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成 黃正雄 陳坤松 吳淑儀 凃金成 李煌裕 蔡昭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吳金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陳志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吳淑儀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吳金陵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蔡昭銘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之物品均沒收。 李煌裕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凃金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坤松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黃正雄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春成等人之前科如下所述: ㈠、黃春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在其經營之九九九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陳坤松前於七十七年間賭博案件(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蔡昭銘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在其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凃金成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卻於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惟不構成累犯)。 二、 ㈠、下列人員分別係下列各址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股東或受雇人: 1、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鄉及樹林市等地,於下列時地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黃正雄、吳淑儀則受雇分別在各該電玩店擔任機台維修及會計之工作: ⑴、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六號。 ⑵、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 ⑶、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⑷、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九十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⑸、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六九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遷至同街三十一號。 ⑹、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⑺、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四十之一號 2、陳坤松係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之三號「協和釣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址,陳坤松、黃春成與陳志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5、吳金陵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6、蔡昭銘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五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 7、凃金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捷康商行(即黃春成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手經營之中信店)之實際負責人。 8、詹士賢(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號「文盛企業社」(下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 9、盧輝昌(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㈡、乙○○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天香茶行」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民防隊「督導長」。 ㈢、下列員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由本另行審結): 1、黃明正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 2、莊美金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3、石政欽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4、鍾享貴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5、林進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6、張天相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7、黃經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 8、蔡易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 9、詹學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土城分局第二組警務員,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所)所長。 、吳宗峰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甲○○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詹士賢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如下所述: ㈠、黃春成與陳志成、李煌裕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共同合資開設前揭九九九店、中信店、建安店、板橋店、延吉店、學成店、林口店之電玩店,在各該店內均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正雄(即黃春成之弟)、林清波(學成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即陳志成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等七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坤松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黃春成、陳志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該莒光店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內擺放「水果盤」、「麻將」、「小瑪莉」、「恐龍水果盤」及「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 ㈢、吳金陵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在佳豐商行內,擺設「7PK」、「水果盤」、「動物奇觀」等電子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 ㈣、蔡昭銘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建群店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配偶蔡張雪協助記帳管理,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依玲、蔡佩芳(上二人均為蔡昭銘之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蔡張雪〈即蔡昭銘之妻〉、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凃金成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捷康商行內,擺設「7PK」、「超九」、「彈珠」、「麻將」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因未交付該店七月份賄款予新莊分局警員黃明正,被迫停業,而於同年八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春成繼續營業(即上開「中信店」)。㈥、詹士賢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文聖店內擺設「超九」、「麻將」、「7PK」、「水果盤」、「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淑惠(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 四、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因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分別或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對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詹學良、吳宗峰及甲○○等員警交付賄賂,茲分述如下: ㈠、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賄犯行: 1、向黃明正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黃明正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黃春成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由黃春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黃明正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二百三十一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①、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 ②、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五十九萬元。 ③、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交付賄賂二十二萬元。④、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交付賄賂十四萬元。 2、向莊美金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莊美金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黃春成在九九九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予與渠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蔡昭銘後,蔡昭銘再與莊美金聯繫,在莊美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九樓住處,由蔡昭銘按月連續轉交黃春成所轉託之賄款予莊美金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二百零五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四十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交付賄賂十六萬元。 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交付賄賂二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 ⑸、九十四年九月,黃春成因有意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委請蔡昭銘交付賄款九萬元予莊美金,後該店因故未開業,該筆賄款並未退還。 3、向石政欽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石政欽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黃春成按月與石政欽聯繫後,在光華所附近或石政欽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附近,由黃春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石政欽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4、向鍾享貴行賄部分: 凃金成所經營之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以三十萬元頂讓予黃春成接手,且鍾享貴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之中信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凃金成與鍾享貴聯繫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店內,由黃春成交付現金七萬元賄賂予鍾享貴收受;復於同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中平所附近某處,由黃春成交付現金十萬元(因中秋節而加收三萬元)賄賂予鍾享貴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十七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 5、向林進福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林進福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與黃春成等人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正雄先向黃春成取得該月份賄款後,再與林進福聯繫,在林口店附近,由黃正雄按月連續轉交賄款予林進福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十一萬六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 6、向張天相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張天相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與黃春成等人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正雄先向黃春成取得該月份賄款後,再與張天相聯繫,在新莊分局附近,由黃正雄按月連續轉交賄款予張天相收受,總計交付賄賂八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㈥所示)。 7、向黃經良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黃經良知悉黃春成、陳志成、陳坤松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由陳坤松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黃經良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十二萬元(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 8、向蔡易典行賄部分: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蔡易典知悉黃春成、陳志成、陳坤松等在板橋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李煌裕位於臺北縣土城是永豐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由李煌裕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蔡易典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 9、向詹學良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二月止,詹學良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延吉店、學成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新莊市○○路、慈福派出所或該派出所附近,由陳志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詹學良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列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延吉店二十三萬元,故賄款總額誤載為三百三十萬五千元)(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九所示)。 、向吳宗峰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吳宗峰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九九九店,由黃春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吳宗峰收受,總計交付賄賂十八萬元(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所示)。 、向甲○○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知悉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蔡昭銘等在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由黃春成按月連續交付予與渠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乙○○,再由乙○○轉交該賄款予甲○○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二十三萬元(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 ㈡、黃春成、陳志成、陳坤松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黃經良知悉黃春成、陳志成、陳坤松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由陳坤松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黃經良(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元。 ㈢、凃金成就其所經營之捷康商行,與黃春成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賄犯行: 1、向黃明正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黃明正知悉凃金成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元後,再由黃春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黃明正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六十四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2、向莊美金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莊美金知悉凃金成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七萬元後,再由黃春成委託與其有行賄犯意連絡之蔡昭銘,在前揭莊美金住處,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予莊美金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五十六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3、向鍾享貴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鍾享貴知悉凃金成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中平所附近或是臺北縣新莊市○○路游泳池附近,由凃金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鍾享貴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五十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 ㈣、吳金陵就其所經營之佳豐商行,先後為下列行賄犯行: 1、向黃明正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黃明正知悉吳金陵在佳豐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吳金陵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附近,按月收受吳金陵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2、向莊美金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莊美金知悉吳金陵在佳豐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前揭莊美金住處,由吳金陵或委由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蔡昭銘轉交賄款予莊美金,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㈤、蔡昭銘就其所經營之建群店,先後為下列行賄犯行: 1、向黃明正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黃明正知悉蔡昭銘在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蔡昭銘與黃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樹林市○○街某家海產店,由蔡昭銘按月連續交付賄賂予黃明正收受,共計收賄五十七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2、向莊美金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莊美金知悉蔡昭銘在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蔡昭銘與莊美金聯繫後,在前揭莊美金住處,由蔡昭銘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莊美金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六十六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3、向石政欽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石政欽知悉蔡昭銘在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光華所附近或石政欽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附近,由蔡昭銘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石政欽收受,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蔡昭銘欲交付七萬元賄款予石政欽,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乙○○,俟乙○○與石政欽聯繫後,在「天香茶行」內,轉交該七萬元賄款予石政欽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一百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4、向甲○○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知悉蔡昭銘在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由蔡昭銘交付賄款予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乙○○,再由乙○○轉交賄款予甲○○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十七萬元(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每月交付賄款之金額)(詳細行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 ㈥、李煌裕就詹士賢所經營之文聖店,二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蔡易典知悉詹士賢在文聖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詹士賢與李煌裕聯繫後,詹士賢交付賄款予李煌裕後,在李煌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由李煌裕轉交賄款予蔡易典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一百二十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 五、李煌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利用黃春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號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機會,向黃春成佯稱可代為疏通中和分局,致使黃春成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各交付十四萬元共二十八萬元予李煌裕;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利用黃春成、陳志成與陳坤松合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開設莒光店之機會,向黃春成佯稱可以代為疏通中和分局,致使黃春成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止,每月交付六萬元共計十八萬元予李煌裕收受。 六、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八秒,黃明正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成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收取賄款,雙方約定十 分鐘後在「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黃春成即在「九九九店」前,交付十萬五千元之千元現鈔予黃明正收受,黃明正旋即離開,並轉往附近餐館用餐,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十六號前,經檢察官親自指揮調查員拘提,並自其身上右前方褲袋中搜獲對折之千元現鈔九十六張、左前方褲袋起出七疊紙鈔共七萬二千三百元(三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五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鈔一疊對折、五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二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三張百元鈔一疊對折);約於相應時間,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及起獲相關證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如附表十二至二十所示),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春成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詹士賢、吳金陵、蔡昭銘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經營各該賭博性電玩店,而被告吳淑儀、黃正雄擔任被告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會計及機台維修,以及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詹士賢、吳金陵、蔡昭銘為避免遭警查緝取締而行賄員警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詹學良、吳宗峰、甲○○(詳細行賄之店名、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以及被告乙○○與石政欽共同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之消息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詹士賢、吳金陵、蔡昭銘、乙○○、吳淑儀、黃正雄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紀素雲、莊淑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及有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品可證。是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凃金成、詹士賢、吳金陵、蔡昭銘、乙○○、吳淑儀、黃正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春成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新修正業經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縱多次行為合併處罰,仍較諸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為輕,是本案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吳淑儀多次賭博行為,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⑺、綜上所述,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賭博部分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被告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黃正雄、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連續犯,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賭博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關係,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僅以行賄罪處斷,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則應併合處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又參照上開決議意旨,關於沒收之規定,依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3、又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上),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宣告褫奪公權裁量,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修正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並增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茲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 2、就事實欄三㈠至㈤部份,本案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其所經營前揭店內擺設多台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僱用黃正雄、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即陳志成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育華等人為開分員,被告蔡昭銘僱用蔡依玲、蔡佩芳、蔡張雪擔任店員及記帳等工作,渠等經營已具規模,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吳淑儀顯均恃該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故核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而被告黃正雄及吳淑儀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3、就事實欄四㈠至㈥部分,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乙○○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分別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詹學良、蔡易典、鍾享貴、甲○○、黃經良、林進福、吳宗峰、張天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予論處。 4、就事實欄五部份,核李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5、共同正犯部分: ⑴、就事實欄三㈠部份,被告黃春成、陳志成與李煌裕間,及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黃春成、陳志成與陳坤松間,以及事實欄三㈣部份,被告蔡昭明與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間就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吳淑儀及黃正雄與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間,就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與黃正雄、蔡昭銘、乙○○間,及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陳春成、陳志成與陳坤松間,及事實欄四㈢部分,被告凃金成與被告黃春成、蔡昭銘間,及事實欄四㈣部分,被告吳金陵與被告蔡昭銘間,以及事實欄四㈤部分,被告蔡昭銘與乙○○間,分別就渠等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乙○○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7、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均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從中取利,且行賄上開警員以規避員警查緝渠等賭博犯行,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行賄為方法,目的在於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所犯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行賄罪、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係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8、被告李煌裕就其所犯行賄罪及詐欺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 ⑵、查被告黃春成、陳坤松、李煌裕、蔡昭銘、吳金陵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罪,且就其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黃明正等涉嫌收受賄賂罪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黃明正等所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詳見偵一卷第八十一頁、偵二卷第一三五、一五九頁、偵三卷第二0五、三八八頁)在卷可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應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酌)。 ⑶、被告陳志成、黃正雄、凃金成、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渠等前開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黃春成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行賄六萬元予林進福、被告黃春成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就延吉店行賄二十三萬元予詹學良、被告黃春成等人及蔡昭銘行賄被告甲○○之犯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但該部分分別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黃春成、蔡昭銘、陳坤松、凃金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及陳坤松前案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案件,竟再犯同類型之案件,及渠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渠等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均否認行賄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吳淑儀擔任會計、被告黃春成等人各自行賄之金額、營業時間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淑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除被告吳淑儀外之被告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2、又查被告黃春成、陳志成、李煌裕、陳坤松、吳金陵、蔡昭銘、凃金成、黃正雄、乙○○、吳淑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吳淑儀、吳金陵、陳坤松、凃金成、黃正雄、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除被告吳淑儀外之其他被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訂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以及定被告李煌裕部分應執行之刑。 3、末查被告陳志成、李煌裕、吳金陵、黃正雄、乙○○、吳淑儀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及陳坤松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十、二二至二五,及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八,以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八、九、十一至十四、二十、二一、二七,及附表十三編號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以及附表十五編號三、五至十二等物,分別均係被告黃春成、蔡昭銘、陳坤松等人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及陳坤松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十四編號十五至十八、二六、二八至二九,及附表十三編號十、十八、二十,以及附表十五編號十三至十七等物品,雖係被告黃春成等人所有,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書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被告石政欽將警方即將取締、臨檢電玩店之屬應秘密消息通知被告乙○○,囑其轉告各業者知悉應付,被告乙○○立於當晚連續以電話通知各業者知悉應付,而與被告石政欽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告石政欽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被告乙○○,被告乙○○接獲後通知各業者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石政欽打電話通知我有狀況,我打電話給黃春成、蔡昭銘的員工要他們注意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明確,核與證人黃春成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與石政欽之通話,我是猜測石政欽所說「颱風」的意思,是說有人要來取締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一三一頁)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石政欽曾打電話通知我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要我通知業者,一、二次;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石政欽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忘了是不是和石政欽的對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乙○○與林子逸通話譯文,是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檢查娃娃機,是縣政府稽查小組車子停在我店前我才知道;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乙○○與某男通話,是透漏縣政府稽查小組要來臨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八秒乙○○與某男通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稱石政欽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通知你臨檢消息?)我記得石政欽有通知一次,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說的都是實話;該通譯文就是石政欽通知我臨檢消息等語(詳見本院卷㈥之一第一0五至一一0頁),並有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一分三十一秒(石政欽告知陳志成、黃春成「颱風來了,船要綁好」)、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石政欽告知乙○○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乙○○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八秒(乙○○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乙○○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㈣第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參酌前揭證人黃春成及乙○○之證述及該監聽譯文所示,顯見被告石政欽係將警方臨檢消息洩漏予被告黃春成及乙○○,而被告乙○○因獲悉該消息而通知其他業者,僅可認被告乙○○應屬於該洩漏秘密消息之相對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石政欽共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意聯絡而將該等消息洩漏予其他業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殊難逕予採認被告乙○○與被告石政欽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前揭公訴人指摘被告乙○○涉嫌與被告石政欽共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明正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付 │㈡凃金成交予│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 │ │ │ 黃春成轉交│ 付 │ 付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建安店 │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八萬元 │ │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三月 │八萬五千元│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六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五月 │八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誤載│ │ │ │ │ │ │ │ │為九萬元 │ │ │ │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 │ │註:起訴書│ │ │ │ │註:以端午│註:以端午│ │ │誤載為八萬│ │ │ │ │節為由,加│節為由,加│ │ │元 │ │ │ │ │收每月固定│收每月固定│ │ │ │ │ │ │ │賄款一萬元│賄款一萬元│ │ │ │ │ │ │ │除外之一萬│除外之一萬│ │ │ │ │ │ │ │五千元 │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七月 │九萬五千元│十三萬元│ │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九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十一萬元│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五千元│十一萬元│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萬五千元│ │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萬五千元│ │ │ │ │ │七萬元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三十六│五十九萬│二十二萬│十四萬元│六十四萬元 │八萬五千元│五十七萬五│ │ │萬元 │元 │元 │ │ │ │千元 │ ├───────┼─────┴────┴────┴────┴──────┴─────┴─────┤ │合 計 │ 三百六十一萬元│ └───────┴───────────────────────────────────────┘ 附表二:莊美金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予蔡昭銘轉交 │㈡凃金成交│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付│ │ │ │ 予黃春成│ 付或交予│ │ │ │ │ 再由蔡昭│ 蔡昭銘轉│ │ │ │ │ 銘轉交 │ 交 │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延吉店 │海底城釣蝦│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場 │ │ │ │ ├───────┼─────┼────┼────┼─────┼─────┼─────┼─────┼──────┤ │九十三年五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六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八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九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五萬五千元│ │ │三萬元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六萬五千元│ │ │三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八萬│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九十四年三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註:原交付│ │ │ │ │ │ │ │ │ │七萬予蔡昭│ │ │ │ │ │ │ │ │ │銘,惟事後│ │ │ │ │ │ │ │ │ │蔡昭銘退還│ │ │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 │表二誤載為│ │ │ │ │ │ │ │ │ │七萬元 │ │ │ │ │ │ │ │ ├───────┼─────┼────┼────┼─────┼─────┼─────┼─────┼──────┤ │九十四年五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 │ │ │ │註:分別於│ │ │ │ │ │ │ │ │ │九十四年六│ │ │ │ │ │ │ │ │ │月一日及十│ │ │ │ │ │ │ │ │ │五日各給三│ │ │ │ │ │ │ │ │ │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元 │九萬元 │九萬元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萬元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註:起訴書│ │(託蔡昭銘│ │ │ │ │ │ │ │附表二誤載│ │轉交) │ │ │ │ │ │ │ │為九十四年│ │ │ │ │ │ │ │ │ │九月 │ │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元 │九萬元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一十二│四十一萬│十六萬元│二十六萬五│九萬元 │五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 │ │ │萬五千元 │元 │ │千元 │ │ │ │ │ ├───────┼─────┴────┴────┴─────┴─────┴─────┴─────┴──────┤ │合 計│ 三百九十三萬元│ └───────┴──────────────────────────────────────────────┘ 附表三:石政欽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付 │㈡蔡昭銘交付 │㈢盧輝昌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建群店 │鑫輝等店 │ │額(新臺幣)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八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九月 │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月 │七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七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萬五千元 │九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四萬五│ │ │ │元,並以春節及新主管上│千元,以過年為由加倍給│ │ │ │任為由各增加三萬元及三│付,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 │ │ │萬五千元 │千元 │ │ ├───────┼───────────┼───────────┼──────────┤ │九十四年三月 │十三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五月 │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萬元 │十四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 │元,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七│ │ │ │ │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萬元 │七萬元(由乙○○轉交)│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九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萬元 │十八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九萬元│ │ │ │元,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以中秋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九萬│ │ │ │ │元 │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六萬元 │九萬元 │至少一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未付 │九萬元 │ │ │ │註:因當月份未營業 │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萬元 │九萬元(由乙○○轉交)│至少一萬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六萬│ │ │ │ │元,另十萬元係委石政欽│ │ │ │ │行賄林文盛,但林文盛拒│ │ │ │ │收,石政欽未予歸還 │ │ │ ├───────┼───────────┼───────────┼──────────┤ │商 號 總 計 │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元 │至少五萬元 │ ├───────┼───────────┴───────────┴──────────┤ │合 計 │ 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 │ └───────┴──────────────────────────────────┘ 附表四:鍾享貴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凃金成交付 │㈡黃春成交付 │ ├────────┼─────────────┼───────────┤ │時間、店名及金額│捷康商行(中信店) │大鵬商行(中信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萬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轉交)│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五萬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 │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轉交)│ │ ├────────┼─────────────┼───────────┤ │九十四年一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三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四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五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 │ │ ├────────┼─────────────┼───────────┤ │九十四年八月 │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 │十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 │,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付│ ├────────┼─────────────┼───────────┤ │商 號 總 計│五十萬元 │十七萬元 │ ├────────┼─────────────┴───────────┤ │合 計│ 六十七萬元│ │ └────────┴─────────────────────────┘ 附表五:林進福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轉交)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七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八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 │五萬六千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五萬元,以中秋節分││ │駐所烤肉為由增加六千元 │├────────┼─────────────────┤│九十四年十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萬元 ││ │註:起訴書附表五漏列 │├────────┼─────────────────┤│合 計 │三十一萬六千元 │ │ └────────┴─────────────────┘附表六:張天相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八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萬元 │ ├────────┼────────────┤ │合 計 │ 八萬元│ │ └────────┴────────────┘ 附表七:黃經良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陳坤松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莒光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九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萬元 │ ├────────┼────────────┤ │合 計 │ 三十二萬元│ │ └────────┴────────────┘ 附表八:蔡易典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詹士賢交予李煌裕交付│㈡黃春成交予李煌裕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文聖店 │板橋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 │註:黃春成原交付李煌裕│ │ │ │三十三萬元,惟李煌裕事│ │ │ │後歸還四萬元,起訴書附│ │ │ │表八誤載為三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萬元 │ │ ├────────┼───────────┼───────────┤ │商 號 總 計 │一百二十萬元 │五十八萬元 │ ├────────┼───────────┴───────────┤ │合 計 │ 一百七十八萬元│ │ └────────┴───────────────────────┘ 附表九:詹學良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陳志成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延吉店 │學成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萬元 │ │ ├────────┼────────────┼───────────┤ │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萬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 │ │ │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 │ │ │、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商 號 總 計│二百四十萬五千元 │一百十三萬元 │ ├────────┼────────────┴───────────┤ │合 計│ 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 附表十:吳宗峰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二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三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四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五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六月 │三萬元 │ ├────────┼──────────┤ │合 計 │ 十八萬元│ └────────┴──────────┘ 附表十一:甲○○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予乙○○轉交│㈡蔡昭銘交予乙○○轉交 │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建群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三萬元 │二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 │ │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偵緝字│ │ │ │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 │ │ │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元│ ├────────┼───────────┼────────────┤ │九十四年八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附表誤載為四萬元│ ├────────┼───────────┼────────────┤ │九十四年九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商 號 總 計│二十三萬元 │十七萬元 │ ├────────┼───────────┴────────────┤ │合 計│ 四十萬元│ │ └────────┴────────────────────────┘ 附表十二:九九九店暨黃春成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 │ 一 │彈珠台電腦IC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 │ │ │ ├──┼────────────┼───────┼────────────┤ │ 二 │超九水果盤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三 │皇冠小丑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四 │滿貫大亨麻將電腦IC板 │四套 │同上 │ ├──┼────────────┼───────┼────────────┤ │ 五 │恐龍台水果盤電腦IC板 │三套 │同上 │ ├──┼────────────┼───────┼────────────┤ │ 六 │小瑪莉電腦IC板 │一套 │同上 │ ├──┼────────────┼───────┼────────────┤ │ 七 │現金 │一萬六千五百五│ │ │ │ │十元 │ │ ├──┼────────────┼───────┼────────────┤ │ 八 │會員名冊 │一冊 │ │ ├──┼────────────┼───────┼────────────┤ │ 九 │日報表 │六頁 │ │ ├──┼────────────┼───────┼────────────┤ │ 十 │代幣 │九千三百四十五│ │ │ │ │枚 │ │ ├──┼────────────┼───────┼────────────┤ │十一│電玩名冊 │七冊 │ │ ├──┼────────────┼───────┼────────────┤ │十二│員工名冊 │十二頁 │ │ ├──┼────────────┼───────┼────────────┤ │十三│傳票 │十九冊 │ │ ├──┼────────────┼───────┼────────────┤ │十四│日記帳 │三冊 │ │ ├──┼────────────┼───────┼────────────┤ │十五│存摺 │二本 │ │ ├──┼────────────┼───────┼────────────┤ │十六│帳務資料 │四十六頁 │ │ ├──┼────────────┼───────┼────────────┤ │十七│書面資料 │十頁 │ │ ├──┼────────────┼───────┼────────────┤ │十八│匯款收據 │二頁 │ │ ├──┼────────────┼───────┼────────────┤ │十九│庫存簿 │一冊 │ │ ├──┼────────────┼───────┼────────────┤ │二十│財務報表 │二冊 │ │ ├──┼────────────┼───────┼────────────┤ │二一│隨身碟 │一個 │ │ ├──┼────────────┼───────┼────────────┤ │二二│電玩主機板 │八十二片 │ │ ├──┼────────────┼───────┼────────────┤ │二三│水果盤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十八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四│滿天星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五│超九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四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六│通訊錄 │三本 │以下均為黃春成住處扣得 │ ├──┼────────────┼───────┼────────────┤ │二七│帳冊 │十三本 │分別編號為: │ │ │ │ │1-2-2、1-2-3、│ │ │ │ │1-2-4、1-2-5、│ │ │ │ │1-2-6、1-2-7、│ │ │ │ │1-2-8、1-2-9、│ │ │ │ │1-2-10、1-2-1│ │ │ │ │1、1-2-12、1-2│ │ │ │ │-13 │ ├──┼────────────┼───────┼────────────┤ │二八│文件資料 │四十九頁 │ │ ├──┼────────────┼───────┼────────────┤ │二九│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三:建群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一 │超九電玩機台 │七台 │ │ ├──┼────────────┼───┼──────────┤ │ 二 │7PK電玩機台 │十二台│ │ ├──┼────────────┼───┼──────────┤ │ 三 │麻將電玩機台 │二台 │ │ ├──┼────────────┼───┼──────────┤ │ 四 │水果盤電玩機台 │四台 │ │ ├──┼────────────┼───┼──────────┤ │ 五 │超九電玩主機板 │七片 │ │ ├──┼────────────┼───┼──────────┤ │ 六 │7PK電玩主機板 │十二片│ │ ├──┼────────────┼───┼──────────┤ │ 七 │麻將電玩主機板 │二片 │ │ ├──┼────────────┼───┼──────────┤ │ 八 │水果盤電玩主機板 │四片 │ │ ├──┼────────────┼───┼──────────┤ │ 九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十 │筆記本 │十一冊│ │ ├──┼────────────┼───┼──────────┤ │十一│會員資料 │三冊 │ │ ├──┼────────────┼───┼──────────┤ │十二│營業收入信封袋 │十封 │ │ ├──┼────────────┼───┼──────────┤ │十三│收入帳簿 │一冊 │ │ ├──┼────────────┼───┼──────────┤ │十四│差勤表 │一份 │ │ ├──┼────────────┼───┼──────────┤ │十五│每日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六│現金帳 │一冊 │ │ ├──┼────────────┼───┼──────────┤ │十七│每月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八│文件資料 │一份 │ │ ├──┼────────────┼───┼──────────┤ │十九│健群會員卡、寄分卡、換彩│一袋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券貴賓卡 │ │記載為:建群會員卡、│ │ │ │ │寄分卡、摸彩券、貴賓│ │ │ │ │券 │ ├──┼────────────┼───┼──────────┤ │二十│存摺 │二本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 附表十四:文聖店暨詹士賢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麻將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七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四片 │部分及數量有誤 │ ├──┼────────────┼────┼───────────┤ │ 二 │超九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三台暨六│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三 │PK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份及數量有誤 │ ├──┼────────────┼────┼───────────┤ │ 四 │水果盤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五 │彈珠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五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六 │主機板零件 │十三片 │ │ ├──┼────────────┼────┼───────────┤ │ 七 │會員名冊 │八冊 │ │ ├──┼────────────┼────┼───────────┤ │ 八 │行動電話暨SIM卡 │二只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只 │ ├──┼────────────┼────┼───────────┤ │ 九 │電玩開牌兌換現金規則 │二張 │ │ ├──┼────────────┼────┼───────────┤ │ 十 │遊戲參考 │一冊 │ │ ├──┼────────────┼────┼───────────┤ │十一│通訊錄 │四張 │ │ ├──┼────────────┼────┼───────────┤ │十二│寄分卡兌換現金手寫帳 │四張 │ │ ├──┼────────────┼────┼───────────┤ │十三│紋聖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登記│一冊 │ │ │ │資料 │ │ │ ├──┼────────────┼────┼───────────┤ │十四│雜記 │一本 │ │ ├──┼────────────┼────┼───────────┤ │十五│地圖 │一張 │ │ ├──┼────────────┼────┼───────────┤ │十六│電玩機台開牌告示卡 │四張 │ │ ├──┼────────────┼────┼───────────┤ │十七│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張 │ │ ├──┼────────────┼────┼───────────┤ │十八│交接班帳目及會員簽到表 │六頁 │ │ ├──┼────────────┼────┼───────────┤ │十九│員工薪俸袋 │二十六袋│ │ ├──┼────────────┼────┼───────────┤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二一│員工打卡休勤資料 │六頁 │ │ ├──┼────────────┼────┼───────────┤ │二二│寄分卡 │四十張 │500分及1000分各20張 │ ├──┼────────────┼────┼───────────┤ │二三│賭博電玩機台書面資料 │九頁 │ │ ├──┼────────────┼────┼───────────┤ │二四│電玩文宣 │一張 │ │ ├──┼────────────┼────┼───────────┤ │二五│工作指示 │四頁 │ │ ├──┼────────────┼────┼───────────┤ │二六│電玩鑰匙 │四十三支│ │ │ │ │ │ │ ├──┼────────────┼────┼───────────┤ │二七│搖控器 │四只 │ │ ├──┼────────────┼────┼───────────┤ │二八│監視器主機硬碟 │二台 │ │ ├──┼────────────┼────┼───────────┤ │二九│記事本 │六冊 │以下均為詹士賢住處扣得│ ├──┼────────────┼────┼───────────┤ │三十│手機(0000000000) │一支 │ │ ├──┼────────────┼────┼───────────┤ │三一│存摺 │三冊 │ │ ├──┼────────────┼────┼───────────┤ │三二│帳冊 │三冊 │ │ └──┴────────────┴────┴───────────┘ 附表十五:莒光店(即協和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玩機台 │十台 │ │ ├──┼────────────┼─────┼────────┤ │ 二 │電玩主機板 │十九片 │ │ ├──┼────────────┼─────┼────────┤ │ 三 │計算硬幣重量以換算金額之│一個 │ │ │ │磅秤 │ │ │ ├──┼────────────┼─────┼────────┤ │ 四 │十元代幣 │八千五百枚│共八萬五千元 │ ├──┼────────────┼─────┼────────┤ │ 五 │現金抽獎海報 │一張 │ │ ├──┼────────────┼─────┼────────┤ │ 六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七 │中班開分員方寇嵐駕照及健│各一枚 │ │ │ │保卡 │ │ │ ├──┼────────────┼─────┼────────┤ │ 八 │賭客名錄 │一份 │ │ ├──┼────────────┼─────┼────────┤ │ 九 │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 │一張 │ │ ├──┼────────────┼─────┼────────┤ │ 十 │電玩結餘記錄 │五份 │ │ ├──┼────────────┼─────┼────────┤ │十一│電玩開分洗分記錄章 │一枚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記載為二枚 │ ├──┼────────────┼─────┼────────┤ │十二│工作人員排班表 │一份 │ │ ├──┼────────────┼─────┼────────┤ │十三│記事本 │一本 │ │ ├──┼────────────┼─────┼────────┤ │十四│公文 │一張 │ │ ├──┼────────────┼─────┼────────┤ │十五│筆記 │一張 │ │ ├──┼────────────┼─────┼────────┤ │十六│帳本 │四冊 │ │ ├──┼────────────┼─────┼────────┤ │十七│陳坤松信件 │一封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附表十六:盧輝昌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鑫輝商行印章 │二只 │ │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五 │臺北縣府函 │四頁 │ │ ├──┼───────────┼──────┼────────┤ │ 六 │通訊錄 │八頁 │ │ ├──┼───────────┼──────┼────────┤ │ 七 │電玩超商照片 │五張 │ │ ├──┼───────────┼──────┼────────┤ │ 八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盧輝昌帳戶 │ ├──┼───────────┼──────┼────────┤ │ 九 │通訊冊 │八頁 │ │ ├──┼───────────┼──────┼────────┤ │ 十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張淑敏帳戶 │ ├──┼───────────┼──────┼────────┤ │十一│通訊錄 │一冊 │ │ └──┴───────────┴──────┴────────┘ 附表十七:黃明正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六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九萬六千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七十二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七萬二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百元紙鈔 │三張 │黃明正身體 │ │ │ │ │共三百元 │ ├──┼────────────┼─────┼────────┤ │ 四 │記事本 │一冊 │ │ ├──┼────────────┼─────┼────────┤ │ 五 │手札 │四十三張 │ │ ├──┼────────────┼─────┼────────┤ │ 六 │高麗太極人參HEALTH │二四六顆 │ │ └──┴────────────┴─────┴────────┘ 附表十八:莊美金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張一捆 │共六萬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張一捆 │共九萬元 │ ├──┼───────────┼──────┼────────┤ │ 四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五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五十張一│共十五萬元 │ │ │ │捆 │ │ ├──┼───────────┼──────┼────────┤ │ 六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九張一捆│共六萬九千元 │ ├──┼───────────┼──────┼────────┤ │ 七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八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六十五張│共十六萬五千元 │ │ │ │一捆 │ │ ├──┼───────────┼──────┼────────┤ │ 九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四捆,共四十萬元│ ├──┼───────────┼──────┼────────┤ │ 十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五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五捆,共五十萬元│ ├──┼───────────┼──────┼────────┤ │十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台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九:石政欽住處暨辦公室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二 │電話簿 │一本 │ │ ├──┼────────────┼────┼─────────┤ │ 三 │名片簿 │一本 │ │ ├──┼────────────┼────┼─────────┤ │ 四 │光碟 │二片 │ │ ├──┼────────────┼────┼─────────┤ │ 五 │光碟 │一片 │ │ ├──┼────────────┼────┼─────────┤ │ 六 │光碟片 │二十四片│ │ ├──┼────────────┼────┼─────────┤ │ 七 │估價單 │一張 │ │ ├──┼────────────┼────┼─────────┤ │ 八 │支票存款簿 │一本 │ │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戶名:李幸芳 │ ├──┼────────────┼────┼─────────┤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一本 │ │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一本 │ │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一張 │ │ ├──┼────────────┼────┼─────────┤ │十七│磁帶 │六捲 │ │ ├──┼────────────┼────┼─────────┤ │十八│名片簿 │一本 │ │ ├──┼────────────┼────┼─────────┤ │十九│住戶電話 │一張 │ │ ├──┼────────────┼────┼─────────┤ │二十│磁帶 │一捲 │ │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二本 │ │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一張 │ │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一本 │ │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一本 │ │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二本 │ │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一本 │ │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一本 │ │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二本 │ │ ├──┼────────────┼────┼─────────┤ │三四│郵局存摺 │三本 │ │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一張 │ │ ├──┼────────────┼────┼─────────┤ │三六│郵局匯款單 │四張 │ │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一張 │ │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三九│電話簿 │一張 │ │ ├──┼────────────┼────┼─────────┤ │四十│磁片 │二十片 │以下均為石政欽辦公│ │ │ │ │室扣得 │ ├──┼────────────┼────┼─────────┤ │四一│光碟片 │五片 │ │ ├──┼────────────┼────┼─────────┤ │四二│磁片 │二片 │ │ ├──┼────────────┼────┼─────────┤ │四三│電話簿 │一冊 │ │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一冊 │ │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一冊 │ │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一冊 │ │ ├──┼────────────┼────┼─────────┤ │四七│隊員名冊 │一冊 │ │ ├──┼────────────┼────┼─────────┤ │四八│鄰長名冊 │二冊 │ │ ├──┼────────────┼────┼─────────┤ │四九│手機業名冊 │一冊 │ │ ├──┼────────────┼────┼─────────┤ │五十│保管人名冊 │一冊 │ │ ├──┼────────────┼────┼─────────┤ │五一│發送管制表 │一頁 │ │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一冊 │ │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一冊 │ │ ├──┼────────────┼────┼─────────┤ │五四│泛亞存摺 │一冊 │ │ ├──┼────────────┼────┼─────────┤ │五五│寶華存摺 │一冊 │ │ ├──┼────────────┼────┼─────────┤ │五六│磁帶 │二捲 │ │ ├──┼────────────┼────┼─────────┤ │五七│筆記型電腦 │一台 │ │ └──┴────────────┴────┴─────────┘ 附表二十:詹學良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韓國三星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隨身碟 │一只 │ │ ├──┼─────────────┼────┼─────────┤ │ 三 │通信錄 │二張 │ │ ├──┼─────────────┼────┼─────────┤ │ 四 │光碟片 │一袋 │ │ ├──┼─────────────┼────┼─────────┤ │ 五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六 │通訊錄 │一頁 │ │ ├──┼─────────────┼────┼─────────┤ │ 七 │記事本 │二冊 │ │ ├──┼─────────────┼────┼─────────┤ │ 八 │存摺 │一本 │ │ ├──┼─────────────┼────┼─────────┤ │ 九 │行動電話儲值卡 │一張 │ │ ├──┼─────────────┼────┼─────────┤ │ 十 │磁碟 │七本 │ │ ├──┼─────────────┼────┼─────────┤ │十一│紙條 │一張 │ │ ├──┼─────────────┼────┼─────────┤ │十二│電腦主機 │一台 │ │ ├──┼─────────────┼────┼─────────┤ │十三│車輛暫停電話註記卡 │三張 │ │ ├──┼─────────────┼────┼─────────┤ │十四│世華銀行存簿 │一本 │ │ ├──┼─────────────┼────┼─────────┤ │十五│桌曆 │一本 │ │ ├──┼─────────────┼────┼─────────┤ │十六│筆記本 │一本 │ │ ├──┼─────────────┼────┼─────────┤ │十七│郵局信金簿 │一本 │ │ ├──┼─────────────┼────┼─────────┤ │十八│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 │ ├──┼─────────────┼────┼─────────┤ │十九│行動電話空盒 │二盒 │ │ ├──┼─────────────┼────┼─────────┤ │二十│行動電話預付卡 │六張 │ │ ├──┼─────────────┼────┼─────────┤ │二一│行動電話漫遊卡 │一張 │ │ ├──┼─────────────┼────┼─────────┤ │二二│電話繳費通知單 │一頁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