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燬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七號「昶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該公司之酸洗作業區內,存放有去漬油等易燃燒之物品,於酸洗過程中應隨時有人在現場看管,以便即時採取防火措施,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丙○○於該廠房西北側酸洗作業區內使用瓦斯爐具進行加熱,於酸洗區左側同樣進行油爐之加熱,準備前置作業進行零件酸洗工作,卻於加熱作業進行時,丙○○並未在現場看管,或派遺他人看管,反至辦公室開立出貨單,而未注意現場酸洗槽及揮發性較高之去漬油槽作業情形。嗣因油槽外漏,火煙沿隔間溝渠起火燃燒,且因其公司員工以水搶救,反而造成油火擴大燃燒,致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火勢蔓延燒燬為德俊實業有限公司所出租,供作廠房使用之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富義企業社」(負責人為丁○○)之倉庫乙棟(含其內之家具成品等物),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三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榮發紡織商行」(負責人為戊○○,下稱榮發商行)之倉庫乙棟(含紡織布料、鐵皮屋等物)、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五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化新公司)之倉庫乙棟(含其內之機器、汽車零件、模治檢具、財務報表、傳票、文書等資料)、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九號現未有人所在之「煒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煒鑫公司)之倉庫乙棟(含其內之南亞牌之PVC 防水板一萬五千平方米、PVC 止水帶五千米、PVC 防蝕襯裡二萬五千平方米等物),及失火當時有陳榮男在內,平時亦有人在內工作之林口鄉○○路六十一之十一號「洋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榮男,下稱洋勝公司)之廠房乙棟(含其內之果汁機零件成品、電器火鍋之零件成品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含被告、胡志慈即煒鑫公司之倉庫管理主管、陳榮男、吳敏祥即化新公司總務組副理、戊○○、程光夫即富義企業社現場負責人、黃德隆即德俊公司之管理業務主任、林昭吟、蔡月美即富義企業社之會計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四十六幀)。 三、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查失火當時,洋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榮男正於工廠裡面的辦公室內辦公,且洋盛公司係工廠,平日有人在裡面等情,業據陳榮男於警詢中及洋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此部分事實有誤,附此敘明。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洋勝公司」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富義企業社」、「化新公司」、「榮發商行」及「煒鑫公司」廠房及其內之所有財物,均為前開失火之單純一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失火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