ 四 │十元代幣 │八千五百枚│共八萬五千元 │ ├──┼────────────┼─────┼────────┤ │ 五 │現金抽獎海報 │一張 │ │ ├──┼────────────┼─────┼────────┤ │ 六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七 │中班開分員方寇嵐駕照及健│各一枚 │ │ │ │保卡 │ │ │ ├──┼────────────┼─────┼────────┤ │ 八 │賭客名錄 │一份 │ │ ├──┼────────────┼─────┼────────┤ │ 九 │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 │一張 │ │ ├──┼────────────┼─────┼────────┤ │ 十 │電玩結餘記錄 │五份 │ │ ├──┼────────────┼─────┼────────┤ │十一│電玩開分洗分記錄章 │一枚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記載為二枚 │ ├──┼────────────┼─────┼────────┤ │十二│工作人員排班表 │一份 │ │ ├──┼────────────┼─────┼────────┤ │十三│記事本 │一本 │ │ ├──┼────────────┼─────┼────────┤ │十四│公文 │一張 │ │ ├──┼────────────┼─────┼────────┤ │十五│筆記 │一張 │ │ ├──┼────────────┼─────┼────────┤ │十六│帳本 │四冊 │ │ ├──┼────────────┼─────┼────────┤ │十七│陳坤松信件 │一封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附表十六:盧輝昌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鑫輝商行印章 │二只 │ │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五 │臺北縣府函 │四頁 │ │ ├──┼───────────┼──────┼────────┤ │ 六 │通訊錄 │八頁 │ │ ├──┼───────────┼──────┼────────┤ │ 七 │電玩超商照片 │五張 │ │ ├──┼───────────┼──────┼────────┤ │ 八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盧輝昌帳戶 │ ├──┼───────────┼──────┼────────┤ │ 九 │通訊冊 │八頁 │ │ ├──┼───────────┼──────┼────────┤ │ 十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張淑敏帳戶 │ ├──┼───────────┼──────┼────────┤ │十一│通訊錄 │一冊 │ │ └──┴───────────┴──────┴────────┘ 附表十七:黃明正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六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九萬六千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七十二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七萬二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百元紙鈔 │三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三百元 │ ├──┼────────────┼─────┼────────┤ │ 四 │記事本 │一冊 │ │ ├──┼────────────┼─────┼────────┤ │ 五 │手札 │四十三張 │ │ ├──┼────────────┼─────┼────────┤ │ 六 │高麗太極人參HEALTH │二四六顆 │ │ └──┴────────────┴─────┴────────┘ 附表十八:莊美金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張一捆 │共六萬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張一捆 │共九萬元 │ ├──┼───────────┼──────┼────────┤ │ 四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五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五十張一│共十五萬元 │ │ │ │捆 │ │ ├──┼───────────┼──────┼────────┤ │ 六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九張一捆│共六萬九千元 │ ├──┼───────────┼──────┼────────┤ │ 七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八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六十五張│共十六萬五千元 │ │ │ │一捆 │ │ ├──┼───────────┼──────┼────────┤ │ 九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四捆,共四十萬元│ ├──┼───────────┼──────┼────────┤ │ 十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五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五捆,共五十萬元│ ├──┼───────────┼──────┼────────┤ │十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台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九:石政欽住處暨辦公室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二 │電話簿 │一本 │ │ ├──┼────────────┼────┼─────────┤ │ 三 │名片簿 │一本 │ │ ├──┼────────────┼────┼─────────┤ │ 四 │光碟 │二片 │ │ ├──┼────────────┼────┼─────────┤ │ 五 │光碟 │一片 │ │ ├──┼────────────┼────┼─────────┤ │ 六 │光碟片 │二十四片│ │ ├──┼────────────┼────┼─────────┤ │ 七 │估價單 │一張 │ │ ├──┼────────────┼────┼─────────┤ │ 八 │支票存款簿 │一本 │ │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戶名:李幸芳 │ ├──┼────────────┼────┼─────────┤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一本 │ │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一本 │ │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一張 │ │ ├──┼────────────┼────┼─────────┤ │十七│磁帶 │六捲 │ │ ├──┼────────────┼────┼─────────┤ │十八│名片簿 │一本 │ │ ├──┼────────────┼────┼─────────┤ │十九│住戶電話 │一張 │ │ ├──┼────────────┼────┼─────────┤ │二十│磁帶 │一捲 │ │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二本 │ │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一張 │ │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一本 │ │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一本 │ │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二本 │ │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一本 │ │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一本 │ │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二本 │ │ ├──┼────────────┼────┼─────────┤ │三四│郵局存摺 │三本 │ │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一張 │ │ ├──┼────────────┼────┼─────────┤ │三六│郵局匯款單 │四張 │ │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一張 │ │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三九│電話簿 │一張 │ │ ├──┼────────────┼────┼─────────┤ │四十│磁片 │二十片 │以下均為石政欽辦公│ │ │ │ │室扣得 │ ├──┼────────────┼────┼─────────┤ │四一│光碟片 │五片 │ │ ├──┼────────────┼────┼─────────┤ │四二│磁片 │二片 │ │ ├──┼────────────┼────┼─────────┤ │四三│電話簿 │一冊 │ │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一冊 │ │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一冊 │ │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一冊 │ │ ├──┼────────────┼────┼─────────┤ │四七│隊員名冊 │一冊 │ │ ├──┼────────────┼────┼─────────┤ │四八│鄰長名冊 │二冊 │ │ ├──┼────────────┼────┼─────────┤ │四九│手機業名冊 │一冊 │ │ ├──┼────────────┼────┼─────────┤ │五十│保管人名冊 │一冊 │ │ ├──┼────────────┼────┼─────────┤ │五一│發送管制表 │一頁 │ │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一冊 │ │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一冊 │ │ ├──┼────────────┼────┼─────────┤ │五四│泛亞存摺 │一冊 │ │ ├──┼────────────┼────┼─────────┤ │五五│寶華存摺 │一冊 │ │ ├──┼────────────┼────┼─────────┤ │五六│磁帶 │二捲 │ │ ├──┼────────────┼────┼─────────┤ │五七│筆記型電腦 │一台 │ │ └──┴────────────┴────┴─────────┘ 附表二十:詹學良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韓國三星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隨身碟 │一只 │ │ ├──┼─────────────┼────┼─────────┤ │ 三 │通信錄 │二張 │ │ ├──┼─────────────┼────┼─────────┤ │ 四 │光碟片 │一袋 │ │ ├──┼─────────────┼────┼─────────┤ │ 五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六 │通訊錄 │一頁 │ │ ├──┼─────────────┼────┼─────────┤ │ 七 │記事本 │二冊 │ │ ├──┼─────────────┼────┼─────────┤ │ 八 │存摺 │一本 │ │ ├──┼─────────────┼────┼─────────┤ │ 九 │行動電話儲值卡 │一張 │ │ ├──┼─────────────┼────┼─────────┤ │ 十 │磁碟 │七本 │ │ ├──┼─────────────┼────┼─────────┤ │十一│紙條 │一張 │ │ ├──┼─────────────┼────┼─────────┤ │十二│電腦主機 │一台 │ │ ├──┼─────────────┼────┼─────────┤ │十三│車輛暫停電話註記卡 │三張 │ │ ├──┼─────────────┼────┼─────────┤ │十四│世華銀行存簿 │一本 │ │ ├──┼─────────────┼────┼─────────┤ │十五│桌曆 │一本 │ │ ├──┼─────────────┼────┼─────────┤ │十六│筆記本 │一本 │ │ ├──┼─────────────┼────┼─────────┤ │十七│郵局信金簿 │一本 │ │ ├──┼─────────────┼────┼─────────┤ │十八│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 │ ├──┼─────────────┼────┼─────────┤ │十九│行動電話空盒 │二盒 │ │ ├──┼─────────────┼────┼─────────┤ │二十│行動電話預付卡 │六張 │ │ ├──┼─────────────┼────┼─────────┤ │二一│行動電話漫遊卡 │一張 │ │ ├──┼─────────────┼────┼─────────┤ │二二│電話繳費通知單 │一頁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